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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謙

李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汪明欽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汪尚立輔 佐 人 陳世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事實定性為委任關係,依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簽定之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萬7,16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就本件事實定性為委任契約及合作共同開發契約之混合契約,追加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臺北市○○區○○段0○段497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97、49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黃忠正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黃忠正屆期無力償還債務,遂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遭福慶宮及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占用,且屬大面積之畸零地,故需與北側鄰地或同地段501至50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協商不成後,再申請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請合併公有同地段496、496-1地號土地(下稱496、496之1地號土地),並需鄰地所有權人切結其所有之巷道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後,始能指定建築線而單獨建築。被上訴人遂於93年3月1日與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俟全案完成後,伊得分配利潤之35%作為委任報酬;伊經多年努力,已陸續完成八仙里民活動中心之點交,並申請合併496、496-1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且伊亦代理被上訴人提出申購之申請,故系爭土地實已處於得供建築使用而可出售獲利之狀態,委託目的業已達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委任事務尚未完成,亦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審被告汪尚立,且汪尚立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購,而遭主管機關註銷原申請案所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3萬7,16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之1,0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追加部分為審酌。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無法認同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故已由代理人即

汪尚立於99年1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

㈡伊雖因年老體弱,而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並委由汪尚立

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且汪尚立受讓系爭土地後,因不認同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方式,而未依限提出價購公有土地之申請,然上訴人亦自承汪尚立日後仍得再提出申請,伊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㈢伊並未同意由江南生建築師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且查其申請

所附之鑽探報告顯屬不實,建築圖說亦違反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及公共地役權等規定,顯有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且上訴人既受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工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建築師接觸聯繫,故其以掛件申請資料均為江南生建築師所提供,作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兩造原約定之委任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嗣上

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伊在上訴人之要求下,雖同意繼續由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然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又隔4年有餘,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伊不得已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等規定,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得就其業已處理之事務請求給付報酬,依其已處理事務之項目及性質,應僅能請求20萬元之委任報酬。

㈤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正大集團出具通行權切結書需索費120萬

元為由,向伊收取120萬元,然並未能證明該筆費用確已交付正大集團,且觀正大集團出具切結書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顯見其出具該切結書乃因其申請建案所需,伊本得無償通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伊誤認需支付120萬元以取得通行權切結書,上訴人自應就此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李剛於93年3月初及98年11月底,自江南生建築師費用252萬元中收取回扣60萬元,伊自有終止委任之正當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則以伊對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8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

㈡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合併同地段496、496-1

地號使用,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遂代理被上訴人提出申購之申請,然因被上訴人業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且汪尚立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購,故前開申請案遭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09832684000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11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0993369270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1第14至16、22至24、33至3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伊經多年努力,陸續完成系爭土地上八仙里民活動中心之點交,申請合併496、496之1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已使系爭土地處於得供建築使用而可出售獲利之狀態,委任目的已達成,伊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縱認委任事務尚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汪尚立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購而遭主管機關註銷原申請案所致,應視為條作已成就;縱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汪尚立外,竟向伊表示終止委託契約,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一個契約內含有第一階段委託契

約,及第二階段自設公司為自建或合建之基地建屋合作開發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委託期間為2年6個月外,亦就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分別約定,且約定應於完成建屋並出售完畢後,上訴人始可分得盈餘之35%,以做為報酬,是系爭契約之內容完全係屬委任契約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名為「委託協議書」,其前言記載「甲方(即

被上訴人)等委託陳正謙、李剛先生代為處理,乙方目前已順利完成法拍承受土地,鄰地通道退讓及建築線指示,里民活動中心拆除之協議協調成功,毗鄰地合併證明之申請,等事宜,甲方願持續90年4月26日之合約精神,持續委由乙方代為處理,雙方就委託之權利義務規範如下,用資信守」,開宗明義即言明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法拍承受、鄰地通道退讓及建築線指示、里民活動中心拆除,及毗鄰土地合併證明之申請等事宜。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之開發方式為「⒈排除

目前佔用土地之種種困擾。⒉自設建築公司,完成有限公司登記。⒊資金籌措方式(如第五條)無法達成時,才考慮合建。」,第5條約定資金籌措方式,第6條約定「上述籌措資金計劃如無法達成,則考慮以合建分屋方式,來開發本案土地」,第7條方為雙方權利分配之約定(原審卷1第14至16頁)。雖上訴人主張依第4條第1項約定土地無法供建築之排除,為委託事項部分,第2、3項關於雙方合作自設建築有限公司,籌措資金進行自建或於自建資金籌措無法達成時進行合建,及第7條約定全案完成後,雙方權利之分配等約定,系爭契約係內含有第1階段委託契約,及第2階段自設公司為自建或合建基地建屋合作開發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願持續90年4月26日之合約精神,持續委由乙方代為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前於90年4月26日曾委託訴外人蘇常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委託期間為自簽約日起2年6月,並於90年5月24日簽訂委託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託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124至126頁),嗣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願持續90年4月26日合約精神,持續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是該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得為系爭契約契約性質之參考。

⒋上開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第6條約定授權範圍「⒈本件委託土地地上占用情形之排除。⒉本件委託土地之出售。

⒊本件委託土地之合建。⒋本件委託土地與鄰地之合建。

⒌本件委託土地之鄰地若有助於本件之興建或出售時之洽購。」,第7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蘇常)處理之底限及原則約定「⒈出售底價為4,400萬元正,若低於此價應先得甲方同意。⒉依政府核准之最大允建面積,合建大樓,依立體分配方式總建坪地主至少分得45%,建方分得55%。若分得之條件低於45%需經甲方同意。」,第8條則分別依出售土地或合建時,及中途由被上訴人售出或自覓建商合建等不同情形,約定利潤之分配(原審卷2第125頁),是依上開約定,90年4月26日之委託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委託蘇常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之排除、出售與他人、與建商之合建、與鄰地之合建,及洽購鄰地,嗣再分別依由蘇常談妥出售或合建,或被上訴人自行售出或自覓建商合建等不同情形,以不同比例之分配予蘇常以為報酬。

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明系爭土地4種占用情況,仍由上

訴人持續處理至可完成建築及出售完畢為止,相較於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系爭契約關於土地之處理除排除土地占用及合建外,另增加自設建築公司,完成有限公司登記,且自設建築公司與合建亦有先後順序,依第5條約定籌措資金方式無法達成時,始考慮採用合建,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土地;另第7條關於雙方權益,則未若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區分不同情況,僅概為約定全案完成後,雙方優先扣除系爭土地5,000萬元、及496、496之1土地購地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60%,上訴人為40%(另付汪國豐5%)(原審卷1第14、15頁)。即被上訴人均須先收回系爭土地與496、496之1之購地款及利息,餘額再由兩造分配。

⒍惟如採合建方式,就如何合建,兩造未再進一步約定,參

酌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之合建係地主即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大樓之約定,而上訴人並非建商,則系爭契約之合建,亦係被上訴人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合建大樓分屋之意,上訴人所處理者,為代為與他人談妥合建,或如同90年4月26日委託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自覓建商合建時,負責提供一切已規劃之文件,是如採合建方式,應解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至完成建屋為止,屬委任性質無疑。

⒎如採自設建築公司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須

完成有限公司登記,而籌措資金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⒈開發本案所需資金,除已承接法拍497地號之土地其本金利息以5,000萬元計算外,尚須自有資金2,000萬。⒉自有資金2,000萬,800萬為併購496、496-1二筆毗鄰地之用,其餘1200萬為初期開辦及工程之用。⒊辦理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預估為4,000萬。⒋初期洽特定人士,以市價85折-9折預售200坪左右,籌措資金3,600萬」,參以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先收回系爭土地與496、496之1之購地款及利息,餘額再由兩造分配,及第9條第3、4項分別約定「銀行洽商及辦理建融之申貸作業」、「執行建築公司應盡之一切工作」,均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足認辦理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及洽特定人士,以市價85折至9折預售200坪左右,籌措資金等,亦係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或為自設之建築公司應處理之事務,並以為籌措資金之方式,堪認亦屬委任契約。

⒏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辦公室費用由伊支出,可

認為合作開發契約等語。查系爭契約第8條辦公費用預支約定「本專案因樽節費用考量,不設辦公室,不購買任何辦公用品,不申報油費、交通費、打字費、晒圖費、郵電費等零星什費,採統包方式,自建執照核下日,開始起算,每月酌支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供乙方支應各項管理上應支付之費用,至完成日為止,總金額控制在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以內。乙方交際費在普通情況下,亦不申報。但大宗交際費之支應,乙方應事先通知甲方,方得報銷。上述費用預支性質,日後由乙方應分得之盈餘中扣還甲方。

」(原審卷1第15頁)。設辦公費用為上訴人因合作開發契約之出資,此費用理應列為系爭契約第7條應扣除之成本,以計算純利之分配,然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日後由上訴人分得之盈餘中扣還,顯見系爭契約係將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之報酬,以純利之35%統為支付,故就已預支之辦公室費用始約定於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扣還被上訴人,是尚難以第8條之約定,推論系爭契約有合作開發契約之性質。

⒐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排除系爭土地上占有狀況,處理至可完成建築及出售完畢為止,上訴人始可分得盈餘之35%,以為報酬,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一個契約內含有第一階段委託契約,及第二階段自設公司為自建或合建之基地建屋合作開發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委任事務是否已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被上訴人汪明欽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委任報酬請領條件之成就?⒈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主要目的

在於使系爭土地成為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而具有商業價值之建築基地,其既已完成八仙里民活動中心之點交,並申請合併系爭496、496-1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且已提出申購之申請,另又取得正大集團同意退縮之切結書,而使系爭土地臨接巷道之寬度大於法定之4.8公尺,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實已處於得供建築使用而可出售獲利之狀態,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乃以自設建築公司興建房屋為原則,如無法籌措資金時,始以合建分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應完成之委任事務尚包含辦理建築融資、興建房屋之工務執行等,而關於委任報酬之計算,亦係以自建或合建完成而出售後,以所得款項扣除相關成本後計算之35%,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顯應包含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興建及出售,而非僅使系爭土地達於可供單獨建築之程度即足。

⒉上訴人雖提出工作指示單1紙(原審卷1第38頁),主張被

上訴人已變更指示為以出售土地為優先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指示出售系爭土地,亦從未在工作指示單上簽名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作指示單之真正,自難謂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是其主張其受委任之事務均已完成,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無可取。

⒊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並於

同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然汪尚立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其在受贈之前,即已由被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相關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雖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尚不影響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等語,堪可採信。雖汪尚立於受讓系爭土地後,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99年11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933430400號函詢問是否申購系爭496、496-1地號公有土地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而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註銷原申請案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影本2件可憑(原審卷1第32、33頁)。然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購案雖經註銷,惟汪尚立日後仍得再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67、208頁),亦即汪尚立並不因此喪失申請價購前述公有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之開發亦仍有繼續進行之機會,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認暫無申請之必要,而未由汪尚立提出價購之申請,即認該行為係故意阻止給付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況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前,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既為法之所許,舉重以明輕,其縱因各種因素考量,而決定暫不由汪尚立繼續提出價購之申請,衡情亦非屬「不正當」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且不願由汪尚立提出價購公有土地之申請,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事務給付報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9年1月5日由其代理人汪尚立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提出汪尚立與上訴人李剛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查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汪尚立係向上訴人李剛稱「那好啊,那我們就不要為這個事情,就把他終止好了」等語(原審卷1第113頁背面),縱認汪尚立此語確有代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既有上訴人陳正謙、李剛2人,且上訴人李剛當時亦未表示代理上訴人陳正謙,而一併為其代受上開意思表示之旨,難認汪尚立業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00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59頁),故系爭契約於斯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既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爰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事務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拖延時間過久,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包

含:與北投區公所聯繫協調,並參與協商會議,而就八仙里民活動中心與北投區公所達成以報廢建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協議,並於95年12月27日完成點交;私辦4次畸零地協調會,每次均需以掛號郵寄通知四鄰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參加公辦4次畸零地協調會,每次需準備相關文件及照片予四鄰所有權人及出席委員;於98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同意系爭土地核定系爭496、496-1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價購上述市有土地之申請等。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95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532813800號函、點交會勘紀錄、點交會勘簽到表、和解協議書、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657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展98年6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09832684000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8月20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2355600號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7至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辯稱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應訴請

法院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5年之租金損害,方符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詎上訴人竟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費拆除並放棄5年租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里民活動中心拆遷之處理原則,其第3項約定「里民活動中心,甲方同意補償拆遷之金額在新台幣□萬元內,同意補償予當地居民」、第4條約定「授權乙方在前述授權範圍內,與當地居民逕行達成協議」,是系爭契約並未禁止上訴人不得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里民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臺北市政府同意將里民活動中心無條件點交予被上訴人自行處分,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7日與代表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且於同日收受里民活動中心之點交,有點交會勘紀錄、點交會勘簽到表、和解協議書有稽(原審卷1第18至21頁),上訴人處理此委任事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如認須請求5年租金之損害,當可拒絕於上開載明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仍無異議而簽署和解協議書,是其辯稱上訴人於處理里民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一面鄰接正大土地業已建築完成

,另一面鄰接現有巷道,本即有建築線可核准單獨建築,根本無須另購毗鄰土地以取得建築線,且不知主張先分割496及496之1地號土地以符合兩造約定以800萬元購買鄰地金額上限,又購入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以續供任何他人作道路之用,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項,即包含「建築線指示」及「毗鄰地合併證明之申請」等,第5條、第7條均敘及「併購

496、496-1二筆毗鄰地」、「加上496、496-1二宗土地購地款之總額」等語,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須購入496、496-1等土地以整合系爭土地,均有共識。

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合併同地段496、

496之1地號使用,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委任事務。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即有建築線可核准單獨建築,根本無須另購毗鄰土地以取得建築線,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65100號函為證(本院卷3第128頁)。查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函說明最末固載有「另497-1地號有臨接建築線」等語,但依上訴人所提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說明其努力取得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建築,以獲准予單獨建築之過程,其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8822700號函說明八記載「本案如經前開執照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區○○段○○段483之1、484、498地號三筆土地)同意主動辦理變更設計,願意調整地界致旨揭497、496、496-1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後基地鄰建築線達4.8公尺者,似得解決旨揭497地號(現已分割為497、497-1地號)地形鄰接道路寬度狹小畸零地之問題…」(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41129),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合併496、496之1地號土地,並配合正大集團切結退縮3.64公尺供公眾通行之用,以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之規定,非無依據。至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65100號函,與上訴人93年3月1日簽約後,開始處理系爭土地合併事宜之時點,已相距9年有餘,土地環境、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尚難執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推論上訴人申請合併496、496之1地號土地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9日核發之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固記載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系爭土地,公有地○○○區○○段○○段492之1、496、496之1地號等3筆土地,其說明1載明「…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之公有土地需合併使用,以成為完整築基地而予核發…」、說明九記載「依本局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65700號函略以:『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801(246)次全體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

496、496-1地號2筆土地後單獨建築…』意旨辦理。」、說明十記載「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列管應注意事項:○○○區○○段○○段492-1與496、496-1地號等3筆土地,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時不得藉分割增加地號保留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原審卷1第24頁),堪認都市發展局係為促進建築基地之完整,乃於申請合併之

496、496之1地號土地外,另合併492之1地號土地;且合併之公有地不得分割增加地號保留,亦為上開證明書所明載,被上訴人辯稱可分割496、496之1地號土地合併,不啻將增加更不易利用之畸零地,未能達促進建築基地完整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申請分割49

6、496之1地號土地,擅自加購492之1地號土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採。

⑥嗣汪尚立受讓系爭土地後,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99年

11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933430400號函詢問是否申購系爭496、496之1地號公有土地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而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註銷原申請案,已如前述,則汪尚立既尚未辦理申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其申購價格為何亦未可知。再併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整合,既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則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為被上訴人申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即難以496、496之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不利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先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福慶宮,

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降低,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載(原審卷1第14頁),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時,已明確指示上訴人就福慶宮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同意由廟方無償使用,容積率則歸屬被上訴人,且證人即建築師江南生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自始即規劃福慶宮不予拆除,其容積率則納入整體建築物計算,此種規劃於法並無不符等語(原審卷2第106、107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福慶宮占用系爭土地問題,確係指示上訴人可無庸拆除,其事後復以上訴人未先排除福慶宮占用問題,指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顯不足採。

⑧被上訴人辯稱遲至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同意合併函要求限

期申請建造執照之最後1日即98年11月30日,始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以不實文件及違反公共地役權、建蔽率及容積等規定之建築設計圖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且未將上開准予合併之496、496之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內;復未提出消防局之審查記錄,又提出不實之鑽探報告書,造成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上開函示不符而無法合併使用及價購上開國有土地,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65700號函指示,於8個月內為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嗣於98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⑴建築圖說(地籍套繪圖、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表、現況實測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填寫不全。⑵基地及鄰地是否有畸零地或保留地之情形疑義待澄清。⑶其餘審查項目,待畸零地問題解決後再審」為由,認審查未符規定,有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件影本(原審卷1第26頁、原審卷2第111、132頁)可稽。

⑨就被上訴人所辯496、496之1地號土地未列入建築基地

內、未為消防救災審查、建造執照掛號審查未通過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此係為保護被上訴人利益之權宜措施等語。查證人江南生於原審證稱因有掛件時間之限制,伊與上訴人及汪尚立、陳世昌於11月20日左右在密都飯店協調,溝通是否在期限前送件。伊不敢很明確說汪尚立是否同意在期限前送件,但汪尚立當時對伊設計內容並未表示意見,在伊送件後,汪尚立或被上訴人亦未質疑送件。鑽探報告是因現場無法施工,且從鑽探到報告出來要3個月,因旁邊的正大廣場亦為伊設計,故參考旁邊土地的資料,出鑽探調查報告書,等可以鑽探時再做,伊是委託全功土壤技術公司,公司人員至現場看認無法鑽,因此該公司參考正大廣場資料做出該報告書。若送件資料不全會退件,但半年內可以補件。最初申請時有將畸零地範圍列入,但當時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故建管處要求將此部分刪除;退件後因未購買畸零地,無畸零地即不准建築,故沒有再補件。11月20日溝通時,雙方爭議很多,最後汪尚立有無同意送件,伊記不清楚,但後來有給伊設計費,上訴人李剛要求伊最後一天趕快送件等語(原審卷2第106至108頁),堪認係為符合須於合併496、496之1地號土地決議後8個月掛號送件為有效之規定,乃先由建築師送件,嗣退件後再予補正。送件之圖說雖未盡正確完備,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汪尚立、陳世昌及建築師江南生曾開會溝通是否先行送件,汪尚立未強烈反對先行送件,且嗣後亦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堪認其亦同意先行送件以符期限之要求,嗣退件後再補件之作法。至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未將496、496之1地號列入,係因當時尚在申請購置中,建管處要求先刪除。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30日函說明二最末記載「同意申請地合併496、496-1地號等2筆土地後單獨建築,惟應於核發建築執照前,涉及消防救災動線部分應先洽消防局審查,確定消防救災安全無虞」等語(原審卷1第22頁),是消防救災動線於核發建築執照前洽消防局審查即可,非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須申請消防救災審查,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以不實文件及違反公共地役權、建蔽率及容積等規定之建築設計圖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且未將496、496之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內;復未提出消防局之審查記錄,又提出不實之鑽探報告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等語,並無可採。

⑩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曾以取得正大集團出具之通行權

切結書需支付120萬元為由,向其收取該筆費用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切結書所示,其出具之時間係在93年1月9日,即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0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原係委任上訴人李剛之弟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務,嗣因取得上開切結書,始於9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2第30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20萬元乃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是無論上訴人告知其需支付上開費用之理由是否適當,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亦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⑪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知應適用臺北市○○○○巷道申

請建築原則,縱購入496、496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仍不可單獨建築等語。但查,併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及與毗鄰地合併,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496、496之1地號土地後得單獨建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舉出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但並未提出已依此原則獲得建築管理機關准許單獨建築之證明,其執此辯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⑫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洽特定人士,

以市價85折至9折預售200坪左右之房屋,籌措3,600萬元資金,俾併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及支付開辦與工程費用,造成無資金可購買土地並支付開辦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上占有狀況,處理至可完成建築及出售完畢為止。辦理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及洽特定人士,以市價85折至9折預售200坪左右,籌措3,600萬元資金為排除系爭土地占有,達可建築之程度後,上訴人始應履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汪尚立後,汪尚立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購496、496之1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未及履行上開籌措資金之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⑬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建築線,不須於磺港溪主

流河道上加蓋。縱認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行政指導函詢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可否於磺港溪主流河道上加蓋,上訴人所撰之函文竟漏繕土地段號,並遭主管機關否准。另上訴人未排除四鄰民房占用,即草率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實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7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801號函說明一載明「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701(238)次全體委員會決議:…⒊請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洽詢496-1、496-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加蓋使申請人所有土地至建築線通路達6公尺寬度。以上請洽建築師查明研究後,再提大會討論。」(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70324),嗣上訴人陳正謙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養工處詢問上開2筆土地得否加蓋至系爭土地至建築線通路達6公尺寬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7年5月9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62417800號函函覆「496-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土地權管單位為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隨函副請本府公園處卓處逕覆該土地是否同意加蓋。至於496-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雖屬綠地用地,惟因其位於磺港溪主流河道上,基於維護管理需求,不宜進行加蓋。」等語(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70509),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7年5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1631900號函回覆「旨揭土地係屬本處經管,大部分位於磺港溪範圍內,基於河川維管考量,本案歉難同意。」(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70515),有上開函件可稽。縱上訴人97年4月16日之申請書主旨僅載「台北市○○區○○段496-1及496-2地號土地」,漏繕段號「0小段」,但所請於磺港溪加蓋嗣遭否准,依前開函件所示,顯非漏繕段號所致。再系爭契約第2條就土地之現況僅記載福慶宮、里民活動中心之占用,附近居民自行規劃並闢建停車場、停車位16格,及福慶宮前及西側住戶前方既成道路等4種占用情形;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6月7日士院仁執莊字第12211號拍賣公告亦僅附記系爭土地上有福慶宮、義民廟及里民活動中心之占用等語(原審卷1第13頁),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遭四鄰占用之情形為當時兩造所已知。且縱上訴人陳正謙於97年7月14日代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所附「○○○○○○段497地號四側鄰地使用現況圖」未揭露四鄰占用之事實(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70714),然未揭露此狀況是否致日後所為行政處分將遭撤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可採。

⑭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甚且以不實文件欺瞞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亦遭駁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委託期間係自93年3月1日起2年6個月,惟上開期間屆滿後,系爭委任契約仍繼續有效,且並無任何期限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催告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前完成委任事務。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掛號申請建造執照遭退件乙節,係兩造同意先行送件以符期限之要求,嗣退件後再補件申請,亦如前述,是其僅以上訴人遲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而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⑮綜上,系爭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且未能證明

其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即為可取。

⒊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包

含:與北投區公所聯繫協調,並參與協商會議,而就八仙里民活動中心與北投區公所達成以報廢建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協議,並於95年12月27日完成點交;私辦4次畸零地協調會,每次均需以掛號郵寄通知四鄰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參加公辦4次畸零地協調會,每次需準備相關文件及照片予四鄰所有權人及出席委員;於98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系爭496、496-1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並於同年6月29日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價購上述市有土地之申請等,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7日指示以出售為優

先,訴外人鄭香宏以土地購買意向書表示願以1億3,500萬元購買,扣除開支後,餘額之35%即1,983萬7,160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爰僅請求1,20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以出售土地為優先之工作指示單(原審卷1第3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作指示單之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鄭香宏購買意向書之出價為基礎計算報酬,即乏依據。

③上訴人又主張以自地自建,或與建商合建方式建屋,以

利潤35%計算,其可分配之盈餘分別為1億5,194萬9,000元、1億0,479萬3,500元(本院3卷第245至248頁)。然系爭契約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由被上訴人終止,以預估方式計算之利潤,亦難採認。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委任事務原包含將系爭土地處理至可完成建築之程度及後續之發包、監造、貸款、出售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利潤之35%,已如前述。是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業已處理之工作,僅針對使系爭土地經合併相鄰公有土地後,達於可供單獨建築之程度,惟其已處理之部分,耗時長達5年多(計算至98年7月8日申請價購公有土地為止,外放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編號980708),僅為開發系爭土地之基礎工作而已。觀之上訴人所提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書,其與行政機關交涉往來之文書,類於律師等專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為委託之當事人處理事務,是參以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超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3%,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高達84,755,200元(原審卷1第34頁,77900×(192.41+895.59)=00000000),並考量上訴人付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情,認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前揭工作,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報酬金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0條或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亦無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前已詳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取。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對其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故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核其主張,乃逕以兩造原約定之委任報酬充作其損害金額,已非可取,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倘被上訴人不為終止,其必能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並有利潤可資分配作為其委任報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取得委任報酬之損害,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得否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含有第1階段之委託契約及第2階段

之土地合作建築開發契約之混合契約,為達成混合契約第2階段合作開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委託事務後,有受領委託事務之成果,以進行第2階段合作建築開發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違背此混合契約之義務,致系爭土地不能進行第2階段之土地合作建築開發,應負此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完全屬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為委託與合作開發之混合契約,顯為曲解等語。

⒉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元,如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追加部分為審酌等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其追加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信賴既失,自不能強令繼續委任契約,各當事人不論何時均得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1,000萬元,亦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以取得正大集團出具之通行權切結

書需支付120萬元為由,向其收取該筆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付正大集團,且正大集團出具上開切結書係因法令規定及申請建案所需,被上訴人本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20萬元予正大集團,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與上訴人之報酬相抵銷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⒉查正大集團係在93年1月9日出具通行權切結書,早於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30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原係委任上訴人李剛之弟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務,嗣因取得上開切結書,始於9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2第30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乃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是無論上訴人告知其需支付上開費用之理由為何或是否適當,均與系爭契約無關,而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務之處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120萬元之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李剛於93年3月初及98年11月底有

自江南生建築師費用252萬元中收取回扣60萬元,犯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與上訴人之報酬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江南生103年3月21日電子郵件為證,但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此為應歸還上訴人李剛應支之費用等語。查上開江南生致汪尚立之電子郵件,江南生固敘及「關於本案的設計費,令尊第一次於93年3月初簽約時支付520,000元,第二次於98年11月底申請建築執照時支付2,000,000元,但於98年12月初要求事務所暫時退回400,000元,實際支付共2,120,000元,扣除李剛費用600,000元,事務所實際入帳為1,520,000元」等語(本院卷3第255頁),然何以江南生願自設計費用中支付上訴人李剛部分費用,係江南生與上訴人李剛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設計費既已支付江南生,江南生如何處分其財產,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又提出江南生103年5月19日致汪尚立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昨天下午李剛約我見面,並向我展示一些他自己保留記載的一些相關資料,發現部份金額,時間等都與我記憶中的有差異,由於都是5到10年前的事,我必須花點時間去查證,先前所發的相關資料與事實可能有些出入,請不要列入訴訟證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3第270頁),又否認103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則江南生103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即堪質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李剛收取回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200萬元,即屬有據,此部分既已准許,上訴人追加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無庸再為論述。至其餘依民法第101條、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請求報酬,或賠償所受損害1,000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混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1,000萬元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與判決結果無何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