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黃祈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上訴人 黃愛玉
黃娟娟黃友斌黃友麟黃玲玲黃明珠黃友信黃友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愛玉、黃娟娟、黃友斌、黃友麟、黃玲玲、黃明珠、黃友信、黃友恭(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堆清於民國44年10月30日,與黃依懇、李定芳(下與黃堆清合稱黃堆清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訴外人黃才王合買包含新北市○○區○○段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經分割○○○區○○段○○○號、69-1地號【下分別稱69地號土地、69-1地號土地】、69-2地號【即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下通稱系爭合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黃堆清10分之3、黃依懇10分之4、李定芳10分之3(該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合買土地屬於農地,而黃堆清等3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協議將系爭合買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45年7月30日與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黃堆清等3人於44年10月30日向黃才王合買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因黃堆清等3人無耕作能力,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上訴人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等語。嗣系爭合買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暫代黃堆清等3人向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取得系爭合買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行為)。之後,黃堆清業於59年11月17日死亡,伊等為黃堆清之共同繼承人,繼承黃堆清之權利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伊與黃堆清等3人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否認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承諾書、原證7杜賣證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上開文書均非伊所為,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縱伊與黃堆清等3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惟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無自耕能力人,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卻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系爭合買土地所有權,以逃避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名登記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名契約非無效,惟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系爭土地於
47 年6月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並於47年7月19日完成登記,則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已消滅,亦即黃堆清等3人與伊之委任關係因目的已達而消滅,得於47年7月19日後對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至100年12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且,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亦因黃堆清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59年11月17即得對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至100年12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而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應為公同共有之誤,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69地號土地重測前係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6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二)系爭合買土地均屬於農地,惟系爭土地於47年6月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並於47年7月19日完成登記。
(三)黃堆清等3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則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堆清之共同繼承人。
(五)本院101年7月17日民事紀錄科通知所列之爭點「被上訴人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不主張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故本爭點協議簡化。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土地究係為上訴人購買?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黃堆清死亡後即得行使,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上訴人係以: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之返還請求權,尚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是系爭借名契約直至伊以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始消滅,則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始起算云云。
2、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復有明定。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至為明確。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黃堆清等3人與黃才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合買土地;惟因系爭合買土地屬農地,黃堆清等3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與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等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故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合先指明。
4、續查,系爭合買土地均屬於農地;系爭土地於47年6月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且於47年7月19日完成登記;黃堆清等3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則具自耕農身分;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堆清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5、基此,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土地於黃堆清死亡前,即變更地目為建地,縱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亦得移轉為所有人,此有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之上證1、上證2、上證3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況且,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合買土地屬農地,黃堆清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見上3所示)。是則,系爭土地既於47年間變更為建地,已無不得登記為黃堆清或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規定,而非於黃堆清死亡時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尚非可取。是故,系爭借名契約應於黃堆清死亡時即已消滅。易言之,自黃堆清死亡時,上訴人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要屬明悉。
6、職是,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黃堆清死亡時即得行使,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以故,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雖係黃堆清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然黃堆清等3人得各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黃堆清部分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毋需黃依墾、李定芳共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且佐以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見原審司調卷第17頁)、系爭系爭承諾書第二條(見原審司調卷第23頁)約定即明。因此,黃堆清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要與黃依懇、李定芳無涉,併此指明。
(二)從而,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可採,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列「系爭土地究係為上訴人購買?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要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