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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金河

蔡廣諺蔡介旻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該判決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命連帶給付金錢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諾書、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類推適用第65條法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6萬7,401元本息(見原法院卷100年度補字第62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㈣第52頁反面、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金錢請求部分就民國101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表二編號1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第117頁、第22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緣於對訴外人李美麗(下稱李美麗)已處分土地部分有所主張,該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雖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惟此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美麗之祖父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因被上訴人與李美麗之父李得意早於李烏車死亡,由被上訴人、李美麗與其他繼承人李恭一(下稱李恭一)、李勝子(即施李勝子,下稱李勝子)代位繼承李烏車之遺產(關於代位繼承遺產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嗣於76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因其他繼承人李恭一、李勝子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與李美麗各繼承李得意應繼承遺產之2分之1。被上訴人與李美麗於76年5月30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82年1月7日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實則將被上訴人應得繼承之遺產,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登記於李美麗名下,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李美麗若有出售、租賃遺產所得,應交付財產所得2分之1予被上訴人,然李美麗已處分遺產,卻未將處分所得2分之1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李美麗確認處分系爭遺產及被上訴人可分配所得2,036萬7,401元,其所得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68萬2,992元;同段727、738、738-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265萬○○○區○○○段○○○○○號土地794萬0,610○○○區○○○段965、966地號土地182萬4,375○○○區○○○段975、975-1、976、976-1地號土地534萬1,050元;同段977、977-1地號土地277萬8,010元;同段971地號土地14萬7,000元;同段996、997地號土地62萬0,574○○○區○○段○○○○號土地249萬2,370元;同段142、143、144、145、148、149地號土地129萬7,000元;同段146地號土地96萬0,820元,以上2分之1計為2,036萬7,401元,李美麗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13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與李美麗間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李美麗受有原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李美麗未將已處分系爭遺產所得2分之1交付予被上訴人,將所得全部據為己有,而將應屬被上訴人處分遺產2分之1所得,侵占入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李美麗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李美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承諾書、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類推適用第65條法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詳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36萬7,401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移轉如附表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6萬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李美麗之父母為李得意、李陳香,其等有2男2女即李勝子、

李恭一、被上訴人(下稱李恭一等3人)及李美麗。因李得意早逝,祖父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過世時,李得意應繼分部分依法由李勝子、李恭一、被上訴人及李美麗代位繼承。李恭一等3人因系爭遺產之土地大部分已出售他人建屋而設有地上權,價值不高,李烏車又有負債,即同時於58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李美麗繼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溯及於58年3月3日繼承開始時無任何權源,李烏車所遺財產依法應歸李美麗及李得意之弟李得川等其他繼承人繼承,李美麗與李得川並已先後完成繼承登記,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從於76年5月30日與李美麗就系爭遺產成立借名契約而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於58年4月25日拋棄繼承時已23歲,李美麗(00年00月00日生)僅15歲餘,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再被上訴人如未拋棄繼承,其對系爭遺產應繼分僅4分之1,無從逾越其應繼分與李美麗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與李美麗有借名契約,應不足採。㈡李美麗於76年5月30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於82年1月7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皆因被上訴人揮霍成性而對李美麗日夜騷擾脅迫而書立。

㈢依系爭之承諾書及協議書未訂有借名契約存續之期限,為未

定期限之借名契約,此與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與李美麗間借名契約,不論從76年5月30日系爭承諾書書立日,或82年1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被上訴人皆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李美麗返還土地,迄至10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李美麗已處分部分遺產其記載處分日期89年10月27日、93年12月6日、94年8、9月間等,其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又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至遲於82年1月7日即得請求李美麗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出售所得,則其請求權於97年1月間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㈣被上訴人主張李美麗處分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3-10地號、13-157、13-153地號)等部分財產云云,然此部分土地為李美麗繼承取得後,李美麗以該等土地與訴外人合建房屋,興建之房屋含括新北市○○區○○街113、115、117、119、121、123等號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分稱長壽街113號、115號、117號、119號、121號、123號房屋),被上訴人就此合建案從未支出分文,亦未付出任何勞力,全賴李美麗奔走斡旋,及以李美麗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正義北段972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以李美麗自有資金支應。李美麗於此情形下尚考量兄妹情誼,將長壽街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121號房屋地下1樓及123號房屋地下1樓(下稱119號等房屋)分給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又將其分得之長壽街119號等房屋,作價再售予李美麗,二人並已會算結清。被上訴人嗣後將出售合建房地應受分配之半數金額以其預先領取之521萬元生活費為抵銷,是李美麗業已將出售長壽段146號等3筆土地及其系爭合建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稱李美麗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實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李美麗將正義北路97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華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未分得處分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且李美麗係依原法院84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單獨取得正義北段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李美麗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500萬元資金,純在支付有關地上權及地上房屋之訴訟、委託律師之律師費、繳納民事裁判費,或進行地上房屋之買斷,及進行相關土地之合建,繳納繼承土地之稅賦等,被上訴人均未分擔。再李美麗向銀行抵押貸款並非無償,仍負有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債務,被上訴人是否亦願承擔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㈥正義北段972地號及同段978、978之1、979、979之1地號土地,李美麗之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繼承自李烏車而來。

㈦被上訴人另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

德北段7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土地【下稱大竹圍小段54-5地號土地】),原為李美麗所有,現設定地上權予洪錦坤、洪伯棋(下稱洪錦坤等2人),應有租金所得云云。惟重測前大竹圍小段54-5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新北市○○區○○○段○○○○○○○○○○○○○○○○○○○○○○號。洪錦坤等2人於此4筆土地上固設定地上權,然其2人從未支付租金予李美麗,李美麗已於98年間委任律師訴請洪錦坤等2人給付地上權租金,經原法院以98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勝訴(訴訟進行中李美麗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洪錦坤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480號案受理。洪錦坤等2人既未給付租金,上訴人無從分配。

㈧被上訴人復主張新北市○○區○○段○○○○號(下稱長壽段1

51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3-154地號)土地,原為李美麗繼承所有,現設定地上權予林積種,應有租金所得,然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地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0年間藉口兄妹身分,一次向林積種收取10年共1萬元租金,致李美麗欲收取租金時遭拒,至今未收分文。

㈨李美麗於96年3月下旬將繼承自李烏車遺產中全部道路用地

出售所得2分之1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有關李美麗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965、966、975、975-1、976、976-1、977及977-1地號等13筆道路土地(下稱系爭13筆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2分之1數額,因被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當時(至早為95年2月15日)已出售之全部道路用地李美麗均已與之結清,而李美麗出售上開13筆土地均係95年2月15日以前,故就系爭13筆道路用地李美麗均已與被上訴人結清。另李美麗出售新北市○○區○○段14

0、142、143、144、145、148、149地號道路用地亦在95年2月前,故就長壽段1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數額,亦已結清。又縱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結清,然因系爭13筆道路用地之買賣價金,絕對不超過當時公告現值的百分之20,道路用地之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地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原審判決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表示之金額,認定為李美麗出售系爭系爭13筆道路用地所得之金額為3,256萬7,037元,顯有違誤。

㈩被上訴人亦須分擔李美麗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故

上訴人將出售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福德北段727、738、738-1地號○○○區○○○段○○○○○○○號(下稱正義北段1004-1地號○○○區○○段999-1地號(下稱長壽段999-1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稱727地號等5筆土地)所得價款用於支付上開費用,並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正義北段996、9

97地號)土地○○○區○○段○○○○號(下稱長壽段1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中正義北路996、997地號土地依申報地價計算為51萬2,240元,長壽區139號依申報地價計算為50萬3,334元,合計為101萬5,574元,應扣除李美麗處理上開三筆土地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地上權、地上房屋之買斷費用,對李得川起訴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合計324萬8,299元。

李美麗未依承諾書及協議書履行,此係履行契約之問題,李

美麗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要非因承諾書及協議而額外獲得不當利益,李美麗繼承李得意之系爭遺產,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1.上訴人應移轉原審判決如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5萬4,88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0年4月16日起;其餘635萬4,889元自10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2.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就其101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表二編號1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220頁),上訴聲明:1.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敗訴部分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6,27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萬6,273元本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42頁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100年9月13日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第191頁):

㈠李美麗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二人之父親為李得意,母親

為李陳香。李得意、李陳香育有2男2女,長女李勝子,長子李恭一,次子李聰明即被上訴人,次女李美麗,因李得意早逝,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過世時,李得意應繼分部分,本應由李得意子女4人代位繼承,惟李恭一等3人均於58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李美麗單獨繼承李得意應繼分部分。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李美麗之繼承人。

㈡福德北段第727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㈢福德北段第738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㈣福德北段第978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㈤福德北段第978-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

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㈥福德北段第979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㈦福德北段第979-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

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㈧福德北段第100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㈨福德北段第1004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㈩福德北段第1005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

記日期77年8月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長壽段第152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

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長壽段第999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

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李得川、李美麗、張睛隆訂立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欄所示財產,已由上訴人於100年9

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24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與李美麗於76年5月30日及82年1月7日訂立系爭承諾書與協議,就被上訴人與李美麗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李美麗所有,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約定李美麗若出售、租賃遺產所得,應交付所得2分之1予被上訴人,然李美麗未依約交付,經多次催告未果,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李美麗受有上開原應為被上訴人所得代位繼承之遺產尚未處分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當得利,且將已處分遺產所得據為己有,侵占被上訴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之財產權。嗣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李美麗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依承諾書、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類推適用第65條法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不動產「一審判決」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4萬3,921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李恭一等3人就系爭遺產是否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主張李恭一等3人已拋棄繼承,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㈣第64頁至第66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2.李恭一、李勝子於原審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在辦理李烏車遺產的時候,有寫拋棄繼承同意書嗎?)沒有,也不知道李聰明有沒有寫,李烏車死亡時,繼承人都沒有寫拋棄繼承的書面,到民國70幾年,要辦理繼承時,繼承人均委任李美麗處理繼承李烏車遺產的事情,所以李烏車的財產全數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我們還是繼承人,我們各有4分之1的權利,4分之1是指包括李聰明、李美麗及我們兩個,各4分之1沒有寫書面,這是我們信任李美麗去辦理繼承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李聰明和李美麗之間有任何信託的契約,…。(法官問:原告【按係被上訴人】表示遺產是他和李美麗各二分之一,是否爭執?)不是,遺產是由李聰明、李美麗和我們二人,各四分之一。…(法官問:提示100年補字628號卷第83頁結算表,你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可以看出這份遺產並不是李美麗和李聰明各2分之1,這份文件是我們全部開會才寫的,裡面記載合建的金額跟各人應取得的錢,這份文件是李美麗寫的,我們4個人都各有1份,當時見證人是李陳香,我當時不承認這份文件金額的計算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3.李美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金河(下稱蔡金河)於100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01號、100年度偵字第26592號受理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該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李恭一於系爭誣告案件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兄弟姐妹有無拋棄繼承?)因為李聰明說一個人出面處理遺產比較方便,所以形式上我們有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但實質上我們沒有拋棄繼承,這樣也不用要取得全部繼承人的印鑑。…由李美麗一個人代表。…全部是我們兄弟姐妹共有的,李美麗不應該用分紅的字眼來分配財產,這部分本來就應該照應繼分分配,李聰明應該也要分得4分之1遺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201號卷】第62頁、第63頁)。李勝子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兄弟姐妹有無拋棄繼承?)是假的,形式上我們有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但實質上我們沒有拋棄繼承,由李美麗出面處理遺產事務,這樣也不用都要取得全部繼承人的印鑑。」等語(見新北地檢1201號卷第64頁、第65頁)。惟另李美麗與李得川就李烏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曾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訴請李得川分割共有物,李恭一於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事件(下稱本院159號事件)時證稱:「(問:三重埔段長泰小段84-5、84-6地號即中央北路107號、109號為何你沒有繼承而有所有權呢?)在74、75年間由李美麗出面處理這事情,我們有授權她去辦繼承。但我未看過這份協議。」等語(見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159號卷】第177頁),而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上李恭一等3人簽名(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以肉眼觀之,其筆跡形式上似係同一人所為,與李恭一等3人於偵查中之簽名(見新北地檢1201號卷第57頁、第66頁)顯不相符,足信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確非李恭一等3人所親簽,然因李恭一等3人為處理系爭遺產之便而授權李美麗以繼承權拋棄書方式處理,至李恭

一、李勝子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時證稱形式上有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依其真意應係授權簽立之意。

4.李美麗係於77年8月8日、94年8月24日始繳納遺產稅完畢,辦理繼承自李烏車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194頁),再參酌李恭一、李勝子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本院159號事件之前揭證述,及原審所證:「辦理繼承時,繼承人均委任李美麗處理繼承李烏車遺產的事情,所以李烏車的財產全數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反面),李美麗已明知代位李得意繼承財產均由李美麗於

77、94年間開始辦理繼承登記。再佐以李美麗於本院159號事件陳稱:「這份71年10月9日…協議書我沒見過,我是74年才接手的,因我叔叔一直不和我哥哥處理,才由我來接手的」等語;被上訴人於該件曾作為證人證稱:「因為有些問題我舅舅李得川做不出來就一直不處理,到了74年他又出面要來辦理,因為他的經濟情況有變化,他又不跟我來處理,他要指定我妹妹李美麗與他交涉,現在也早已全登記李美麗,跟我現在完全無關,這事完全由李美麗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59號卷第211頁、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就關於李美麗自74年開始接手處理系爭遺產一節,亦與李恭一於本院159號事件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159號卷第177頁),足信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應為李恭一等3人於77年間為便於處理繼承事所為便宜措施,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應屬真正,惟李烏車係於58年3月3日死亡,李烏車之次子李得川於63年1月18日申報應繳納之遺產稅62萬6,194元,並列李烏車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得川、李恭一、李勝子、李美麗、李來寶、李綢、李呂好等人,於72年1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6年9月17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6頁)。果李恭一等3人於58年4月25日即同時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予李美麗,豈有再於63年1月18日申報遺產稅時列為繼承人,並於72年1月6日繳納遺產稅之理?是依上開情形應可推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於77年間所倒填,而非於58年4月25日所制作。

⒌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李美麗(以下簡稱甲方)緣

因祖父李烏車留下之遺產屬李聰明(以下簡稱乙方)應繼分全部拋棄,由甲方名義單獨繼承,甲方茲同意於繼承登記完竣之後,應達成下列事項:一、甲方所繼承之土地將來若欲有任何處分時,必需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方得為之。二、繼承取得之土地,其登記名義雖為甲方所有,然其所有權的持分貳分之壹仍應屬乙方所有,甲方應付給乙方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6頁)。另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美麗(以下簡稱甲方)李聰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民國76年5月30日李美麗與李聰明之承諾書…特補充協議事項如左:一、先祖父李烏車遺產屬先父李得意之應繼分,已由李美麗代位繼承登記在案,嗣後該遺產如有出售、合建、租賃等任何處分時,均由甲方出面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二、為考量整筆土地經濟效益,乙方不得請求分割遺產,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亦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三、遺產出售或租賃所得均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貳分之一。」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為李美麗所簽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係李美麗遭脅迫所簽云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蔡金河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提示76年5月30日承諾書】你見過該承諾書?)見過,是我太太拿給我看的,因為我太太處理事情都會跟我商量,時間很久以前,大約十幾年前。(問:【立承諾書的李美麗字跡都是你太太的筆跡?】是,整個承諾書上都是我太太的筆跡。…(提示承諾書)…上面的字還有李美麗的簽名,都是李美麗的字沒有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59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26592號卷】第5頁、第12頁),而上訴人就李美麗係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李美麗於80年間,與李得川就李烏車遺產之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與人合建,興建完成系爭合建房屋。李美麗於83年10月19日就上開部分遺產,與李恭一等3人結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初步結算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3頁)。是李美麗雖就代位李得意繼承李烏車遺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就系爭遺產於處分或合建所得利益,與其他繼承人李恭一等3人結算相關所得利益,足認李恭一、李勝子上開偵查中證稱李恭一等3人拋棄繼承,其目的僅在於便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實質上並未拋棄繼承為實在,且為李美麗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與李美麗間是否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其父李得意繼承自李烏車之遺產中4分之1部分,與李美麗間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提出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李美麗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而李恭一等3人拋棄繼承目的係為便於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為李美麗所明知,李恭一等3人授權李美麗所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之效力,已如前述。依系爭承諾書、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原應屬被上訴人所繼承之應繼分範圍,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由李美麗全權處理,將其應繼分範圍處分所得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因李恭一、李勝子已拋棄繼承,由其與李美麗代位繼承系爭遺產,然參酌前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目的係為便於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非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李美麗所明知,而為無效,則系爭遺產自應由李恭一、李勝子、李美麗及被上訴人各取得繼承財產4分之1應繼分,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分之1應繼分。

2.上訴人主張李美麗於80年間,與李得川就李烏車遺產之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與人合建,興建完成系爭合建房屋。李美麗於83年10月19日就上開部分與李恭一等3人結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初步結算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3頁),被上訴人對該初步結算書上簽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頁),且經證人李恭一、李勝子證稱初步結算書部分都是經過其等看完才簽名,每筆款項都是李美麗算給其等看等語(見新北地檢1201號卷第63頁、第65頁),該初步結算書上載:「(長壽街113、115、117、119、121、123)2批工程總結算餘20,555,889-。(叔叔)李得川分10,277,944元;李聰明父親李得意分10,277,944元。…聰明借款521萬(算到83年3月份)…恭一借款621,700(算到83年3月份);勝子借款20,000,…結算日83年10月19日正本由李美麗收執,影本3份由李恭一、李聰明、李勝子各1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3頁);另李美麗就系爭遺產中關於道路用地出售部分金額,亦已分配2分之1款項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印鑑證明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嗣後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情形,且該部分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亦陳稱該切結書為其所簽,並承認該切結書及印鑑章均屬真正,且係在自願簽下該切結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4146號卷】第123頁、第133頁;新北地檢26592號卷第47頁【該頁第3行提示之切結書頁數應為133頁,誤載為132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73頁反面),被上訴人嗣又否認,洵無可取。依上足認李美麗確有就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合建房屋、系爭道路用地於處分或合建所得利益,與其他繼承人李恭一等3人結算所得利益之情形。

3.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66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又上開「授與」,解釋上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恭一等3人與李美麗就系爭遺產各有4分之1應繼分,渠等將系爭遺產均繼承登記予李美麗,而就各該繼承登記予李美麗財產,各有4分之1應繼分,且李恭一等3人委由李美麗就系爭遺產中部分遺產用以合建及出售等事務,均係由李美麗處理,李美麗就其中部分款項,亦與李恭一等3人結算所得利益,已如前述,應認李恭一等3人將其系爭遺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能委由李美麗行使,參照前開信託要件,就系爭遺產於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時在應繼分範圍與李美麗成立信託關係,雖當時信託法尚未成立,惟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4.上訴人雖辯稱李美麗於李烏車死亡時,年僅15歲餘,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云云,然依前所述,李美麗自74年間起接手關於李烏車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系爭遺產於77年及94年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即信託關係成立時,李美麗(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一審判決」欄所示

所有權,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4萬3,9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有關繼承權拋棄書係李恭一等3人於77年間授權李美麗處理,而於77年間倒填而製作,李美麗就系爭遺產部分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李恭一等3人拋棄繼承目的僅在於便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實質上並未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屬李美麗與李恭一等3人公同共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恭一、李勝子已拋棄繼承,係由被上訴人與李美麗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協議為分別共有2分之1,且借名信託登記於李美麗名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李恭一、李勝子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係就應繼分4分之1與李美麗成立信託關係,無從就其所謂「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遺產成立信託契約,亦不拘束李恭一、李勝子,尚難據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即認系爭遺產業已協議分割,縱李美麗與被上訴人有分割之協議,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業已分割云云,洵無足取。至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雖經李美麗、李恭一等3人等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然不動產繼承登記既係為便利辦理繼承事宜,亦無從認系爭遺產已協議分割。再李美麗於80年間,與李得川就李烏車遺產之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與人合建,興建完成系爭合建房屋,經李美麗於83年10月19日就上開部分與李恭一等3人結算,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初步結算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3頁),該部分復為李恭一等3人於初步結算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縱認李美麗與李恭一等3人就長壽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合建房屋、系爭道路用地於處分或合建所得利益,協議分割該部分遺產,然除上開部分外,就其餘遺產既未經李美麗與李恭一等3人協議分割或經裁判分割,則就其餘部分遺產(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仍屬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借名契約、信託關係(類推適用第65條法理)、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一審判決」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4萬3,92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未經分割前,為李美麗與李恭一等3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類推適用第65條法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一審判決」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4萬3,9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不動產「一審判決」欄所示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暨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5萬4,88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9,032元本息,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於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32元本息,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101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