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張唐榮陳東良律師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陳淑芬律師陳宜鴻律師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藤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文嘉,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5 至226 頁),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趙文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
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21 至2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向原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對第三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及訴外人李振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拍賣,於99年1 月6 日拍定取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0億252 萬3,92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金服公司曾就系爭分配款製作99年6 月2 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而被上訴人於原分配表次序列為84之普通債權(下稱原編84號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原編84號債權應為重整債務後,金服公司竟於100 年6 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逕將被上訴人原編84號債權改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1之次優債權。金服公司就涉及實體事項之原編84號債權自行更改債權性質,於法不合,且原編84號債權乃被上訴人違法與新亞公司於86年7 月15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發生,該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原編84號債權縱認合法存在,亦因重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未經重整監督人認可等原因而非屬重整債務,應為普通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81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 萬7,260 元予以剔除或更改為普通債權,其分配金額1,376 萬1,951 元應予全部剔除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亞公司因於重整期間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對伊負有原編84號債權之債務,此已經法院認定屬於重整債務,並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伊6,000 萬元本息確定。
金服公司因原分配表誤寫誤算,嗣依職權為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前後二分配表同一,上訴人未遵期就此分配表於所定第一次分配期日即99年6 月24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其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伊係於99年12月8 日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提出反對意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所規定之期間。且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原法院執行處詢問時,就伊99年12月8 日對於原分配表之異議由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應視為上訴人已經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重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且,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乃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惟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又該債權縱使存在,上訴人亦未依與大順行公司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其債權讓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亦無法取得上開債權。縱認上訴人已經取得該債權,亦因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時,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而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對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 萬7,26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上訴人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 億
571 萬73元應更正為6 億1,947 萬2,024 元。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 萬7,260 元,其中利息1,995 萬6,16
4 元應予剔除。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上訴人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 億571 萬73元更正為6億847 萬4,084 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分配次序81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 萬7,260 元應予剔除或應更改為普通債權,其分配金額1,376 萬1,951 元應予全部剔除。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92至193頁,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六第122頁背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合作金庫前向原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對新亞公
司及李振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囑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拍賣,於99年1 月
6 日拍定取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0億252 萬3,920 元。㈡金服公司曾就原分配表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該分配
表第1 至2 頁、第7 頁詳如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正面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向金服公司遞狀主張:原分配表次
序84、88債權均為重整債務債權,應列入優先分配。嗣又於99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經金服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向金服公司遞狀為反對之陳述,金服公司復於100 年1 月28日函被上訴人命限期起訴並為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後已於100 年2 月
8 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受理,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㈣原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人張敦強於100 年2 月2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表示反對被上訴人99年12月8 日之聲明異議。
㈤金服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將被上訴人99年12月8 日之聲明
異議轉知合作金庫及全部執行債權人,並副知上訴人,要求於5 日內陳述意見。
㈥上訴人及張敦強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及金服公
司陳報反對狀,其聲明詳如原審卷一第29、30頁民事陳報反對狀。
㈦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0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上訴人委任陳東良律師到場,被上訴人則委任潘橋緯到場,其二人就原法院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均表示「無意見」。
㈧金服公司就系爭分配款嗣另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0 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該分配表詳如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所載,並送達於債權人。
㈨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100 年6 月17
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 年6 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而上訴人已先於100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㈩系爭分配表次序81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其執行名義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98頁)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其執行名義
為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之讓與證明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金服公司100 年3 月15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函文、陳報狀、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至30頁、第83至98頁、第145 至150 頁、第198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269 至27
1 頁,卷六第106 至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得否爭執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上訴人
是否因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致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㈢金服公司是否不得逕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債權性質」,
由「普通債權」更改為「次優債權」?㈣金服公司以系爭分配表因誤植誤寫誤算而更正,上訴人得否
對之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否因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合法?㈥上訴人得否爭執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1所列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是否已
經消滅?㈧前項債權若未消滅,該債權是否為新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重整債務?㈨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剔除或變更為普通債
權,並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爭執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訴之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先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毋庸審究。易言之,分配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且無異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若已對原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即須就先行訴訟之原告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究,前訴訟亦無再重複審理必要,此有利於訴訟經濟之維護,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
⒉本件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0 年6 月24日為分配
期日,並送達於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債權人,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上訴人於100 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已於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
6 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 年6 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之債權人,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命其為起訴,並提出證明,可知前開異議並未終結。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債權已經他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確定,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之原法院及本院,均毋庸審究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大順行公司受讓對新亞公司債權並非合法而不存在,致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㈡金服公司是否不得逕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債權性質」,
由「普通債權」更改為「次優債權」?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更正分配表」之要件,係就
合法之分配程序,由利害關係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合法異議,且以法院認為該異議正當,到場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為前提。此與執行法院主動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原分配程序,重新製作分配表加以修正,並再予送達債權人之情形有間。而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此繕本之送達,攸關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權利之維護,據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情形,該分配期日程序,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另改定分配期日,並應通知且重新送達分配表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而原分配程序及分配表既因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執行法院如發現原分配表有其他顯然之錯誤,即非不得重製分配表並主動變更修正之。
⒉經查,金服公司於99年6 月2 日製作原分配表(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但因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及送達分配表繕本時,誤寄非屬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台北市○○區○○路○○○ 號5 樓(當時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應為台北市○○路○ 段○○○ 號23樓之1 ),致遭退件,而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經本院向金服公司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金服公司執行卷宗第18宗),依照前開說明,原分配程序因未通知並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而非合法有效,金服公司依法應重訂分配期日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得就原分配表顯然之誤植,依職權加以變更修正,再將重製之正確分配表繕本為送達。而按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乃公司法第312 條所明定。是重整債務,為優先債權,並非普通債權。本件金服公司於原分配表第7 頁說明欄記載「重整債權以普通列計」,復於次序84之優先或普通欄就原編84號債權記載為「普通」,但卻在同債權之債權人姓名欄記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務)」,其中「重整債務」與「普通」之記載,兩相矛盾,顯有一邊誤植,就此,金服公司另於100年6 月13日重製分配表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0 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將原分配表之原編84號債權移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1,維持債權人姓名欄「重整債務」之記載,但變更修正次序81之債權性質為「次優」債權(下稱系爭81號債權),自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㈢金服公司以系爭分配表因誤植誤寫誤算而更正,上訴人得否
對之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否因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合法?⒈按執行法院因原製作之分配表及原訂分配期日未經合法送
達及通知而另指定分配期日及重製分配表,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表及分配期日等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其僅須重製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再予通知及送達債權人,即生職權撤銷原分配程序(含分配表)之效果。遇此,重製之分配表延用原分配表部分,如前已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應認毋庸要求重複為之。至於變更修正部分,因實質上已變動分配表內容,倘影響任一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法期待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事前對於事後修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如受影響之債權人有不同意見,自應允許於收受重製之分配表後,再依循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所定程序,對新分配表修正部分於新訂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金服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重製系爭分配表,並另定
100 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將債權人姓名欄記載有「重整債務」之原編84號變更修正為次序81,並改列為「次優」債權(即系爭81號債權),此變更修正,已使原分配金額為「0 」之被上訴人,在變更修正之後,可受分配1,376 萬1,951 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正反面),此舉顯然會侵蝕或排擠其他次優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數額,上訴人就此有不同意見,自得於新訂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已於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6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 年6 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而上訴人已先於100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顯在新訂分配期日1 日前,並未逾期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命上訴人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並未終結,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合法之情事。
㈣上訴人得否爭執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
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債權是否存在?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債權究否屬於重整債務?此三者,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可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分別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及「同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於聲明異議時,具體指摘分配表之不當與應該如何變更,該事由即非事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分配表聲明異議在期間及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隨時追加(或擴張)原非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或為任意為摸索異議致充滿不確定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異議,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該原告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部分為主張。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其異議之事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分配表原編84號債權聲明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須於被上訴人應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確定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執行法院應將系爭分配表系爭81號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更改為0 元、㈡新亞公司重整期間為75年10月16日起至92年5 月28日止,系爭81號債權自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所生利息,應計入普通債權。㈢系爭81號債權自86年7 月5 日起至91年7 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1,495 萬3,425 元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之系爭81號債權移除。㈣系爭分配表誤將非屬重整債務之利息債權列為重整債務,並將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列入,均應予移除等語,此有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遞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持理由,亦未逸脫前開範圍,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至4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者,應以上開事由為限。上訴人嗣後就系爭81號債權本金部分另行主張超出前揭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非屬重整債務等事由,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加以審究。
㈤茲就前開上訴人關於系爭81號債權是否應更正為0 元?自86
年7 月5 日起至91年7 月4 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及92年5 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所生利息債權是否屬於重整債務?等異議事由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本件金服公司因未將原分配表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致原
分配程序並非合法有效,應另訂分配期日,並得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原分配中顯然之誤植為變更修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分配表原編84號債權聲明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更正該債權之性質為由,主張應將系爭81號債權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改為
0 元云云,即非可採。⒉系爭81號債權其中自86年7 月5 日起至91年7 月4 日止之
利息債權1,495 萬3,425 元,是否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⑴查,系爭81號債權中自86年7 月5 日起至91年7 月4 日
止所生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命新亞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且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
5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為重整債務,此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因中斷而應重行起算,且期間為5 年,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6 月4 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利息債權,難認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上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已屬無據。
⑵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僅債務人有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債權經聲明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表者,倘有罹於時效情形者,亦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他債權人尚不得代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本件系爭81號債權乃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由金服公司將該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依照前開說明,亦非被上訴人得以代替新亞公司為時效之抗辯。
⒊系爭81號債權其中92年5 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是否
因發生在重整終止後而非屬重整債務?⑴按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
序所發生之費用,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而依同條第2 項,此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據此,是否屬於重整債務,應以債務發生之原因判斷,其效力不受重整終止之影響。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主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亦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洐生,其於重整終止後繼續發生者,自亦在重整債務之列。
⑵本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㈩),已如前述,其中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主文,已確認系爭81號債權為重整債務,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又原分配表將系爭81號債權即原編84號債權列於分配表,卻誤載為普通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2頁),就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向金服公司遞狀主張原編84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原法院執行處曾於100 年
3 月30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就原法院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㈦)。再者,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觀其異議事由,對於系爭分配表將系爭81號債權之「本金債權」以及「於重整期間所生利息債權」列為次優受償之重整債務,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上訴人之100 年6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於原法院起訴時,亦未列此為異議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 至4 頁民事起訴狀),據此,系爭81號債權之「本金」,屬於重整債務一節,已因債權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前均無異議,而告確定,而此本金債權既屬重整債務,其重整終止後所生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聲明異議,以該重整債務本金於92年5 月28日重整終止後所生利息債務,因非發生在重整期間為由,主張非屬重整債務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後,另行追加主張非屬於原聲明異議
或起訴範圍之其他異議事由,因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予審究之範圍,已詳述如前,本院就各該異議事由,自毋庸贅予認定及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81號債權剔除或變更為普通債權及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並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