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黃永州訴訟代理人 鐘明達律師
廖宸和律師張香堯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 上 訴人 黃詠銓
黃來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石章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追加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14、16、18、35、36、37、13-1、14-1、36-1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共有關係,於訴訟標的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係屬有據,且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為追加(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追加被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5頁),追加被告已於102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聲明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其登記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㈠乙部分面積158.44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合計279.56平方公尺歸黃詠銓所有;丙部分面積459.06平方公尺歸黃石章所有;丁部分面積304.93平方公尺歸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下稱黃傳穎等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㈡系爭13-1號土地依黃石章0.94平方公尺,黃來成17.92平方公尺,黃傳穎等3人各9.1233平方公尺,中華民國15.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㈢系爭14-1號土地依黃詠銓0.03平方公尺,上訴人0.67平方公尺,黃石章0.68平方公尺,中華民國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㈣系爭36-1號土地依黃傳穎等3人各0.18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嗣於101年6月15日上訴於本院時變更請求內容,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D1面積0.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8.65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②C面積12.71平方公尺、G面積254.29平方公尺、E面積10.05平方公尺、F面積
2.51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
45.61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B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④B1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⑤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面積51.54平方公尺、B2面積27.83平方公尺、I面積0.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3.31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8.44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②C面積12.
71平方公尺、G面積254.29平方公尺、E面積10.05平方公尺、F面積2.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 6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45.61 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59.06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④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面積51.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04.93 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⑤13-1地號依黃石章0.94平方公尺,黃來成17.92平方公尺,黃傳穎等3人各9.1233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⑥14-1地號依黃詠銓0.03平方公尺,上訴人0.67平方公尺,黃石章0.68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⑦36-1地號依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因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復於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D1面積0.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9. 11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②C面積12.71平方公尺、G面積254.29平方公尺、E面積10.05平方公尺、F面積2.51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45.61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B面積
0.48平方公尺、D2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④B1部分面積17.92 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⑤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 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面積51.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面積27.3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面積0.5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2.855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⑥B2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05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
⑦B2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27.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15.8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⑧I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0.55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0.1 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8.65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②C面積12.71平方公尺、G面積2
54.29平方公尺、E面積10.05平方公尺、F面積2.51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45.61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B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④B1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⑤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面積51.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7.8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5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3.31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⑥B2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05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⑦D1 部分:
依上訴人面積0.2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⑧B2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27. 8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15.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⑨I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積0.55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2-74、88-9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已於88年5月27日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後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又坐落同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因黃傳穎等3人用以抵稅而增加共有人即追加被告,故仍暫時維持共有關係外,並不妨礙他筆土地契約之履行。爰求為判決:黃傳穎等3人、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其登記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㈠乙部分面積158.44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合計279.56平方公尺歸黃詠銓所有;丙部分面積459.06平方公尺歸黃石章所有;丁部分面積304.93平方公尺歸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㈡系爭13-1號土地依黃石章0.94平方公尺,黃來成17.92平方公尺,黃傳穎等3人各9.1233平方公尺,中華民國15.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㈢系爭14-1號土地依黃詠銓0.03平方公尺,上訴人0.67平方公尺,黃石章0.68平方公尺,中華民國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㈣系爭36-1號土地依黃傳穎等3人各0.18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一)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部分: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從未聽聞被繼承人黃貴火有提及任何分割協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88年5月27日協議分割方案圖上並無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表示,亦無黃貴火之簽名,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測量圖而認兩造之間已存有分割協議,並訴請伊履行分割協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6、37號土地分歸伊所有,惟該2筆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政府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應受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對伊顯屬不公。況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回函,其上所載部分地號面積及圖籍資料與現行登記資料不符,於地政實務上並無法據此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共有人全體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難謂係兩造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且上訴人請求將系爭13-1、14-1及36-1地號土地分割為甲2、乙1、丙1、丁、庚、己等部分,並分別由兩造取得。然因系爭13-1、14-1、36-1號土地業經都市○○○○道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審酌其使用目的,自無法予以分割,因此就系爭13-1、14-1、36-1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難謂係兩造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再者,上訴人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協議圖不符,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其所主張之分割協議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部分:附圖三之分割圖係經兄弟同意後抽籤所分配,伊同意依該分割圖分割,亦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
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D1
面積0.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9.11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②C面積12.71平方公尺、G面積254.29平方公尺、E面積
10.05平方公尺、F面積2.51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
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
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45.61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B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
④B1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
⑤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
面積51.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面積27.3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面積0.5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2.855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
⑥B2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05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
⑦B2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27.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15.8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⑧I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0.55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0筆土地,依分割協議如上證1號附圖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方法如下:
①C1面積21.76平方公尺、G1面積136.68平方公尺、D1
部分面積0. 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8.65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②C面積12.71平方公尺、G面積254.29平方公尺、E面積
10.05平方公尺、F面積2.51 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銓所有。
③A面積2.09平方公尺、C2面積18.72平方公尺、G2面積
136.67平方公尺、A1面積26.83平方公尺、C3面積10.43平方公尺、G3面積216.62平方公尺、H面積45.61平方公尺、J面積2.09平方公尺、B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
④B1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
⑤A2面積13.27平方公尺、H1面積240.12平方公尺、J1
面積51.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7.8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5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3.31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
⑥B2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46平方公
尺、I部分面積0.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05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
⑦D1部分:依上訴人面積0.2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
0.4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⑧B2部分:依被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27.8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15.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⑨I部分:依黃傳穎等3人合計面積0.55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面積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
被上訴人黃傳穎等3人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則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14、16、18、35、36、37號等7筆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14、16、18、35、36、37、13-1、14-1、36-1號土地。系爭13-1、14-1、36-1號土地因黃傳穎等3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前開3筆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致前開3筆土地現為上訴人與黃來成、黃詠銓、黃石章及追加被告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90-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真實?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其聲明之
方式分割系爭10筆土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黃詠銓、黃石章、黃來成及黃貴火所共有,並於88年5月27日以系爭協議達成分割之協議,嗣黃貴火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黃傳穎等3人繼承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黃詠詮、黃石章、黃來為共有之關係等語,黃傳穎等3人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方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詠銓、黃石章於原法院及本院皆自認已達成協議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67、80頁);復經證人李德慶於原法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
16、18、35、36、37等7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黃來成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兄弟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抽完籤後皆對抽籤結果無任何意見,黃貴火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核其2人之證言相符,堪認系爭10筆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而黃傳穎等3人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是黃傳穎等3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六、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具其所訂立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上訴人固得請求其履行,但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配共有物之判決。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該案所示內容,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81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協議內容附圖三所示,已如前述,惟查:附圖三之系爭協議內容:編號1部分之面積為292.12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之面積為318.25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之面積為319.50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之面積為348.90 平方公尺;而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即八德地政所於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載:A部分(即編號4部分,黃傳穎等3人所有)之面積為300.25平方公尺、B部分(即編號3部分,黃石章所有)之面積為450.375平方公尺、C部分(即編號2部分,上訴人所有)之面積為150.125平方公尺、D部分(即編號1部分,黃詠銓所有)之面積為300.25平方公尺;再依原審囑託八德地政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計算如下:甲部分(即系爭協議之D部分、地籍圖謄本之編號1部分,黃詠銓所有)之面積合計為279.59平方公尺、乙部分(即系爭協議之C部分、地籍圖謄本之編號2部分,上訴人所有)之面積合計為159.11平方公尺、丙部分(即系爭協議之B部分、地籍圖謄本之編號3部分,黃石章所有)之面積合計為494.55平方公尺、丁部分(即系爭協議之A部分、地籍圖謄本之編號4部分,黃傳穎等3人所有)之面積合計為394.52平方公尺,故將系爭協議與地籍圖謄本之內容相互觀之,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如上證1號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其變更後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其主張分割之方式為:㈠C1、G1、D1部分合計159.11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C、G、E、F、D部分合計為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詮所有;A、C2、G2、A1、C3、G3、H、J、B、D2部分合計46
1.2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B1部分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A2、H1、J1、B2、I部分合計333.855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B2、I部分合計16.05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B2部分27.37平方公尺及I部分0.74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與追加被告共有;或為:㈡C1、G1、D1部分合計1
58.65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C、G、E、F、D部分合計為279.59平方公尺登記為黃詠詮所有;A、C2、G2、A1、C3、G3、H、J、B、D2部分合計460.68平方公尺登記為黃石章所有;B1部分17.92平方公尺登記為黃來成所有;A2、H1、J1、B2、I部分合計333.31平方公尺登記為黃傳穎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B2、D1、I部分合計16.05 5平方公尺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B2部分以依黃傳穎等3人27.37平方公尺,追加被告15.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I部分以黃傳穎等3人0.555平方公尺,追加被告0.1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88-91頁),均與系爭協議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其上訴之先、備位聲明所示方式分割系爭10筆土地,尚難認為係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履行,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以不同之分割方式請求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為如其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10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