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洪意晴
洪秀玲紀李美玉林文河江美娥鄭該福陳薔百黃釋賢黃敬堯林湘玲楊徐文秀蕭秋環路英勤黃國輝何宮婉曾金發張振聰黃玉民柯金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曹志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邦男
張坤政黃嘉慧被 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藍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分別就附表編號第九、十六、十七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
張林湘玲、林邦男共同占有附表編號9房屋,張振聰、張坤政共同占有附表編號16房屋,黃玉民、黃嘉慧共同占有附表編號17房屋,因而訴請其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詳後述)。因被上訴人主張林湘玲與林邦男間、張振聰與張坤政間、黃玉民與黃嘉慧間,共同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具有不可分之合一確定關係,故林邦男、張坤政與黃嘉慧(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分別為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上訴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㈡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聲明求為判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共同承受,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然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分別占有系爭房屋(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9、16、17房屋,視同上訴人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亦為占有人。伊催請遷讓返還但無效果,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林湘玲之上訴效力及於林邦男,上訴人張振聰之上訴效力及於張坤政、上訴人黃玉民之上訴效力及於黃嘉慧)。
四、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訴外人琴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先後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越界建築問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琴韻公司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惟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起造,顯係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財產,並非琴韻公司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前開拍賣程序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為琴韻公司財產,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再者,被上訴人以低價取得琴韻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復自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受償,所受利益甚多,其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實屬權利濫用。此外,視同上訴人分係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之家人,並未實際占有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視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前以琴韻公司等8
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事件,遂查封系爭房屋(查封建號如附表)。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前開債權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且於拍賣程序共同承受系爭房屋,旋於100年3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574號影印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原審卷㈠第9至11頁權利移轉證書)㈡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分別占有附表所示「查封建號」之房屋
。(雙方爭執編號1、2、6房屋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筆錄)㈢陳薔百與鄭該福為夫妻,將附表編號5、6房屋打通,共用新
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門牌。(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陳報狀、第4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得按照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其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故債務人甲之債權人丙不能就該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合作金庫前以琴韻公司等8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
88年執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事件,遂查封系爭房屋(查封建號如附表)。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前開債權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於拍賣程序共同承受系爭房屋,旋於100年3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是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承受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辯稱違章建築買賣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買受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然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一般私法買賣所為論述,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核其情形與上開判決有別,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庭期結證
稱:「(問:你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董事長」、「(問: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建案名稱為成功及第,此建案是琴韻建設公司所推的建案?)對」、「(問:此建案後來有無順利完工?)不能算有順利完工,因為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問:為何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縣府的文是說超越建築線」、「(問:實體部分已經完工了嗎?)實體部分早已完工」、「(問:所謂早已完工是何時?)大概是85或86年,最慢不會超過87年」、「(問:此建案有無推出預售屋?)有,是以預售的方式來出售」、「(問:你有把已經完成的實體屋交給預售屋的買受人嗎?)有一部分是我交的,有一部分是我父親交的,我父親當時的意思是說先讓他們進去住,我雖然是琴韻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問:有一部分是你交的,你為何要交?)因為在協調過程中,有住戶說可不可以先進去住,因為實體已經完成,等將來協調如果成功的話就直接辦理過戶」、「(問:你同意他們住是在合庫聲請拍賣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而且原告在參與本件拍賣的投標時,就已經知道他們都已經入住了」、「(問:當時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我父親林賜池」、「(問:所以你們是自己土地自己蓋?)我們也是地主之一,但是還有跟其他地主合建,建商就是琴韻公司」、「(問:請問你當時有無跟住戶講清楚,只是讓他們住,權利還在你手上?)有,我也有告知他們儘量少裝潢,不然到時候是一種浪費,因為縣府會要求要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筆錄背面至166頁筆錄)。林春明雖為琴韻公司負責人,但是同時為系爭房屋27名起造人之一,且為地主兼起造人林賜池之子(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建造執照存根),應無損害自身利益並偏袒琴韻公司之可能,故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依林春明證詞,系爭房屋確係琴韻公司所興建,後因越界建築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與過戶手續;琴韻公司雖同意預售屋承購者先行入住,但是系爭房屋仍為琴韻公司所有,並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係違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故琴韻公司債權人自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債權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承受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建造執照雖有起造人之記載,僅屬建築法規關於管理建築物所設登記制度,起造人與原始建築人並無必然關連,尚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推論起造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共27人,除琴韻公司外,尚有林春明等26人(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建造執照存根);惟依證人林春明所言,系爭房屋僅由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春明等26人亦有出資興建。
㈤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固謂:「…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等四人提供土地,並由兩造就應分得之房屋,分別以自己或指定他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應係第79條之誤)第1項規定,應認提供合建土地之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應分得之系爭合建物及車位,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判決採類似見解,見同上卷第167至174頁);然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地主與建商合意由地主實際負責興建房屋一部或全部,自屬合法、有效,故地主就其興建房屋仍可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起造人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建商兼起造人)有類似約定,復未證明系爭房屋確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即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自難認系爭房屋係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並共有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應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取得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竟對第三人(林春明等26人共有部分)財產為拍賣,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見,其拍賣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82、91、92頁);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屋興建後,基地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故執行法院不得依據民法第877條第1項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惟查,縱使併付拍賣違反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僅琴韻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於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興建人(所有人),且琴韻公司並未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於本件援引民法第877條第1項為抗辯,亦非可取。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938號判例意旨參照,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不爭執分別占有附表所示查封建號之
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雖辯稱其先後自83年起,即與琴韻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85年起,陸續由琴韻公司交屋而遷入,迄今居住近20年。系爭房地共計26戶,已知其中23戶買賣價金合計874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惟查,上訴人與琴韻公司間預售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性質,縱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段說明,仍不得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人。
㈢再者,洪意晴、洪秀玲、紀李美玉、陳薔百分別占有附表編
號1、2、6房屋,且查封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上述4人實際占有房屋應以查封建號為準,門牌號碼僅係輔助資料。其次,系爭房屋嗣依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北縣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釘門牌,其中洪意晴與洪秀玲占用房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紀李美玉占用房屋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1(以原審共同被告紀政雄名義申請編釘門牌)」,陳薔百占用房屋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此有位置簡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至35頁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且陳薔百與鄭該福關於附表編號5、6房屋已打通,共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門牌(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附表編號1、2、6門牌號碼實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併此說明。
㈣再其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合作金庫對琴韻公司債權,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拍賣系爭房屋與基地;後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與基地,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再對照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原審101年2月29日庭期結證稱:「(問: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怎麼對購買預售屋的民眾交待?)原本一直跟縣府作協調,但因為921的問題,所以沒有結構技師願意簽證,因此也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縣府不願意發照,也不跟我協調,後來就由抵押銀行合作金庫進行拍賣,由拍定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目的並非使琴韻公司脫免對於上訴人義務(容忍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房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至於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所遭受各項損失,僅屬其與賣方(琴韻公司)間爭執;而被上訴人承受合作金庫債權之成本數額,以及經由執行程序所獲取不動產及分配款價值,純係被上訴人個人投資理財手段,與前開琴韻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係二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採。由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所示查封建號之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上訴人固謂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分別與上訴人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共同占有附表編號9、16、17號房屋云云,並舉張坤政、黃嘉慧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72、174頁)。惟查林邦男是林湘玲父親,張坤政是張振聰兒子,黃嘉慧是黃玉民女兒;林湘玲否認其父林邦男有居住事實,張坤政、黃嘉慧只是設籍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筆錄)。次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為前述戶籍謄本,但是戶籍謄本僅係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所為資料,尚不得僅憑此一資料推論設籍者實際占有房屋。何況,附表編號9、17號房屋戶長分別係林湘玲、黃玉民(見原審卷㈠第159、173頁戶籍謄本),故林邦男、黃嘉慧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林湘玲、黃玉民之占有輔助人;張坤政亦已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戶籍資料),則被上訴人仍謂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占有房屋,即非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視同上訴人占有前開房屋之事實,其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編號9、16、17號房屋,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應屬可信;其主張視同上訴人占有房屋,則非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分別
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需合併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房屋與占有人資料┌──┬────┬─────────────────┬────┬────┐│編號│ 姓名 │ 應遷讓返還之建物門牌號碼 │查封建號│第 二 審││ │(註1) │ (註2) │(註3) │訴訟費用││ │ │ │ │分擔比例│├──┼────┼─────────────────┼────┼────┤│ 1 │洪意晴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1817 │ 1/44 ││ │洪秀玲 │ │ │ 1/44 │├──┼────┼─────────────────┼────┼────┤│ 2 │紀李美玉│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1」│1818 │ 1/22 │├──┼────┼─────────────────┼────┼────┤│ 3 │林文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1813 │ ││ │ ├─────────────────┼────┤ 2/22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1819 │ │├──┼────┼─────────────────┼────┼────┤│ 4 │江美娥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1 │1814 │ ││ │ ├─────────────────┼────┤ 2/22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2 │1820 │ │├──┼────┼─────────────────┼────┼────┤│ 5 │鄭該福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1815 │ 1/22 │├──┼────┼─────────────────┼────┼────┤│ 6 │陳薔百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1821 │ 1/22 │├──┼────┼─────────────────┼────┼────┤│ 7 │黃釋賢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 │1816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 │1822 │ 3/22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1817 │ │├──┼────┼─────────────────┼────┼────┤│ 8 │黃敬堯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3 │1824 │ 1/22 │├──┼────┼─────────────────┼────┼────┤│ 9 │林湘玲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4 │1825 │ 1/22 ││ │(林邦男)│ │ │ │├──┼────┼─────────────────┼────┼────┤│ 10 │楊徐文秀│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4 │1826 │ 1/22 │├──┼────┼─────────────────┼────┼────┤│ 11 │蕭秋環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4 │1828 │同上 │├──┼────┼─────────────────┼────┼────┤│ 12 │路英勤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5 │1829 │同上 │├──┼────┼─────────────────┼────┼────┤│ 13 │黃國輝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5 │1830 │同上 │├──┼────┼─────────────────┼────┼────┤│ 14 │何宮婉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5 │1831 │同上 │├──┼────┼─────────────────┼────┼────┤│ 15 │曾金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5 │1832 │同上 │├──┼────┼─────────────────┼────┼────┤│ 16 │張振聰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6 │1837 │1/22 ││ │(張坤政)│ │ │ │├──┼────┼─────────────────┼────┼────┤│ 17 │黃玉民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6 │1839 │1/22 ││ │(黃嘉慧)│ │ │ │├──┼────┼─────────────────┼────┼────┤│ 18 │柯金趂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6 │1838 │同上 │├──┴────┴─────────────────┴────┴────┤│註1:()係視同上訴人 ││註2:門牌號碼附記「」,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更正門牌,見第八之㈢段理由 ││註3:查封建號均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