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汪代英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50 地號土地、面積151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原判決誤載為5 分之2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繼承自其配偶陳金鎮(已歿),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積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除已交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完成鑑價外,對於其他約定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9日表示希望於2 月14日再次協商,但上訴人屆期未出面,亦拒絕履約,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2 月1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8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曾分別請訴外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及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信義房屋公司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987 萬元,臺灣房屋公司鑑定價格為650 萬元,依約應以較高之鑑定價格987 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願以987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987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應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
㈢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以987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
1 個月內辦理過戶。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
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繼承配偶陳金鎮(於98年2 月19日死亡)相關遺產及
債務,為處理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之持股轉換及負債處理,於99年7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旋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 、3條之約定內容,將所持有亞東保全公司之股份共計600 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返還印鑑交卸該公司負責人職務在案,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有關系爭房產之鑑價移轉買賣事宜,上訴人業依約尋覓不同鑑價單位及房屋仲介公司,惟因價格因素迄今仍未售出,上訴人並無拒絕履約情形。再查,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完畢後,曾收到國稅局之完稅證明書,核定上揭600 萬股價值為4,600 多萬元,而陳金鎮積欠之債務應只有3,000 多萬元,單就股權移轉部分,市值早已遠超過債務,上訴人應無再出售房產的義務。㈡信義房屋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鑑價報告,並未
前往實地鑑價,該鑑定價格顯不合理,且出售房屋與否係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由其承購,上訴人得拒絕以
987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
987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將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金鎮原係夫妻關係,陳金鎮於98年2 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㈡兩造於99年7 月29日就亞東保全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務達成
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繼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0,000 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之2,700,000 股,合計為6,000,000 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 萬元。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交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650 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經查:
⒈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協
議書人兩造就亞東保全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宜達成協議,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繼承亞東保全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0,000 股及協議書第1 條已移轉完成於被上訴人等之2,700,000 股,合計為6,000,000 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3,132 萬元整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第3 條約定: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上訴人即依法辭任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相關解職手續被上訴人允諾依公司法規定協助辦理並將上訴人之印鑑歸還,爾後該公司之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概與上訴人無涉。
第4 條約定: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文義,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交予亞東保全公司,以處理亞東保全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之債務,且上訴人需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並無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移轉股份不足清償陳金鎮債務為停止條件之意思。
⒉證人蕭富元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以上訴人朋
友名義陪同出席,兩造簽立協議係上訴人將亞東保全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意旨在被上訴人必須負責所有債務,當時債務部分由被上訴人清算提出,全部金額如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第4 條關於出售房屋之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堅持加入,當時上訴人並不是很同意,被上訴人有提到不知道夠不夠清償公司債務,所以堅持要上訴人出售第
4 條所提及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陳有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需要把上訴人、陳三瑞、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所有的股份過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保全公司所有債務,立協議書之目的是我們把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保全公司所有債務,因為伊父親陳金鎮有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他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們把股份全部過戶給他,由被上訴人負責公司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依上開證言可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保全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其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另第4 條關於出售房屋,係被上訴人要求再加入系爭協議書,以出售房屋所得清償亞東保全公司債務。
⒊亞東保全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於98年2 月19日死亡,兩造
不爭執。陳金鎮所遺財產(包含亞東保全公司股份330 萬股)係於98年11月13日申報,遺產稅限繳日期為99年4 月25日,經展延日期於99年9 月10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陳稱兩次繳款日期及金額無變更(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99年4 月25日即應知悉亞東保全公司股份之核定價值。是以,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知悉亞東保全公司股份之核定價值,而得據以計算其移轉予被上訴人600 萬股份之價值若干。上訴人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亞東保全公司股份價值為何,即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第4 條出售房屋之內
容係被上訴人要求再行加入,以出售房屋所得處理亞東保全公司債務,且第4 條關於出售房屋係約定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以鑑定高價者出售,為獨立之履約時間約定,並非約定於第2 條被上訴人受讓亞東保全公司600 萬股,於清償債務不足後始進行房屋鑑價、出售,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條為分別獨立之約定,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非以上訴人移轉股份不足清償陳金鎮債務時,上訴人始須出售房屋;而係上訴人除移轉股份外,亦須依第4 條 約定出售房屋,可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固記載:「……鑑定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8 月4 日委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時,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450 地號為鑑價標的,成交價估為650 萬元,有臺灣房屋出具報告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並曾於100 年12月29日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以1,38
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有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委由信義房屋公司鑑價,亦係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鑑價標的,建議成交價為987 萬元,有信義房屋公司評估報告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應連同其坐落土地一併出售。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僅記載鑑定、出售房屋,兩造立約之真意係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㈢綜上事證,上訴人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移轉亞東保全
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外,亦須依第4 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扣除相關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應交由亞東保全公司。
六、末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450地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未約定鑑定報告之製作程序,亦未限定買受人之資格,而被上訴人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鑑定價格987 萬元,相較上訴人委由臺灣房屋公司所鑑定650 萬元為高,是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願以987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以987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應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需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並非約定於第2 條被上訴人受讓亞東保全公司600 萬股,於清償債務不足後始進行房屋鑑價、出售,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條為分別獨立之約定,詳前五之㈡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以第1 、
2 條移轉之股權不足清償陳金鎮債務為停止條件,始須出售房屋等語,為不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亞東保全公司600 萬
股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 萬元整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售600萬股用於清償債務,而係被上訴人受讓股份須負責陳金鎮3,
132 萬元債務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公司債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無以第2 條股份不足清償債務為停止條件。是上訴人辯稱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份足以清償陳金鎮債務3,132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 條條件未成就,伊無須出售房屋等語,係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讓600 萬股份,而負責被
上訴人負責陳金鎮生前債務3,132 萬元整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得交由亞東保全公司處理陳金鎮之債務。不能認上開約定使亞東保全公司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抗辯移轉之股份已足清償亞東保全公司債務3,132 萬元,另出售房屋所得將使亞東保全公司受有不當利益等語,為不足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系爭協議書第4 條關於上訴人應出售房屋之約定,與被上訴人負責亞東保全公司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停止與債權人各項清償協議,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售屋等語,係非有據。
㈤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將亞東保全公司600 萬股移
轉予被上訴人,關於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應繼承暫代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之日起辭任亞東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爾後公司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與上訴人無涉;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將房屋出售所得交由亞東保全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核其文義,上訴人移轉股份、卸任董事長、交出售屋所得予亞東保全公司,係為不再牽涉亞東保全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伊以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出售房屋並交付售屋款項等語,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以987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其及其坐落土地,並於契約簽訂後1 個月內過戶,售屋價款扣除相關賦稅、費用後,同意被上訴人將餘款交由亞東保全公司,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約定履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指土地
5 分之1 權利範圍,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