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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謝惠珍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作玉

王先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訴訟代理人 黃智康

蔡智仁受 告知 人 朱力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慶章,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日變更為張嵩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162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160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㈠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9),及其上建號570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8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5788號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周作玉。㈣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為後述上訴聲明,即上訴人除撤回前述起訴聲明第㈢項外,並將起訴聲明第㈣項更正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㈡項,另追加起訴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㈤項所示。其中訴之追加部分,經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許其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作玉間就周作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獲配售之系爭房地,於93年 5月1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作玉應自產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日起,於 5年期滿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周作玉已於95年 4月28日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依約於5年期滿即100年4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詎周作玉竟於97年 3月14日即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 3月25日以同年月20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嗣元大銀行又以100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先明。上開信託行為已妨害伊之利益,伊依信託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周作玉與元大銀行間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上開分別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周作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周作玉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周作玉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周作玉請求王先明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元大銀行塗銷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規定,伊並得請求周作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周作玉與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7年 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元大銀行與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返還予周作玉。㈣元大銀行與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7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作玉所有。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周作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80、99、158頁)。

被上訴人周作玉、王先明則以:上訴人與朱力維於95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將其與前手周作玉基於渠等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方之權益讓與朱力維,是上訴人已將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之權益讓與朱力維,而由朱力維直接行使對周作玉之權益。系爭房地復經朱力維出售予王先明,而由周作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再於 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先明所有,則上訴人已非周作玉之債權人,即無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權請求周作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周作玉與元大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有理由,而使元大銀行於 100年8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先明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條之規定,該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僅屬效力未定,周作玉既承認前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元大銀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先明之物權行為當屬有效,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周作玉對王先明行使物上請求權。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則以:上訴人與周作玉間實係約定以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為買賣標的,並非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已將系爭房地對於周作玉得請求之權利(包括產權登記請求權在內)轉讓予朱力維,並約定由朱力維直接行使上訴人對周作玉之權利,嗣朱力維於97年 1月22日又將其上開權利轉讓予王先明,故上訴人已非周作玉之債權人,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又朱力維將其權利轉讓予王先明後,為避免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故與朱力維約定由周作玉為信託之委託人,以元大銀行為受託人,元大銀行因而與周作玉、王先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

3 月25日辦妥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限於100年3月24日期滿後雖經合意展延 1年,但委託人即周作玉、王先明業於 100年8月2日共同向元大銀行申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元大銀行即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於 100年8月4日完成信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信託資金之給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作玉於93年 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作玉應將其依眷改條例獲配之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日起,於 5年期滿後移轉登記予伊;周作玉於95年 4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7年 3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 3月25日以同年月20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嗣元大銀行又以100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先明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4至7、 159、8、11、78、80頁), 並有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56至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之設,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該條文規定之撤銷權人,必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始足當之;而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亦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要件,是若非屬債權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或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周作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先明等行為,係妨害周作玉之債權人即伊之利益,並侵害周作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代位行使周作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作玉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周作玉於93年 5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前言

及第 1條約定載明:「緣賣方(指周作玉)依眷改條例獲配房地一間,依該條例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法定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今買方(指上訴人)有意願承買該戶房地,並為遵守上開法令規定,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如后:第 1條買賣標的物:坐落於台北市○○路○○巷 ○號8樓之1房屋(含停車位)及其持分土地。房屋面積:室內約40.9坪,公設約6.2坪,地下室及車位約16.16坪,合計約63.26坪。 確實面積及土地持分均依權狀記載」、第4條約定:「交屋方式:於產權過戶完成時交屋」、第5條約定:「過戶:當賣方領得權狀時,應即交付買方收執保管。當依法令規定產權得移轉時,賣方即應於45日內將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過戶給買方;賣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見原審卷㈠第 4頁),即已明定上訴人係向周作玉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周作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及交付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屋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4年12月 6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㈠ 159頁),惟當事人約定以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作為買賣標的,並非法所不許,尚不得據此否定上訴人係與周作玉約定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上訴人僅係向周作玉買受請求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非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固非可取。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既已明白約定:「過戶:…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概無異議。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買方之地位,不待另為通知」(見原審卷㈠第 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已與周作玉為指示給付之約定,並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之人承受該買賣契約買方之地位,亦即約定上訴人得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其指定之人。

㈡嗣上訴人與朱力維於95年4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朱力維,依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 2款約定:「權益讓與:…約定事項:…㈡為履行本契約書,賣方(指上訴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將其與前手即周作玉基於渠等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方之權益讓與買方(指朱力維),由買方直接行使其對周作玉之權益。但賣方仍應履行本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有賣方義務。…」;參諸第5條第4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概無異議。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買方之地位,不待另為通知」(見原審卷㈠

38、3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與朱力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經紀人蘇鈺珺亦在本院到場證述:「依照該契約約定,謝惠珍對於周作玉就系爭房地請求過戶的權利,應該要讓給朱力維,因為她已經將系爭房地賣給朱力維」、「(依買賣契約書的約定,朱力維)應該是可以(直接跳過謝惠珍向周作玉請求系爭房地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121頁),足見上訴人已將其本於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買受人權利,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讓與朱力維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得由朱力維或其指定之人直接向周作玉行使權利,但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對於朱力維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是上訴人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買受人權利,即因讓與他人,而不得再向周作玉主張及行使。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9條第3項第2

款所約定讓與之「權益」,係指基於其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附屬權利而言,例如參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停車位抽籤權等,不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約其中關於權益讓與部分,除以前揭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由上訴人讓與其與前手即周作玉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買方之權益外,另於同條第 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所有賣方(指上訴人)基於原申購關係或本於所有權對建售單位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例如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其適於讓與者,均讓與買方(指朱力維);…」(見原審卷㈠39頁)。對照上開前後條項及其例示可知,上開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讓與者,乃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方之權益,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而同條第

1 項則係約定讓與系爭房地之其他附屬權利(例如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否則即無於第9條第1項約定外,另訂同條 3項第 2款約定之必要。且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朱力維,卻將附屬於系爭房地之參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位抽籤權、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權利讓與朱力維,亦屬不合常情,益見上開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方之權益,應係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㈣朱力維受讓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後,再於

97年 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王先明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其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為93年5月13日謝惠珍(以下簡稱丙方)與周作玉(以下簡稱丁方)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健安新城』房地買賣契約書,及95年 3月31日乙方(指朱力維)與謝惠珍依權利轉讓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健安新城』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前契約)承買權利之轉讓,簽訂本約。甲方(指王先明)確知前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依眷改條例興建,且自丁方取得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年不得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 1條:買賣標的係乙方依前契約取得下列不動產承買之權利…」(見原審卷㈠41頁),則王先明自係朱力維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依據上訴人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王先明即承受該買賣契約買方之地位,並依該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由王先明受讓上訴人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方之權益(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亦即王先明實為上訴人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已受讓該契約買受人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 4頁背面)。茲王先明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後,既由周作玉擔任委託人兼信託本金受益人,而由王先明擔任信託孳息受益人,共同與元大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藉以擔保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履行,業據元大銀行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56頁),自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周作玉,則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對於周作玉亦不復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自無本於周作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及代位周作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周作玉與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作玉所有,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其受有稅賦損失云云,尚不足以改變前揭當事人間之約定;其主張朱力維尚有尾款未付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充其量僅生其得否請求朱力維給付尾款之問題,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無涉。

五、末查上訴人已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受人之權利,讓與朱力維指定登記之人即被上訴人王先明,業如前述,則其即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周作玉將系爭房地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規定,請求周作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作玉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起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作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