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萬7,7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30頁至第131頁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在原審主張關於其給付李玉、李秀娟之金額有超逾分擔額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一併合建,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詎和恕公司所興建之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興建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後,竟於同年月5日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地號土地亦遭國稅局禁止處分及查封,致無法履行對系爭大樓買受人之房地移轉登記義務。系爭致和園大樓6樓之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因而對伊、上訴人及和恕公司提起返還土地價款暨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訴訟,經原審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以下統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負3分之1之清償責任,即應給付李玉、李秀娟2,627萬3,976元(含土地價金、違約金及利息)確定,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給付。又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伊與上訴人對李玉、李秀娟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負返還其二人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之責任(另3分之1由和恕公司負擔)。惟上開判決並未就其與和恕公司暨上訴人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認定。而依兩造與和恕公司所簽立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伊就系爭致和園6樓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僅為16.006%,上訴人之受領比例則高達80.426%,和恕公司受領比例為3.568%,故伊與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致和園6樓土地款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16.006:
80.426:3.568。茲伊依系爭確定判決賠償李玉、李秀娟共2,627萬3,976元,顯已逾前項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超逾部分等語,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乃上訴後追加請求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5萬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和恕公司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並無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而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應各負3分之1分擔比例,自已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爭執。次查李玉、李秀娟與兩造、和恕公司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李玉、李秀娟與和恕公司單獨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均未就系爭債務有內部分擔之明文約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主張以和恕公司就所收土地價款開立予兩造之發票金額計算兩造與和恕公司內部款項分配比例,並非可取。況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就致和園大樓建案銷售金額之分配,非僅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尚包括系爭房屋款項之分配,故不得以之據為系爭土地部分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求償分擔比例。又縱被上訴人能證明兩造實際收受款項金額,此亦屬合建銷售金額之分配,與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分擔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萬7,557元(原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1,098萬4,373元,嗣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8萬0,181元,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份,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各與和恕公司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致和園,於89年11月21日出售致和園6樓(下稱系爭房屋)予李玉、李秀娟,並與李玉、李秀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玉、李秀娟有支付土地價金4,160萬6,500元,由和恕公司代收。因系爭房屋之部分土地給付不能,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原審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命兩造應各給付2,627萬3,976元予李玉、李秀娟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李玉、李秀娟各1,313萬7,058元,共計2,627萬3,976元完竣等情,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已付款(李玉、李秀娟)資料查詢、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依其等與和恕公司約定之系爭致和園6樓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即16.006:80.426:3.568為內部分擔,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超付之差額1,365萬7,738元(計算式:2,627萬3,976元-(2,627萬3,976元×3×16.006/100)=1,365萬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以①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乃各3分之1,且屬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經審理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及②上開各3分之1內部比例分擔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論斷及認定,有爭點效之效力,不得再為不同爭執,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應各負3分之1比例之認定,係針對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對出賣人即兩造得各別請求之比例,並不包括兩造之間或兩造及和恕公司之間之內部分擔比例之認定,此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第20頁所載:「李玉、李秀娟各得向中國人壽、柯陳幸佳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均為系爭價金之六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21頁記載「中國人壽提出之系爭分售契約書、和恕公司函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要係和恕公司與中國人壽內部款項之分配協議,與上訴人無涉(指李玉、李秀娟),非屬契約(指李玉、李秀娟與中國人壽、柯陳幸佳間之買賣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以,中國人壽據此抗辯: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665萬9,537元云云,自非可採」(見原審卷第36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第5頁(見原審卷第45頁)記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及和恕公司、中壽公司等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等情,並未『明示』中壽公司等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且李玉等就該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連帶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等語自明,故上訴人抗辯就本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殊非可取。
(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與和恕公司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致和園,且各別與和恕公司在上開契約書上約定就銷售致和園全部房地所取得買賣價金比例,其中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據前開十七筆土地為全部開發範圍,並應按各筆土地之可建面積佔全部可建面積之比例及其貢獻度分配房地總銷售金額為原則,因此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應可分配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之12.94%,其中雙方同意參與合建之房屋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為35%:65%,核計乙方(指和恕公司)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
4.529%、而甲方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8.4110%。」,嗣經和恕建設公司以91年4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共同銷售部分中應分得之比率提升為
10.404%,復再經提升為16.006%,而上訴人與和恕公司則約定其分得之比率為80.426%、和恕公司分得之比率為
3.568%,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和恕公司91年4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系爭6樓收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9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信函及收款明細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兩造與和恕公司對外固因共同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李玉、李秀娟,而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時應對李玉、李秀娟平均負擔各6分之1(合計則為3分之1)之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然其等與和恕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並無就內部亦應平均分擔責任之特別約定。而參諸其等與和恕公司就對外收取之合建分售房屋買賣價金之比例分配約定,應堪認其等三方間就關於系爭致和園6樓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亦有同於就銷售該房屋所得獲取之買賣價金比例分擔之合意。否則將造成上訴人一方面收取高出被上訴人甚鉅比例之銷售房地價額(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和恕公司製作之收款明細表,以及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自承對代收金額無意見),卻於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時,不須分擔相同比例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契約目的。從而,應認上訴人抗辯內部分擔比例各為3分之1云云,顯不足取。
(三)按民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惟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而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既非各3分之1,而應按與受款比例相同之比例即16.006(被上訴人):80.426(上訴人):3.568(和恕公司)分擔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系爭確定判決支付李玉、李秀娟共計2,627萬3,976元,顯有超逾其分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查兩造及和恕公司應返還李玉、李秀娟返還之土地買賣價金(含利息)及違約金為7,882萬1,928元(計算式:2,627萬3,976 元×3=7,882萬1,928元),兩造及和恕公司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被上訴人1,261萬6,238元(7,882萬1,928元×
16.006%=1,261萬6,238元)、上訴人6,339萬3,324元(7,882萬1,928元×80.426%=6,339萬3,324元)、和恕公司281萬2,366元(7,882萬1,928元×3.568%=281萬2,366元)。基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乃自被上訴人所支付之2,627萬3,976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261萬6,238元後,由上訴人及和恕公司依其等之分擔額比例償還,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307萬7,557元{計算式為:(2,627萬3,976元-1,261萬6,238元)×【6,339萬3,324元÷(6,339萬3,324元+281萬2,3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並不包括和恕公司,不得將和恕公司列入分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給付李玉、李秀娟之3分之1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分擔額,非僅代償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尚包括代償和恕公司應分擔部分,而上訴人僅須就被上訴人代償其應分擔部分,負清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代償和恕公司分擔部分,並無須負清償責任,亦無何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超逾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307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7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判決,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上訴人提出之92年4月3日分屋協議書乃針對致和園12樓至6樓、第4、5、9、10、11樓房屋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非就之前出售系爭6樓房屋之價金分配,故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關於兩造與和恕公司就系爭6樓房屋違約賠償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之認定。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