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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蔡文祥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上訴人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蔡振玉(下稱蔡振玉)、母蕭足(下稱蕭足)於民國87年間,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下稱系爭信託訴訟),蕭足於訴訟繫屬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命蔡振玉及蕭足之其他繼承人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及上訴人(以下合稱蔡振玉等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本息(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蔡振玉等5人之上訴確定。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7、848、849、850、851、854、855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係自蔡振玉受贈,並非自蕭足所繼承之遺產。且上訴人自69年即移民至美國工作及生活,僅偶回國省親,或因工作返台,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於91年10月16日繼承開始時,因系爭信託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未開庭亦未收受相關通知,無從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況訴訟中債務於申報遺產稅時不得列為遺產債務,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以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清償未顯失公平,自應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超過上訴人所得蕭足遺產範圍,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蕭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前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同,前訴訟既已就先決問題為判斷,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前訴訟就先決問題之判斷,應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又上訴人雖移民美國,惟仍經常回國與蕭足同住,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系爭信託訴訟,請求蕭足給付系爭繼承債務,蕭足於訴訟繫屬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死亡時系爭信託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即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蔡振玉等5人為蕭足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命蔡振玉等5人連帶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蔡振玉等5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信託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受贈自蔡振玉,非自蕭足繼承之遺產,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前訴訟,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信託訴訟歷審判決、戶籍謄本、前訴訟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第31至38頁、第50頁、第60至71頁、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未與蕭足同居共財,復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以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前訴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認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復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之認定,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本件應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上訴人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應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其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項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另增訂但書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堪認其修正係就移轉舉證責任為特別規定。又按法律修正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法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固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既明定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本件自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26日有關舉證責任轉換之修正規定既屬轉換舉證責任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五、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前訴訟歷審判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有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六、上訴人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為蕭足之繼承人,依系爭信託訴訟確

定判決,蔡振玉等5人應連帶清償系爭繼承債務,惟抗辯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上訴人於69年間即移民美國,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蕭足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於97年間以其與蕭足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由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前訴訟,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觀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以蕭足繼承人兼蕭足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可徵上訴人至遲於蕭足過世時,已知系爭繼承債務訴訟存在,且斯時未逾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限,上訴人明知蕭足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訴訟,經本院於90年6月6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其敗訴,雖蕭足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惟上訴人既知可能有債務存在,即應儘速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自67年間即與蔡振玉、蕭足因合夥財產分配糾紛互控,有多起訴訟纏訴經年,經被上訴人之子蔡易民證述甚詳,另上訴人之姊蔡淑真亦證稱蔡振玉於上訴人滿20歲後,要上訴人參與事業運作,致與被上訴人起爭執,大約64、65年就有嫌隙等語,上訴人自難對蔡振玉與被上訴人間合夥事業糾紛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69年移民美國後,復於79年8月19日入境,翌日辦理遷入,顯見上訴人於合夥分產糾紛期間仍居住國內,未移民國外,且上訴人自86年至98年出入臺灣頻繁,87年居留臺灣112日、91年為163日,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訴訟主張金額高逾6千萬元,家族人員必然議論紛紛,上訴人復自承蕭足生病至死亡後,常居留較長期間,益徵上訴人應知系爭信託訴訟之事。又系爭信託訴訟於蕭足死亡時固未確定,然此本為繼承人應為之風險評估與承擔,以上訴人繼承時之年齡、程度,應足知悉可能繼承系爭繼承債務,自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且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受蔡振玉贈與,用以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可言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書第6至9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於79年以後多次、長期間居留國內,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信託訴訟及可能繼承系爭繼承債務,及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七、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上訴人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及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仍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移民美國,雖曾數次入境,惟多均處理

公司業務相關事務,並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且蔡振玉、蕭足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僅2件,被上訴人係於76年間始以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4957號對蕭足提起訴訟,經本院77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復係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10年後始再提起系爭信託訴訟,並非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蕭足、蔡振玉自67年間起即互控,亦無多件訴訟纏訴經年,又蕭足自90年起身體極度衰弱,上訴人因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美國chester工程顧問公司(下稱chester公司)84年11月17日授權信函、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蕭足90年以後就醫紀錄一覽表暨病歷(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㈡第22至46頁、第50頁、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22頁)為證。

㈢經查依上訴人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係於69年11月28日與美

國人譚肖娟結婚,至78年5月18日遷出美國,同年7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復於79年8月19日入境,翌日辦理遷入,另上訴人於移民美國後,仍不時往返國內,次數頻繁,其中87年居留臺灣時間為112日,91年間為163日等情,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前訴訟原法院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往來國內外相當頻繁,更於87年至91年間居留臺灣期間分別逾2個月及逾5個月,復核諸證人蔡淑真於前訴訟證稱蔡振玉與被上訴人間兄弟鬩牆之主因即係因蔡振玉要求上訴人加入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兄弟合夥事業所導致(見原審卷第14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無法知悉系爭信託訴訟存在。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新訴訟資料即美國chester公司授權信函,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84年間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臺灣相關事務,另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957號、本院77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被上訴人87年提起系爭信託訴訟之起訴狀,雖係新訴訟資料,暨蕭足就醫紀錄一覽表(前訴訟已提出,見前訴訟原審卷第253頁)暨病歷(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對蕭足提起訴訟,及蕭足之身體狀況,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無法知悉系爭信託訴訟存在之事由無涉。

㈣次查被上訴人與蕭足、蔡振玉間因系爭信託訴訟期間,曾於

90年6月20日就蕭足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蕭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查封,嗣蕭足9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以蕭足繼承人兼蕭足全體繼承人之共同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上訴人所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被上訴人所提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3頁、第182至183頁,非新訴訟資料,見前訴訟原審卷第133至145頁)。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之證人蔡淑真於本院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弟弟(即上訴人)說問過國稅局了,這個訴訟(即系爭信託訴訟)中的金額不是債務,所以要繳遺產稅,我希望道路可以去抵稅,因為被叔叔(即被上訴人)扣押了,所以要去辦理撤銷扣押,蔡文祥說好,他去辦理…(你打電話給蔡文祥告知他這件事情,到他實際去辦理提存,中間隔了多久?)中間大約兩三天到三四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蔡淑真確已於委託上訴人辦理提存時明確告知蕭足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中,及訴訟中債務不能列為遺產債務,暨蔡淑真告知與上訴人辦理提存相隔2、3日至3、4日,又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8日辦理提存,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1年12月16日即明確知悉有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中。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人蔡淑真前訴訟證詞筆錄稱上訴人確不知有系爭信託訴訟、證人蕭淑芬另案證稱蕭足死亡後並無全體繼承人之會商會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證人蕭廷吉於本院證稱其不知系爭信託訴訟之事、廖月蔭於本院證稱其知悉系爭信託訴訟之事,但不知上訴人是否知悉訴訟之事、證人蕭文鐘於另案證稱蕭淑芬知悉系爭信託訴訟事之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本院卷㈢第109頁反面)雖係新訴訟資料,惟均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影響,上訴人至遲於91年12月16日即確知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縱知悉系爭信託訴訟之事,惟係繼承開

始後知悉,非繼承開始時知悉,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函釋,於申報遺產稅時,訴訟中債務不得列為遺產債務扣除,上訴人自屬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函釋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㈡第76頁)。惟查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釋及函文意旨係認:被繼承人在訴訟中之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訴訟中之債務,於訴訟結果確定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認列未償債務。其函釋及函文要旨,均係就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闡釋,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要屬二事,自不得以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釋及函文,認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

㈥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雖規定「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惟所謂「於繼承開始時」非謂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之該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繼承開始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於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該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若謂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死亡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縱令繼承開始後經由其他繼承人告知或其他原因,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反一概均得以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當非立法之本旨。本件上訴人至遲既於91年12月16日即確知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之事實,縱令上訴人不知系爭信託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惟依當時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既仍在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得為限定繼承表示之法定期間內,雖訴訟繫屬之事實非必謂債務存在,然系爭信託訴訟曾經本院於90年6月6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蕭足應給付被上訴人47,723,542元本息,復徵諸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繼承時為49歲及其教育程度,並早於69年間即移民美國,84年間即受chester公司授權處理相關代理事務,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妥適判斷是否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之事實,而未為限定繼承,自無因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

㈦再按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此觀諸上訴人所提該條立法相關資料,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而觀諸系爭信託訴訟歷審判決,可知系爭繼承債務之所由生,係因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4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土地遭徵收,雖蕭足已交付被上訴人土地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足則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反將之轉售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系爭繼承債務實為蔡振玉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蔡振玉贈與(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影響系爭繼承債務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由上訴人嗣後繼承之遺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不得將蔡振玉贈與之財產與蕭足遺產視為一體,上訴人對系爭繼承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顯非有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蔡振玉、蕭淑芬等人之固有財產強

制執行拍賣所得5,664萬元,已足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且蕭足遺產價值逾億元,被上訴人應先就蕭足遺產為強制執行,若不足受償時,始得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又蕭足遺產中坐落臺北市○○路房地價值最高逾4千餘萬元,惟分得濟南路房地之繼承人蕭文鐘於前訴訟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後,被上訴人即撤回對蕭文鐘繼承濟南路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蔡淑真於蕭足生前多次受委託處理系爭信託訴訟相關事務,亦應先對蔡淑真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係顯失公平云云,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執行處通知、蕭足遺產現值表、網路資料、買賣契約、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另案答辯狀、蕭文鐘名下不動產列表、拍賣進行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蕭文鐘已變賣不動產列表、租賃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卷㈡第84至85頁、第205頁、第223至236頁、卷㈢第15至74頁、第192至207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計算利息至101年7月10日之本息,加計執行費用369,788元,合計約為84,307,234元(未計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此觀上訴人所提原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蔡振玉、蕭淑芬等人之固有財產拍賣所得約5,664萬元,已足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云云,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蕭足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鑑價報告及附近市場價格計算高達111,688,181元,遠高於系爭繼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則上訴人既主張蕭足之遺產價值遠高於系爭繼承債務,則由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尤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蕭足之繼承人仍應依修正前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撤回對蕭文鐘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強制執行蕭文鐘繼承之臺北市○○路房地,並撤回對蕭文鐘強制執行之聲請,係顯失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㈨末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

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僅係就「拋棄繼承」案例為論斷,但不得又要取得權利,又要免除義務之衡平法則,並無不同。上訴人於蕭足死亡後,既與其他繼承人同以繼承人之地位聲明承受系爭信託訴訟,就蕭足之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並將蕭足部分遺產捐贈他人,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受贈同意書及收據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㈢第116至118頁),上訴人顯然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之行使,如許上訴人事後為脫免責任再許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上訴人雖於系爭信託訴訟期間未與蕭足同居共財,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之事實,即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且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自應仍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