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異 議 人即 上 訴人 吳宛玉
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117-987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謝劉碧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繳納費用後即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規定其他准許之前提條件,本件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偏頗情事,應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裁決,其乃具狀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詎遭本院書記官以其從未主張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更正錄音內容之聲請事由,而於101年11月12日以院鎮民月101重上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聲請,核係依法無據之裁量權濫用,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煙滅其違法事由之斧鑿嫌疑,並有規避法官評鑑之情怯心虛,爰依法異議,聲請迅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
7 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
四、再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且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個人之隱私(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當事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1月12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