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陳冠任
陳朝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施建旭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稱臺北市水利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治峯,嗣變更為劉國銘,再變更為施建旭,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令及被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69-71頁);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有財產署)於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經其等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8、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陳君治及陳竹脩所共有之七星郡士林庄溪州底溪州尾164之3、238、238之1地番土地,前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係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於91年9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而分別為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558及559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對照地號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以浮覆後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陳君治、陳竹脩皆已相繼過世,浮覆後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浮覆後土地,不須經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亦不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96年間收歸國有,並於同年12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僅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1條及第28條前段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並不適格。又日治時期浮覆前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均有顯著不同,不具同一性,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性質上為請求權,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之範圍,並於79年3月6日再次公告列入該工程堤線樁位,顯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且系爭土地自78年間浮覆並經臺北市政府興建堤防於其上後,從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非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仍應受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拘束,從而以系爭土地78年間浮覆後至上訴人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既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自應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應訴,上訴人列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謂適法。系爭土地前經於79年3月6日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而確定浮覆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遂於96年12月6日至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上訴人始終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表示異議或申請回復所有權,卻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君治、陳竹脩,嗣陳竹脩絕嗣,上訴人為陳景興之子、陳君治之孫,均為陳君治之繼承人,前開土地於日治時代昭和7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既屬訴外人陳君治、陳竹脩所有,陳君治、陳竹脩皆已相繼過世,浮覆後土地為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至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機關固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見原審卷第28-31頁),但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且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有處分權能,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將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列為被告,並訴請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屬無據。
㈡復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抗辯,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已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之訴無保護必要云云,難謂有理。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迄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依首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其業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之所有權既非當然回復,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則上訴人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雖稱,縱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伊亦
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之云云。惟查,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固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惟「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令參照,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系爭土地浮覆後,縱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上訴人確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應於請求權時效內依前開程序,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辦理完成前,仍非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塗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是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對於系爭土地無處分權限,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水利工程
處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其備位聲明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回復其所有權前,不得依該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塗銷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