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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謝忠誠追加 原告 謝秀芬

謝忠仁共 同 郭睦萱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蘇家弘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廖蘇隆上列一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院審理中,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莊翠雲,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同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3)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後於上開追加聲明再行追加原告謝秀芬、謝忠仁(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末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將上揭追加之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追加聲明」(按:應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與「備位追加聲明」(按:應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回復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核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謝見發於日據時期所有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4、294-1番地及其與訴外人謝老(孝)慈及謝石蒲共有坐落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沙尾小段

157、157-1、157-2、111番地(下合稱浮覆前土地),均於21年(日本昭和7年)3月27日因成為河川而由日本政府辦理消滅登記。系爭土地經土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下稱土地標示公告)浮覆,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即為浮覆前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謝見發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該登記之妨害,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登記等情。爰基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回復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浮覆前土地面積差距大,應非屬同一土地;又浮覆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謝建發」,並非上訴人之祖父「謝見發」;且上訴人與謝見發間欠缺繼承關係之連續性,上訴人非謝見發之繼承人,上訴人應無繼承謝見發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言。又被上訴人係於土地標示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始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屆滿4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在土地標示公告前,臺北市政府早已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堤防新堤線」(下稱新堤線公告),系爭土地於當時已確定浮覆,上訴人自斯時已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其遲至10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所有權既尚未回復,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已故「謝見發」所有土地於日據時期即21年3月27日因成為河川辦理消滅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6件、系爭土地謄本9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0頁、51至63頁、156至161頁、162至163頁),堪認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或如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19年6月30日訂定之土地法第9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為第12條(即現行條文)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參照司法院27年5月28日院字第1726號解釋:「河岸私有之田地。

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九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請求撥補」、司法院34年9月22日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是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準此,縱認已故「謝見發」所有土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部分屬實,上訴人既尚未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上揭說明,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謂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查:按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此觀諸同法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規定自明,用意在於盡速確定產權,以維交易安全。若將同法第12條解為所有權消滅之意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即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坐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立,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是上訴人主張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云云,尚有未合。

四、次查:浮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得申請回復登記,地政主管機關須依法受理申請,此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水道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得隨時依同法第12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復權登記載稱明確。至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程序,亦經內政部覆函稱:「經查本部前以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申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辦理,依其所檢附「申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之內容,第一點亦有:「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詳細辦理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6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52、154頁)。

何況系爭土地浮覆後,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新堤線公告週知,有同市政府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78頁),因新堤線公告已標明堤防樁位位置坐落何筆土地,從公告內容即可得知浮覆土地位置,被上訴人執以辯稱上訴人自公告時起應可行使其請求回復之權利,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是時起算,即無不合。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並未立即建立土地標示部,因欠缺地籍,無從辦理土地登記,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須待土地標示部建立後方得行使,是回復請求權應自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公告期滿即91年10月4日起算,91年前並無可知登記及已建立之標示部以供登記的配套措施云云,但新堤線公告已標明堤防樁位位置坐落何筆土地,從公告內容可得知浮覆土地位置如前述,已足資作為回復登記申請依據之用,且前揭土地標示公告係因「旨揭浮覆地因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故本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亦未辦理該區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致該浮覆地無圖簿資料,士林所91年所為之公告僅為建立該浮覆地之完整圖簿資料,並非自91年起始受理申請復權登記;91年前如有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經審查符合法令規定並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即就該筆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同時建立圖簿資料」,係為便利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作業及免除民眾申請土地複丈之便民措施,亦據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107頁背面)。因此土地標示公告前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登記之法律上障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至遲自新堤線公告時起,亦得請求如前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於15年內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至於上訴人以其祖母謝秀英於81年間走失,因遍尋無著,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在謝秀英經法院於99年間宣告死亡後,上訴人為追本溯源查明祖先,以謝秀英名義向市公所查詢相關記錄,輾轉經地政事務所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始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事實,因上訴人係於謝秀英死亡宣告後方知悉系爭土地存在,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為上訴理由部分。查:上訴人之祖母謝秀英因失蹤,固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有上訴人所提出同法院99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惟依該判決所示,謝秀英於81年間始因走失失蹤而未歸返,則系爭土地經新堤線公告浮覆當時,謝秀英應尚未失蹤,且其得自行以謝見發繼承人之身分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回復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亦均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既如前述,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