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鄭宗欽
鄭宗華鄭宗盛鄭怡誠鄭淑文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人 鄭傳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鄭南星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臺北市鄭乾元法定代理人 鄭聰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鄭竹雄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鄭傳景祭祀公業(下簡稱鄭傳景公業)部分:上訴人鄭宗欽、
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已歿)均為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臺北市鄭乾元(下簡稱鄭乾元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派下,鄭乾元公業之土地遭徵收,其補償費於民國(下同)89年分配時,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應領之分配款,因訴外人鄭水金以其亦為派下員而異議,故保留
12.5丁,每丁新台幣(下同)79萬9,000元,後判決鄭水金為派下員有6.25丁可領,故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有6.25丁,合計499萬3,750元可領,而訴外人鄭宗銘於91年4月15日死亡,上訴人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怡誠為其繼承人,鄭淑文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鄭黃阿昭為其監護人,鄭宗銘得向鄭傳景公業請求之權利由上訴人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所繼承,嗣鄭黃阿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其繼承人,故由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繼承,鄭淑文之監護人亦由鄭淑玲擔任,又鄭乾元公業分配款以102/140分配予鄭傳景公業,派下員之分配款應向鄭傳景公業領取,此亦經判決確認,上訴人向鄭傳景公業請求給付分配款6.25丁,每丁79萬9,000元,共計499萬3,750元,詎被上訴人鄭傳景公業僅給付225萬8,126(即每人56萬4,532元),其餘273萬5,624元則拒不給付,爰本於派下權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鄭乾元公業部分: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
爭議而由臺北市政府提存,該公業管理人與王昧爽律師簽立委託書委由其領取,並同意給付領回提存款之10%作為其酬金及處理費用,因在過程中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弘榮、鄭弘耀、鄭定昌7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百分之十中撥付920萬3,942元給予前述7人,詎管理人並未依王昧爽律師之意交付,王昧爽律師乃將之提存,之後並由鄭乾元公業領回,但仍未給付前述7人,而王昧爽律師所提撥920萬3,942元,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各可分得1/7,即131萬4,848元,上訴人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鄭宗銘之繼承人,嗣鄭黃阿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而由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所繼承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審起訴聲明:⒈鄭傳景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
、鄭宗盛每人各68萬3,906元,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68萬3,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萬4,848元,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1萬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鄭傳景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9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9萬8,000元,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准予抵銷修繕墳塋分擔費3萬9,875元、律師費6萬元,而駁回上訴人該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鄭傳景祭祀公業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46萬0,938元;再給付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46萬0,93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萬4,848元;給付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111萬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鄭傳景公業部分:
鄭傳景公業於分配時,係按「慣例」依「丁數」為分配而非依「房份」分配,除系爭89年分配款每丁79萬9,000元外,因鄭乾元公業另於81年間有徵收補償款3億7,465萬4,882元,鄭乾元公業依慣例102/140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鄭傳景公業於81年6月4日按入丁手續完備之丁數發給每丁28萬5,000元,嗣於81年7月3日再補發每丁1萬元,合計81年分配每丁29萬5,000元。而鄭傳景公業於81年間分配丁款時,先吉一房丁款由祖載一房領取,係因「祖載」一房之上訴人鄭宗欽當時負責為公業整理繼承系統表,上訴人鄭宗欽表示「祖漢」為「先吉」之「嗣子」,對「先吉」一房權利無繼承權,「先吉」一房已絕嗣,主張「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12.5丁公丁應全部由「先授」之「祖載」一房繼承,當時之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不察,遂由「祖載」一房之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鄭宗銘領取全部12.51丁公丁款368萬7,500元。是以,鄭傳景公業尚保留「祖漢」、「祖載」二房89年度12.5丁爭議分配款,其中半數6.25丁、499萬3,750元縱應分配予上訴人等,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及第337條規定,就「祖載」一房派下溢領之81年分配款184萬3,750元,鄭傳景公業得主張於上訴人尚未領取之89年分配保留款499萬3,750元中抵銷。又於鄭傳景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中,祖漢一房早已更正改列於先吉一房之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98年6月16日北市南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仍枉稱祖漢一方並非列於先吉一房之下云云,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於97年間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對上訴人有該返還溢領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其時效應自於81年間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至96年間屆滿,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丁款係於89年間發生,則鄭傳景公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89年間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及第3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亦屬適法。此外,扣除鄭傳景公業業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加計鄭傳景公業已按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79萬1,999元及法定利息,再加上鄭傳景公業業給付225萬8,126元,及另2筆上訴人同意抵銷之修繕墳塋費用3萬9,875元、律師費用6萬元,是以鄭傳景公業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㈡鄭乾元公業部分:
訴外人王昧爽律師從未答應或承諾要將920萬3,942元給予上訴人鄭宗欽及訴外人鄭弘榮等7人,訴外人王昧爽律師將920萬3,942元提存,指定鄭乾元公業為受取人,係要將款項返還鄭乾元公業,並未委託或指示鄭乾元公業領得款項後轉交任何人,鄭乾元公業依法領回王昧爽律師所提存之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對此,上訴人聲稱王昧爽與鄭乾元公業間有約定由鄭乾元公業向第三人即上訴人鄭宗欽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約」存在或類推適用云云,俱不可採。
㈢均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述:81年間,鄭傳景公業決議分配丁款,當時上訴人鄭宗欽向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表示「祖漢」為死後立嗣,對於「先吉」一房即無繼承權,並由上訴人領取應屬於「祖漢」繼承系統子孫派下享有之6.25丁分配款184萬3,750元,致鄭傳景公業受有損害,鄭傳景公業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並據以抵銷。又鄭傳景公業於另案訴訟於97年間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對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其時效應自於81年間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至96年間屆滿,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分配丁款餘額273萬5,624元,彼此二債權於96間已適抵銷狀態,故鄭傳景公業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及第337條規定,在184萬3750元範圍內自得抵銷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甲、鄭傳景公業部分:㈠鄭乾元公業為鄭傳景公業之大公,而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
、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均為鄭乾元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派下員。鄭宗銘業已於91年4月15日死亡,上訴人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鄭黃阿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其繼承人。
㈡鄭乾元公業前因土地被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3億7,465萬
4, 882元,並於81年間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以102/140之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鄭傳景公業嗣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予派下員,於81年6月4日發給每丁28萬5,000元,另於同年7月3日再發給每丁1萬元,合計81年發給每丁29萬5,000元。
㈢鄭乾元公業就89年4月10日領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除保
留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以102/140、38/140之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傳恩,其中鄭傳景公業應分得部分,業於89年5月10日匯入鄭傳景公業9人代表之帳戶。
㈣鄭傳景公業嗣於89年間決議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予派下
員,每丁79萬9,000元。上訴人已領取其中46丁之部分,惟其餘部分,因訴外人鄭水金等人主張就其中12.5丁部分亦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鄭傳景公業乃暫時保留該12.5丁部分,並由上訴人對鄭乾元公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鄭水金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之「先武」、「先興」、「先吉」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案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下簡稱另案確定判決)。認鄭水金等人為鄭傳景公業「先吉」繼承系統派下員,亦為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鄭傳景公業嗣後就前述暫保留未付之丁款已給付225萬8,126元予上訴人。
㈤鄭傳景公業於90年間修繕派下之煌院墳瑩,支出修繕費用15
萬7,500元。上訴人同意依比例應負擔修繕費用3萬9,875元。
㈥上訴人鄭宗欽與鄭乾元公業間之給付分配款事件(歷審案號
: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鄭宗欽應負擔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又上訴人因與鄭乾元公業間之給付分配款事件(歷審案號: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鄭乾元公業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
㈦鄭乾元公業曾於97年12月1日以被證9之函文,請求鄭傳景公
業於上訴人向其領取分配款時,代為扣除上開2筆律師費用6萬元(下簡稱系爭律師費用),再於99年5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前述對上訴人之6萬元債權轉讓與鄭傳景公業。上訴人並同意負擔此筆費用。
乙、鄭乾元公業部分:㈠鄭乾元公業前因多筆土地遭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合計11
億2,174萬4,516元,並於8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任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另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其應將領回之提存款10%交付王昧爽,作為解決訴外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
㈡嗣因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管理人改選,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
人於88年8月28日追認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備忘錄,第2條約定鄭乾元公業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並約定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撥交王昧爽領到後,王昧爽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
㈢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提存920萬3,942元予臺北地院提存所(
案列90年度存字第1825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萬3,942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上開提存款920萬3,942元已由鄭乾元公業領回。
㈣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即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及王昧爽因涉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上訴人鄭宗欽及訴外人鄭定昌、鄭弘榮、鄭弘耀等人於91年間提起自訴,案經二審判決彼等無罪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344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
㈤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領款
前,仍有7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
㈥鄭顯成等11人即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二審審
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俟自訴人等七人經溝通撤回異議,領回提存款後,因答辯人等與自訴人等多次協議,無法取得共識,王昧爽律師為避免報稅繳稅之困擾,來函要求本公業全體管理人具名或指名第三者受領,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鄭傳景公業部分:㈠上訴人是否有溢領81年應歸「祖漢」之一房即鄭水金等人之
6.25丁分配款合計184萬3,750元?上訴人就此是否應對鄭傳景公業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㈡扣除鄭傳景公業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鄭傳景公業尚應給付
上訴人之數額若干?原審判命鄭傳景祭祀公業尚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9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9萬8,000元,有無短少?
乙、關於鄭乾元公業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鄭傳景公業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之土地遭徵收,上訴人得向鄭傳景公
業領取派下員分配款499萬3,750元,詎鄭傳景公業僅給付225萬8,126元,其餘273萬5,624元則拒不給付等情,鄭傳景公業則固不否認尚有上開分配款未給付,惟以上開情詞抗辯而主張抵銷。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鄭傳景公業主張上訴人溢領81年應歸「祖漢」之一房即鄭
水金等人之6.25丁分配款合計1,843,750元(下簡稱系爭另房分配款)應予抵銷部分:
⑴查「先吉」一房並未絕嗣,而應由「先吉」之養子之「
祖漢」一房繼承其派下權利,是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訴外人鄭宗銘於81年所領取之「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之系爭12.5丁公丁款,其中之半數應歸訴外人鄭水金「祖漢」一房領取乙情,業據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甲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水金本無分配款之請求權,渠等於81年所領丁款並非溢領云云,已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鄭水金自承並未祭祀「先吉」一房
祖先,與鄭傳景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2條本旨不符,且鄭傳景公業表明以慣例作為分配祀產之依據,而依慣例「先吉」一房之丁數即應歸屬上訴人一房所有云云。惟查,依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27條第1款:「有關本公業擁有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持有中,以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為準,無論若干名與否,皆採歷年慣例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知鄭傳景公業全體派下員係按入丁丁數分享權利義務,而非依房份分配,自無上訴人所謂「先吉」一房之丁數歸屬上訴人一房所有之慣例存在。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享祀人自係由其派下員共同祭祀,上開組織條例規約第2條「本公業以奉祀傳景公歷代祖宗,並對本公業財產集中管理,造福族親為宗旨」即屬此意,至派下員在家是否有自行供奉祖先牌位祭祀,則在所不問,此觀上開組織條例規約第6條第1款規定:「凡屬鄭傳景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具派下權」(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亦知派下員資格並未以須在家有對祖先為祭祀為前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鄭傳景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祖漢」並非
列於「先吉」一房之下,亦足證「祖漢」一房對於「先吉」一房之丁數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鄭傳景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已將「祖漢」一房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更正改列「先吉」一房之下,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等情,有鄭傳景公業提出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月16日北市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⑷是以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訴外人鄭宗
銘於81年所領取之「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之系爭12.5丁公丁款,其中之半數應歸訴外人鄭水金「祖漢」一房領取,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鄭傳景公業受有失去6.25丁公丁款184萬3,75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鄭傳景公業之責任。
⑸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
云,然查,鄭傳景公業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自81年間交付上訴人有關「先吉」一房丁款之時即得行使,是以該請求權15年時效至少應至96年間始消滅,而上訴人請求系爭應分配款係89年間發生,則鄭傳景公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89年間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在時效未完成前,鄭傳景公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已適於抵銷,故鄭傳景公業雖於本件訴訟時始行使抵銷權,其效力仍溯及於得抵銷之時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揆諸首開規定,鄭傳景公業仍得以上訴人溢領81年應歸「祖漢」之一房即鄭水金等人之6.25丁分配款合計184萬3,750元與系爭應分配款主張抵銷。
㈡綜上,上訴人尚得請求鄭傳景公業給付273萬5,624元之分配
款,而鄭傳景公業所得抵銷之金額為系爭另房分配款184萬3,750元,及另2筆上訴人不爭執同意負擔之鄭傳景公業派下之煌院墳瑩修繕費用3萬9,875元、律師費用6萬元(見甲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共計194萬3,625元(計算式:1,843,750
+39,875+60,000=1,943,625)。準此,上訴人扣除上開鄭傳景公業得抵銷之款項後,尚得請求鄭傳景公業給付79萬1,999元(計算式:2,735,624-1,943,625=791,999元),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鄭傳景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9萬8,000元(791,999×1/4=19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共計19萬8,000元(791,999×1/4=198,000)。是除經原審判命鄭傳景公業給付上開金額外,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鄭傳景公業再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46萬0,938元;再給付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46萬0,938元部分,應屬無據。
乙、關於鄭乾元公業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爭議而
由臺北市政府提存,管理人與王昧爽律師簽立委託書委由其領取,因在過程中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等7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中撥付920萬3,942元給予前述7人,詎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並未交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萬4,848元,給付上訴人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 1萬4,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85年10月11日王昧爽律師委任契約、88年9月30日備忘錄、91年11月30日王昧爽律師答辯狀、90年5月3日王昧爽律師律師函、90年5月2日90 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及鄭傳景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鄭聰和等11人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惟鄭乾元公業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云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鄭乾元公業前因多筆土地遭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
合計11億2,174萬4,516元,並於8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提存於臺北地院。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任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另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其應將領回之提存款10%交付王昧爽,作為解決訴外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嗣因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管理人改選,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於88年8月28日追認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備忘錄,第2條約定鄭乾元公業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並約定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撥交王昧爽領到後,王昧爽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上開提存款92 0萬3,942元已由鄭乾元公業領回。上訴人鄭宗欽及訴外人鄭定昌、鄭弘榮、鄭弘耀等人於91年間對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及王昧爽提起背信罪之自訴,案經二審判決彼等無罪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344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領款前,仍有7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鄭顯成等11人即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二審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俟自訴人等七人經溝通撤回異議,領回提存款後,因答辯人等與自訴人等多次協議,無法取得共識,王昧爽律師為避免報稅繳稅之困擾,來函要求本公業全體管理人具名或指名第三者受領,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乙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然此至多證明鄭乾元公業確有授權王昧爽律師得使用約定款項作為協調等用途,最後因並未使用,王昧爽律師乃為報稅問題而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是鄭乾元公業縱曾自承上開款項非屬鄭乾元公業之款項,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達成共識承諾給付上開款項而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依上開事實據以主張王昧爽律師業已承諾撥付920萬3942元作為上訴人撤回異議之代價,已屬無據。
⑵又查證人王昧爽業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給付分配
款等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據伊瞭解當時有7個派下員沒有撤回,由管理員去運作疏通這些異議的人,不是給特定人,到底有哪些人有異議,伊不清楚,這920萬元是給公業管理人去作疏通,要疏通多少人伊不確定,或是有其他用途,伊不能控制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書立備忘錄之原因應該以其所寫的答辯狀為準,而當初的意思是用這920萬去運作遊說七名派下員撤回異議,但是後來錢沒有用到,這7名派下員就撤回異議,伊認為錢不該歸伊,可是鄭乾元公業管理人也不收,於是就將920萬元提存。此乃打算用這920萬元去運作遊說是與鄭乾元公業的11名管理人商量協議,鄭宗欽等7人並未在現場,伊印象中並沒有直接與鄭宗欽等7人接洽,也沒有承諾將這920萬元給他們,打算用920萬元去運作遊說之後,伊就沒有介入,之後鄭宗欽等7人就提出撤回異議的書狀,公業管理人就交給伊送去提存所,他們撤回異議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所提存的920萬元,在提存之前或之後均沒有無委任或指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取回提存款之後要交付給鄭宗欽等7人的意思,因為這920萬元在運作過程中並沒有用出去,這920萬元等於是剩下來的錢,伊跟祭祀公業管理人說請他們領回去給祭祀公業運用,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我才提存,伊提存的受取人就是祭祀公業,目的也是要把錢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可知證人王昧爽雖取得上開備忘錄所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疏通」之權限,然此須在上訴人係經證人王昧爽協調以上開款項為代價後始同意撤回異議之條件下,始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義務,惟證人王昧爽並未與上訴人等7人進行疏通而達成共識,自無上訴人主張王昧爽已承諾從其所得百分之十中補償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雖事後自行撤回異議,亦難認條件已成就。另鄭乾元公業雖於臺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1064條案件中表示「王昧爽律師為順利辦理領回提存款而於88年9月30日與11名管理人簽訂備忘錄,將提撥部分款項交由11名管理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經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取回提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然依證人王昧爽上開證言,在未動用上開款項下,上訴人即已撤回異議,且查依鄭乾元公業提出89年3月6日之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與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就取回徵收補償提存款部分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44頁)內容觀之,該承諾書亦未記載願將系爭920萬3942元作為上訴人撤回異議之代價,蓋鄭乾元公業或王昧爽律師若確有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作為上訴人撤回異議之代價,大可在上開承諾書上明載,故鄭乾元公業於臺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1064條案件中之上開之表示,應係在陳述,有提撥款欲疏通派下員及後來因與派下員取得共識而撤回異議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鄭乾元公業管理人有以給付上開款項作為上訴人撤回異議代價之承諾。
⑶況查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提存920萬3,942元予臺北地院
提存所,系爭提存書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萬3,942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乙之不爭執事實㈢),可知系爭提存書之受取人為鄭乾元公業,並未指示鄭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訴人,是鄭乾元公業係依提存之本旨而領回系爭款項920萬3,942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元云云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王昧爽將系爭920萬3,942元,辦理提存,既係指定提
存物之受取人為鄭乾元公業,則鄭乾元公業領回王昧爽為鄭乾元公業提存之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顯係為自己利益而領回,顯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並將利益歸予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云云部分: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提存書,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鄭乾元公業,並
未記載提存人王昧爽有指示鄭乾元公業將領回提存款交予上訴人,均如前述,要難憑以認定證人王昧爽與鄭乾元公業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萬3,942元云云,顯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派下權請求鄭傳景公業再給付分配款予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46萬0,938元;再給付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46萬0,93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乾元公業應給付上訴人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萬4,848元;給付上訴人鄭怡誠、鄭淑文、鄭淑玲111萬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