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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毓桓律師陳惠生律師吳姝叡律師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宏修律師詹智丞被上訴人 黃旭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席中珍於民國95年4月11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後,席中珍旋於同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旭田,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於向席中珍催討未果後,乃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席中珍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因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致無從履行,伊遂對席中珍及黃旭田訴請確認信託契約無效,前獲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下稱另案訴訟)為伊勝訴之判決,故席中珍、黃旭田均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黃旭田為阻止伊取回系爭土地,竟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前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另黃旭田亦得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而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關係既不存在,席中珍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塗銷原有信託登記,惟黃旭田怠於向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席中珍應得代位行使黃旭田之權利,故伊自得代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對於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上,乃求為擇一判准敦悅公司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關於席中珍、黃旭田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代位席中珍行使其對於黃旭田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塗銷請求,是以本件裁判,應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另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廢棄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審理中,因此本院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