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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吳姝叡律師張毓桓律師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宏修律師詹智丞被上訴人 黃旭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黃旭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間於民國98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敦悅公司應塗銷系爭登記。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另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758條、第73條、第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亦應認系爭登記無效,經核係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變更原付款期限之約定。詎伊依約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後,席中珍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予黃旭田,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伊於9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向席中珍催討未果,乃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席中珍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與黃旭田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為阻止伊取回系爭土地,竟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前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另黃旭田本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而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席中珍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塗銷原有信託登記,惟黃旭田怠於向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席中珍應得代位行使黃旭田之權利,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席中珍行使其代位行使黃旭田對於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上,請求擇一判准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均屬無效。㈢敦悅公司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權利存在,縱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亦無從達到系爭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結果,且上訴人既已請求塗銷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無效之必要,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透過訴外人黃振吉、楊浩昇向敦悅公司兜售系爭土地及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合建之權利義務,經多方協調,敦悅公司負責人許清芳始同意購買,由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敦悅公司負擔。敦悅公司為免購屋者藉詞對公司房地實施假扣押,乃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並準備配合臺北市教育會於簽訂信託契約後,信託登記給建經公司。詎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簽訂信託契約致生爭議,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國章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對席中珍及黃旭田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為避免造成黃旭田困擾,敦悅公司乃基於席中珍概括授權終止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並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為求簡化登記手續,始直接由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敦悅公司,伊等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買賣」登記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隱藏敦悅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旭田移轉登記之有效法律行為。再者,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且伊等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上訴人究竟對席中珍有何權利?其有何權利被侵害?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況敦悅公司係依委任契約取回受任人席中珍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敦悅公司所支付,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席中珍未依約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伊已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被上訴人間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登記,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或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⑴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是否隱藏他法律關係?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能否對抗上訴人?⑵敦悅公司明知其與黃旭田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否依民法

第86條之規定,系爭登記即屬無效?⑶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登記未達成合意?是否未以書面

為之,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⑷席中珍與黃旭田間是否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8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塗銷信託登記,再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而有違強制禁止規定?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是否有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

後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不良動機?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該債權內容為何?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6頁、本院卷㈡第257頁),難認此法律關係有何存否不明確狀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席中珍就買賣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席中珍回復登記等情,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登記無效並命敦悅公司塗銷登記,縱認有理由,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僅回復為黃旭田名義,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席中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關於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

①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與敦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

芳之妻席中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暨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出售予席中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3,384萬元,席中珍應給付上訴人之定金500萬元、簽約金838萬4,000元及第三期款2,676萬8,000元,均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予上訴人;嗣雙方再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變更原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之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付清,另上訴人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萬6,600元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反面至25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第222至229頁、第41至62頁、第200至201頁)。

②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席

中珍所有後,席中珍於同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嗣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20日)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北市中三字第099319853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自95年4月1日起之所有權移轉、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又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則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自有釐清之必要。經查:

證人席中珍證稱:伊先生許清芳因考量公司客戶購

屋又退屋時常興訟,所以要伊出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大部分時間陪小兒子住在美國洛杉磯,並未參與洽商買賣過程,簽約事宜亦是委由敦悅公司法務李世聰進行,伊未親自簽立任何文件,簽妥契約後一定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律師名下,避免被查封之危險,信託登記事宜都是許清芳與黃旭田洽談,伊並不清楚有無對價,對後來系爭土地由黃旭田再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乙事,亦不清楚,伊先生有提及此事,伊認為本來就是敦悅公司買的,所以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很正常;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並非經伊指示而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等語。證人許清芳證稱:伊、席中珍及公司大部分資產均

信託予黃旭田律師,目的是為了保護產權,循例由伊委託太太席中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由敦悅公司出資並與上訴人談買賣事宜,並信託登記給黃旭田,相關細節都是公司法務處理,席中珍只是知情但在美國均未參與,98年8月間因官司打很久,想將土地登記回敦悅公司,省得麻煩黃旭田及伊太太,所以解除席中珍委任,請黃旭田直接過戶給伊公司,因為制式登記申請書並無委任返還之欄位,詢問過地政後說只能用買賣名義登記;原本上訴人與伊約定將臺北市教育會之土地與伊購買之系爭土地一起信託給建經公司,銀行才可能撥款給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一直未履行,才拖著(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等語。

證人黃旭田證稱:系爭土地曾經信託登記在伊名下

,法律上是由席中珍信託予伊,許清芳是建築業者,基於產權清楚或確保,為避免建商出售房屋與買方產生糾紛而遭扣押財產,故與伊協議將一些財產信託給伊,再依銷售情況移轉予買方,後來信託財產範圍擴大至席中珍及他經營之建設公司,每次都由許清芳之承辦同仁接洽,再找代書辦理,本件並非席中珍通知伊,是由敦悅公司的人出面,伊只認許清芳所經營之公司,至於何人出資、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均不過問。依信託架構本應將信託物返還,再由信託人辦理過戶,但囿於交易時間,通常為節省作業時間,直接由伊過戶給買受人,這是當初訂立信託契約時即約定之方式,包括出售、出租,伊會定期整理確認信託財產多少及處理稅單、建管單位之通知;後來有傳真通知伊,伊即照辦將系爭土地移轉回敦悅公司,至其原因為何伊並不關心,亦未接觸席中珍(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7頁)等語。

證人即代書李志雄證稱:伊受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許清芳表示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黃旭田接受席中珍指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敦悅公司,因為登記申請書上沒有委任返還之項目可供勾選,伊告知該情形後,許清芳即告訴伊填載買賣項目,伊去辦理登記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間不是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

賣價金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所支付之事實,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1日由席中珍出名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辦理信託登記予黃旭田或最後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等事宜,均由敦悅公司人員處理而無需再次徵得席中珍同意,堪認席中珍僅係受委任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敦悅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並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所同認(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5頁)。再觀諸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項下,雖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可供勾選,但仍留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填寫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0頁、第110至112頁),被上訴人貪圖便利逕自勾選「買賣」為其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中,許清芳因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刑事庭102年上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204至210頁、第260至265頁)。而黃旭田確實專受許清芳、席中珍及敦悅公司委託而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乙節,除業據其證述在卷外,亦有其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5至31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席中珍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敦悅公司本於席中珍概括授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嗣終止信託關係後,黃旭田為簡化作業流程,即依原信託契約之約定,由敦悅公司指示黃旭田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乙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被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隱藏而無效。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敦悅公司出資委任席中珍出名購買系爭土地,由席中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嗣終止信託契約而逕由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此時,買賣行為雖因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所隱藏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而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④再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之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例如某甲將其珠寶虛偽出賣於某乙,某乙又將之轉賣與善意之某丙時,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雖因虛偽表示而無效,某丙仍得主張其為有效,如珠寶已為交付,某甲即不得請求某丙返還珠寶。查敦悅公司以席中珍名義與黃旭田間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敦悅公司與黃旭田雖虛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敦悅公司,惟隱藏終止信託登記而為返還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規定。而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土地新取得權利之人,自非民法第87條之所謂「第三人」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以該無效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⑤復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

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因隱藏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況縱認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無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系爭登記亦非當然因之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云云,洵無足採。⑵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表意人及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倘均無虛偽,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實係履行終止信託而為返還登記之意思,此際,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為信託人席中珍所指定之敦悅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則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屬有效。況縱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受其拘束之意,則其主張黃旭田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敦悅公司所明知,故系爭登記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⑶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

第758條第2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擬具物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80頁),足認已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准予系爭登記,自無違反民法第73條所定之要式。被上訴人間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然實為隱藏終止信託後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有效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書面所載原因雖與實際情形未合,究非不具書面而欠缺法定要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雖曾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因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該他項法律行為亦因不具備書面而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⑷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財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固載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略謂:「配合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之方式及應付文件。」,故參諸上揭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除歸屬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外,亦不妨另行約定將信託財產移轉或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查被上訴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受信託人黃旭田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然隱藏終止信託回復登記為信託人所指定之敦悅公司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約定信託財產歸屬於敦悅公司,而未塗銷信託登記逕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核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況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立法目的僅在規範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方式及應附文件,縱因席中珍、張旭田未先為塗銷信託登記,而約定直接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亦無悖於前述信託法第65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之立法目的,自不生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有效。是以上訴人主張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關係終止,而未先依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塗銷信託登記,再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而有違強制禁止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受信託

人黃旭田直接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而不依法定程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至席中珍名下,目的即是為藉此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黃旭田、許清芳、席中珍之證詞,足認許清芳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將以公司出資購得土地等財產信託予黃旭田,目的在避免與購屋者之糾紛致公司財產遭扣押,而因兩造間爭訟已久,許清芳乃指示受託人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難認有何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不良動機。又上訴人於95年間對席中珍及黃旭田提起另案訴訟,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第237 至276頁、第16至40頁、第102至105頁、第151至160頁、㈡第75至76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20頁)。觀諸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上訴人以席中珍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為由,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尚難認有何防堵上訴人於另案勝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動機。

⑹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為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縱使

獲勝訴亦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共謀將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業已侵害其對於席中珍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債權乙節,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席中珍間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8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所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云云。惟上開案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席中珍,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要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解除其與席中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本於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已屬無據。此外,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終止後,已由敦悅公司本於席中珍授權指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席中珍對於黃旭田再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債權存在,徒以其對於訴外人席中珍有上開債權存在,據以推論其對於被上訴人亦有該債權存在,顯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業如前載

,黃旭田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之上開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均無效,以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