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被 上訴人 鄭宇倫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金額被上訴人與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佩玟(原名蔡佩琝),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佩玟(原名蔡佩琝)自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人事資深專員,負責處理人事任用及薪資相關事宜;而蔡佩玟自95年6月起至97年11月止,以虛設非員工帳戶、多匯薪資至自己之帳戶、多匯薪資至訴外人林資傑之帳戶及故意匯錯薪資予不知情之離職員工再取回現金等四種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手法,詐取上訴人公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94萬3,224元,經蔡佩玟陸續還款後,尚有1,540萬5,094元,未為返還。又被上訴人為蔡佩玟之前夫,據蔡佩玟所提之詐領薪資流向說明,主要係供自己及被上訴人花用,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失業2年有餘,本身並無經濟來源,惟觀諸其花費明細,竟可購買價值35萬元之單眼相機、30萬元之電腦及花費20萬元之國外旅行,以其明知蔡佩玟僅為人事專員,在薪資有限之情形下,敢為如此奢華之消費,顯見應知悉蔡佩玟之財源非屬正當,否則不能出手如此闊綽,是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彰彰自明。因此,蔡佩玟與被上訴人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蔡佩玟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萬5,094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至於蔡佩玟部分,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蔡佩玟應給付上訴人1,403萬2,583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惟僅就其中1,403萬2,583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佩玟連帶給付上訴人1,403萬2,5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附帶民事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卷第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並不包含刑法上之贓物罪,縱使被上訴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非即代表上訴人毋庸盡舉證責任,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任;又如被上訴人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舉證其受有損害之範圍、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損害賠償方法等,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轉帳資料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致生上訴人何等損害。
況上訴人僅以蔡佩玟之民事判決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縱被上訴人刑事上成立贓物罪,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刑事判決所認定收受贓物之數額,均屬不實,不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犯贓物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蔡佩玟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應否與訴外人蔡佩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應負賠償之金額若干元?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贓款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轉帳資料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上開收受贓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2399號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我要認罪、我承認我有收受贓物」、「我承認犯罪事實」、「以前沒有照實講,現在才有照實講」、「選任辯護人雖作無罪辯護,但以我為準」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54頁正面、第165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6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本院刑事庭指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金額係蔡佩玟幫被告繳交之信用卡款及被告家庭之花費,因為我們是民間企業所以沒有辦法取得調閱被告任何的資料,只能透過檢察署與法院調取。我們的資料可以看出資金有流動的現象。原審附表是參考蔡佩玟提供的資料而得出的。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告名下貸款等表,蔡佩玟是轉給被告的日盛銀行帳戶。原審判決的附表都是原審去函各家銀行調查的。當時我們在向檢察官告發時有提出相當多資料,不解為何檢察官只有簡單以兩張資料起訴」等情(本院刑事卷第128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我父親在我高中2年級約16歲時逝世,父親在47歲時逝世,我目前已經40歲,我們家原本做漁業,有漁船,但後來生意失敗,即上臺北做水泥工,母親因要養5個小孩,幫忙別人打掃家裡,我是家中老三,我父親死亡時,我弟弟最小幼稚園,我母親是非常辛苦的養我們長大」、「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是93、94年認識結婚。被告有前段婚姻,被告與前妻有兩個小孩,我們離婚時小孩一個是高中、一個是國中。我與被告是97年分開。被告與前妻的小孩是他的前妻在照顧,我有幫被告按月付過照顧小孩的費用,如果被告有工作的話他會自行支付,我幫被告支付的部分有交易紀錄可證,我之前會以現金領出來,請被告的父親轉交給被告之前妻小孩,我是每個月2萬元支付。我會以ATM轉帳或是領出現金的形式付款。我母親的經濟算是過得去,而且她近2、3年都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做幫傭。我如果有收入我會每個月給母親錢,這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被告應該知道我過年時有包紅包給我母親。被告知道我父親早逝,就我母親拉拔。我們婚後我會將報稅的資料交給被告的父親,再由被告的父親會幫我們申報,我每年所得被告應該知情。我當時收入每個月約4萬多,沒有其他工作。我都會報多,每年共約1百萬以內的薪資所得,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大收入,股利所得1年約幾千元,光碟櫃歷史查詢系統表格上面都是記載轉出的明細,而非信用卡消費,因為我沒有信用卡。我以前消費常常會先由涂淑娟幫我刷卡,我再給涂淑娟錢。表格上面的交易備註都是我自己記載的,如果是我自己的消費我就會在後面記載我自己的名字。我有申請網路銀行,所以我可以調到3年內銀行交易資料,此份表格是我平日在網路銀行做的紀錄,等於是我每日的消費流水帳,我才知道我1個月花多少錢。表格上面交易備註記載『呂欣潔/蔡』是指涂淑娟幫我刷卡,然後我再提領現金或轉帳給涂淑娟,所以我記載我自己的名字用以紀錄為自己的消費。交易備註上面註明『現金』的部分代表我提領現金,剛剛所提光碟歷史記載表格都是事實,因為我是盡力還原歷史紀錄。我那時有存摺、收據紀錄,並且已經核對過了,被告95年7月至97年11月之間失業,失業期0生活費都是由我支付,只要被告沒有工作,我就會幫被告付錢。我之前有提出過一些表格及收據,如告訴人提出的書狀表格所載,表格上面的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帳戶,光碟櫃歷史查詢系統的資料是我從銀行調出來的資料,交易備註上面記載「鄭宇倫」的表示是轉入鄭宇倫的帳戶,被告當時的工作是斷斷續續。我在95年7月被告失業後,以後我有幫他付約1年的小孩教育費費用,每月2萬元。購買電腦花費包含周邊設備共約30萬,實際金額因收據不在我這裡已經忘記了。照相機的部分金額已經不太清楚了,以以前在偵查所述為準。個人安裝電器就是冷氣,搬家費用也是家裡的支出,中興保全的部分是我們一起決定的,是我提出,被告同意,我們再一起決定,被告到最後有跟我說他父親有質疑錢從何處來,被告之家人也有打電話問我1個女人家怎麼養的起家裡。我從麟瑞公司離職時,被告的父母上來臺北說有人說我們出了事情。我認為被告當時心中應該有相當的懷疑為何我有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正面)無訛。蔡佩玟自94年11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因犯詐欺罪,按月詐領麟瑞公司現金每月達40萬至60萬不等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至97年11月底失業期間,因無任何收入或存款,其個人所有支出、花費及被上訴人與蔡佩玟之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扣除蔡佩玟之薪資收入外,均由蔡佩玟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支應乙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除明知當時其妻蔡佩玟薪資僅4、5萬元之外,亦明知蔡佩玟娘家父親早逝,姊弟共5人由母親辛苦養大,實無多餘金錢支援蔡佩玟及被上訴人之開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失業期間蔡佩玟娘家有給予金錢資助云云之辯解,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自堪採信。此外,蔡佩玟於刑事原審稱:「被告(被上訴人)前妻小孩教育費由我負擔是因他們之前離婚有協議要每月給前妻2萬元,但被告沒有工作,由我負責去支付」、「家裡有請保全,還有每月大概還要開銷10萬元,包括被告卡費,補習日語、電腦費用」、「被告曾經問,他沒有工作,家裡錢夠不夠用,我就很含糊帶過去,我說沒關係,我會想辦法」、「被告自己去領錢支付帳款」、「他看到取款明細,自然會知道上開帳戶內有很多錢」、「被告沒有仔細問我如何想辦法找錢,他有稍微說:妳有什麼辦法?」(刑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與蔡佩玟結婚後到97年11月本案爆發,我信用卡費用是由蔡佩玟支付,我沒有交錢給她」、「日盛貸款是我婚前買了一台車子,當時是用台新卡刷卡付帳,後來蔡佩玟說可申請渣打等低利貸款,所以轉來日盛」、「蔡佩玟有替我繳交前妻小孩教育費」、「結婚過程中,有買電腦設備、相機,應該是以信用卡1次付清」、「我與蔡佩玟婚姻期間,我失業期間所有家庭費用都由蔡佩玟想辦法繳交」(同上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面),互為參證,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個人應付之款項花費以及其與蔡佩玟應共同負擔之家庭開銷,均未交錢給蔡佩玟,而由蔡佩玟獨力承擔支付,而蔡佩玟月薪僅4、5萬元,其娘家復無多餘金錢資助蔡佩玟,蔡佩玟將其詐得款項支付被上訴人個人及家庭花費,被上訴人既有所懷疑,而任令蔡佩玟為上開支出,自具不確定故意,並因而收受蔡佩玟不法詐得之金錢贓物。
⒉此外,被上訴人上開收受贓款之犯行,並有蔡佩玟溢領
薪資資金流向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1號影印卷第165、166頁、卷㈡第52、53頁)、蔡佩玟整理之花用試算表(同上卷㈡第54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同上卷第56頁至第96頁)、蔡佩玟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款之資金流向記錄表(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19693號影印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蔡佩玟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費用之資金流向記錄表(同上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購買印表機、相機、電腦保證書憑證影本(刑事原審影印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蔡佩玟轉匯被上訴人前妻子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電匯回條影本2紙(同上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離職證明單及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219、220頁)、數位相機發票影本乙紙(同上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名下貸款、信用卡消費暨繳款金額狀況一覽表(刑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58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19日總個卡業字第0990036865號函(刑事審證據卷第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3462號函附被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頁至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18日一總個卡作字第29462號函附被上訴人資料清單(同上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檢附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10頁至第4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8月23日上卡字第0990000078號函(同上卷第4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8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90817004號函(同上卷第48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9月23日個受字第099 1000423號函附被上訴人各期帳單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49頁至第84頁)、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99澳盛(執)字第1101號函附被上訴人各期帳單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85頁至第121頁)、陽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900014161號函附被上訴人各期帳單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122頁至第1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720號函附被上訴人各期帳單明細與紀錄(同上卷第160頁至第198頁)在卷佐證。
⒊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原審具狀及本院刑事庭自陳其於95年
7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係失業待業中(見刑事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自白其以蔡佩玟所詐得之贓物按月支付其個人開銷及家庭花費,被上訴人係於失業中按月收受贓物甚明,其收受贓物29次金額共計372萬9,835元(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見後述㈢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贓物之情事,該部分被上訴人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佩玟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5條固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佩玟並無共同詐欺之情事,已據前述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至於收受贓物部分,係在訴外人蔡佩玟詐欺犯罪成立之後,所為之行為,詐欺與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有所區隔,揆諸前揭總會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認訴外人蔡佩玟詐欺之1,403萬2,583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前揭收受贓物372萬9,835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佩玟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訴外人蔡佩玟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條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但未明確表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究何所指,其實有關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或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已有規定,此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956條之規定,且查被上訴人收受贓物,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免責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收受贓物之金額經確定為372萬9,835元,亦如前述,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2萬9,835元,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按民事實務上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一般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72萬9,835元本息,係因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另訴外人蔡佩玟因詐欺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蔡佩玟因侵權行為請求賠償1,403萬2,583元本息,已據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372萬9,835元之金額,其實與訴外人蔡佩玟應賠償之金額在372萬9,835元範圍內係賠償同一項之損失,因此二人間,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本件亦應適用不真正連帶之見解,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2萬9,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此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與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已決確定之被告蔡佩玟(原名蔡佩琝)如其中一人己已履行給付,其他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