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謝鄭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時寶
方智雄律師徐秀蘭律師被 上訴人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長川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陳子偉律師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之創始股東,出
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持有該公司股份20萬股。嗣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長川受僱於祥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而祥發公司之負責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謝時化,大專公司與祥發公司互有業務往來,皆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凝聚公司員工之向心力,遂規劃讓員工認購部分股份,但考量到員工之財力皆不豐厚,故伊夫婦始以先行代墊股款之方式,於民國(下同) 83年間將持股移轉登記5萬股予被上訴人;又於87年間大專公司現金增資 1,500萬元、發行股份 150萬股時,由被上訴人認購15萬股;再於93年11月間大專公司現金增資4,000萬元、發行股份400萬股時,由被上訴人認購53萬股,總計被上訴人名下之大專公司股份共73萬股,其中除13萬股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65萬元向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林章杰購買,而由伊於93年11月辦理增資時,一併將1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6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60萬股) 之股款600萬元均為伊所代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股款予伊。
㈡詎被上訴人夫婦竟違背股東間之承諾,於98年12月 1日將系
爭60萬股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黃四川、練坤地 (下稱黃四川等2人) ,嗣黃四川等2人更起訴請求大專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42 號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判決大專公司敗訴,乃由伊小叔謝時寶出面將系爭60萬股之股份以每股11元、 總價803萬元之價格買回;然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均為伊所代墊,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股款,伊自得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伊本無支付系爭60萬股股款之義務,卻為被上訴人繳清股款,使被上訴人受有繳清股款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股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其中民法第
176 條部分係於本審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准許其追加)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83年5月25日起、150萬元自87年9月22日起、400萬元自93年11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配偶黃長川與上訴人配偶謝時化於75年 4月間合資成立祥
發公司,迨於75年10月18日黃長川與謝時化以祥發公司之盈餘120萬元投資金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可公司),各取得金可公司60萬股份,該公司並於80年8月7日更名為祥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嗣大新汽車商行、大偉公司、祥傳公司於82年 4月 1日以其資產合併計價3,000 萬元併入大專公司,而由謝時化親書「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以分配大專公司股權,其中謝時化占 750萬元、上訴人占350萬元,黃長川則獲配300萬元,占全部股份 10%,並以伊名義登記,惟當時大專公司登記資本額僅 500萬元,上訴人乃於83年間移轉 5萬股大專公司股份予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再者,祥傳公司併入大專公司後,並未結束營業,而成為大專公司之經銷商,以分散大專公司所得,是大專公司原應獲得之部分利潤即轉為祥傳公司之獲利,惟祥傳公司自82年4月1日後,歷年盈餘從未分配,故大專公司分別於87年、93年11月間以祥傳公司歷年未分配之盈餘(內帳部分)或大專公司內帳未分配之盈餘辦理增資,伊則係依 10%持股比例取得大專公司股份15萬及40萬股之股份,上訴人並無為伊出資或墊付股款,而使伊取得系爭60萬股股份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股款6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大專公司於87、93年間增資之股款為其所支付
代墊之情,業經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撤回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提起同一之訴,縱認上訴人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亦已發生爭點效;且上訴人於上開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及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42號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之訴訟程序,始終主張伊持有系爭60萬股股份之原因,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伊名下,經判決駁回後,竟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3年5月25日起、150萬元自87年 9月22日起、400萬元自93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大專公司係於79年 6月12日設立登記,設定登記時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上訴人為大專公司之創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為20萬股,於83年6月10日將其所持有股份20萬股中之5萬股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大專公司於87年10月 6日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股份總數由50萬股增加為200萬股,被上訴人認購增資股15萬股;迨大專公司於93年11月22日辦理現金增資4,000萬元,股份總數由200萬股增加為 600萬股,被上訴人認購增資股53萬股,其中13萬股係被上訴人向林章杰所購買等情,有大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13頁、第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60萬股股份之股款 60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60萬股之股款6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長川受僱於伊配偶謝時化擔任負責人之祥發公司,為凝聚公司員工之向心力,遂讓員工認購部分股份,然考量員工之財力不豐厚,始以先行代墊股款之方式,陸續於83年、87年、93年間將股份5萬股、15萬股、53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除其中13萬股係被上訴人向林章杰所購買外,伊先後共計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伊取得大專公司系爭60萬股股份係因祥傳公司資產併入大專公司,而承襲伊配偶黃長川原有祥傳公司股份權利而來;伊與黃長川均非上訴人夫婦之員工,上訴人亦無為伊代墊股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6頁)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款 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固提出大專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第19頁至20頁);惟上開存摺資料係顯示上訴人於87年9月22日、93年11月4日分別匯進大專公司增資款1,500萬元、4,000萬元之事實,然上訴人當時擔任大專公司董事長,則該 2次增資款由上訴人匯入,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由董事長收齊增資所需之資金後匯入大專公司帳戶,尚無法推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該 2次增資所認購股份之應繳股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況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起訴時,係主張系爭60萬股股份為其所有,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主張就應繳股款成立借貸關係,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7頁至280頁) ;衡諸社會常情,倘若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60萬股股份之應繳股款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應不可能於另案先行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股股份有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繳股款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足啟人疑竇。
3.又證人林章杰(即大專公司員工) 、證人高耀輝(即祥發公司員工) 固於原審證稱渠等係由上訴人代墊股款而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事後再分次清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然亦同時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2頁背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代墊股款之情事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萬股股份之時間係自83年、87年迄93年間,共分 3次,倘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股份均係上訴人出借股款墊付而來,則在被上訴人前債未清償分文之情況下,上訴人豈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出借款股予被上訴人,而全未約定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亦從未催討借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股股份之股款係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4.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係因其夫黃長川、謝時化共同投資之祥傳公司與謝時化經營之大新汽車商行、大偉公司於82年4月1日以資產合併計價方式併入大專公司,而其承襲黃長川原有祥傳公司股份權利而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一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被上證一之會帳單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細繹被證一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記載大新、大偉、祥傳等公司關於「領具」、「設備」、「存貨」、「現金」、「票據」等資產,被上證一之會帳單則記載「公司現有資本」、「賣貨車款」、「結帳公司存款」等字樣,顯見上開文書係屬經營合夥人間之會帳資料;而被上證一之會帳單有謝時化及黃長川之簽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證一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為謝時化所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僅爭執其中黃長川之預定投資額欄位與上訴人提出上證七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記載不同而已,然仍無礙被證一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被上證一之會帳單等件均屬合夥人間會帳資料之認定。參之證人林章杰亦於原審結證稱:黃長川與謝時化當時有共同購買祥傳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 ),衡諸林章杰係上訴人與謝時化之外甥,應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可知黃長川確有與謝時化共同投資祥傳公司之事實。再參酌證人高耀輝亦結證稱:「 (問:大專公司股東會有無發放過股利?) 有酬謝金,幾乎每年都有。」(見原審卷第153頁) ,可知大專公司確有盈餘。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60萬股股份係承襲黃長川於祥傳公司之股權,而與謝時化經營之大新汽車商行、大偉公司之資產合併,轉為大專公司股份及公司盈餘轉增資而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上證七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只是當時之構想及規劃,並未實行,且謝時化於82年4月1日先製作上證七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再與黃長川會帳結算而製作上證二之會帳單,確認黃長川當時還欠謝時化 576萬5,057 元,可見被上訴人夫妻當時根本無支付股款及償債能力,如非伊代墊股款,豈能取有大專公司股權;再者,祥傳公司之前身金可公司係謝時化一人所購買,黃長川並未出資云云,並提出上證七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上證二之會帳單、上證五之股權讓渡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第84頁、第25頁、第80頁至8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謝時化與黃長川原為合夥經營之股東關係
,約定由黃長川在其深坑住家負責開模製造汽車零件,並交由謝時化經營之大新汽車商行銷售,待一定營業額後再進行會帳,嗣雙方會帳盈餘187萬6,616元,並於會帳單簽名確認(即被上證一) ,之後將該盈餘中之120萬元用以購買金可公司,黃長川亦登記為金可、祥傳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金可公司於75年間之股東有謝時化、黃長川及鄧文杲、潘金仁、曾崧賢等人,此有該公司75年11月 8日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上證五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僅係謝時化於76年11月13日向其他股東鄧文杲、潘金仁、曾崧賢等 3人購買股權之文件,尚無從否認黃長川早先即與謝時化共同投資金可公司之事實。嗣金可公司改名為祥傳公司,黃長川、謝時化仍係祥傳公司股東之情,亦有該公司80年 8月12日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主張黃長川對於金可公司、祥傳公司未出資云云,顯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提出上證二之會帳單固記載:「82.4.1. 川應付
時化576萬5,057元」,然謝時化當時已先製作上證七之「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表」,其中關於黃長川欄位備註記載:「黃長川應取回71.9」之意涵,係指黃長川應拿回71.9萬元乙節,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謝時化並未在其後製作上證二之會帳單扣除黃長川應取回之71.9萬元,可知上證二之會帳單僅係黃長川與謝時化關於合夥事業之會帳紀錄之一,雙方對於合夥事業是否另有會帳結算或抵充均屬不明,自難遽以上證二之會帳單遽認黃長川或被上訴人當時無支付股款之資力。何況被上訴人始終辯稱系爭60萬股股份係黃長川原有祥傳公司之股份併入大專公司及盈餘增資而來,已如前述,亦與黃長川當時是否積欠謝時化款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黃長川無資力,而有賴其墊付股款始能取得系爭60萬股股份云云,委無可取。
6.末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固抗辯其87年、93年增資取得大專公司股份,均係購買臺灣銀行簽發之臺支本票交付謝時化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其如何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抗辯,與另案訴訟上之陳述不同而有疵累,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0萬元,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
款6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87、93年間合計認購系爭60萬股股份,本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而伊並無為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義務竟先行代墊,而為被上訴人繳清股款,使被上訴人受有繳清股款之利益,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伊為其管理之必要費用 6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為伊出資繳付股款,自無為伊管理事務可言,顯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支付必要費用等語。經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起訴時,係主張系爭60萬股股份均為其所有,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77頁至280頁) ,可見上訴人縱有繳付股款,其主觀上仍係為自己所有股份之意思而繳付,顯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遑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60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
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僅提出系爭60萬股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資料及上訴人於大專公司87年、93年增資時之匯款資料,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繳清 600萬元股款之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資產合併、合夥結算、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均有可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何況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夫黃長川與上訴人之夫謝時化共同投資祥傳公司而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所述祥傳公司資產併入大專公司之股權轉換細節,然已可認其抗辯已盡其真實陳述義務,縱令其舉證尚未完備而有疵累,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股款之利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0萬股之股款 6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該股款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亦無法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墊付股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3年5月25日起、150萬元自87年9月22日起、400萬元自93年11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