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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吳榮光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莊金城

莊忠源蔡奕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曹諒、吳祖銘、吳祖添、吳榮根、吳榮漢、吳美珠、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市、吳美雪(下稱曹諒等10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0、325、327、328地號土地,合則逕稱系爭土地)。上開32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莊金城所有同小段308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70號建物);上開327、32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莊忠源所有同小段3020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66號建物),及同小段3091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4號建物);上開310地號土地上,蔡奕人所有同小段3020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建物(下稱系爭699號建物);均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均未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竟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及曹諒等10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及曹諒等10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又曹諒等10人已分別將對被上訴人之各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被上訴人各所有系爭270、226、264、69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返還自民國89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請求:㈠被上訴人莊金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4,690元,及其中72萬1,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2,714元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4,388元;㈡被上訴人莊忠源應給付上訴人169萬5,543元,及其中94萬8,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萬6,845元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3,050元;㈢被上訴人蔡奕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7,423元,及其中137萬7,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1萬0,339元自10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7,372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莊金城應給付上訴人167萬4,690元,及其中72萬1,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2,714元部分,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4,388元;㈢被上訴人莊忠源應給付上訴人169萬5,543元,及其中94萬8,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萬6,845元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3,050元;㈣被上訴人蔡奕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7,423元,及其中137萬7,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1萬339元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7,37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與曹諒等10人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償後,仍須分別返還所得利益予曹諒等10人,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應為訴訟信託,不生讓與債權之效果,未能受讓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祖庭、訴外人吳振卿、曹諒、吳祖銘、吳祖訓、吳祖揚、吳祖添、吳陳暖(下稱吳振卿等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重逢於56年7月18日簽訂土地承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重測前臺北市○○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吳振卿等共有人並於57年3月10日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訴外人楊金龍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59年12月9日興建完成並由訴外人楊金龍依法申請編定門牌,且領有建物使用執照。惟訴外人吳振卿等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建物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本有向訴外人吳振卿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向黃重逢或其後手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黃重逢依系爭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振卿等共有人有占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對吳振卿等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同意訴外人黃重逢、楊金龍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祖庭之繼承人,即應受上開同意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內容,無從辨識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縱該和解筆錄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上訴人雖主張其解除該和解筆錄之私法上和解契約乙節,惟未能舉證證明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訴外人黃重逢;況縱解除為合法,亦僅解除和解筆錄之私法上和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在。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合作興建房屋之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或因契約糾紛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該等共有人與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之契約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另訴外人吳振卿業已取得臺北市○○區○○路○○○號、文昌路268號房屋全棟,黃重逢並已另行支付向吳祖訓等人購買文林路701巷19號(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號)3層樓房全棟之大部分價金,足見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合建房屋之對價。又訴外人吳振卿本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平均移轉予各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反而於63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致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建物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全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卻完全未能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內部爭議,卻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誠信。㈣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重逢或其後手取得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受有利益,且訴外人吳振卿等人與黃重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黃重逢出資興建房屋,訴外人吳振卿等人本即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新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受利益欠缺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合法房屋,仍於97年10月間自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黃秀子處買受系爭土地增加應有部分,自屬惡意,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均為3層樓建物,被上訴人莊金城就系爭270號建物僅有1樓所有權,被上訴人莊忠源就系爭264號建物僅有1樓所有權,被上訴人蔡奕人就系爭699號建物僅有2、3樓所有權,故不應均以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且上訴人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以1%為適當;另上訴人並未區分每期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10、325、327、32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區○

○段德行小段220之2、220之19、220之21、220之22地號),重測前與同小段220之8至之18、之20、之23至之29地號共22筆,均於64年5月22日分割自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該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振卿、吳祖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何吳素梅共有;分割後之220之2、220之19、220之21、220之22地號等土地共有人仍相同。至於系爭土地以外,220之8至9、之11至

12、15、17、20、23、24、26、27地號土地分別於64年9月12日、64年12月3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訴外人吳振卿、何吳素梅,其後除220之23地號土地外,於65、66年間,訴外人吳振卿再以買賣、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220之1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振卿亦於66年7月14日將應有部分1/2,因買賣而移轉予第三人。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美珠、吳黃秀子、吳榮漢、吳榮根(訴外人吳祖庭繼承人)、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市(於101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惠君,另繼承人黃惠玲拋棄繼承)、吳美雪(訴外人吳祖訓繼承人)均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吳罔市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9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至125頁、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

㈡於56年7月18日,系爭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6人與訴

外人建商黃重逢訂定合建契約,於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於57年3月10日,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以及何吳素梅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楊金龍,以申請建築永久式住宅樓房之營造執照,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5月1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57)工營字第671號營造執照予楊金龍;於59年12月9日陽明山管理局核發(59)工使字第1083號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楊金龍,嗣因合建契約當事人發生債務糾紛,訴外人黃重逢聲請法院於60年11月19日假處分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雙方乃於62年1月8日簽訂土地承建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第壹部份:即條項變更:2.原契約人地主共6人,現經繼承後變更為8人、3.原契約第4條對甲方(即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人)取得額為貳層樓房共5棟,現因改建參層致變更甲方應取得為:吳振卿取得文林路691號及文林路701巷15號共參層樓房貳棟。吳祖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人共同取得文林路693號及文林路701巷19號參層樓房共貳棟。」、「第貳部份:即追加條件:1.有關吳祖訓等7人取得之房屋文林路701巷19號(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號)參樓全棟由建主承購,致該建築執照名義直接用建主名義(或建主指定名義)申請。2.甲方提供土地因被乙方於60.11.19假處分預告登記在案,乙方應於62.1.30以前向法院提出撤銷,甲方於地政機關假處分啟封登記日起五日內,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並在分割登記完成日一星期內將乙方(即黃重逢)所取得土地額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文件交付與乙方辦理過戶登記……。3.乙方收到甲方之土地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同時應將甲方所取得之房屋(包括房屋移轉登記證件)完成全部工程並門窗戶扇及天花板內牆鐵門重新粉刷油漆如新點交(水電設備包括在內)與甲方接管使用。」等語,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之建物設計及建物分配方式,以及於62年1月30日以前訴外人黃重逢應向法院聲請撤銷查封,及全體共有人應辦理土地分割,並在分割登記完成日一週內將訴外人黃重逢應分得土地額之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付訴外人黃重逢辦理移轉登記,但上開共有人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應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重逢,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承建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第128、77頁、原審卷㈢第12至17頁,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影本外放)。

㈢系爭270號建物總登記為訴外人楊金龍所有,訴外人許秀琴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於67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金城所有,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80至81頁、原審卷㈠第18頁)。

㈣系爭264號建物總登記為訴外人蔡淑妙所有,於68年1月24日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盧士渕所有,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慧玲,被上訴人莊忠源於95年9月27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84至85頁、原審卷㈡第208頁、原審卷㈠第21頁)。

㈤系爭266號建物,總登記為訴外人楊金龍所有,62年6月29日

經臺北地院假處分,並查封登記在案,同年10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同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唐前音所有,被上訴人莊忠源於95年8月3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166至168頁、原審卷㈠第20頁)。

㈥系爭699號建物總登記為訴外人楊金龍所有,訴外人洪德義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於7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奕人所有,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86至87頁)。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

稱30425、30426建號建物)所有權已由訴外人吳振卿先後於65年1月9日、64年1月9日登記取得(原審卷㈠第148、153頁)。

㈧訴外人吳振卿以訴外人曹諒、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

祖添、吳陳暖、吳祖訓及何吳素梅為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55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均認諾訴外人吳振卿主張之分割方法,法院爰於63年11月30日為訴外人吳振卿勝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

㈨71年4月20日訴外人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

祖揚、曹諒與訴外人黃重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054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黃重逢)願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即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二、被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層樓房屋全棟(建號七○七二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予原告管業,同時原告願將坐○○○區○○段○○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所有,過戶所需繳納之各項捐稅費用(包括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第三人張炳煌請求土地過戶問題由被告負責解決。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42至146頁、原審卷㈢第21至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係屬訴訟信託行為,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

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係屬訴訟信託行為,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諒等10人將渠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曹諒等10人僅係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讓與無效云云。查,訴外人吳祖添、吳美雪、曹諒、吳祖銘、吳文子、賴吳和子、吳榮根、吳榮漢、吳美珠、黃惠君(訴外人吳罔市繼承人,另黃惠玲拋棄繼承,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出具債權讓與確認協議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貳、……甲方(即讓與人)對於占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莊金城、莊忠源、蔡奕人等3人,依民法規定所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金等債權請求權,再次以本協議書『無條件』讓與予乙方(即上訴人)」,有債權讓與確認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至59頁、本院卷㈠第71至

80、145至150、154至16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共有人之上開債權,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既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建築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查:

⒈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共6人,於56年7月18日與訴外

人黃重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黃重逢興建房屋,嗣發生共有人繼承,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9人於57年3月10日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別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楊金龍申請營造執照;嗣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人於62年1月8日與黃重逢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等情,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嗣後因發生繼承之情事,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及何吳素梅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楊金龍後,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人,並與訴外人黃重逢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是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嗣訴外人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6人,復於71年間對黃重逢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兩造於71年4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外人黃重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層樓房屋全棟(建號70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訴外人吳祖訓等6人管理,吳祖訓等6人亦願將系爭310、325、327、328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43至146頁)。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和解筆錄之約定,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人應提供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黃重逢興建房屋,且於房屋興建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予以分割,並將訴外人黃重逢應受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重逢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合法占有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權能,並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人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足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

力,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訴外人黃重逢建造房屋使用,於建物完成後,地主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對價,並非自始至終均同意房屋建造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至遲於訴外人黃重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即失其效力云云。查:

⑴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於64年4月21日經判決分割出同段220

之19、220之21、220之22地號,分割後之220之2、220之19、220之21、220之22地號土地為吳祖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嗣於67年6月30日重測後即變更地號為系爭310、325、327、328地號土地;訴外人吳祖庭於80年7月29日亡故,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榮漢、吳榮根、吳黃秀子、吳美珠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吳祖庭應有部分,訴外人吳祖訓於87年6月9日死亡,由訴外人吳美雪、賴吳和子、吳文子、吳罔市繼承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吳祖訓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復又於97年10月9日再以買賣為由,自吳黃秀子處取得其餘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5、50、53、56、82頁背面至第83頁、原審卷㈡第17至18、77至78、88至89、92至93頁)。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黃秀子、吳榮根、吳榮漢、吳美珠既為訴外人即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吳祖庭之繼承人;且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吳祖添、曹諒、吳祖銘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主張渠等讓與伊之系爭合建契約債權,仍依受該契約及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限制。讓與人即訴外人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美雪、黃惠君及黃惠玲(依上訴人陳述,黃惠玲業已拋棄繼承,如上所述)之被繼承人吳罔市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吳祖訓之繼承人,均應繼承吳祖訓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至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吳黃秀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雖係以買賣原因取得,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黃秀子同為訴外人吳祖庭之繼承人,不因此影響渠等應繼承訴外人吳祖庭之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其亦係繼受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係受讓曹諒等10人之債權,不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云云,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規定相違,洵非可採。

⑵又訴外人楊金龍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持訴外人吳振卿

、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0671號營造執照、(59)工使字第108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於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執照案卷附卷可憑。而30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30426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亦係於59年12月9日興建完成,均坐落於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且其使用執照均為陽明山管理局(59)工使字第1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曾以62年度全字第802號假處分事件,將楊金龍所有之上開30425、30426建號建物予以查封乙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144至16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㈡第15頁)、門牌編定申請書(原審卷㈠第78頁)在卷可參;嗣上開30425、30426建號建物由訴外人吳振卿於65、64年間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是足徵訴外人楊金龍係因訴外人黃重逢與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經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而擔任興建系爭建物及30425、30426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甚明。則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既與黃重逢訂定系爭合建契約,依約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經雙方同意擔任起造人之訴外人楊金龍,由訴外人楊金龍為訴外人黃重逢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建造房屋之義務之名義人,足見訴外人吳振卿等共有人同意訴外人黃重逢及受黃重逢指示之楊金龍,得本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使用分割前220之2地號土地,且倘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解消,渠等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亦得繼續占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甚明。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重逢雖定有系爭合建

契約,因訴外人黃重逢嗣後未依約履行,故訴外人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人曾對其提起訴訟,經達成訴訟上和解,黃重逢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層樓房屋全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祖訓等人,並給付45萬元,惟黃重逢仍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吳祖訓等人發函解除上開訴訟上和解及系爭合建契約,故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云云。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合建契約係訴外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人與黃重逢所締結,依前揭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吳振卿等全體8人向黃重逢為之,否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黃重逢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71年7月7日(71)世法㈧字第1149號函(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72年7月20日(72)世法㈧字第1701號函(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為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合法送達訴外人黃重逢,亦難認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再者,訴外人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6人,因主張訴外人黃重逢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乃委任謝長廷律師以上開函催告訴外人黃重逢履行未果,並進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等催告函內容,乃在催告訴外人黃重逢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契約,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其所解除契約亦僅係上開和解契約,觀諸上開函內容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尚無足採。

⑷又占有連鎖本即係次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原則」,對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不以次占有人與所有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要。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本即負有移轉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無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係屬互易、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僅係承攬契約,均無不同,且上訴人及其所受讓上開債權之其他共有人,均係系爭合建契約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此與買受人在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或出租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占有之權利,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又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則於買賣關係被合法解消前,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對於出賣人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殊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訴外人黃重逢當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合法移轉予第三人之權。況訴外人黃重逢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亦有興建房屋並將之移轉予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上開共有人亦取得對訴外人黃重逢之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系爭變更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訴外人黃重逢嗣後因故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楊金龍僅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並非合

建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合建契約關係取得占有權源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建築商非必自為房屋之起造人,其指示他人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亦衡屬常見,而訴外人黃重逢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亦得將其直接占有轉讓與他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楊金龍係因系爭合建契約,而由上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申請營造執照,足見訴外人楊金龍係經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同意擔任起造人,而實際上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黃重逢與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共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為訴外人黃重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楊金龍僅為名義之起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共有人於上開訴訟亦以訴外人黃重逢為債務人請求移轉相關建物,是堪認訴外人黃重逢依系爭合建關係,就系爭建物取得占有權源,不因起造人非訴外人黃重逢而有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⑹系爭建物雖均由楊金龍擔任起造人,惟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

訴外人黃重逢,如上所述。系爭270號建物由訴外人許秀琴於65年間經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復於67年2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金城;系爭266號建物由訴外人唐前音於62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間由訴外人黃以德等人繼承,於95年間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忠源;系爭264號建物於64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蔡淑妙所有,於67年間復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訴外人盧士渕所有,並於87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莊慧玲,被上訴人莊忠源復於95年間以贈與為由取得所有權;系爭699號建物於62年間由訴外人洪德義經判決取得所有權,復於77年間由被上訴人蔡奕人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等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203、205至209頁、原審卷㈢第80至81、84至87、166至167頁)。另系爭264號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文林路701巷19號,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訴外人黃重逢再向訴外人吳祖訓等人承購乙事,有系爭變更協議書可按,如上所述,則堪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輾轉自楊金龍或黃重逢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復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

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吳振卿雖已獲得30425、304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他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曹諒等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且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竟仍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卻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不公平,被上訴人確屬不當得利云云。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

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有侵權行為可言。至訴外人黃重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及和解筆錄履行,上訴人或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當事人或繼承人尚得依相關繼承及契約關係向訴外人黃重逢主張相關權利。

⒉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讓與系爭債權之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均係納稅義務人,而地價稅係財產稅,亦即渠等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乃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此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對訴外人黃重逢主張相關權利,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致渠等權益受到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各所有系爭建物,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非侵權行為人,而上訴人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云云,尚屬誤會。

⒊由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且其繳納地價

稅乃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負擔之財產稅,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計算、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上訴聲明㈡至㈣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