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珍妮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及交易行為均係伊所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由伊保管中,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該帳戶之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存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如數返還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615萬1,315元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萬1,315元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林慶琳(下稱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下同)73年間創辦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上訴人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家林公司財務,與被上訴人夫妻攜手同心奮鬥事業,被上訴人夫妻每年所得均有數百萬元,甚至達近千萬元之鉅,收入並不比上訴人低。伊因移民加國,自82年起長年往返臺灣及加國兩地照顧子女,基於對於至親之信任,復因上訴人嫺熟處理財務事項,故將被上訴人夫妻及子女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家林公司獲利分紅、定存投資及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等事宜,上訴人基此緣故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系爭帳戶款項來自於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絕非上訴人之借名帳戶,詎伊於98年返臺定居後,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交付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無結果。上訴人僅因家族誤會,為對被上訴人夫妻施加壓力,竟陸續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名下財產均為其所有之借名財產,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15日申請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現係由伊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士林地院士調字卷 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乃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乙節,無
非係以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得自由存、提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據。而被上訴人固自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屬實,惟其抗辯:伊於82年間移民加國後,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復因上訴人嫺熟處理財務事項,故將被上訴人夫妻及子女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家林公司獲利分紅、定存投資及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等事宜,上訴人基此緣故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業據提出交付財物事項清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171至175頁)。衡諸兩造為父女關係,且均參與家林公司之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因移民之故而將財務事宜委諸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遽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借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為其借名帳戶,應就該帳戶內存款屬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帳戶自94年 3月15日開戶迄今,除以現金存、提款外,僅有5筆匯款存入,分別為96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匯入200萬元、98年4月15日元大全球滿意入息基金匯入305萬6,950元、98年6月12日元大亞太成長基金匯入320萬9,950元、98年6月16日元大全球組合基金匯入334萬4,710元、99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匯入250萬元,而上開基金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另有 6筆款項支出繳納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4年6月13日繳納稅款173萬8,003元、95年6月16日繳納稅款61萬8,335元、96年6月13日繳納稅款36萬5,079元、97年6月13日繳納稅款48萬8,845元、98年6月12日繳納稅款88萬5,379元、99年6月7日繳納稅款54萬7,947元)、
4 筆款項支出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分別為94年12月27日支出200萬元轉 3年期定存、95年1月4日支出250萬元轉3年期定存、95年2月13日支出150萬元轉3年期定存、96年2月26日支出300萬元轉 3年期定存;至97年12月27日、98年1月4日、98年2月13日、99年2月26日之款項支出則為原定期存款到期後之續存),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及上訴人整理存取款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士調字卷 9至29頁、本院卷㈡201至20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單、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㈢30頁、卷㈡86至97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
㈡雖上訴人主張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款項之來源帳戶亦為
伊借名開立,而前述元大基金實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復因被上訴人夫妻及子女長期將帳戶借予伊使用,故伊不僅為其等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亦負責所有稅款繳納義務,系爭帳戶內款項實為伊所有云云。惟查:⑴系爭帳戶於96年2月26日匯入200萬元,依該帳戶存摺之記載,其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士林地院士調字卷15頁),上訴人未據舉證,徒空言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取。而系爭帳戶於99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之250萬元,業據上訴人自認係由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屬實(見原審臺北地院卷209、210頁),足見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另前開來自元大基金之匯款,其基金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自應推定該等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上開元大基金亦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云云,固據提出其書寫之取款條為憑(見本院卷㈠110、11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賴國泰為證(見本院卷㈢241、242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事宜,則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自有可能代為處理取款及洽購基金等事宜,殊難僅因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條、或代為洽購被上訴人名義之基金,遽認該帳戶或基金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購買基金之款項實為何人所有,尚非證券公司人員所得確知,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業務經理賴國泰證明資金來源,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上開各節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云云,委無足取。⑵被上訴人夫妻自家林公司於73年間設立後即為該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財務長,迄至97年間,彼等夫妻二人登記持股合計已佔 53.5%,此有家林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㈢90、91頁、原審臺北地院卷267至269頁),並據證人林佑吉、谷莉英、謝芸玫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中證述屬實,有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㈢130、131、134、135、139、
145、146頁)。而家林公司多年以來獲利頗豐,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夫妻除存款利息及投資所得外,尚有高額薪資所得及股利,此有被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按(見本院卷㈡86至97頁、原審臺北地院卷
159、162、165頁), 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僅因借用帳戶,即為被上訴人夫妻繳納每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全部稅款。至於上訴人代為填寫被上訴人夫妻之所得稅申報書,僅屬其受任處理財務事務之一部,尚與系爭帳戶金錢歸屬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夫妻所得稅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屬其所有云云,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自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屬實,
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現金存、取部分係由其所為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個人財務事務,則由上訴人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均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存在借用帳戶之關係。況查,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西湖分行)所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21日、95年 6月 7日分別以現金提領16萬6,300元、18萬3,700元後,旋即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154至158頁);而上開華南西湖分行帳戶為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便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151、152頁),足見該華南西湖分行帳戶內款項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尤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無訛,至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華南西湖分行帳戶亦為其借名使用之帳戶云云,難予憑取。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從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事宜,則上訴人或自其受託之帳戶取款、或因處理其他財務事項取得現金後,再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尚與常情無悖,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況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以其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其可能原因不止借名一端,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即被上訴人胞兄劉建銘在本院到場證述:上訴人有給伊零用錢,伊都沒有使用,就請上訴人存入伊名義之帳戶,該帳戶內除了上訴人給的零用錢外,伊相信上訴人還有存入款項,且後來上訴人還有以伊名義開立其他帳戶,上訴人擔任小學老師退休後,有與親戚成立公司持有股票,上訴人說三名子女都有份,伊猜測上訴人係為了事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故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15頁);復徵諸上訴人自認保管子女名義存摺多本(見本院卷㈡25、26頁),及上訴人在另案自認其為使資金進出具有一致性,均使用相同名義帳戶進行理財屬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準備書狀可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192頁),亦見上訴人實已就各子女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加以區分,顯非視為其個人財產而予以支配運用,尤難排除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可能性。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僅憑由其存、取現金之事實,遽指系爭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提出劉建銘致上訴人信函乙紙,內載:「爸:為因
應美國國稅局的申報規定,請你將我名下的股票、銀行、郵局及其他帳戶於今年年底前結清,亦即你那邊不再有我的任何帳戶,否則申報及繳稅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62頁),惟該信函內容與系爭帳戶無涉,已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提出金融帳戶列表乙紙(見本院卷㈡25、26頁),主張伊有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投資理財之習慣,該表所列帳戶均為伊借名使用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就其借名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未為舉證,已難遽信;而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帳戶本於借名契約請求名義人返還之訴訟,均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7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㈢10至20、189至205頁、卷㈣19頁),亦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帳戶亦為其借名使用云云,即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移民加國,無理由於94年
間再開立系爭帳戶交由伊保管;又被上訴人移民後仍多次返國,返國期間從未取回系爭帳戶存摺,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返國定居,卻遲至 100年3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足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移民加國後,仍繼續經營國內家林公司之事業,在國內仍有所得及財產,業經認定如前,即非無開立帳戶處理其個人財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移民加國之初,即已委託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已如前述,其嗣後多次返國僅屬暫時狀態,尚無取回存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98年間返國定居後,基於父女親情及信任關係,而未立即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至 100年3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士林地院訴字卷45至51頁),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是上開各節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雖上訴人否認受被上訴人委託理財,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委
託上訴人理財乙事,或未就委託內容詳為說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上訴人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萬1,315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萬1,315元返還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