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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許耀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於被上訴人敦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目前仍為有效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原法院刑事庭前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訴外人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以96年11月28日刑事裁定(下稱原扣押裁定),扣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發函(下稱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實際扣押金額為美金12,525,017.11 元(匯率以新臺幣32.26元對1美元計算,下稱系爭扣押款項)。因該原扣押裁定有違法之情事,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雖先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以「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為由,將本院刑事庭上開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裁定,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撤銷原扣押裁定,檢察官未再抗告而確定。基此,原扣押裁定既已被撤銷,本院及其他法院未再對上訴人上開款項為任何扣押,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為扣押,原扣押效力應即消滅而不存在,不待法院再為後續通知,被上訴人即不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嗣上訴人復向本院刑事庭就此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刑事庭雖於 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然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業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故應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受扣押之情事,則上訴人基於兩造不定期之消費寄託關係,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據此,上訴人遂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函覆其係依法院之命令辦理云云,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援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有關須由法院發函通報始得解除扣押限制之規定,係違背其母法即銀行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之授權範圍,而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上訴人已提出原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之證明書下,若認仍須待法院發函通報作為解除扣押之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本院自應拒絕適用此等違憲命令,以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扣押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為此,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0,000 元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0,000 元予上訴人。3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新臺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銀行法第45之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而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則依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之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即屬該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扣押銀行帳戶內存款,銀行應依法院通報意旨,限制帳戶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嗣後亦應依法院通報,方得解除帳戶限制。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8日作成原扣押裁定,並以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疑似重大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予扣押,並依同法第140條第 2項命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及上開銀行法第45之2條第2項、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5 條規定,就系爭帳戶內美金12,525,017.11元存款餘額辦理扣押,是被上訴人乃與原法院刑事庭就此存款成立公法上之保管關係,被上訴人依此保管關係,僅得遵循原法院刑事庭指示處理代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款,至原扣押裁定有無理由、是否遭到撤銷抑或另有其他扣押裁定等,均非被上訴人有權判斷。上訴人雖稱原扣押裁定已遭上級法院撤銷並已確定,然原法院刑事庭已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本案判決中,明確表明雖原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然該刑事庭經審酌後,仍認應續為相同扣押處理,且上訴人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裁定認該扣押款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內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且本院刑事庭本身亦認定於該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中之上開款項仍處於被扣押狀態,無論原扣押機關即原法院刑事庭或本院刑事庭,均未就上訴人該款項為發還或其他指示,是被上訴人依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返還扣押款項予上訴人。

(二)另上訴人雖以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上訴人已提出原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之證明書下,若認仍須待法院發函通報作為解除扣押之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等語置辯。惟本件中,銀行法第1 條所稱「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規範目的,為憲法第23條所列舉限制目的之表彰。金管會訂定之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10條規定,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明確授權,於符合現行刑事扣押權限分配規定之範圍內,要求銀行應依法院、檢察署之通報,始得扣押存款帳戶或解除帳戶限制,則上開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完全合乎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繼續扣押系系爭帳戶存款,係為達成保全日後審理需要及將來執行可能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至案件判決確定後,視判決結果決定後續如何處理,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過當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準此,原扣押裁定撤銷,僅影響原法院刑事庭繼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處分行為適法性,系爭扣押通知函乃原法院刑事庭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款之契約行為,當不因此失效;縱令失效,被上訴人既本於公法上金錢寄託關係為保管,於該寄託關係消滅後,亦應依寄託本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存款返還原法院刑事庭,或依其指示處理,被上訴人無權自行交付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未向本院刑事庭請求救濟,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代保管之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倘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於被上訴人敦南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目前仍為有效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就此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原法院刑事庭前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於原扣押裁定,扣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並於同日以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王令麟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億1,299萬2,385元之範圍內扣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敦南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款,而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中實際被扣押之系爭扣押款項為美金1,252萬5,017.11元(匯率以新臺幣32.26元對1美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依系爭扣押通知函之通知於12億1,299萬2,385元之範圍內代為保管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敦南分行所開立帳戶內實際被扣押之款項。上訴人不服原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認:「…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等語為由予以撤銷而發回本院後,本院再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以「…系爭扣押金錢匯入抗告人(即上訴人)公司帳戶,即屬公司所有,為全體股東所有之資金,與王令麟個人無關,因此該帳戶內之金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自亦不得扣押…」等語為由撤銷原扣押裁定,檢察官未為再抗告而於97年8 月18日確定。惟本院及原法院刑事庭迄今仍未就上訴人系爭帳戶遭扣押之款項,為發還或其他指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其他法院指示扣押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 至19頁、第51至60頁、第71頁、第78頁、第143至144頁)。

(二)上訴人於該原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後,再向本院刑事庭(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該案件於100 年10月31日審結宣判,現上訴最高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

4 號刑事裁定認:該扣押款項業經原審刑事庭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內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於該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0頁至144頁)。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於101年2月9日乃以「…系爭扣押金錢是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審未予分辨、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為由撤銷該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刑事裁定,並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即101年聲更一字第3號案件),再於10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7頁)。

(三)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另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而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7日以上訴人並非本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先前係依法院之命令代保管東森公司之存款,僅得依法院之函文指示辦理返還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裁定已經撤銷確定,則系爭帳戶之扣押效力已消滅,其得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又消費寄託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扣押款項係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如無其他特殊事由,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中之寄託款項,先予敘明。

(二)而「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1 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2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銀行應即依相關法令辦理,須經原扣押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語,亦有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規定可稽。本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緣係原法院刑事庭以該款項為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令麟不法犯罪所得之物為由,並以王令麟為裁定對象,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扣押,且於同日以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王令麟犯罪所得12億1,299萬2,385元之範圍內扣押東森得意購公司、美瀚公司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敦南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暨副知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美瀚公司及檢察官:其業依系爭扣押函完成扣押動作等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函為扣押後,系爭扣押款項現係被上訴人為原法院刑事庭保管,屬公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等情,業為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系爭扣押款項,既因被上訴人受系爭扣押函故,而脫離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寄託關係範圍,轉變為原審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公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以其原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款項,顯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受原法院刑事庭所為之系爭扣押函而保管系爭扣押款項,並非系爭扣押裁定,是以系爭扣押裁定嗣後雖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然在原法院刑事庭未針對系爭扣押函之內容向被上訴人為變更通知前,此於被上訴人與原法院刑事庭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要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扣押函之指示為原法院刑事庭為保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辦法拒絕給付系爭扣押款項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拒絕返還之依據即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要求銀行應受原扣押機關之通報後,始得解除對扣押款項之管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

1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此銀行法之規定,即應屬上開民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立法機關在兼及「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立法目的下(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規定參照),針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訂立排除上開民法消費寄託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並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明確授權予該法第19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定。基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符合銀行法上開條文、及於立法機關以該條明確授權由金管會訂定之認定標準之存款帳戶,帳戶內款項之存入、提領、匯出作業程序與辦法,自應優先適用該銀行法及其明確授權之金管會所定作業程序及辦法規定。而金管會在銀行法上開條文之明確授權下,訂定前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自屬有據。

2依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

規定,針對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銀行應即依相關法令辦理,須經原扣押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依此明文規定,於銀行經法院通知應依法予以扣押之存款帳戶,嗣後須經原通知之扣押法院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申言之,上開管理辦法既係依立法機關訂立之母法即銀行法所明確授權(即:「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而訂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再者,人民財產權雖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然憲法亦於第23條明文得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於符合比例原則下,以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之規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予以必要限制;而於本件中,上開管理辦法之母法即銀行法所稱「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規範目的,實即憲法第23條列舉之限制目的之表彰,並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明確授權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立,且正因暫停帳戶之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則該辦法將此同時基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多重目的,而限制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複雜判斷,規定銀行應依原扣押機關即法院、檢察署之通報,始得為相關處置,而非授權銀行得逕予認定,應認符合可達致上開規範限制之多重目的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是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又被上訴人係因受原法院刑事庭所為之系爭扣押函而保管

系爭扣押款項,並非系爭扣押裁定,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未為系爭扣押函內容為任何變更通知前,自有依系爭扣押函指示為保管義務之履行,已如前述,而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針對經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所制定之解除管制標準,今主管機關基於上開公法上寄託關係之成立,係本於原查扣或通報單位之通報,則其在對該等帳戶制定解除管制標準時,復規範須經原查扣或通報單位之通報,始得解除管制等語,自屬當然之理,上訴人以此部分規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屬無稽。

4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辦法,僅有依原扣押機關即原法院刑

事庭明確指示內容為保管之權義,並無被賦予得自行審酌原法院刑事庭扣押指示是否合法、適當而逕予認定之權限,況上訴人於該原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後,再向本院刑事庭(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該案件於100年10月31日審結宣判,現上訴最高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刑事裁定認:該扣押款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內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於該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0頁至144頁)。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於101年2月9日乃以「…系爭扣押金錢是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審未予分辨、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為由撤銷該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刑事裁定,並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即101年聲更一字第3號案件),再於10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已於前述,顯見系爭扣押款項究否屬於刑事案件得扣押之物,暨應否逕行發還予上訴人一事,尚未確定。而在此情狀下,縱認被上訴人有自行審酌之權限,亦顯難苛求被上訴人應自負違反原法院刑事庭保管指示之風險,逕行返還系爭扣押款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仍屬無據。

(四)末以,被上訴人係因受原法院刑事庭所為之系爭扣押函而保管系爭扣押款項,則上訴人就系爭扣押款項發還之請求,仍應循刑事途徑為救濟之請求,始為允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款項中之美金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