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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唐台寧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陳文元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康寧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伊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唐賢翔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12830發票日79年9月1日到期日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95,000,000元;票據號碼CH612831發票日79年9月1日到期日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95,000,000元;票據號碼CH612844發票日79年9月1日到期日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7,271,0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271,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唐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氏電子公司)由兩造於64年

7月30日發起設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掌理公司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伊則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公司之行政管理,對外行銷及工廠生產等事務。伊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探詢唐氏電子公司近年收支情況,並要求查閱公司帳冊資料及清點公司之財產時,竟發現被上訴人自70年起即與唐賢翔合謀,利用掌管唐氏電子公司印章及財務之便,多次挪用唐氏電子公司資金,且事後均未償還。

㈡唐賢翔及被上訴人坦承確有挪用資金情事,經三方會同協商

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唐賢翔提出已繕寫完成並蓋用渠等印章之79年9月1日書立之和解協議書表示,依被上訴人及唐賢翔以挪用資金數額,按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其中挪用資金190,223,094元購買土地數筆部分,依伊持有唐氏電子公司股份比例43.33%計算,應賠償伊之數額為8,242,366.63元,惟被上訴人及唐賢翔均稱無力清償,請求伊寬限清償期,並願自79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止,以當時貨幣市場行情之年利率10%按月計息,伊顧及父子及兄弟情誼,同意以98年2月28日為清償日,合計本息247,271,000元,被上訴人及唐賢翔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

㈢於93年間,前開和解協議書原本因年代久遠,紙張呈現泛黃

、破損,當初書寫字跡逐漸模糊不清,被上訴人及唐賢翔更均稱所持和解協議書已遺失,故三方於93年6月28日同意將和解協議書原本內容以電腦重新繕打,製成重製同意書,並於經三方用印及簽名,再次確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應於98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履行和解協議書

內容,竟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財產可否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執被上訴人與唐賢翔所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之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唐賢翔之名字為被上訴人及唐賢翔所簽立,亦無法鑑定其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及唐賢翔所蓋印。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伊將系爭本票、79年手寫和解協議書(下稱

79年協議書)、93年和解協議書之重製同意書(下稱93年重製同意書),委請美國筆跡與文件檢驗專家Reed C.Hayes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上述印文均係使用相同印章蓋出,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6-29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英文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送鑑,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參與,且該鑑定係以「影印」(Photocopied)之郵局印鑑卡為比對範本,進行鑑定之文件又係系爭本票之「影本」(Carbon copy)(見本院卷㈠第249頁、268頁),又僅係以數位掃描、列印投影片、重疊比對及慎重仔細地審視後,逕認印章印記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0頁、268頁)。該等印章印記相符之特徵為何?如何可認定係同一印章所蓋用之論述?均付之闕如,原難信為真實。再參以,該鑑定之結果如僅係認定該等印章印記之邊框及文字相符,亦不足以證明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詳如後述。

⒊上訴人又抗辯:將系爭本票、93年重製同意書及打字版和

解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唐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禹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比對,其「唐康寧」之印文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比對後,認定該等印文吻合,足見系爭本票、93年重製同意書及打字版和解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云云。

然:

⑴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3 張、79年手寫版協議書、79年9

月1日打字版(93年製作)協議書原本、93年重製同意書原本、85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原本、72年7月14日唐禹公司登記案卷原本(含出資額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六章附則、股東同意書3張、76年商登第43號申請書、委託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唐康寧」之印文,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8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4-112頁):

①本票(票號612830、612831、612844)出票人地址處

、打字版「和解協議書」第4頁甲方處、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第10行蓋章處、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甲方身分證字號蓋章處與郵政存簿印鑑卡背面預留印鑑處(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出資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處、章程第六章附則唐康寧簽名處、股東同意書(72年l月4日、73年12月6日、74年7月31日)唐康寧簽名處、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73年12月7日、74年3月2日)代表公司之股東處、76年商登第043號申請書董事處、委託書代表人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

②本票(票號612830、612831)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正

蓋章處、本票(票號612844)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萬壹仟元正蓋章處、打字版「和解協議書」第4頁第11行及第13行蓋章處與甲方處、出資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處印文與背景重疊部分過多,均難以觀察致無法進行比對。

③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甲方印章欄印文外框、文字有位

移情形(應係重複蓋印、或滑動、施力不均所致),致無法進行比對。

④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

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委鑑資料未提供實物章,故未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

⑵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之鑑定人陳貴奇到院,就上開鑑定

結果說明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81-183頁):①鑑定書結論第一項記載,關於待鑑、比對資料之各『

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的意思,係指待鑑印文甲1(即本票612830出票人地址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乙1(即本票612831出票人地址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丙1(即本票612844出票人地址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丁3(即打字版「和解協議書」第4頁甲方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戊1(即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第10行蓋章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戊2(即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甲方身分證字號蓋章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與郵政存簿印鑑卡背面預留印鑑處A(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B2-K等11項(唐禹公司登記卷)等印文經過觀察、放大、比對等鑑定程序後,認為該等印文『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

②問:上開「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之描述是否即

指係由同一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答:就送鑑資料所能得的結論就是只能做到認定上開

各印文的文字、邊框為吻合。我的鑑定方式除先以初步觀察方式將難以觀察進行比對之甲2、乙

2、丙2、丁1、丁2、丁4、戊3、B1等印文排除後,將甲1印文放大製成投影片後,與甲

1、乙1、丙1、丁3、戊1、戊2、A、B2- K等印文之放大版本進行重疊比對,經比對後,這幾個印文的文字、邊框是吻合的。但文字、邊框吻合是否即是由同一個印章所蓋用,因為沒有印章實體,而印文特徵比對容易受到鑑定報告結論四所載各變異因素之影響。所以無法就印文間的特徵再進行特徵比對,進而判定是否均由同一個印章蓋印所得。

③問:上開經認定文字、邊框均吻合之印文,是指經比

對可以疊在一起,如果認定是同一印章蓋的,會有謬誤就是指鑑定報告結論四?答:我的報告沒有說他是相符的,我的報告是說「印

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法官剛剛提到是否同一個印章所蓋部分,無法下這個結論,因為目前就送鑑資料,依鑑定人的專業及鑑定原理原則,只能做到如鑑定書結論一的程度。

④問:「印文間文字、邊框」吻合,這幾個字是表示印

文相符?是同一個印章蓋的?二者間有差距嗎?答:意指系爭印文與可進行比對印文以投影片進行比

對可以重疊,這是吻合的意思。至於是否同一個印章所蓋,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拿到實際的印章。

⑤問:依本次鑑定結果,理論上為何可以排除上開經認

定「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的印文是由同一個印章蓋印所得?比例多高?會受那些因素影響?答:有關印文鑑定,各個個案不同,本件只能做到鑑定報告結論一,其餘問題沒法回答。

⑥問:本件「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在無實體印章

下,可否推論是同一個印章蓋的?也就是說「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還是可能非係同一個印章蓋的情形?答:受影響的因素如鑑定報告結論四有提到如沾墨濃

度、施印壓力、墊襯物、印章本身的磨損等,都會造成印章蓋印結果的不同,結論拾參考文獻有就鑑定方法做說明,但該等文獻也沒有就法官剛才所訊問的排除狀況作說明。如果送鑑資料是影印資料,則依鑑定報告陸鑑定原理第三項所載,影印所複製出的印文,是經由微小粒狀碳粉集合而成,此與將印泥移轉於紙面上的蓋印印文完全不同,且影印的印文劃像會產生上下或左右方向歪曲的情形,雖然僅有極小的差異,但仍舊與蓋印之印文在上下或左右的大小上不同。本件送鑑資料均為正本,以實例來說,一般人為求便宜可能會同時在刻印店請店家刻兩個印章實體、材質均相同的印章,此時就可能會有印文間文字、邊框吻合,但並非由同一個印章蓋印所得的情形,至於兩個印文是否相符,還需要做進一步的鑑定。

⑦問:印文間特徵比對所指為何?

答:以鑑定報告第5頁為例,甲印文有一段時間,其

文字、邊框有缺陷、破損,這就是印文特徵之一。因印章使用過程中可能會有污損、缺陷、施印壓力、沾墨濃度等特徵,如果有實物印章,我即可以經由實物印章取得較多的比對印文,就該等印文所顯示的特徵與待鑑印文進行比對。

⑧問:「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所指的文字係指文

字字體?文字大小?文字所在位置?還是其他?邊框是指外圍?邊框大小,還是形狀?答:就是指印文中的文字及外框,以甲1說明就是指

外框,鑑定報告第5頁甲1投影片與照片就是甲1印文自己與自己比對,確定甲1投影片是依甲1照片所制作,完全可以重疊。

⑨問:以鑑定報告第8頁為例,甲1、A印文之文字、

邊框目測不合,為何可認定吻合?(提示)答:文字部分「唐康寧章」4字有磨損,重疊後吻合

,其文字雖沒有完完全全同大小,重疊後可以疊在一起,就算吻合。

⑩問:甲1、A可以重疊,但印文粗細可能不完全一致

?答:對。

⑪問:以甲1投影片、A照片對照為例,因印章使用久

了可能會有磨損、缺角,污漬,但整來講邊框、印文間文字可以疊在一起,但無法判定是同一個印章所為。以「寧」字為例,它的大大小小粗粗細細不是完全一致,只能說吻合,但不是相同?答:是。以「寧」字為例,文獻粗細可能不完全一樣

,但疊合在一起是可以吻合。以第5頁甲1為例,此頁是甲1自己的投影片與自己的照片比對,所有粗細完全重疊吻合,同一個印章可能就是這種情況。第8頁以甲1與印鑑卡比,文字的文獻沒有完全一樣,但可以疊在一起,沒有衝突的地方。因為有磨損,粗細大小沒有完全一樣。

⑫問:鑑定報告有提到印文會因為沾墨濃度、施印壓力

、襯墊物等因素,蓋出來的印文會有粗細大小不同?答:是,此係針對特徵部分。印章會有再現性,我如

果有實體印章,我可以蓋印多次,讓多種印文型態出現。假設某印文有缺角,但其他供比對的印文並沒有此缺角特徵出現,如果我有實體印章,則透過多次蓋印的方式,基本上就可能會有出現該缺角特徵的印文出現。本次鑑定因為供比對的資料就這麼多,又沒有實體印章可供作特徵比對,所以僅能做到「吻合」,至於是否一致或相同則無法判斷。

⑬證人陳貴奇雖亦稱:「(問:依鑑定人的過往經驗,

印文邊框、文字吻合是否為同個一印章實體蓋用的要件?)是」等語,但更證稱:「(問:印文間文字、邊框吻合可能符合同一印章蓋用的要件,但並不表示就是同一個印章所蓋用?)是…(問:所謂「印文間文字、邊框吻合」在鑑識上的意義為何?)每個鑑定案件會因為送鑑資料的差異而會有不同的結果,但就本件而言,並無法就印文是否為相符或偽造等項目進行判斷…(問:鑑定結果所指「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一般情形是否可以認定係由同一個印章蓋印所得?)本件鑑定結果就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至於是否可認定係由同一個印章蓋印所得,因本件並無實物印章僅有印文,此會受到其他自然變異因素影響,所以無法判定。(問:本件鑑定是否無法判定係由同個一印章蓋印所得?)本件因為沒有實物印章,僅能判定到結論一的結果,無法做出後續的判定…」等語(見本院卷183頁反面-184頁)。

⑶參以:

①本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印文鑑定參考文獻

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張雲芝編譯之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略以:

過去之印章,都是經由手工所製作而成,近年來隨

著原稿或模型、電腦輸入影像等機械加工法的問世,製作與印面大小或文字類似的同形印章已並非難事。像此類的印章,其印面並非完全一致,不過因為即使是同形印章,因為蓋印時所產生的再現狀態的變動,所以使得印章的異同識別變得較為困難。

換句話說,不同印章所蓋印文,其包含在同一印章所蓋印文之再現狀態的變動範圍內,所以使得『印章是否相同』的識別,變得不太可能(見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

使用原稿與母型的機器加工印章,當然在字畫的型

態上相當類似,經由機械加工所大量生產的印章,都會以手工完成最後之整型過程,此時的整型工作,不單只是去除殘留於印面的碎屑,因為還包括字型的修整,使用同一原稿或同一母型所製作出來的印章,其印面相互間的類似性極高,根據實驗同形印章的印面,其平均的吻合率為:

Ⅰ使用光電式自動雕刻機製作之印章92‧6 ﹪。

Ⅱ使用pantograph型雕刻機製作之印章93‧8 ﹪。

Ⅲ使用一體成型所製作之印章93‧9 ﹪。

Ⅳ使用筆型雕刻所製作之印章90‧9 ﹪。

所以用這些方法製作出之同形印章,其所蓋之印文,印章相互之間之差異,有可能被歸納入同一印章在蓋印時所產生之印文的變動範圍內,因此複數的印文要識別其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就顯得更加困難。(見本院卷㈢第146頁)過去的印章鑑定,是以無同形印章存在為前提,且

印文的偽造方法也很粗糙,而近年來則不可忽視有所謂同形印章的存在,且日常生活中也出現了難以辨識的偽造印文製作方法。並且同形印章所蓋印文,和以照相手法所偽造的印文,其與比較對照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有不少情形是包含於以同一印章所蓋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範圍內。另外利用玩具類或文具來偽造印文的方法相當簡便,並不需要特別的技術。因此近年來的印章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但是否是同一印章所蓋,尚無法確定的說法並非不可能」。考慮此類可能性的鑑定,其鑑定事項有不少情形也區分為「鑑定資料A和鑑定資料B的印文,是否相同」、「印文相同時,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等。所以今日的印章鑑定,比起印章鑑定者,委託鑑定的一方對於此類情形更有瞭解的必要,如果忽略的話,有可能招致錯誤的鑑定或逾越範圍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52頁)。

②系爭本票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7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將系爭本票與唐氏電子公司登記卷64年7月28日發起人決議錄之被上訴人印文、唐氏電子公司64年7月30日董事會決議錄之被上訴人印文及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書2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回覆略以:未有印章實物以資比對,故無法鑑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㈠第240-241頁上訴人之陳報狀)。⑷據上,系爭本票(票號612830、612831、612844)出票

人地址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郵政存簿印鑑卡背面預留印鑑處(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76年商登第43號申請書、委託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唐康寧」之所蓋印「唐康寧」印文間文字、邊框雖吻合,亦即以本票612830出票人地址處所蓋印「唐康寧」印文製成投影片,與其餘印文進行比對可以重疊;其文字雖沒有完完全全同大小,重疊後可以疊在一起,就算吻合,但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系爭本票因未提供郵政存簿印鑑卡、76年商登第43號申請書、委託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唐康寧」印文之實體印章,未得經由實物印章取得較多的比對印文,就上開印文特徵進行比對,僅能做到「吻合」,至於是否一致或相同則因無印章實物以資比對無法判斷。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亦無可採。

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述

供比對文件之實體印章(見本院卷㈡第184-185頁)以供鑑定,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7日陳報上開印章業已滅失(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⑵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79年9月間」簽發系

爭本票,而76年商登第43號申請書、委託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唐康寧」之印文,係於76年8月28日所蓋用,有該申請書、委託書可憑,迄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印章將近27年之久,且唐禹公司又早已於76年9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足認該印章無再使用於唐禹公司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該印章已滅失,要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再查,上開郵政存簿印鑑卡背面預留印鑑處所蓋用被上

訴人「唐康寧」之印文,係於85年4月29日所為,有該印鑑卡可憑,迄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印章亦已逾17年之久,而被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於台北信維郵局開戶後,僅於100年5月轉戶至新店五峰郵局外,無任何提領款之紀錄,有台北北門郵局簡函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7頁),被上訴人又陳報100年間係為辦理老人年金開戶事宜轉戶,當時即以印鑑章遺失更新印章,衡情,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間陳報該印章業已滅失,顯亦非臨訟杜撰之詞。

⑷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

手段,將該印章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卻提出上開印章,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本件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署?

上訴人抗辯:唐賢翔及被上訴人坦承確有挪用唐氏電子公司資金情事,經三方會同協商達成協議,於79年9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載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唐賢翔)承認77年4月15日至77年8月14日挪欠公司款壹億玖仟零貳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整,用以購買林口國宅段63-2號、林口角勢埔頭湖段17-20地段、林口頭湖段、林口40米預定地、林口63號地、林口19號地、林口東湖64-65號地、林口後湖177-4農地等多筆未重劃林口土地,計支付成交支票48張…並按丙方(即上訴人)股分43.33%計算為補償金額。甲乙方同意開出98年2月28日到期的三張本票給丙方,票號CH612830、CH612830、CH612844(即系爭本票),總計貳億肆仟柒佰貳拾柒萬壹仟元整(見本票金額,已含10%年息)…」, 於93年間,前開和解協議書原本因年代久遠,紙張呈現泛黃、破損,當初書寫字跡逐漸模糊不清,被上訴人及唐賢翔更均稱所持和解協議書已遺失,故三方同意將和解協議書原本內容以電腦重新繕打,另製成系爭重製同意書載以「茲因丙方(即上訴人)保存之和解協議書存放時間太久(自79年9月1日至94年1月18日)原複寫手稿色澤變淡不明,閱讀不易、已無法影印;且甲、乙方(即被上訴人、唐賢翔)保存之和解協議書正本亦遺失,應甲、乙、丙三方之要求特立此同意書以電腦打字方式(按原文、原印鑑、原立約時間)重新製做和解協議書」云云,並據提出該手寫和解協議書、電腦繕打之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6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查:

⒈原審將系爭重製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之

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當庭簽名筆錄、書信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原本文件,送請刑事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將系爭重製同意書編為爭議文件,其上「唐康寧」簽名字跡為甲類字跡,另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上開存款開戶原本及書信原本編定為比對文件,其上「唐康寧」簽名字跡為乙類字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下列2類(甲類與乙類)字跡不相符」,79年9月1日和解協議書上唐康寧字跡部分,因可資比對之同時期文件鮮少,故是否相同一節,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5-206頁)。

⒉原審復將系爭和解協議書送請刑事局再為筆跡及印文鑑定

,筆跡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印文部分經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79年9月1日之和解協議書(製作年份為93年)上「唐康寧」字跡與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復華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之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原本文件、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當庭簽名筆錄、書信上「唐康寧」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3-235頁)。

⒊上訴人抗辯: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所謂「書寫方式不同

」究何所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不備鑑定理由之嫌,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惟,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案件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覆以:所謂「書寫方式不同」係指字跡書寫之方式不相同或其書體相異,如書法中「隸書」、「篆書」、「草書」及「楷書」即屬於不同書體,本案囑鑑之比對文件中,「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啟用日期82年12月6日)」等3份文件,其上「唐康寧」字跡之書寫方式,與其他比對文件上唐康寧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未列入比對字跡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33-438頁),足見上開回覆內容業已詳細說明未將前揭文件列入比對字跡之理由,亦詳盡解釋關於書寫之方式不同之意義。據此,比對文件中之字跡既有書寫方式之不同,則刑事警察局未將該些文件列入字跡之比對,亦係本於其專業智識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之處,故上訴人以此抗辯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理由不備之嫌等語,應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刑事警察局並未於鑑定書中記載其比對

筆跡之具體過程,且二份鑑定書雖稱係採用特徵比對法從事筆跡鑑定,未同時採用歸納分析法,惟究如何運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亦未見其具體記載於鑑定書中,故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內容實嫌粗略云云。然,經原審就此問題再函詢調查局,該局回覆: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系爭)字跡與參對(樣本)字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鑑定時,本局鑑定人員會先審視、評估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分別整理出兩類字跡本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並確認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稱之為「歸納分析」;接著,鑑定人員會在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就兩者間運筆習性(如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比對其相似特徵與相異特徵,稱之為「特徵比對」。筆跡鑑定之特徵比對法,係指鑑定人員根據爭議(系爭、有爭執、待釐清)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字跡間字跡特徵之特性及慣性,並參考其變化所進行之鑑驗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在筆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通常會交叉反復運用前揭兩種方法,最後憑以綜合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與結論,出具鑑驗結果及研判意見等語,有調查局10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32頁),且細繹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已將書寫方式不同之3份字跡自12份參對字跡中先予剔除(見原審卷第233-233頁反面),即係先整理出該兩類字跡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可見刑事警察局已先歸納分析參對字跡之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始能自12份參對字跡中撿出3份書寫方式不同者。再本件參對字跡中,除上開3份之外,其餘參對字跡高達9份,自需歸納各該字跡之風格,始能與待鑑字跡作特徵比對,尤認刑事警察局所為上開鑑定已包括歸納分析法。況刑事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為一專業機關,其採用之鑑定方法向來為實務所接受採認,其本於專業鑑定智識所為本案之筆跡鑑定過程及結果亦無不合經驗法則或有違常理之處,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下,尚難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84年12月16日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94年12月9日、94年12月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94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96年1月17日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簽署時間,被上訴人並未在國內,該等文件恐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該鑑定意見顯非正確而無參考價值云云。惟,原審另案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關於前開辦理開戶或支票存款往來業務是否為本人親自申辦並簽名乙節:

⑴元大商業銀行函覆略為:本行受理客戶開戶申請,應由

本人持證件親自辦理,倘開戶申請人旅居國外可授權第三人代為開戶,並經公證後銀行方能受理。若客戶於國內不克來行辦理開戶時,銀行會派員對保,並經另一行員照會後方得開戶等語,有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1月2日元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2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則覆以:函示唐康寧印鑑卡應為唐君本人

所親簽。本行對於開戶之自然人,除依身份證明文件確實核對為本人,並由開戶人當面簽名於印鑑卡左方戶名處之印鑑(章)上完成對保手續,並留存其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備查。本人除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申辦開戶手續外,開戶時均需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年1月11日華中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20頁)。

⑶據上,由上述銀行開戶程序及審查過程觀之,上開印鑑

卡及申請書均應係本人所簽署,但非必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

5 頁),顯示被上訴人未在國內即認上開文件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況,華南銀行已再次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卡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420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⒍本院將79年手寫版協議書、79年9月1日打字版(93年製作

)協議書原本、93年重製同意書原本、85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原本、72年7月14日唐禹公司登記案卷原本送鑑結果,本件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上所蓋印「唐康寧」印文,其文字、邊框吻合者,因無印章實物以資比對無法判斷是否係同一印章蓋用;其印文與背景重疊部分過多,均難以觀察致無法進行比對;和解協議重製同意書甲方印章欄印文外框、文字有位移情形(應係重複蓋印、或滑動、施力不均所致),致無法進行比對,則詳如前述。

⒎上訴人復抗辯證人即原任職於唐氏電子公司之員工楊佩文

之證詞足以證明本件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為真正云云。經查,證人楊佩文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九和解協議書、被證十重製同意書是否是你打得?)第一張是唐賢翔用念的,我是先用寫,寫好之後唐賢翔確定沒有問題我才打字。(問:被證九第二頁到第五頁和解書是否是你打得?)他是用手寫稿,給我抄打…(問:打完之後文件如何處理?)我交給唐賢翔核對,他有核對過,核對過沒有問題,叫我幫他傳真給上訴人,我將文件交給唐賢翔核對時,文件上本來沒有簽名的,他交給我時文件就簽好唐賢翔的名字…(問:被證十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的文件是否你傳真的?)是我傳真的,被證十是第二次傳真的,與第一次傳真隔了10幾20天,傳第二次是唐賢翔叫我過去,我進門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窗戶旁邊的沙發,看到我之後被上訴人就走進房間,唐賢翔叫我等一下,唐媽媽叫我去清理魚缸,我清完魚缸之後,唐賢翔叫我拿一份文件傳出去,傳給上訴人…(問:後來傳真第二次的時候上面是否多了被上訴人的簽名?)是的…(問:是否親眼看到唐賢翔及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或是蓋章?)沒有。因為當時他們在房間,我在清魚缸…」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9頁)。依證人楊佩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唐賢翔固曾委由楊佩文繕打及傳真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惟證人楊佩文自始均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尚難僅以證人楊佩文「繕打及傳真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之證詞,即率認繕打後之「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署」。況,系爭重製同意書上「唐康寧」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存款開戶原本及書信原本上「唐康寧」簽名字跡不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楊佩文上開證詞不足以認定本件重新繕打之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簽訂。

⒏綜上,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

上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自認真正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而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上「唐康寧」之印文又無法證明為真正,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署云云,亦無足取。

㈢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唐賢翔因違法挪用唐氏電子公司

資金,經協議後,簽訂和解協議書,依該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唐賢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惟該和解協議書等文件,未能證明為真正,則該和解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

挪用侵占公司資金,仍利用其保管公司帳戶、印鑑之機會,先將唐氏電子公司、三巧電子公司、大工玩具公司資金轉帳至唐賢翔帳戶以為侵占,復以其侵占款項購買多筆土地及票券,達其掩飾侵占犯行之洗錢目的;唐賢翔及被上訴人均坦承確有挪用唐氏電子公司資金,購買證券及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美國馬里蘭州法院訴訟程序中自認在卷,並以被上訴人在美國馬里蘭州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1-400頁)云云。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⑵上訴人前於兩造間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

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確認其他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曾抗辯「由唐賢翔、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自76年至79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見唐氏電子及關係企業三巧公司、大工公司每年均有大筆資金流入唐賢翔之帳戶,唐賢翔於上開資金匯入後,多次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數紙…唐賢翔及原告嗣後均坦承確有挪用唐氏電子資金購買票券及數筆土地,且原告曾於美國馬里蘭州法院訴訟程序中自認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之事實…兩造遂於79年9月1日會同唐賢翔共同協商善後事宜,經三方核算後…上開挪用及借調之資金其中120,945,486元用以購買6張票券…及多筆土地…表示願按當時貨幣市場行情即週年利率10%按月給付被告自79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之利息…顧及父子及兄弟情誼,遂同意以98年2月28日為清償日。是以,唐賢翔即在其敦化南路1段住處交付系爭本票(即票號CH612833、CH6 12834、CH612835票面金額分別為9500萬元、9500萬元、5256萬元)…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共給付242,460,000元以為補償,亦提出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在美國馬里蘭州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筆錄為證,經法院將「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列為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決認定「唐氏電子之盈餘分配係由唐賢翔決定,則唐賢翔就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與其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頻繁,已難認唐賢翔確有非法挪用唐氏電子盈餘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亦陳稱:唐氏電子之獲利,百分之百交付被上訴人再轉給唐賢翔等語…則唐賢翔如何處分唐氏電子之資金或盈餘,顯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難認唐賢翔等2人果有挪用唐氏電子盈餘之舉,更不能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訴訟筆錄…均未有被上訴人自認違法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之記載。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唐賢翔等2人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云云,要非可採」(見本院卷㈠第225-230頁)。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提出唐氏電子公司64年9 月1 日股東會

議備忘錄、65年4月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96-198頁、第202頁)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唐氏電子公司之實際資金來源150萬元係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之信用貸款,非唐賢翔提供借款165萬元云云。惟此,前案已認定「上訴人改稱:唐賢翔不願意實際出資,僅願意幫忙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協助設立公司之相關手續,故唐氏電子設立之初資金來源,係以榮泰電子公司之訂單向銀行質借,而非向唐賢翔借貸所得云云…然唐賢翔果未實際出資,上訴人焉須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唐氏電子之董事長?何須讓唐賢翔控制唐氏電子之經營權、財務?又豈有由被上訴人掌管唐氏電子之財務,惟由上訴人實際營運、自負盈虧之理?據此,上訴人於本件否認唐氏電子係由唐賢翔出資設立或約定由唐賢翔決定盈餘分配等節,應非實情,尚難憑採」(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是該唐氏電子公司64年9月1日股東會議備忘錄、65年4月9日書函自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另提出唐氏電子公司64年5月2日、64年5月7日、64年5月15日唐氏電子公司第一、二、三次籌備會議紀錄(見本院㈢第34-44頁),其上關於唐氏電子公司資金來源記載內容與上述65年4月9日書函同,自不足以推翻前案所判斷之事實。

⑷上訴人另提出股東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99-201頁),

敘明唐氏電子公司分配盈餘應按上開股東名冊各股東比例分配,不得私自侵佔使用云云。惟該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與唐氏電子公司之盈餘如何分配?與唐氏電子公司之盈餘是否經唐賢翔及被上訴人侵占分屬二事,上訴人單以該等股東名冊,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該股東名冊分配盈餘,侵占唐氏電子公司之資金,亦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和解協議書及重製同意書均為被上訴人因挪用資金所簽署等語,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挪用唐氏電子公司資金,簽訂本件和解協議書以為補償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