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吳亭蓉
吳詩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上訴人 吳祚壽輔 助 人 吳祚慧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9日99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祚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於100 年4 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即99年12月24日已委任律師林明正,嗣於100 年6 月24日被上訴人與其輔助人共同委任律師林明正(原審卷第26、97頁)。上訴本院,被上訴人與其輔助人亦共同委任律師林明正(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3 小段29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舊矮屋(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原為兩造祖母即訴外人吳陳于所有,經兩造祖父即訴外人吳永木於民國(下同)54年間指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年方11歲之被上訴人。至68年間,吳永木出資於系爭土地改建5 層樓建物,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5樓建物興建完畢後即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錫祺因罹大腸癌第四期住進臺大醫院治療,恐被上訴人於渠百年後乏人照顧,於99年3 月31日要求上訴人吳詩瑩與其胞姐即訴外人吳明華共同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5 樓房地(下稱系爭5 樓房地,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吳亭蓉則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505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3 樓房地(下稱系爭3 樓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並要求上訴人承諾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但因吳明華放棄承購權,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及吳明華乃於99年4 月6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解除原買賣契約。惟因吳錫祺為要求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照顧被上訴人之故,於99年4 月7 日要求上訴人吳詩瑩以同上述條件之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5 樓房地、上訴人吳亭蓉以同上述條件之50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 樓房地,並要求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承諾照顧被上訴人、吳明華及上訴人母親吳王梅秀之生活起居至渠等死亡為止,並至渠等死亡後,始得買賣系爭5 樓及3 樓房地。詎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依約於99年4 月9 日分別將買賣第一期款項各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備妥分期付款約定之款項,被上訴人卻於99年5 月1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藉詞要求上訴人交還權狀文件,並立即終止所有移轉行為,顯有毀約不賣之意,上訴人遂於99年6 月7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5 建號,面積1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與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0 地號,面積1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亭蓉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5 樓(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建號,面積1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與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0 地號,面積1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詩瑩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伊雖係同父異母之兄妹,但因家族陳年恩怨,平日
並無往來。伊身為長孫,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53年間獲祖父贈與登記取得土地,再取得建物所有權。99年3 月31日,伊父親因大腸癌第四期已於臺大醫院治療相當時日之際,可能係因伊父親對二房子女特別鍾愛或迫於二房配偶即吳王梅秀之壓力,上訴人一家人竟將欠缺成年人應有判斷能力之伊單獨帶至吳錫祺病榻前,哄騙伊與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及訴外人吳明華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但因吳明華放棄承購系爭
5 樓房地,故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又於99年4 月7 日再將伊帶至吳錫祺病榻前,由公證人作成第二份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至99年5 月12日,長期照顧伊之同母二姊即訴外人吳宛珠於伊書桌上發現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函,始驚覺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欲違背祖父吳永木遺命,以低價將系爭5 樓及3 樓房地過戶至自身名下,遂與伊前往警局報案,伊接受警訊筆錄時又得知伊在簽約後不僅未取得書面契約,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尚取走系爭3 樓及5 樓房地之權狀及伊印鑑章、印鑑證明。
㈡伊早於64年間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雖皆配合醫囑
服藥,已相當時日未出現妄想、幻覺等正向症狀,但仍難免因長時間之大腦退化,逐漸削弱伊社會生活上應有之認知判斷能力,且判斷能力的退化歷程絕非時好時壞,或一朝一夕間可蹴。伊受大腦長期退化影響,締約當時根本無法瞭解公證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財務與法律意義,伊簽名行為根本不構成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顯因欠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㈢伊心神狀態儘管能打理自己基本日常生活,惟就較為繁複的
社會經濟活動,則力有未逮。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以照顧伊至死亡為附帶條件,方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可見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當時即已明知伊確有失智情事,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擬具該條件。應認伊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另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若非不知價值關係,伊斷無可能同意簽下此一顯失公平之契約。故應可認為伊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不公平的財產給付。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由輔助人聲請撤銷買賣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0 地號(面積1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
1 )及其上同小段55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 段89號3 樓(面積1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其附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亭蓉。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0 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55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89號5 樓(面積1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其附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詩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同父(吳錫祺)異母兄妹,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
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母吳陳于所有,於54年間移轉登記予年方11歲之被上訴人,兩造祖父吳永木於68年間,出資於上開土地改建5 層樓建物,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即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曾於99年4 月7 日在臺大醫院B 棟13樓病房,由吳錫祺
擔任見證人,經公證人林智育到場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由上訴人吳詩瑩以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由上訴人吳亭蓉以50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訴人吳詩瑩、吳亭蓉並已於99年4 月9 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以99年5 月12日臺北南陽郵局第1064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返還系爭3 樓及5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文件及終止所有移轉之行為;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99年6 月7 日以99律昇字第9906070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下所為?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㈢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吳祚慧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利用被上
訴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上訴人長期患精神分裂症部分:
⒈查臺大醫院100 年7 月2 日診字第1000744898號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師囑言記載:被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自64年起,即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據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而呈現長期思考鬆散,內容僵化貧乏,社交退縮等症狀,據99年11月16日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其認知功能與教育水準落差大,應受精神分裂症之退化病程影響,且被上訴人對財務事實之了解亦有限。有臺大醫院100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 頁)。
⒉原法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宣
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胞姐吳祚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中,原法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以: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就讀中山醫專因課業壓力大,於大一時開始出現妄想、幻聽及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因此休學。至臺大醫院求診,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治療症狀改善,但被上訴人認知功能退化,雖可勉強從醫學院畢業,但十幾年無法考上醫師執照亦未從事其他工作,畢業後,被上訴人與祖父一同住在自宅,生活多退縮在家,被上訴人祖父將一樓出租商店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可自行收取租金,及在必要的生活支出上自行花費,但需在祖父或父親之協助完成換約手續。被上訴人智力屬中等程度,然對社會常識的理解有顯著偏差,圖形視覺辨識困難,數字記憶廣度的順逆差異大。被上訴人過去曾有幻聽、妄想症狀,其口語表達內容片段且邏輯不佳,思考組織及流暢度仍考慮受慢性精神症狀之影響。被上訴人情緒略顯焦慮,情緒反應較易受激發,目前雖無明顯混亂失序,仍留意偶有衝動特性。被上訴人認知功能未達明顯失智,但生活及職業功能仍不如過去教育水準應有之表現,仍考慮有慢性之負向精神症狀影響其注意力、社會判斷等認知功能。就認知功能方面,被上訴人之人、時、地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中3 項物品回憶之登記及提取尚正常,順向及反向數字意義廣度稍退化,算數能力以100 減7 測驗測得正常。抽象能力方面,於相似性測驗表現正常,但成語測驗無法正確回答其涵意,僅能就字面意思理解成語,無法舉例,有明顯具體化思考之傾向,且與其病前教育水準落差大,應受精神分裂症之退化病程影響。被上訴人之問題解決能力稍有退化,如被詢問「如果鄰居家失火怎麼辦?」被上訴人思考後僅能回答打電話給警察局,但不確定警察局的電話號碼為何。對於財務事實了解方面,被上訴人可記得自己名下之房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金額,每月例行生活支出金額,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繳交狀況,以及目前固定收入來源及金額,但被上訴人不曉得自己的銀行帳戶性質為何,對於活存與定存之差別也不清楚。關於財務管理程序的知識方面,被上訴人可自行完成臨櫃存款及提款操作,會至銀行或便利商店繳交水、電、瓦斯、電話費、國民年金及稅款,但不會使用提款機、金融卡,不會辦理轉帳或定存,被上訴人每月可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但對於契約內容無法說明,房屋契約到期無法自己處理,過往需在父親或其他家屬協助下才能完成換約手續,被上訴人不瞭解一般房屋買賣的手續,不知過戶應如何處理,表示「是不是要到法院去辦?」。關於財務判斷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從無任何財務規劃,過往較複雜的決定均由父親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不清楚一般房屋之市價與公定地價之差異,不瞭解自己房屋目前市價多少,也不清楚之前賣屋契約所載金額為多少及其他契約內容。關於訴訟行為的了解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甚清楚此次官司原因為何,不知道對方是否有錯,但會擔心「證件在對方手上,不曉得他方會不會害我」,於鑑定過程中,被上訴人與法官會談完後,書記官要求被上訴人於紀錄簽名以示負責,被上訴人可配合簽名,但並未閱讀內容,表示字太多看不下去,不知道內容寫的是什麼,當被上訴人被詢問於法律文書簽名所代表的意義時,被上訴人無法清楚解釋,僅表示「就是辦禁治產」。根據以上資訊,被上訴人規則服藥控制病情已逾30年,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如幻聽、幻想、躁動及攻擊性均已消失多年,然其認知功能仍無法恢復,目前測得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較其過往水準落差極大,顯見精神分裂症已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且此狀態在規則治療之情況下亦難以回復。被上訴人雖可執行基本生活自理功能以及基本財務操作,但僅在被上訴人熟悉之生活領域事項方可順利完成,部分生活上之必要事宜,如被上訴人與房客間租約換立,被上訴人雖可表示其意願,但無法獨立與房客交涉,仍需家屬從旁協助,顯示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被上訴人對於不熟悉之領域,如法律訴訟過程、稍複雜的財務概念,及監護宣告代表的意義,雖經說明亦難以理解,顯示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被上訴人另表示不瞭解先前自己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對自己有利,不了解自己當下在法律文書上簽名代表的意義,不清楚自己若被宣告監護對自己有何實際影響,顯見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監護宣告案卷可查考,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64年因患精神分裂症,追蹤治療已
逾30年,精神分裂症已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且此狀態在規則治療之情況下亦難以回復,被上訴人僅能自理基本生活花費,處理熟悉之臨櫃存、提款、繳交水電瓦斯費、稅款等,然被上訴人無法理解較複雜之財務概念、無法自行處理租賃換約、不瞭解自己名下房屋價值,雖可配合於文書上簽名,但對於文書內容因字太多,無法閱讀內容,且對自己之財產從無任何財務之規劃。
㈡關於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過程部分:
⒈證人林智育即兩造買賣契約公證人證稱略以:伊至臺大醫
院處理本件公證事務,因為兩造父親罹患癌症末期住院,聯絡人是上訴人2 人,其實是兩造父親希望做成本件公證。伊總共替兩造作了2 次買賣契約的公證,第一次公證後契約解除,再作第二次買賣契約的公證,契約內容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一條照顧條款,二份契約的價金都是以公告現值計算。第一次在臺大醫院簽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吳詩瑩和伊聯繫,辦理第一次買賣契約解除事宜,也是上訴人吳詩瑩聯繫。到臺大醫院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吳詩瑩。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是內政部買賣契約的範例,擬好之前,伊先傳真給上訴人吳詩瑩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賣標的之內容,是上訴人吳詩瑩告訴伊門牌號碼,伊自行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 條有關價款內容的計算,是上訴人吳詩瑩的代書幫忙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作成係由上訴人吳詩瑩聯繫公證人,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款,均係上訴人吳詩瑩告知公證人,且契約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係因有照顧條款之約定。
⒉詳閱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共計13條,包括價款係
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金共分4 期給付,尚有約定貸款處理可由買方開立本票或提供擔保予賣方,賣方於收受價款時應返還本票或解除擔保,買方如未依約交付價款,賣方可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及賣方就標的物之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等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龐雜,參酌前所述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30年,僅能自理基本生活花費,處理熟悉之臨櫃存、提款、繳交水電瓦斯費、稅款,更新租約亦需由旁人協助,對於較多文字之內容,無法閱讀,但可配合簽名等生活事實,不能認被上訴人可自行閱讀並理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從而,不能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可理解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⒊系爭2 件買賣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據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買賣總價款,係因上訴人吳詩瑩承諾照顧吳明華及吳王梅秀之生活起居至吳明華及吳王梅秀死亡之日止;及上訴人吳亭蓉承諾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惟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同父母之姊弟吳麗卿、吳宛珠、吳祚慧。吳王梅秀為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之母親,係被上訴人父親吳錫祺之第二任妻子,非被上訴人之親生母親。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與吳明華與被上訴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妹,有兩造家族表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 頁)。且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99年11月16日在臺大醫院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向原審法官陳稱:伊父親去世後跟二姊住在2 樓,平常祖父對伊最好,現在姊姊和弟弟照顧伊,伊與上訴人吳詩瑩、吳亭蓉沒有吵架,現在沒有來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吳亭蓉或吳詩瑩所照顧。是以,上訴人吳亭蓉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上訴人吳亭蓉應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顯非事實,被上訴人顯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吳亭蓉照顧伊為條件,而願以505 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3 樓房地。另訴外人吳王梅秀非被上訴人之親生母親,且其有4 名親生女兒,訴外人吳明華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妹,吳明華亦有其他同父母之姊妹,是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吳詩瑩照顧非伊親生母親吳王梅秀及同父異母姊妹吳明華為條件,而願以
500 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5 樓房地。⒋觀之作成公證之錄影,其過程為:
⑴公證人先行口述被上訴人所有之3 樓要賣給上訴人吳亭
蓉、5 樓要賣給上訴人吳詩瑩,被上訴人附和公證人稱
3 樓是賣給上訴人吳亭蓉、5 樓是賣給上訴人吳詩瑩;公證人稱3 樓用505 萬元賣,5 樓用500 萬元賣,被上訴人附和公證人稱:505 、500 萬。可認被上訴人係附和公證人所述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
⑵之後公證人向兩造之父吳錫祺確認:「3 樓給吳亭蓉買
、5 樓給5 樓吳詩瑩買,因為買得比較便宜,有一些負擔即吳亭蓉買3 樓要照顧被上訴人,吳詩瑩買5 樓要照顧吳明華及吳王梅秀」,並問吳錫祺:「這些都是你的意思?」、「你都知道瞭解了?如果可以,就點個頭表示你都瞭解了」。且於吳錫祺簽名過程中,公證人對上訴人稱:「重點是吳祚壽那些兄弟,你懂我的意思嗎,他一定是講東西是你偷偷跟吳祚壽要買,可是爸爸看過阿……」,可知公證人係向兩造之父吳錫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內容出自吳錫祺之意思。上情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⑶依上所述,不能認系爭3 樓房屋以505 萬元出賣予上訴
人吳亭蓉,系爭5 樓房屋以50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吳詩瑩,係出自被上訴人自主之意思。
㈢綜上事證,兩造固於99年4 月7 日在臺大醫院B 棟13樓病房
,由兩造之父吳錫祺擔任見證人,經公證人林智育到場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惟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30年,雖經規則治療亦難以回復其認知功能,對於複雜財務內容無法理解,被上訴人平日可自理基本生活並由同父母之姊弟所照顧,有固定租金收益可供其日常支出,無其他積極之財務規劃,自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吳亭蓉照顧被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505 萬元出售系爭3 樓房地,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吳詩瑩照顧吳明華及吳王秀梅為條件,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500 萬元出售系爭5 樓房地。
是以,以505 萬元出賣系爭3 樓予上訴人吳亭蓉,及以500萬元出賣系爭5 樓房地予上訴人吳詩瑩顯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意思,可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吳亭蓉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3 樓房地,及上訴人吳詩瑩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5 樓房地之意思表示均未合致。
七、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吳亭蓉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上訴人吳詩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八、末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涉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欲乘被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取得被上訴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有100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該案經再議發回續查,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偵查中(本院卷第58頁),尚未偵結。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憑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吳亭蓉,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吳詩瑩,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佔有伊所有之系爭3 樓及5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吳亭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詩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應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現持有系爭3 樓、5 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交付,伊基於契約上權利持有保管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吳亭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詩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應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吳亭蓉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3 樓房地,及上訴人吳詩瑩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5 樓房地之意思表示均未合致,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壹本訴之六部分所述,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3 樓、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未能立證證明有合法正當權源持有系爭3 樓、5 樓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亭蓉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吳詩瑩返還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返還被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吳亭蓉、吳詩瑩應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建、面積1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房屋(建物)標示: │ ││臺北市○○區○○段3小段5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89號3樓、主建物:1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附屬建物(陽台:15.06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建、面積1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房屋(建物)標示: │ ││臺北市○○區○○段3小段5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89號5樓、主建物:1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台:21.1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