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徐英機
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 訴 人 徐尉翔
徐晟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徐英機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徐英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其餘上訴及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徐英機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下稱徐英機等6人)主張訟爭標的新台幣(下同)725萬元本息部分,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下稱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僅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爰併列渠3人為上訴人。
二、徐英機等9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等9人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明仁公司之上訴駁回。明仁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判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758萬7,75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徐英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徐英機等9人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英機等9人主張:徐英機等9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0年9月13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提供建築基金興建地上10層及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由徐振耀分得該大樓之地上1樓至3樓、9樓、10樓、地下1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由明仁公司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約定,明仁公司提供徐振耀工程保證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並就所提供之系爭保證票,明仁公司每年按面額10%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徐振耀則同意於系爭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系爭保證金半數及系爭保證票半數退還明仁公司,於明仁公司交屋予徐振耀之日將剩餘系爭保證金另半數及系爭保證票另半數退還明仁公司。在徐振耀生前,明仁公司均依約給付徐振耀系爭保證票補貼款,詎自徐振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後,明仁公司不僅積欠85年10至12月份補貼款25萬元未付,且自86年起即未再給付該補貼款,徐英機等9人因徐振耀死亡而繼承該補貼款債權為公同共有,自得向明仁公司請求給付,按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十樓頂版,於85年以後應退還明仁公司系爭保證支票半數,惟明仁公司迄未交屋,故仍得向其請求給付自86至99年得請求補貼款共為700萬元【其計算式為:10,000,000元÷2×10%×14(年)=7,000,000元】,加上之前85年積欠補貼款25萬元,共計72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人72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徐英機主張: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曾於81年9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人代墊繳納,共計758萬7,757元,徐英機等6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明仁公司請求償還,且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其餘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等5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徐英機得單獨為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仁公司給付給付徐英機758萬7,75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徐宏圖生前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85年9月30日簽發之系爭保證票、民事起訴狀、徐英機所寫答辯狀、債權讓渡書為證。明仁公司則以:系爭保證票依約應於系爭大樓十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應退還半數,交屋之日退還另半數,而系爭大樓十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應於85年12月25日前退還半數,又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88年4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人交屋,徐英機等9人拒不辦理交屋,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人亦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不得再請求補貼款。又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係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縱伊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總額上限,而系爭保證金既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人所沒收,徐英機等9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又徐英機等9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形同廢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按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另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黃秋雄,並非徐英機。又兩造間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價稅與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地價稅。又系爭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不得再請求給付。又系爭地價稅係上訴人等為逃漏稅,而請黃秋雄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則徐振耀已無法以系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故伊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繳納地價稅義務,另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徐振耀與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人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伊自無需負擔系爭地價稅。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及系爭地價稅,徐振耀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在渠三人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損害2,956萬7,952元、利息損失5,861萬4,000元(自92年2月27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日止,按1億4,653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41萬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萬3,034元,伊據此主張抵銷。又伊曾給付791萬289元及830萬5,091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徐振耀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既僅須負擔名義為徐振耀之土地增值稅,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雄後,伊即無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故徐英機等9人自應將伊已交付前開土地徵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予伊,伊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式外,聲請調取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案卷。
四、查:
(一)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0年9月1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負責提供建築基金興建系爭大樓,並約定徐振耀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1樓至3樓、9樓、10樓、地下1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1/2,明仁公司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應就本合約提供甲方(徐振耀)工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保證支票乙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保證票部分,由乙方以年利率10%補貼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甲方半數,房地點交時再交付半數」、第4款約定:「乙方保證如期完工甲方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第5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但在保固期間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並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追訴及抗辯權」,第11條第1款約定:「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於7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負擔,其後由乙方負擔」、第5款約定:
「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又徐振耀於80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徐振發,嗣徐振耀與徐振發又於81年5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與黃興漩,黃興漩又於8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秋雄。又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約定:「乙方(明仁公司)出具切結書,對地主盤轉黃興漩,再盤轉黃秋雄,並以其為合建分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分屋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有任何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又明仁公司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予徐振耀,並在85年9月前均有依約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又徐振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由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及訴外人徐宏圖共同繼承,嗣徐宏圖又於90年5月9日,由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共同繼承。又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7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明仁公司於88年1月5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徐振耀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房屋,明仁公司尚未交屋與徐英機等9人;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土地,徐英機等9人亦尚未交地與明仁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判決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8至24、73至97、116至140、154至162、220至227頁),堪認為真實。
(二)明仁公司與徐英機等9人間因返還系爭保證金(交屋之日返還保證金400萬元、1年保固期滿返還保證金100萬元)糾紛,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事件,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徐英機等9人應於交屋之日退還保證金400萬元,於1年保固期滿退還保證金100萬元,明仁公司已於88年4月21日催告徐英機等9人辦理交屋,該催告函於翌(22)日即送達於徐英機等9人,然徐英機等9人未依約於15日內辦妥交屋手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之約定,視為明仁公司已於88年5月8日交屋完畢,並於1年後之89年5月8日保固期滿,明仁公司自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500萬元保證金,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訴請徐英機等9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等情,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確定(明仁公司嗣後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判決明仁公司敗訴,判決理由中認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徐振耀)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明仁公司)。但在保固期間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又第10條約定:『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外水電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妥交屋手續,逾期視為乙方交屋完畢,乙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無論甲方遷入與否,均由甲方負擔一切稅費』,是明仁公司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此500萬元保證金,係以明仁公司已依上開約定,就徐英機等9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畢交屋與上訴人手續為前提。雖明仁公司云其已於88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英機等9人辦理交屋,該通知函已於翌
(22)日送達於徐英機等9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依明仁公司該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等於15日內依80年9月13日台端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本公司所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萬元,並憑之辦理交屋手續......本公司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竣多時,台端等迄未依約移轉本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為此特再催請台端等於函到15日內將上開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萬元,以憑辦理交屋手續......」。顯見明仁公司所為上開通知,主要係為催告徐英機等9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900萬元保證金及1,000萬元保證支票,並以徐英機等9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為條件,始同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人手續。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保證如期開工,甲方(徐振耀)同意於10樓頂板 完成後15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又於第11條第2款約定:『......土地過戶乙方之時間約定第5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以及上開第6條第5款約定,足見徐英機等9人固有於系爭大樓第5樓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將明仁公司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再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負有返還5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又於明仁公司將徐英機等9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理交屋時,負有返還4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然查徐英機等9人所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內容各有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且依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徐英機等9人僅須於明仁公司交屋之日返還4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即為已足,而無須先為上開全部給付之義務,是明仁公司以徐英機等9人須先將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作為同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人手續之條件,其所為之交屋通知,顯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而不生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自亦無從因15日期限之經過,而發生視為已交屋完畢之效力。況明仁公司復已自認其自88年7月12日起,即將應分歸徐英機等9人取得之系爭大樓1樓、2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黃義煌,並有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明仁公司更明白表示其於徐英機等9人辦畢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之前,拒絕交付房屋予徐英機等9人,益證明仁公司就徐英機等9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迄未完成交屋手續。則明仁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自屬無據」(下統稱前案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明仁公司與徐英機等9人、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上列三人下統稱黃秋雄等3人)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人、黃秋雄等3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徐振耀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與黃秋雄等3人所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關係,明仁公司亦得代位徐英機等9人終止該信託關係,請求黃秋雄等3人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所有權登記,並徐英機等9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移轉與明仁公司所有,又因徐英機等9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致明仁公司分得並出售與客戶之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遭客戶解約,受有未能取得以銷售總價款1億4,653萬5,000元自88年2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損失,及房屋現值跌價損失之損害9,441萬7,252元,爰依民法代位、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訴請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徐英機等9人應就徐振耀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及徐英機等9人應連帶給付明仁公司2,956萬7,952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日止,依1億4,653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徐英機等9人應連帶給付明仁公司9,441萬7,252元等情,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高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確定(明仁公司嗣後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判決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徐英機等9人於履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明仁公司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司須將徐英機等9人所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須交付上開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二層停車位與徐英機等9人,另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理由中認定「關於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黃秋雄等3人是否無效部分:徐振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業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認定,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而仍為買賣之非真意之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徐英機等9人並未另提出所謂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抗辯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關於明仁公司可否代位請求黃秋雄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之行為,既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為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於行為時所明知,徐振耀自可請求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徐振耀之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人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則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徐英機等9人行使此權利,請求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關於明仁公司可否請求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中段固記載:『土地過戶乙方(明仁公司)之時間,約定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徐振耀),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但如乙方無法順利施工或違約時應無條件將取得基地之持分歸還甲方』,是徐振耀本應於系爭大樓第5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明仁公司,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有明仁公司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而來,故系爭合建契約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時間,明仁公司與黃秋雄間之前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及切結書而變更。雖其變更後徐英機等9人應移轉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但既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移轉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於明仁公司依其與客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為之。又明仁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即可隨時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故於此時起,徐英機等9人於經明仁公司請求者,即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茲系爭大樓已建築完成,明仁公司亦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關於徐英機等9人抗辯明仁公司應移轉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部分: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以約定徐振耀應受分配之房屋起造人,由徐振耀指定,其意義乃在確保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徐振耀可取得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或與所有權人相同之處分權),此一權利不能因明仁公司之違約行為而被剝奪,是明仁公司雖未依約於開始建築時,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將徐振耀應分配之房屋以徐振耀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如能於明仁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由明仁公司將之移轉與徐振耀之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人,當可補正明仁公司履行義務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就結果而言,對明仁公司及徐英機等9人均無不公平情形,是徐英機等9人主張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人,當屬合理」、「關於徐英機等9人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並交付房屋及車位,與其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其主要內容為徐振耀提供土地,明仁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徐振耀取得明仁公司所興建之部分房屋所有權,明仁公司則取得徐振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使徐振耀取得房屋所有權與使明仁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雙方因系爭合建契約所互負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仁公司履行將徐振耀應分得房屋部分,以徐振耀名義為起造人之義務,應於建照申請後核發前為之,至於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不論依系爭合建契約以系爭大樓5樓結構體完成為準,或依明仁公司與黃秋雄間所立之合作出售房地契約書、切結書,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予購買之客戶時為準,其時間均在明仁公司應履行義務之後,亦即徐振耀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法徐振耀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明仁公司未將其登記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前,拒絕明仁公司建築系爭大樓,更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明仁公司未經徐振耀同意,擅以自己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徐振耀或其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人,已無從以明仁公司未履行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之事實,作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由,而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徐英機等9人雖不能亦不必再請求明仁公司改其為起造人,但得請求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許徐英機等9人得主張於明仁公司移轉並交付其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又徐英機等9人已於明仁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移轉土地(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號)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而明仁公司始終未為前開對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是明仁公司於本件請求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自應依徐英機等9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附條件之判決」、「關於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人賠償損害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徐振耀固應於84年6月21日系爭大樓5樓結構完成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但經明仁公司嗣與黃秋雄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契約,並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後,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已變更為明仁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經明仁公司請求移轉時。又系爭大樓係於88年1月5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明仁公司於88年1月5日後,始有移轉房屋予買戶之義務,則黃秋雄移轉買戶對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自在88年1月5日以後,不再是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之5樓結構體完成之時,則明仁公司於85年6月26日、86年3月7日催告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而明仁公司再於88年4月21日催告徐英機等9人履行,然徐英機等9人已於86年12月2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如前述,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時間,在88年1月5日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買戶及明仁公司88年4月21日催告之前,故即令明仁公司於88年1月5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因徐英機等9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向明仁公司購買房地之客戶,因而解除契約,亦係明仁公司未履行移轉徐英機等9人應受分配之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人,徐英機等9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徐英機等9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何況明仁公司所提出之解約客戶中,於88年1月5日前解約之客戶,係在明仁公司應履行移轉產權予客戶之期限前,各該客戶不得以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動解約,是明仁公司縱使同意此部分之客戶解約,並退還價金,亦出於明仁公司任意決定,更難將其結果歸由徐英機等9人負責。是明仁公司以其與客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徐英機等9人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被解除而受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仍為徐英機等9人所有,於明仁公司提出對待給付後,即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移轉,且徐英機等9人尚未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是明仁公司主張徐英機等9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至於明仁公司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不再論列」、「關於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雖約定:「甲方(徐振耀)如違反本約第六、第十一之㈡及十三條,應按保證金額加倍賠償乙方(明仁公司)外,並應按乙方投入之建築及營銷費用加倍計算違約罰款賠償乙方,甲乙雙方為節稅之手續,雙方應互相配合,不在此限。但地上未完成建物歸甲方所有」但徐英機等9人就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明仁公司以徐英機等9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何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文義,當於甲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等約定,經乙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始有適用餘地,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經雙方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明仁公司亦不得依該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易言之,依該款文義,甲方縱有違約情事,若乙方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者,乙方仍有繼續完成建築之義務,並於建築完成後,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不會發生該款但書所約定『未完成建物』且『建物全部歸甲方』之情形。且若非如此解釋,則乙方於甲方未依限於系爭大樓5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可故意不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利用甲方違反契約之機會,繼續投入成本(及營銷費用)以完成建築,俟全部完成建築後,再請求甲方給付按5樓結構體完成後所繼續投入之成本加倍計算違約罰款,無異承認乙方得將其自願加入之損害(5 樓結構體完成後所投入之成本等),加倍向甲方求償,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參照同條第1款及第3款均約定乙方違約而經甲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應如何處理等情,更屬無疑。是本件即令徐振耀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於系爭大樓5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情形,因明仁公司並未於系爭大樓5樓結構體完成即徐振耀違約時當即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繼續完成系爭大樓之建築,且迄今仍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依上說明,仍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人給付違約金」(下統稱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明仁公司與徐英機等9人間因返還系爭保證金(完成十樓頂板後15日內返還保證金500萬元)糾紛,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事件,以: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應返還半數即500萬元,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徐英機等9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保證金500萬元,訴請徐英機等9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等情,歷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高院92年度上字第7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高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確定,判決明仁公司敗訴,判決理由中認定「明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81年6月15日再與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於同年又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之事實,有明仁公司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登記予黃秋雄,顯係本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況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明仁公司係於85年12月10日始完成10樓頂板,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亦在85年12月25日;惟明仁公司於其得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已積欠應按年利率10%補貼徐英機等9人之85年度25萬元,及自85年起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均已違約在先」、「明仁公司於另案訴請徐英機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55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事件中,經徐英機等9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徐英機等9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司應將徐英機等9人所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交付建物等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查因明仁公司未依約列徐振耀為起造人,又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違約在先,以致明仁公司於前揭訴請徐英機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徐英機等9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而為本院附條件之判決,難謂明仁公司無違約之事實」、「徐英機等9人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返還明仁公司500萬元之保證金,惟明仁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地價稅、未依約以徐振耀為系爭大樓分配所得房屋列為起造人,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未依約履行保證票之補貼,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9條、第2條、第6條第3款等之約定,依第8條第3款所為『乙方(明仁公司)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徐英機等9人拒絕返還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之保證金,尚非全無憑據」(下統稱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徐英機等9人與明仁公司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徐英機等9人前訴請明仁公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明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多年,仍未交屋,且系爭大樓雖已興建完成,但有偷工減料之嚴重瑕疵及遲延開工、完工情形,復未依約定將應分配與徐振耀之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徐振耀所指定之人,反將之登記為明仁公司所有,又將應分歸徐振耀之車位出租與訴外人黃義煌,按月收取40萬元至49萬元不等之租金,自得據為計算徐英機等9人因明仁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本件應受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明仁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竟將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沈琳雯、沈琳霓、沈琳雰、沈琳霄,徐英機等9人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訴請明仁公司應將徐英機等9人應分得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交付上開建物,及賠償徐英機等9人所受按系爭建物租金計算之損害等情,歷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高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確定,判決明仁公司應於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將徐英機等9人應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另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理由中認定「徐振耀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英機等9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自得請求明仁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並將該等不動產交付予徐英機等9人。雖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人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未為給付前,不得請求其移轉及交付上開建物云云。惟查,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人、黃秋雄等3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者給付義務孰先孰後,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充分辯論後,為實質之判斷,認定二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因徐英機等9人已於另案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而判命徐英機等9人應於明仁公司將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及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及交付該建物予徐英機等9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經核該案確定判決有關上開同時履行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明仁公司嗣以該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院98年度重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則該確定判決就上開二者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徐英機等9人所為就建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既經明仁公司提出徐英機等9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125頁),本院自應依其抗辯,就徐英機等9人之上開請求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明仁公司與徐振耀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明仁公司)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並於取得申請證件齊全同時提出申請建照,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及房屋之搬遷、移交日起2個月內限期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千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大樓全部工程,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第7條約定:『乙方逾期完成本約大樓工程時,每逾壹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徐振耀)按甲方分得房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逾30日以上則按工程造價千分之二計算,......』,徐英機等9人執此主張應據為認定遲延開工、完工之依據,固非無據。惟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款既明定:『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按:指明仁公司依該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提供之保證金1,000萬元)並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足見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提供之系爭保證金,業經明仁公司與徐振耀間約定為因明仁公司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即明仁公司因違約所負賠償責任,應以保證金1,000萬元為其總額之上限。而明仁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各500萬元,業經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明仁公司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經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明仁公司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則徐英機等9人除沒收上開保證金外,自不得再請求明仁公司賠償因遲延開工、完工及瑕疵所受之損害。系爭大樓完工後,明仁公司迄未將應分歸徐振耀之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徐英機等9人,惟徐英機等9人亦未同時履行其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如前述。而明仁公司已於原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125頁),其就因遲延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所生之遲延責任,即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消滅,是徐英機等9人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明仁公司賠償按系爭建物租金計算之損害4,596萬8,000元,應屬無據」(下統稱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徐英機等9人主張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提供與徐振耀之系爭保證票,負有每年按面額10%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之義務,詎自徐振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後,明仁公司積欠85年10至12月份補貼款25萬元未付,且自86年起即未再給付該補貼款,按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5年以後應退還明仁公司系爭保證支票半數,惟明仁公司迄未交屋,故仍得向其請求給付自86至99年得請求補貼款共為700萬元,加上之前85年積欠補貼款25萬元,共計725萬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徐英機另主張系爭地價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人代墊繳納,共計758萬7,757元,徐英機等6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明仁公司請求償還,且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其餘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等5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等語,為明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關於徐英機等9人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725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簽訂之緣由,乃明仁公司本應提供保證金現金2,000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惟因當時現金不夠,雙方約定由明仁公司提供保證金現金1,000萬元及開立1,000萬元保證票予徐振耀以為擔保,然因開立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受有利息之損失,明仁公司為彌補徐振耀該損失,遂約定明仁公司每年按保證票10%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即明仁公司與徐振耀於每年交換下一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100萬元補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4至235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徐振耀於系爭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系爭保證金半數(500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退還明仁公司,於明仁公司交屋與徐振耀之日將系爭保證金另半數(500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萬元)退還明仁公司。在徐振耀生前,明仁公司均依上開約定與徐振耀交換系爭保證票及給付該票補貼款與徐振耀,惟於徐振耀死亡後,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起未給付該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人,亦未與徐英機等9人交換系爭保證票等9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仁公司開立與徐英機等9人之85年保證票、84年及85年之補貼款支票可稽(見原審卷154至156頁、本院卷192頁),堪信為真。
2、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十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徐英機等9人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與伊部分,查徐英機等9人對於系爭大樓十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並不爭執,準此,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1日起至徐英機等人至遲於85年12月25日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前,仍應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0萬元)10%年利率比例計算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人,始符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之本旨。
3、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88年4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人交屋,徐英機等9人拒不辦理交屋,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萬元),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查徐英機等9人對於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明仁公司所有固不爭執,惟就明仁公司所言其於88年4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人交屋,徐英機等9人拒不辦理交屋,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萬元),不得再請求補貼款部分,則主張明仁公司該通知辦理交屋非合法通知,不生交屋之效力,為兩造前案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事件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且明仁公司迄今未交屋,其在該案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查明仁公司在前案高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事件,就此部分業已主張並請求徐英機等9人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已列為前案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主張為無理由,有該前案判決可稽,明仁公司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明仁公司抗辯其已交屋,徐英機等9人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並不可取。
4、明仁公司抗辯兩造前案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係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縱伊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總額上限,而系爭保證金既經另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人所沒收,徐英機等9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云云。惟查系爭補貼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人),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如前述,此與明仁公司違約而經徐英機等9人予以沒收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或明仁公司違約而徐英機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明仁公司以此抗辯徐英機等9人不得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可取。
5、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形同廢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按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徐英機等9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之所以過期,乃因明仁公司拒絕換票所致,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拒絕換票,徐英機等9人嗣後未能自明仁公司取得換票,並不影響明仁公司依約應負系爭保證票擔保之責及應付補貼款之責。又系爭補貼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人),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明仁公司以此抗辯徐英機等9人不得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可取。
6、另參諸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明仁公司在該案原審審理中之92年4月4日具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狀於92年4月25日送達徐英機等9人,有該答辯狀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116至130、156頁),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明仁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明仁公司應於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將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判決足按,準此,明仁公司於92年4月25日對徐英機等9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於該時起即難謂明仁公司未履行交屋為違約或應負遲延責任,是徐英機等9人自85年12月26日起所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補貼款,應計算至該時,始符事理之平,否則徐英機等9人一方面拒絕辦理明仁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予明仁公司,一方面卻謂明仁公司未交屋而繼續請求該補貼款,對於明仁公司並不公平,亦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之本旨。
7、依上所述,徐英機等9人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自85年10月1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0萬元)10%年利率計算補貼款,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票半數(500萬元)10%年利率計算補貼款,合計為340萬1,659元【其計算式為:①1,000,000元÷12×(2+25/31)=23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500,000元×6+500,000元÷12×(3+6/31+25/30)=3,167,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233,871元+3,167,787元=3,401,659元】。
(三)關於徐英機請求系爭地價稅758萬7,757元部分:
1、徐英機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人代墊繳納,共計758萬7,757元,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其餘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等5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明仁公司如數返還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經認證之黃秋雄陳述書、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8至39、137至140、192頁、本院卷226頁),應屬有據。
2、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黃秋雄,並非徐英機云云,惟查黃秋雄已出具經認證之陳述書表明係徐英機等6人繳納,且觀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在黃秋雄名下,實際仍由徐振耀掌控支配,徐振耀死亡後由徐英機等9人掌控支配等情,徐英機等6人繳納該地價稅,亦與情理無違,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黃秋雄所繳納,以此抗辯徐英機不得請求,並無可取。
3、明仁公司抗辯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價稅與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自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地價稅云云。惟查兩造間前案高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係先認定明仁公司違約在先,徐英機等9人沒收其保證金500萬元為有理,自無抵銷問題,此觀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最後記載「又原審已認上訴人(明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徐英機等9人)依約主張沒收保證金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預備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即明。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亦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徐英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代墊地價稅,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適用之問題,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5、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上訴人等為逃漏稅,而請黃秋雄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則徐振耀已無法以系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故伊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繳納地價稅義務,另兩造間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徐振耀與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人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伊自無需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及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事件,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業已主張而列為前案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而來,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有該前案判決可稽,明仁公司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明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6、另參諸兩造前案高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事件,明仁公司在該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明仁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明仁公司應於徐英機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同時,將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徐英機等9人公同共有如前述,準此,明仁公司於92年4月25日對徐英機等9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於該時起即難謂明仁公司未履行交屋為違約或應負遲延責任,是徐英機所得請求明仁公司給付代墊之系爭地價稅,應計算至該時,始符事理之平,否則徐英機等6人一方面拒絕辦理明仁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予明仁公司,一方面卻要求明仁公司繼續負擔繳納地價稅,對於明仁公司並不公平,亦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本旨。
7、依上所述,觀諸系爭地價稅,在90年度前每年繳納時間為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90年度以後每年繳納時間為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有該地價稅繳款書足據,準此,徐英機得請求明仁公司返還代墊系爭地價稅為85年度至91年度止,合計為370萬9,659元【其計算式為:561,300元(85年度)+546,166元(86年度)+531,032元(87年度)+531,032元(88年度)+520,439元(89年度)+509,845元(90年度)+509,845元(91年度)=3,709,659元】。
(四)關於明仁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明仁公司抗辯: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及系爭地價稅,徐振耀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在渠三人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損害2,956萬7,952元、利息損失5,861萬4,000元、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41萬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萬3,034元,伊據此主張抵銷。又伊曾給付791萬289元及830萬5,091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徐振耀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既僅須負擔名義為徐振耀之土地增值稅,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雄後,伊即無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故徐英機等9人自應將伊已交付前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予伊,伊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徐英機則主張: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自立切結書要求黃秋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與明仁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又要求黃秋雄與預售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藉以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移轉責任,故徐英機等9人原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之土地移轉過戶義務業經上開協議而取代,嗣後明仁公司本身延誤工期,而使各預售戶紛紛解約後,徐英機等9人即無可能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預售戶,兩造前案高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倘預售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清價款,黃秋雄即可將對應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預售戶,徐英機等9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明仁公司既自行同意預售戶解約,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徐英機等9人無涉,徐英機等9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如前述,則明仁公司抗辯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係違反兩造合建契約而屬給付不能,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又徐振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3人之行為,均為明仁公司所明知且同意,則明仁公司自難以此作為拒絕依約繳納地價稅之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足認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應由明仁公司繳納,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其無繳納義務,徐英機等9人應將其已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一)徐英機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340萬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徐英機等9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徐英機等9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英機等9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英機等9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命明仁公司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二)徐英機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370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明仁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明仁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明仁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英機等9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仁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