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賴宗熙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蔣玉梅楊秀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宗熙於96年間網路獲知有關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Fund
,下稱系爭K1環球基金)之相關訊息,經搜尋該基金之績效走勢圖、歷年表現等資料後,見其自民國85年來有超過8成之月份皆為正報酬,研判系爭K1環球基金為值得投資之標的,故與被上訴人蔣玉梅及楊秀琴欲共同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被上訴人3人先後至華僑銀行(按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原前者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直接表明欲購買K1基金時,皆由該行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王束接洽,王束並分別向被上訴人表示該銀行確實正銷售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隨即出示標題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Deno 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交易申請書。被上訴人見王束所出示之契約書標題確為「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且被上訴人在進入該分行時即明確指示王束所欲申購之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故不疑有他,而由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及楊秀琴分別以美金21萬3,000元、美金18萬元及美金2萬元向華僑銀行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詎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基金後,上訴人即未曾就系爭K1環球基金之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連繫,且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其「債券名稱」或「標的代號」皆為「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故被上訴人對於所申購之金融商品,其連結之標的是否確為K1環球基金自始未曾懷疑。嗣於99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網路發現一類似「K1事件自救會」之相關論壇,方知華僑銀行亦以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DM、績效圖之同樣方式,詐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基金,與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系爭K1環球基金明顯不同,是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成立;且上訴人就訂約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已達詐欺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之間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因此所受領之信託財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人所信託之金錢。又若認系爭契約有效,則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等語。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請求: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賴宗熙美金19萬0,441元、被上訴人蔣玉梅美金16萬0,937元、被上訴人楊秀琴美金1萬7,8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宗熙本金美金21萬3,000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41元之履行利益;應給付被上訴人蔣玉梅本金美金18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73元之履行利益;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秀琴本金美金2萬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1元之履行利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賴宗熙美金14萬9,541元、被上訴人蔣玉梅美金12萬6,373元、被上訴人楊秀琴美金1萬4,041元,及均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之訴,備位之訴不予審酌。
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備位部分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6年7月25日、26日於華僑銀行「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該連動債共計美金41萬3,000元(其中被上訴人賴宗熙投資美金21萬3,000元、被上訴人蔣玉梅投資美金18萬元、被上訴人楊秀琴投資美金2萬元)。而上開產品說明書即載明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是華僑銀行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所簽立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又華僑銀行於銷售該「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即載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即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兩造間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依該產品說明書觀之,被上訴人所申購之標的為「3YearsUSDD 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而被上訴人既自承係先行於網路上獲知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連動債相關訊息,並經搜尋K1基金之績效走勢圖、歷年表現等資料後,方至華僑銀行指定申購該連動債,則就「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可能如其所稱見產品說明書標題載「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 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而未加以詢問。且上開產品說明書內就基金名稱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顯見華僑銀行並未誤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基金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九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第1頁所示,其產品名稱為「五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顯非華僑銀行就系爭「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所提供之內部教育文件,更何況原證九第5頁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且該第9頁第3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 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且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仍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被上訴人所呈原證8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顯屬無據。再依證人王束101年2月22日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賴宗熙於來行瞭解產品時,即已提供相關網址供被上訴人賴宗熙參考該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明確告知該網址所載基金與連結標的基金不同,但因投資策略相同故可供其參考;且被上訴人簽約前王束業已向被上訴人3人說明該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系爭契約文件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自行透過網路參酌基金之走勢而委託華僑銀行投資,並於審閱產品說明書後,未於扣款日前終止契約,亦未曾就所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向證人王束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束未告知連結標的基金一事,顯屬臨訟編篡之詞,自不足採。㈡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未有被上訴人所稱連結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故當被上訴人自行透過網路審酌基金之走勢及系爭連動債之DM後,至華僑銀行向理財專員直接表示欲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時,理財專員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供渠等審酌,並未有故意欺瞞被上訴人之意,乃被上訴人誤解該連動債之內容而委託華僑銀行為投資,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已,而非意思表示不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25日、26日向華僑銀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渠等10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部分,因華僑銀行前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為K1環球子基金,並經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並經其等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所申購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投資申購,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受該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而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欄亦明載「當投資的3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70%」,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該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最高損失金額為本金之70%,而被上訴人業已各自領取該連動債配息美金6萬3,458.62元、5萬3,627元及5,958.5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全數之投資本金及履行、信賴利益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賴宗熙於96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
華僑銀行申購美金21萬3,000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6萬3,459元。
㈡被上訴人蔣玉梅於96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
華僑銀行申購美金18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5萬3,627元。
㈢被上訴人楊秀琴於於96年7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
託華僑銀行申購美金2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5,959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⒉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
「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有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235頁)。又華僑銀行所製作而於締約前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之推廣文宣所記載之產品代號FFA1,名稱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之介紹DM(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確係華僑銀行所印製發行,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締結前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參考等情,亦經證人王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而上開華僑銀行所提供之介紹DM(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另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至於該DM背面之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均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又上開介紹DM「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之產品名稱,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6-56頁),故自上開介紹DM之整體內容以觀,衡情足使一般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⒊次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
基金」,係在2006年3月始成立,於推廣文宣上使用「K1 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係於96年7月間提供推廣文宣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斯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1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且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華僑銀行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其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上訴人上開之辯為可採。
⒋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以「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記載:「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記載:「K1 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6頁),其上均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僅僅於第13頁附件一其中「基金名稱」記載:「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字樣,是被上訴人雖於「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之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蓋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推廣文宣資料及系爭信託契約,除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名稱欄外,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僅僅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名稱含混不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指示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
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上訴人卻是以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上訴人願意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即美金21萬3,000元、美金18萬元及美金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3人。
⒉又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已分別自系爭連動債合
計取得配息美金6萬3,459元、美金5萬3,627元、美金5,9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配息金額。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美金14萬9,541元(計算式:213,000-63,459=149,541)、美金12萬6,373元(計算式:180,000-53,627=126,373)、美金1萬4,041元(計算式:20,000-5,959=14,04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美金14萬9,541元、美金12萬6,373元、美金1萬4,041元,及均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