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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代理人 簡仕宸律師被上訴人 李保祿

卓秀芳李金玲許瓊珍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即伊父親李國珍及伊母親即被上訴人許瓊珍(下逕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出於李國珍之真意,故該贈與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稱:

李國珍因受欺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繼承該撤銷權並行使之,上開贈與亦屬不存在,許瓊珍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其基本事實均是李國珍為上開贈與行為是否意思表示無瑕疵,且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依前揭規定,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間起,經李國珍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而許瓊珍、伊妹即被上訴人李金玲(下逕稱其姓名),竟利用李國珍重病臥床癱瘓,未經同意及隱瞞其他家人,於97年5月間先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許瓊珍名下;再於同年6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李金玲名下,嗣李國珍於98年4月20日辭世後,繼承人清查遺產時始發現上情。伊及兄長多次要求李金玲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惟遭敷衍拖延,至99年間家族會議談判破裂後,李金玲與被上訴人卓秀芳、李保祿(下逕稱其等姓名)謀議,由李金玲、卓秀芳於99年11月24日簽妥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1月26日由卓秀芳、李保祿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先後以信託、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卓秀芳、李保祿名下,並據以起訴請求伊遷離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遷讓房屋訴訟)。又李國珍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國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7年6月9日遭提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1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李金玲設於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遭挪用侵吞。系爭房地及110萬元並未經李國珍同意處分,其原因關係及處分行為均屬無效,自不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芳、李保祿而使其等取得所有權。且李保祿、卓秀芳、李金玲及許瓊珍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原因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系爭房地及110萬元仍屬李國珍之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以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系爭110萬元,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保祿與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李保祿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卓秀芳與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㈤卓秀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李金玲與許瓊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㈦李金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㈧確認許瓊珍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㈨許瓊珍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㈩李金玲應返還11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許瓊珍、李金玲則以:李國珍於97年7月21日立具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點明載:「本人曾委託他人申領個人印鑑證明,將座落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贈與許瓊珍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足認李國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許瓊珍之真意,且由財政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製表日期為98年5月4日觀之,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贈與之事且無爭執。系爭房地既經李國珍生前贈與許瓊珍,顯非李國珍之遺產,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故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信託登記,自屬無據。又系爭110萬元乃李國珍生前贈與李金玲,該贈與款項雖未記明於系爭備忘錄內,但確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再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業於100年1月間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下稱分割遺產訴訟),依據上訴人所列遺產明細表,於該案並未主張系爭房地及110萬元屬於遺產。而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110萬元乃屬李國珍死亡前2年贈與李金玲,雖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此為遺產稅課徵之特別規定,該生前贈與之財產仍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不爭執。又許瓊珍、李金玲係分別合法受贈、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如何處分、出售或信託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其應係因遭李保祿訴請遷讓系爭房地,為脫免其無權占有之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卓秀芳則以:伊於99年初認識李金玲,並於同年7月間受託

出售系爭房地,嗣李金玲因健康及預計12月間返美等因素,而系爭房地即將談妥出售事宜,囿於必須經過簽約、報稅、過戶、交屋、貸款之申請及設定等程序,李金玲始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繼續進行交易。伊與李保祿熟識,因而介紹李保祿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既已承認在李國珍辭世時,已知系爭房地登記於李金玲名下,何以遲未向李金玲提出,反在事隔2年後,李保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逃避無權占有之責任。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有刪改,純因打字錯誤所致,豈能憑此逕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竊占系爭房地,無法證明其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地移轉至李金玲,屬李國珍生前之移轉,在伊認識李家之前,過戶程序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保祿則以:系爭房地移轉予許瓊珍、李金玲時,李國珍尚

未死亡,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可資主張,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不認識李金玲、許瓊珍,自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400萬元,除其中400萬元係以卓秀芳之欠款抵銷;另於99年12月7日轉帳2,000萬元至卓秀芳之帳戶,倘伊與李金玲、卓秀芳有密謀情事,豈有可能交付2,000萬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合法,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李國珍於98年4月20日去世,許瓊珍為李國珍之妻,上訴人及李金玲為李國珍之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國珍所有,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瓊珍。許瓊珍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玲。李金玲於99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卓秀芳。卓秀芳於99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保祿。

㈢被繼承人李國珍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6月9日經提領110萬元,並匯入李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

㈣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所分割遺產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地及110萬元。

㈤李保祿於99年12月7日受讓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後,迄今均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但李保祿以遷讓房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彰化銀行取款條、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1年1月9日彰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第55、56、58頁、第188至190頁、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且經本院調閱分割遺產訴訟、遷讓房屋訴訟全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110萬元均屬李國珍之遺產,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以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系爭110萬元,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房地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地於97年6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7日,分

別以買賣、信託、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李金玲、卓秀芳、李保祿分別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李金玲有無盜領系爭110萬元?系爭110萬元是否為李國珍之

遺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1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及11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迭經許瓊珍、李金玲、卓秀芳、李保祿,以通謀虛偽贈與、買賣、信託、買賣等原因為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贈與、買賣或信託關係不存在,是李國珍與許瓊珍間、許瓊珍與李金玲間、李金玲與卓秀芳間、卓秀芳與李保祿間究有無上開各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致上訴人本於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各該贈與、買賣、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一造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始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無遮斷效力之可言。查於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主張系爭房屋及110萬元均屬被繼承人李國珍之遺產,並聲請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嗣於該訴訟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不堅持停止訴訟」等語,雖於101年1月3日當庭撤回追加聲明、同年3月15日具狀撤回聲請停止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7 、28頁),惟系爭房地及110萬元是否為李國珍之遺產,既未經分割遺產訴訟所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分割遺產訴訟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發生遮斷效。是卓秀芳、李金玲、許瓊珍主張本件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而無確認利益及訴訟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且李國珍非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不得撤銷,上訴人請求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許瓊珍、李金玲趁李國珍重病臥

床時,未經李國珍同意,擅自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瓊珍名下,為無權處分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輕信。而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所載,李國珍之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此應為李國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瓊珍、李金玲及訴外人李有成、李友建、李新禧、李金英,於99年1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所明知。又觀之系爭備忘錄記載:「立備忘錄人李國珍…於民國97年7月21日邀同其住所地之里長暨見證人,在『台北市○○路○○○巷○號5樓』簽立本『備忘錄』:一、由於李國珍因身體老邁,能正常言語,且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對於旁人言語之含意於詳予溝通之下,亦能全盤了解,為昭慎重,特以錄音機全程錄音,以供事後之存證。二、本人曾委託他人申領個人印鑑證明,將座落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贈與許瓊珍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八、本人確係本諸自由意志,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謹於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本『備忘錄』,特由本人及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2至23頁)等語,業已明確記載李國珍贈與許瓊珍系爭房地之事實。⒉查系爭備忘錄係由陳政峯律師依李金玲所述製作成文字檔

後,於97年7月21日至臺北市○○路○○○巷○號5樓即系爭房地,在莊福來里長、涂甄育(即李國珍之乾女兒)、葉鐵灝(李金玲稱呼其為叔公)等人見證下,由陳政峯律師將系爭備忘錄所載意旨逐項口述、解說給李國珍聽,詢問李國珍是否如此,由李國珍回答「是」之類的話,以確認文字內容後,再由李國珍按指印,以及由各見證人簽名蓋章,當時係全程錄音,李國珍全程與陳政峯律師對答過程意識清楚,還能開玩笑等情,業據陳政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又證人葉鐵灝證稱:伊曾於97 年間在李國珍家中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等語、證人涂甄育證稱:伊曾於97年7月21日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是李國珍找伊去當見證人,當時有錄音,很多人在場,包括葉鐵灝、里長莊福來、涂甄育、許瓊珍與李金玲、律師等人,伊有拿到1份備忘錄正本(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184至184頁)等語、證人莊福來證稱:伊係士林區天和里里長,李國珍是里民,伊曾在97年7月21日到李國珍住處房間內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現場有錄音,當時李國珍意識很好,談笑風生,只是行動不便(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等語,互核與陳政峯證詞相符。另系爭備忘錄擬具當時之現場錄音內容中,與系爭房地相關之對答略有:「A(即陳政峯律師)我們今天可以說是給你全程錄音…你有同意否?B(即李國珍):有,同意。…A:有同意哄,很好,好,我跟你說一下…第一點,我李國珍先生哄,曾經委託他人來申請你個人的印鑑證明哄,將這個座落台北市○○路○○○巷○號5樓的這個這間厝啦哄,贈與你的太太許瓊珍的這個事情你知道否?B:知。A:知道哄,ㄟ,來我跟你說一下哄,就是說你將台北市○○路○○○巷○號5樓的厝贈與你的太太許瓊珍的事情你知道否?B:ㄚ,知。A:哄,你知道你這間厝現在是要給你什麼人?B:今嘛現在?A:ㄟ。B:現在我給我自己啦。A:現在你是要ㄟ,現在你是講是贈與給你太太?是不是?…A:是嗎?B:

是。A:是哄,好,第一點哄。ㄚ這點你有同意嗎?不知名女聲:同意否啦?B:同意否?ㄚ,不同意,她要跟我離婚。全場笑。A:這樣ㄚ,你都很愛說很幽默的事情喔。笑。你是說笑還是怎樣?不知名女聲:說笑是否啦?說笑是否啦?B:ㄚ,她喔,她對待這些很敏感ㄟ。全場笑。」,上開對話語氣平和,問答間未見有威逼利誘情事,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10頁),由上可知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時,意識狀況良好,且充分瞭解備忘錄所載內容後,始捺按指印,足認李國珍確實本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至前開錄音內容中,李國珍雖曾提及「不同意,她(指許瓊珍)要跟我離婚」等語,惟在場之人旋即大笑,另於問答中亦曾說「(李金玲)矮肥矮肥」、「我沒有什麼大資產…我不是王永慶」(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等語,徵以證人陳政峯律師、莊福來並均證稱當日李國珍意識良好,還會開玩笑,談笑風生(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4頁),可見李國珍上開言談要屬玩笑話,上訴人主張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係因久病需許瓊珍照料生活,受脅迫始表示願贈與系爭房地予許瓊珍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如李國珍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係出於真意,何須另製作系爭備忘錄,且簽立系爭備忘錄時,許瓊珍、李金玲並未邀集上訴人或其他有繼承權之人出席,顯見該贈與行為非出於李國珍之真意云云,惟製作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在避免將來繼承人就李國珍相關生前處分財產產生爭議,此觀上揭勘驗錄音內容甚明,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製作系爭備忘錄時,業經葉鐵灝、莊福來、涂甄育及陳政峯律師等人在場見證,其等證詞互核並無不符之處,已足認備忘錄之內容為真實,尚難以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未在場,即反推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出於李國珍之真意或遭許瓊珍、李金玲詐欺。⒊又李國珍因年邁生病、行動不便,由其妻即許瓊珍陪伴照

顧,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9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以確保其等晚年生活無虞,亦無違常理。又被繼承人本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或遺贈等方式處分身後遺產,於未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均屬有效,更何況是生前處分財產,是以李國珍既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並於97年5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至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備忘錄製作時,許瓊珍已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李金玲,何以刻意隱瞞李國珍云云,惟觀之上開錄音內容亦有:「A:…李國珍先生從民國88 年3月開始至96年7月24日為止…你是不是有授權委任你的女兒李金玲來幫忙處理你有關的各項資產啦、資金啦、股份啦和股票的事情?B:有,對。…A:…她這個處理的結果,阿我李國珍先生是不是都知道?B:知道。A:ㄚ你有都同意否?B:同意ㄚ。A:…你是不是有交代說,ㄚ其他人都不能再對這個事情再有任何異議?B:對,沒有錯。A:

…你委託這個李金玲來處理的事情,都是符合著你本人的意思,是不是?B:對。…A:…李金玲ㄚ是不是已經都有跟你說了?有否?B:有,有跟我講了。…講得很清楚了。…A:她都有跟你報告否?B:…講了很清楚,報告的很清楚。…A:你全權委任什麼人?B:李金玲。…A:在美國你有委託李金玲來處理是否?B:有喔,有喔。」,足認李國珍生前因信任李金玲而將財產全權委託其處理,李金玲已向李國珍報告處理情形,並符合李國珍本人之意思。而系爭房地既已贈與許瓊珍,許瓊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與李國珍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金玲無涉,亦不因系爭備忘錄有無詢問李國珍是否同意此事而有異。故上訴人主張李國珍非出於真意或遭許瓊珍、李金玲詐欺,始贈與許瓊珍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仍屬李國珍之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⒋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自88年迄今均居住系爭房地,僅係所有權人有無同意其使用之問題,系爭房屋於上開贈與、買賣或信託契約成立時,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法律禁止移轉之情事,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各該契約自屬有效。是上訴人另抗辯稱:伊自88年間起即住居系爭房地迄今,故李國珍、許瓊珍間之贈與關係;許瓊珍、李金玲間之買賣關係;李金玲、卓秀芳間之信託關係;卓秀芳與李保祿間之買賣關係,均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國珍贈與許瓊珍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瓊珍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6月26日、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7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求李金玲、卓秀芳、李保祿分別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6月26日、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7日,分別以以買賣、信託、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許瓊珍由李國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自由處分,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金玲,第三人即不得任意加以干涉。又李金玲為許瓊珍之女,母女關係情誼自非一般,況許瓊珍、李金玲係於97年6月10日買賣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上訴人雖提出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11萬2,159元,惟該價值係於100年5月19日鑑定(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離實際買賣時間已距近3年,期間臺北地區之房地產不僅交易熱絡,價格亦屢創歷史新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尚難以李金玲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645萬元低於3年後之市價,即推論李金玲與許瓊珍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又李金玲曾受其父母各贈與110萬元(關於李國珍贈與110萬元部分,詳後述),共計22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另於97年7月23日給付餘款425萬元予許瓊珍,經稅捐機關查核其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後,認定買賣屬實,而核定免課贈與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收付款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303頁),益徵李金玲、許瓊珍並無通謀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另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即無足取。

⒊又李金玲既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權處

分,則其決定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任職於法律事務所、具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能力之卓秀芳,以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減省自身勞費,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嗣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李保祿,李金玲均在國內並未出境,進而主張根本無信託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另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之情形。本件李金玲、卓秀芳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約定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出售或訴訟等法律行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託契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72頁),而卓秀芳受託後,確於99年11月26日與李保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申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其於99年12月7日收受李保祿給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後,旋於同日分別以受款人為李金玲、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800萬元至李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李保祿交付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轉交予李金玲,亦有卓秀芳與李保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73、103至104、151至155頁),足認卓秀芳已依信託契約約定之處分方式處分信託財產。且李金玲主張因長期旅居國外而欲出售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卓秀芳,一切買賣事宜均委由卓秀芳全權處理,而實際交易對象李保祿及看屋、簽約過程確由卓秀芳處理,此為李金玲、卓秀芳、李保祿所分別陳述明確,自與消極信託有別。而卓秀芳既係受委任出售系爭房地而信託登記為名義人,則其將系爭房地售予李保祿,已履行信託義務,不因是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一段期間而有異,縱認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卓秀芳後,卓秀芳旋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李保祿,亦難據此推論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李金玲與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為消極信託關係,乃通謀虛偽不實而無效,亦無可採。

⒋查卓秀芳受李金玲委任而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將系爭房地以2,400萬元售予李保祿,其中400萬元係由卓秀芳以積欠李保祿之借款支付,有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紙(均為發票日99年11月22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李金玲)、李金玲於99年12月5日所簽收卓秀芳代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之收據、卓秀芳匯入周金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50萬元之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102 年5月10日合庫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展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認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 頁、第293至296頁、第355頁),且經證人周金燕證稱:李金玲出國前曾跟伊提到其賣房子有尾款約250 萬元,她會請卓秀芳將錢匯到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帳戶內,她表示出國何時返國不清楚,怕她媽媽沒錢可用或臺灣有開銷需要,所以將錢存放在伊帳戶內支用,其中幫李金玲父親作法會支出100萬元、現金給付她媽媽30餘萬元、買東西給她媽媽或奶奶、她媽媽逢年過節購買禮品及其他拜拜或法會支出,都是由李金玲指示伊支用(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等語綦詳,堪認卓秀芳確有以其所欠李保祿之4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上開2紙支票右下角所書寫「李金玲99.11.26」是否係李金玲誤載日期,抑或捏造之假日期,均不影響李金玲確實已兌領支票金額共計100萬元之事實;而一般人多非僅持用一枚印章,故上開收據所捺印文核與取款單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69頁)雖有不符,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援以上開支票2紙發票日早於信託登記日期、「李金玲99.11.26」係偽造、上開收據用印不同其他文書,主張卓秀芳與李保祿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難以憑採。另2,000萬元買賣價金則由李保祿於99年12月7日匯入卓秀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至73頁)。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9日鑑估總價25,112,159元(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亦屬相當,並無過低情事。再徵諸證人呂康德證稱:卓秀芳曾介紹伊去看系爭房地2次,第一次在99年10月間,地點、格局、大小都喜歡;第2次在同年11月18日,當時偕同太太、同學及丈母娘去看風水;卓秀芳說裡面並無住人,有一個房間上鎖,卓秀芳說是屋主母親或姐姐在裡面放東西,餐桌上未擺碗筷、廚房也不像有人使用,感覺沒有住人,後來係因伊同學說以風水來看伊不適合住,所以才沒買;卓秀芳有說過屋主是誰,但忘了,交易對象就是卓秀芳(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等語,亦見卓秀芳在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所接洽之買主不止李保祿一人,難認卓秀芳與李保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李保祿辯以其確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非與卓秀芳、李金玲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非無據。又李保祿已陳稱卓秀芳業將系爭房地過戶及交付,則上訴人指李保祿未向李金玲要求清空房屋並交付,或主張李金玲不履行交屋義務而解除契約,反而興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甘願擔負每月數萬元之貸款利息,據以推論李金玲、卓秀芳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瓊珍與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李金玲與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卓秀芳與李保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金玲、卓秀芳、李保祿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㈣系爭110萬元非為李國珍之遺產:

⒈李金玲辯以系爭110萬元係李國珍於生前贈與伊,已據其

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院卷㈠第82至83頁、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而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遺產中除未包含系爭房地外,關於系爭110萬元係載明97年6月9日贈與李金玲,此應為李國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瓊珍、李金玲及訴外人李有成、李友建、李新禧、李金英,於99年1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所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110萬元為李國珍之遺產範圍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涂甄育證稱:伊都稱呼李國珍為爸爸,李國珍曾告訴伊因為李金玲要買松江路110巷6號5樓房屋,不夠錢所以贈與李金玲1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等語,徵以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及前述原法院勘驗97年7月21日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時之現場錄音結果可知,李國珍生前曾於88年3月起至97年7月2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長期授權李金玲處理其與許瓊珍名下之資產,是李國珍與李金玲間,顯有特別之信任關係,且李國珍於97年7月間雖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則許瓊珍、李金玲辯以系爭110萬元為李國珍死亡前2年贈與李金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固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非謂系爭110萬元屬遺產範圍,李國珍之全體繼承人對此並無爭執乙情,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0萬元係遭李金玲盜領,否則何以系

爭備忘錄未明確記載此筆贈與事實云云。然觀諸系爭備忘錄全文,主要係在說明李國珍名下之不動產以及於美國之資產處理情況,並敘明其自88年3月起至96年7月24日間,曾授權李金玲幫忙處理各項資產、資金、股份及股票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並未針對李國珍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無贈與他人而予以說明,尚難僅以系爭備忘錄未記載贈與李金玲系爭110萬元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110萬元係未經李國珍同意而盜領。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110萬元為李國珍之遺產,則李金玲受贈取得系爭11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金玲將系爭11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李保祿與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李金玲與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許瓊珍與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許瓊珍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李金玲返還系爭11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78 │1/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58 │1/12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1)基地坐落 ││ │ │ │(2)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1)同段428、429 ││ │3小段00000-000建號│100 巷6號5樓 │ 地號 ││ │ │ │(2)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