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上 訴 人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874萬2,404元本息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雖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原訴,而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同昌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即彰化銀行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存戶:同昌公司、存單號碼:OY0000000號、存入金額874萬2,404元(下稱系爭定存款或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所生請求權與權利質權之爭議,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新訴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不能追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原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為本件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賸餘款之強制執行,應責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辦理為由而聲明異議。則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及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付款請求權,尚不明確,使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同昌公司積欠上訴人「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之未完工工程代墊款,遂與上訴人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同昌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下稱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嗣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執行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即系爭定存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209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本件同昌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就西定河工程簽署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及「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廠投標須知」等約定,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全額繳納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取得系爭定存單後,因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業於100年10月14日即屆至,業於100年12月16日向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故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該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陳報提繳該保固保證金,嗣又提出異議,表示該保固金係屬定存單,由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繳回支應,至於賸餘款強制執行部分,請法院責請該銀行辦理等語,使上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87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之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系爭質權,並要求將系爭定存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戶,依據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三之後所載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權,且依民法第907條之1,以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就系爭定存款行使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有權利質權存在,得行使直接付款請求權,爰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2,404元之付款請求權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874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3、145、14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同昌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未實際交付工程保固金,而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於100年10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實行系爭質權,請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將同昌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之金額144,335元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至於其餘存款則由參加人保管,上訴人應聲請對參加人核發執行命令,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必在保固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質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函檢附系爭定存單,通知參加人實行質權之範圍僅有144,335元,參加人於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專戶後,因被上訴人既已實行質權且喪失系爭定存單之占有,質權自歸於消滅。參加人於100年12月21日將144,335元給付被上訴人後,剩餘部分參加人與出質人同昌公司互負債務,參加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對參加人有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執行命令內容非針對參加人,故參加人不受拘束。又參加人雖對系爭定存單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惟該約定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參加人並無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故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又依據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已拋棄行使抵銷權,自不得就系爭定存款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仍存在系爭質權,得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爰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定存款本息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付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求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⒈查同昌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並以系爭定存單設

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換抵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以登記號碼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12號辦妥質權登記。又同昌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遂於100年9月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西定河工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同昌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以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嗣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0年10月14日屆滿,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履勘後,認定同昌公司應負之缺失改善保固責任金額計14萬4,335元,遂於100年12月16日向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實行系爭質權等情,有系爭定存單、參加人宜蘭分公司96年1月16日彰字第11.12號覆函(下稱11.12號函)、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54頁、第15至18頁、第11頁、第2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

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同昌公司)同意依照契約圖像,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時,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保固保證金之繳付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本件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之方式,取代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第2條約定:「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行規定不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系爭質權僅於保固債權發生時,得依該保固債權金額實行,逕行請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如數給付,故於該保固債權發生前,被上訴人尚無從實行質權而獲得給付。又前揭11.12號函說明二記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於西定河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確認其對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金額為14萬4,335元,遂檢附系爭定存單正本向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實行質權,嗣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亦如數將14萬4,335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款保管金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1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宜蘭分公司100年12月21日彰宜字第0314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後,所得對同昌公司請求之保固債權為144,335元,該債權業因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系爭定存單為給付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即歸消滅,基於質權從屬性原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質權亦因實行已喪失質物占有而同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定存單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語,洵屬有據。

㈡、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有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至,同昌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權利,而系爭定存單既已交付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顯已返還不能,自有返還同昌公司與系爭定存單同額金錢之義務,並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款時,無

息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0頁)。

⒉查同昌公司並未實際繳付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係以系

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代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所得對同昌公司行使因保固責任所生之債權,業因系爭質權實行而獲清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司已無其他基於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請求權存在。而同昌公司自始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方式取代繳付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前,無權請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交付定存單之金額,於實行質權後,亦無權請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將系爭定存單之債權餘款859萬8,069元(即存入金額874萬2,4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保固債權14萬4,335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存款債權餘額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任何餘款可資發還予同昌公司。而系爭定存單係同昌公司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其上之系爭質權設定業因該質權實行而消滅,該定存單所表彰質權實施後之餘額,即回歸無負擔之適狀,屬同昌公司所有,並應依同昌公司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間之約定,解決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或干涉。同昌公司本於系爭定存單,並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發還保固保證金餘款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定存款本息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款之付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函通知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款行使系爭質權,要求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專戶(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2,404元本息付款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西定河工程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及系爭

質權業已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司就系爭定存單已無權利得以行使,該定存單之權利人已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就系爭定存單有付款請求權存在,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被上訴

人對參加人宜蘭分行仍有付款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質權乃擔保物權一種,擔保債權優先獲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同昌公司之保固債權僅144,335元,所得優先清償之債權亦僅該範圍,自無就系爭定存單全額行使質權之權利,而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係系爭質權實行受理之對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僅係系爭質權如何行使之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定存單僅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實際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之權利人為同昌公司,既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已無權利得以行使,自無對參加人就系爭定存單仍存付款請求權可言。上訴人此處所辯,殊嫌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已拋棄行使抵銷

權,參加人不得就系爭定存單為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仍存付款請求權云云。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僅質權行使之關係,並未存有其他債權關係,被上訴人僅得本於系爭定存單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行使質權,是上開「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僅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時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不得為抵銷主張,並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之質權消滅後,參加人能否對同昌公司行使抵銷權,應回歸參加人與同昌公司間之約定,即與參加人宜蘭分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拋棄之權利無涉。上訴人據此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拋棄質權或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系爭質權自未消滅云云。惟質權於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因該債權全額清償而消滅,本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質權隨之消滅,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質權既已消滅,自與有無拋棄質權無關。又被上訴人固未曾提出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惟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記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參加人11.12號覆函記載:「…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參加人有制式之質權行使或消滅通知書,惟參加人並非專以或僅以該等通知書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之依據,如有具體書狀得以表達質權行使或消滅之意思,亦無不可,而本件參加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函通知質權行使,益證未以參加人制式例稿,亦得為質權行使或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同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874萬2,40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宜蘭分公司有874萬2,404元付款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