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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心芯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曾怡菁律師被 上訴人 蔡麗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於民國98年6 月間遊說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黃亞密購買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5 房地(下稱10樓房地),斯時被上訴人表示可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嗣上開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同社區另有房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 地號,權利範圍804/100000,及其上同地段2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暨其上同地段2146號建物(停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欲出售,並願與上訴人及黃亞密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乃先於98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向訴外人高慧如買受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期間所有買賣行為諸如繳交費用、貸款、設定抵押權等均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兩造於98年12月5日始就合夥相關細節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應各出資50%,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屬「隱名合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50%,迄今僅支付883,330元(被上訴人抗辯支付1,359,894元,係上訴人解除契約以後始匯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帳號後將匯還)。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下稱14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並將上訴人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下稱1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逾期將解除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13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持有系

爭權狀,但上訴人業於99年8 月25日以信函終止授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解除,縱法院認尚未解除,亦因目的事業不達而終止。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兩造間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因被上訴人遲交應給付額,經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

權利範圍804/100000,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3737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地段2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3,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2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2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權利範圍227分之1,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1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由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008、1009號存證

信函,可知系爭房地及同社區10樓之5房地為兩造為投資轉售以獲得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兩造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按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由上訴人為名義人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關頭期款及貸款之付款方式均由上訴人不定期指示被上訴人將應付款項匯入上訴人王心芯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自99年5月起發生漏水問題,經兩造協調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10樓房地所有權則由上訴人配偶黃亞密取得,然因10樓房地之自備款較高,上訴人及黃亞密尚須找補被上訴人,兩造本已於100年4月20日達成和解共識,惟上訴人事後反悔致和解破局,自此上訴人亦不再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雖曾於100年6月9日以1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出資額,然被上訴人先前均遵從上訴人指示始為匯款給付,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32,540元予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應另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13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保管系爭權狀。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簽訂合夥

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而為,預防上訴人盜賣,兩造並無成立合夥之真意,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明知將系爭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竟於99年8 月1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意圖盜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間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思,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無法信任,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必要。被上訴人已出資1,359,894元,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資額大致相當,其餘部分屬尚未屆期之貸款,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甚且被上訴人亦備妥系爭房地剩餘貸款額之半數,隨時可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茲合夥承購

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台北市○○路○○號7樓之3及地下B6機械車位8號一位。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名下,如有售出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審卷一第4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高慧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7 至第14頁)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3日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

為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原審卷一第55頁)。

㈣上訴人委託林明正律師於99年8 月25日寄發1427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出具之授權書,不得擅予使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8頁)。

㈤上訴人委託林明正律師於100年6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

100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476,564元予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位於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一第208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寄發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1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記載「‧‧‧臺端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本人將於臺端確認金額無誤並通知本人後,匯款33萬2540元,至臺端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端並請於收到本人匯款後七日內,將坐落臺北市○○路○○號7樓之3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予地下6樓編號8號之停車位1個,其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人名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約定由其擔任出名營業人,上訴人已解除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拒不返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法律關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其為合夥

執行人(原審卷一第78頁),但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屬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無名契約,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供參考(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上訴人嗣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捨棄兩造為合夥關係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54 頁),堪信對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屬無名契約,非僅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於1009號存證信函,言及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各出資50%,被上訴人尚有476,564 元未給付,請於7日內給付,全然未提及系爭房地是否出租之問題(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參諸合夥契約書第3條僅約定「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在甲方(即上訴人)名下、如有售出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審卷第47頁),並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核與上訴人與原審書狀主張兩造間非屬合夥關係,僅係共同出資關係等情(原審卷一第134、227頁背面)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以台北永吉郵局188號存證信函通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審卷一第56頁)以後,上訴人委託林明正律師以1427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寄發13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均載明兩造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未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審卷一第7 頁),合夥契約卻於98年12月5日始簽署(原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合夥之真意,尚非無據。按,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以後,雖曾簽訂合夥契約書,因系爭房地未依出資比例登記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合夥,簽訂合夥契約書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洵非無據。兩造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自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其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為共有權人云云。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為合夥事業之財產,在合夥事業計算分析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未為出資、或無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⒊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23日出具授權書與被上訴人,載明授

權事項為「有關右列標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原審卷一第55頁),但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從未出租,而且嚴重漏水(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略謂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間發生漏水問題,兩造不斷協調,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黃亞密取得10樓房地(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未見上訴人爭執。苟兩造確有經營共同事業即出租系爭房地之約定,當無可能自98年11月23日取得所有權、99年5 月間發生漏水問題以後,從未整理修繕任令系爭房地漏水迄今。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應係制式格式,此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記載「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遊說原告與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允後兩造簽立合資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50%,被告藉此賺取房地交易仲介報酬,詎被告食髓知味,再要求原告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有98年11月23日授權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226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目的僅授權出售系爭房地而已,並不及於出租。參以10樓房地之授權書與系爭授權書格式一模一樣(原審卷一第241、242頁),益證被上訴人僅係借用其任職之仲介公司之制式授權權請上訴人簽名,實則上訴人授權內容僅限於出售並不包括出租,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不應准許:

⒈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兩造才簽訂合夥契約書,預防上訴人盜賣房地,真意並非成立合夥,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權狀,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前手高慧如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私下扣留權狀未交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平時因工作忙碌無暇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後續交易事宜,以及對於不動產交易專業領域不熟悉,因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被上訴人遊說上訴人委由其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應允而出具授權書等情(原審卷一第226、227頁);參以上訴人委託林明正律師寄發之1427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地始發現權狀不知去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方得知被上訴人未將權狀返還,限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及授權書等情(本院卷第39、40頁)。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日出具授權書全權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點交,衡情系爭房地之權狀應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始能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且由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益證上訴人業將出售系爭房地應備之證件(包括系爭權狀)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以1,560萬元購入,金額不小,上訴人怎可能於取得所有權後近九個月之99年8月18日始發現權狀不知去向,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審卷一第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後私下扣留權狀云云,洵無可取,權狀顯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8月25日以1427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

書之委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原審卷一第205 至207頁),甚至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終止委任(本院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曾出資,則被上訴人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亦非毫無權利可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權狀,本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出資額,經上訴人催

告後解除契約云云。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9日以1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尚有合資款476,564 元未付,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付清未付之款項(本院卷第47、48頁),嗣上訴人隨即於100年6月23日以13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本院卷第49、50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高達476,504元,其催告期間僅短短7日,所定的期間是否過短致難形成法律上效果,本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業於100年6月28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436,727元,復於100年6月30日再匯入332,54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房地計支付1,359,894元,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契約解除後才匯入,但上訴人之催告期間本就過短,而被上訴人又已為給付,難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名義人僅上

訴人一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欲私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若被上訴人不能保管系爭權狀,自身之利益無法保障。參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之1427號存證信函略謂「‧‧‧本人前擬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時‧‧‧始發現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知去向」(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計劃出售系爭房地前確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方有上訴人不知系爭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情事發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乃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若不繼續持有權狀,無從保護自身利益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本於100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由黃亞密取得10樓房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因10樓房地自備款較高,上訴人尚應找補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反悔不和解,並不再通知被上訴人匯款。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已增值,上訴人只願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擬獨享增值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等語。參諸兩造於本院訴訟中曾試行調解,調解委員亦朝兩造各擁有一間房地之方向調解(本院卷第82頁),嗣上訴人拒絕調解(本院卷第96頁),另行委託議員協調(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認定兩造之合資關係及判決理由雖與原判決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