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連麗華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仁豪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依民國103年1月29日制訂公布、同年3月26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㈣第120頁),有行政院103年3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0頁至第121頁),又原民會法定代理人已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主張:原民會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協助原住民進行貸款作業。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高天傳等20人(下稱高天傳等20人)因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即「原住民安家新村」,向鹿港合作社申請貸款,並請原民會提供保證,兩造因此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民會對高天傳等20人出具保證書,鹿港合作社撥貸予每名申貸人各新台幣(下同)268萬元。又鹿港合作社就原住民申請貸款時依系爭處理要點雖負有徵信義務,惟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辦理徵信作業須取得原住民工作、支出、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且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系爭貸款未達前開數額,無需要求原住民提出所得稅申報書,參以原住民多係務農,收入無扣繳憑單為原民會所明知,而鹿港合作社依據原民會提供之表格填載,並詳細計算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於信用保證書載明放款值,送交原民會審定,即無疏失,且原民會為政府機構有能力實質審定是否准予保證或增加保證人,而原民會於辦理說明會時,表示有意願者即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僅負形式審查義務,至申貸人是否符合准予信用保證標準,本由原民會負最後審查及決定之責。再者,鹿港合作社雖就申貸人繳納之保證手續費收取其中40%,乃為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之業務費用,並非鹿港合作社受領之報酬,鹿港合作社處理本件徵信僅須負具體輕過失之責,不須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鹿港合作社就本件貸款無任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民會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另鹿港合作社與建商間雖有每戶回存50萬元充當備償金之回存約定,惟不影響原民會之信用保證,況系爭處理要點未限制不可由建商提供備償金,亦未規定鹿港合作社有告知義務,備償金約定係在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額度以外,與原民會之信用保證即無重複。茲高天傳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給付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鹿港合作社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鹿港合作社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4,445萬7,03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2,222萬8,519元,及其中2,149萬3,216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原民會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鹿港合作社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鹿港合作社、原民會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鹿港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原民會應再給付鹿港合作社2,222萬8,519元,及其中1,845萬3,785元自96年2月1日起,其中303萬9,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逾此部分請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卷㈣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民會則以:鹿港合作社依系爭契約受原民會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鹿港合作社並得按原民會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其中40%之報酬,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鹿港合作社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貸款,乃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第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第2點亦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鹿港合作社身為金融專業機關,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查核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詳實徵信,惟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均未要求提出經營事業、存款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資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更未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而違反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20條第1項、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4點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又聯徵中心資料僅能查明借款人有無信用不良之紀錄,無法查明借款人有多少收入及存款,鹿港合作社僅憑申貸人口述不實資料記載於信用調查表,即屬不正常放款,其未確保債權及內部疏忽導致舞弊之嚴重疏失,顯然影響放款審查及徵信依據。況鹿港合作社總計承作本件信用保證118件,竟有95%全部無法正常繳款,甚至半數以上還款金額為0元之怪異現象,鹿港合作社辦理徵信均未予查證,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其對於放款之審查,明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契約。又鹿港合作社與建商早於92年4月約定以每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鹿港合作社,於原住民未能清償,或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鹿港合作社之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惟鹿港合作社卻未告知原民會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顯然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縱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鹿港合作社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前開備償金。又鹿港合作社自承建商存款尚有1,354萬903元遭鹿港合作社扣留,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金額為19萬3,000元,鹿港合作社應先扣除每戶19萬3,000元之額度後,始得向原民會主張履行保證責任。另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原民會受有如鹿港合作社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原民會給付(除撤回起訴部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鹿港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鹿港合作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8頁):㈠原民會頒訂系爭處理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
㈡兩造於91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
㈢高天傳等20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鹿港合作社辦理貸款,並以承購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鹿港合作社。
㈣原民會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處理要點,對高天傳等20人出具信用保證書。
㈤高天傳等20人未依與鹿港合作社間成立之借款契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如附表所列之金額。
㈥鹿港合作社與建商間有備償金之約定,鹿港合作社隱瞞原民會此事。
㈦原民會對於附表所列之金額不爭執。
五、鹿港合作社主張高天傳等20人向建商買受彰化縣芳苑鄉「原住民安家新村」,而向鹿港合作社申請貸款,並依系爭處理要點請原民會提供保證,兩造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簽訂系爭契約,由原民會就高天傳等20人提供信用保證,詎高天傳等20人向鹿港合作社貸得附表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貸款,經鹿港合作社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欠附表之款項,鹿港合作社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民會履行附表之保證責任。惟為原民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保證業務,應負抽象輕過失或
具體輕過失義務?⒈鹿港合作社主張原民會提供之實收保證手續費40%,係為辦
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所需支出之業務費用等語,原民會則抗辯稱其係屬報酬,乃鹿港合作社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故鹿港合作社就所受委託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鹿港合作社
,下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以下稱丙方,下同)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即原民會,下同)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本基金之信用保證,由乙方先依本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方同意保證。」第2條約定「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原審卷㈠第24頁),顯見鹿港合作社承辦原民會委託之原住民借款,除需依照系爭契約外,尚需依照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承辦金融機構撥付貸款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保證費……」等(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另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第8條約定:「甲方為鼓勵乙方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足證鹿港合作社辦理原住民貸款時,如審核後原則同意貸款時,可因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而得代原住民轉請原民會辦理基金信用保證,因此原民會乃委託鹿港合作社處理為信用保證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住民申貸人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是否為信用保證參考之資料,而原民會為鼓勵鹿港合作社辦理前揭事項,乃約定給付原住民所給付之保證手續費其中百分之四十予鹿港合作社。鹿港合作社承做原住民貸款之業務,不論是否央請辦理信用保證,鹿港合作社本對原住民清償資力等須做徵信調查工作,即嗣後不獲原住民清償貸款時,亦應做催收、追償等程序,是原民會另提供其所收百分之四十保證手續費予鹿港合作社為前揭事務,依契約文義既有鼓勵鹿港合作社努力為之,該百分之四十保證手續費顯係作為原民會委任鹿港合作社辦理前揭事務之對價即報酬至明。
⒊另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訊之費用不過100元至數
百元,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規定「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據此對照原民會出具高天傳等20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原審卷㈠第29頁、第38頁、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76頁、第85頁、第94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67頁),即以高天傳為例,其保證費為1萬612元(保證金額210萬元x每萬元保證費67.38x
1.5x一次總繳優待0.5),而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40%保證手續費為4,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過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參酌原民會保證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鹿港合作社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房貸案件為低,原民會更保證一定成數(係保證金額/貸款金額,將近八成)之訴訟費用,因此鹿港合作社對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即因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後,鹿港合作社自行負擔之風險已降低甚多,而鹿港合作社仍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益徵原民會提供保證手續費40 %確係鹿港合作社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報酬甚明。鹿港合作社主張保證手續費40%係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之業務費用云云,殊無足取。原民會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鹿港合作社就原民會委任處理前揭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可採憑。
㈡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所為之徵信不實,是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關於鹿港合作社就高天傳等20人徵信調查工作,鹿港合作社
主張承辦人員有當面向原住民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口頭洽詢收入狀況,並向聯徵中心查詢調取債信紀錄,而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需取得原住民申貸人之工作、支出、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係屬政府優惠政策,只需確實購屋,即享有此優惠,鹿港合作社僅負責形式上審查云云。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代原住民移請原民會辦理信用保證事務,受任處理徵信調查等事務,既受有報酬,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鹿港合作社就徵信調查之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
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乙方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4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原住民向鹿港合作社申請貸款時,經鹿港合作社審核原則上可為貸放時,而因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為協助原住民順利貸得借款,乃由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而已,是以鹿港合作社對於貸款之原住民本已進行初步審查原住民之信用,認原則上可為同意貸放時,始轉請原民會為信用保證,其並未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且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縱原民會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嗣終因無清償能力,仍須面臨強制執行之結果,是以系爭處理要點顯非針對無清償能力之原住民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購屋至明。鹿港合作社主張原住民只須購屋即享有系爭處理要點得由原民會辦理信用保證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處理本基金信用
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足證鹿港合作社受任辦理信用保證之申請,須對申貸之原住民辦理徵信,且其與辦理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又依同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由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鹿港合作社於保證期間尚須注意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舉重明輕,鹿港合作社於受理原住民申貸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當應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需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⒋另鹿港合作社屬信用合作社社員,而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下稱信聯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3條規定:「社員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第16條規定:「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規定:「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參酌鹿港合作社自行訂頒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授信案件應詳細瞭解借戶之品德、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定、借戶之展望。」第18點規定「『信用調查表』各欄應詳為填記,尤以職業(服務單位)、每年家庭收支情形不得省略。」(原審卷㈠第409頁),可徵鹿港合作社於辦理一般貸款授信業務時,本應依前開規定徵信申貸人各項還款能力資訊評估其還款能力,據以決定是否申貸。參酌證人即鹿港合作社徵信人員施清松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依一般程序,我們會問申貸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貸款額度250萬元以上的話,要經授信審議委員會的審核,一般我們是與借款人洽談時,跟我講的為準,如果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資料,但是有些是拿不到資料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13頁)。證人即鹿港合作社徵信人員張明德亦證稱:我有向他們索取工作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320頁)。益證鹿港合作社對於申貸人,均會徵信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俾以確保借款債權足以清償。
⒌再者,關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
徵信準則,於信聯社社員是否一同適用?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3月19日覆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簡稱銀行公會)於92年1月、3月、4月增修之徵信準則修正草案,已經財政部以92年4月28日臺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核備,並請該公會通知信聯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件函送包含鹿港合作社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1頁)。而依銀行公會92年5月2日修正之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等語。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需依據實際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甚明。鹿港合作社主張其僅負形式上審查,無須索取相關實際資料匡計其還款能力,且原住民以務農為生,無前揭資料,鹿港合作社只需口頭陳述收入狀況已足云云,要無可採。又鹿港合作社雖主張前揭金融機構徵信準則無適用於信聯社云云,並舉信聯社102年12月17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惟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件函送包含鹿港合作社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已如前揭金管會函示,本即有示意鹿港合作社遵照辦理之意,參酌信聯社所訂授信規範,亦對貸款人之徵信調查作相同之規範,已如前述,是鹿港合作社對於貸款人不論是否為原住民,均有徵信調查之義務,而非僅憑申貸款口頭陳述而已,況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系爭契約訂名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承辦基金信用保證之對象為金融機構,鹿港合作社雖非金融機構,惟其既受託承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之授信業務,即已為廣義之金融機構,自應適用前揭金融機構徵信準則,鹿港合作社所舉前揭信聯社函記載:信聯社會員非銀行公會會員,銀行徵信準則無法直接適用,銀行徵信準則僅係有必要時可以參考,並無強制性云云,要與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不符,不能為有利於鹿港合作社之認定。至鹿港合作社雖主張92年4月28日前為系爭貸款,無前揭徵信原則適用云云。惟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所為徵信審查均在92年7月31日後,有其提出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日期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46頁、第55頁、第65頁、第75頁、第84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第156頁、第166頁、第175頁),是鹿港合作社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⒍綜上,鹿港合作社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以及前揭徵
信準則等,就本件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之信用情形、還款能力進行評估,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若鹿港合作社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匡計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並未再進一步求證高天傳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方桂菊、杜英俊、胡曉菁、黃惠娟、吳秀玉、吳莉萍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甚且鹿港合作社於調查表記載證人胡曉菁有其他收入10萬元、年結餘20萬元;黃惠娟年收入30萬元,年結餘18萬元;吳秀玉平均工資7、800元,年結餘26萬4,000元;吳莉萍每年薪資42萬元(或36萬元),結餘24萬元(或22萬元),方桂菊餘絀36萬元;杜英俊每月收入3萬5,000元、餘絀30萬元等,均與事實不符,並有鹿港合作社調查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卷㈣第23頁、第24頁)。
證人即鹿港合作社所屬洪桂森、張明德、莊碧雲雖證稱:信用調查表係根據其洽談之紀錄所載(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卷㈣第31頁),證人武淑華證稱:依合作社徵信細則第1條(原審卷㈠第409頁)規定洽談作成紀錄,因係擔保放款,借款人收入僅是參考,加上原民會保證,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證人郭淑惠於另案證稱:沒有規定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頁),鹿港合作社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處理要點均未要求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鹿港合作社已依原民會規定辦理,其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原民會審核決定云云。然依前揭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3、4點記載:授信案件應詳細瞭解借戶之品德、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借戶展望等,且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所需各種資料應由各營業單位索取。據此,鹿港合作社尚難徒憑借款人口述之薪資、還款來源等,而未作其他徵信,據以核送原民會辦理申貸,前揭證人即鹿港合作社所屬陳證,不能為有利於鹿港合作社之認定。至證人武淑華雖另證稱原民會本件主辦人邱麗美告知因原住民收入與職業很難查證,故無法提供證明,事後原民會會請審議委員分批前往山上查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惟其前提係很難查證之情形下之作為,且依證人武淑華陳證,鹿港合作社仍應依該社規辦理,並非令鹿港合作社毋庸提出查證(筆錄同前)。是以鹿港合作社受任處理徵信事項,未依自己所訂授信規範、金融機構依循之徵信準則,要求申貸人提出收入證明或存款資料等足以匡計其還款能力之資料,本有未當(原民會與有過失部分,詳后述),況附表所示之原住民申貸人借貸金額268萬元,按其等與鹿港合作社約定之借款利率其中218萬7,000元係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計年利率0.575%計算,餘款49萬3,000元則依鹿港合作社基準放款利率2.925%加計年利率1.775%(原審卷㈠第30頁),以單利計算每年應償還之利息即高達7萬1,285元【2,187,000x(1.625%+0.575%)+493,000x(2.925%+1.775%)=71,285】,加計每年攤還之本金平均為13萬4,000元【2,680,000÷20年(借貸期間20年)】,即申貸人平均每年償還本息金額約在20萬5,000元左右,貸款壓力非輕。而附表編號3、
4、9、14、15、17等6名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原審卷㈠第54頁、第64頁、第105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46頁),其「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出概況」欄之記載均係空白,已與鹿港合作社主張徵信人員有口頭詢問工作、收入狀況有所出入外,卻於「還款來源」欄填載「從業收入」,即鹿港合作社並未評估其還款來源及能力,而其餘申貸人則記載務農(原審卷㈠第36頁、第83頁、第124頁)、受僱(原審卷㈠第45頁、第74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55頁、第174頁)、家庭代工(原審卷㈠第137頁)或自營商(原審卷㈠第92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65頁),雖有記載收入金額,但未提出相關資料評估,且部分收入扣除自行填載之支出金額,所餘金額與前列平均攤還本息金額相近或不足,而鹿港合作社卻未要求其等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匡計,亦未將上情註記提醒原民會留意,更何況申貸人並非全數從事務農,故要求渠等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存款資料、營業資料或農會、青果社交割資料等,要非難事,鹿港合作社卻未為任何查證工作,即逕自送請原民委員會審定,自與前揭徵信準則有違。
⒎鹿港合作社雖主張原民會並未要求鹿港合作社提出貸款戶工
作、收入或存款財力證明等,且當初並未退件要求鹿港合作社補正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固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指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原審卷㈠第15頁),亦即原民會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但原民會審查義務乃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即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最終由原民會負責而減免鹿港合作社所應負之徵信義務,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已要求鹿港合作社處理委任事項本應與未送保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鹿港合作社須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義務,對於申貸人執行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第一線業務,自不能以原民會有審定之職責,即認鹿港合作社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⒏另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該鹿港信用合作社徵信作業
有無缺失,而該基金檢送之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就本件貸款戶已查明高天傳等20人情形,審核意見並未認定鹿港信用合作社向聯徵中心查詢不合徵信作業,認原民會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固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1頁至第586頁)。惟細繹該審查書僅就鹿港合作社已向聯徵中心辦理票、債信查詢(見審查項目⒍),並認其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申請代償要件相符,且無31-1點不負代位清償責任情事,因而審查原民會應負代償責任,惟該審查項目並未細究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之徵信是否翔實,就徵信義務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本院自無從依該意見書遽認鹿港合作社就受託辦理高天傳等20人之徵信調查無過失,鹿港合作社援引該意見書主張其徵信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鹿港合作社隱瞞與建商間關於50萬元備償金之約定,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原民會
所為保證額度有一定成數及範圍,是以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鹿港合作社核貸之金額全數保證,而依申貸人高天傳等20名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記載(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保證金額並非貸款金額之全額,故鹿港合作社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19萬3,000元之備償金,以降低鹿港合作社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原民會雖抗辯稱備償金為50萬元,此為鹿港合作社否認,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其備償金實係19萬3,000元(見各該判決理由,原審卷㈠第267頁正、反面、第274頁正、反面),故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令建商回存50萬元,因而風險降為負7,000元即獲利7,000元(2,187,000元(信用貸款額度)+500,000元-2,680,000元=-7,000元)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鹿港合作社與建商間關於備償金契約部分,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0頁)認定已成立、生效,且屬兩造簽立委託契約之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貸人之貸款與鹿港合作社為連帶保證人;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契約,均未規定或約定鹿港合作社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需告知原民會,鹿港合作社隱瞞前揭情事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契約。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欺瞞備償金情事,而影響鹿港合作社核貸與否之評估,且未將50萬元之擔保予以扣除,顯有欺瞞詐騙原民會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前段及後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依處理要點第28點之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
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等情;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丙方發生逾欠,由乙方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由乙方先以「暫收款」列帳。…」等情,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於申貸人發生逾欠,而鹿港合作社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時,鹿港合作社應由該保證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況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經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法訴追之逾期放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其屬於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等情,足見因原民會已先履行保證給付,倘經鹿港合作社拍賣擔保物品取償後,其屬於原民會保證之部分,鹿港合作社應將該擔保品取償之價款交還原民會,鹿港合作社無庸先自就原民會保證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況鹿港合作社主張尚未就備償金19萬3,000元取償,業據提出存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4頁)。原民會抗辯稱應先行扣除該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關於備償金之契約乃鹿港合作社與建商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建商非申貸人與鹿港合作社間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自無要求鹿港合作社需扣除備償金方得向原民會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民會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或
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保證契約?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
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原民會抗辯稱鹿港合作社有前揭舞弊情事,而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為鹿港合作社否認。
⒉鹿港合作社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申貸人之還款能
力進行實質審查、徵信,已如前述,但究非據此推論鹿港合作社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而原民會就鹿港合作社辦理附表之申貸究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辦理徵信不實,而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⒊至原民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原民會僅於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得解除保證責任。而鹿港合作社就就附表高天傳等20人之申貸既無前揭情事,已如前述,則原民會就高天傳等20人之申貸出具之保證責任既已無法解免,則鹿港合作社就高天傳申貸所為徵信縱有不完全給付,應認兩造已排除原民會於此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免除原民會保證責任之依據,原民會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民會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鹿港合作社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並據以抵銷所負之保證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鹿港合作社承辦原民會委任之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民會所屬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就申貸案件為實質審查時,因信賴鹿港合作社徵信報告記載借款人還款方式、還款來源、債權與展望(內含全年結餘等)等資訊(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44頁),而據以保證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原民會因而就高天傳等20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利息起算日起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原民會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鹿港合作社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處理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其等信用、資力及還款能力等,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即系爭貸款案最終須由原民會審定,至於原民會如何進行審定,屬於其內部之作業程序,自不得以其審定程序之粗略,即謂其審定與發生不當放款之結果無關,即原民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系爭契約約定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為審定時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應通知鹿港合作社補正或增加保證人,且原民會本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就申貸之原住民有無具備清償能力,自應特別審慎評估,惟原民會就鹿港合作社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明顯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鹿港合作社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信用、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已如前述,竟未要求鹿港合作社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率而同意保證,則原民會就附表高天傳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原民會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原民會抗辯稱其無人力及專業能力為實質審查,僅為書面審查,無從通知鹿港合作社補正云云,不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民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又原民會與有過失比例二分之一,乃本院依前揭事證依職權酌定,鹿港合作社質疑其比例,不足為採。
⒊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鹿港合作社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約定,得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原民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合作社賠償該金額二分之一,原民會主張以其對於鹿港合作社之損害賠償金額,與鹿港合作社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即無不合。則鹿港合作社得請求原民會給付2,222萬8,519元,及其中1,845萬3,785元自96年2月1日起,其中303萬9,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金額並為原民會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⒋鹿港合作社雖主張其與原民會就他案相同事件,前經原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就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因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鹿港合作社得請求原民會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之重要爭點,認定:鹿港合作社並未因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認鹿港合作社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且依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申貸人並無不良之徵信紀錄,鹿港合作社未將申貸人之不良之徵信紀錄載明於其移送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鹿港合作社亦無違失可言,尚難為鹿港合作社處理委任事物有何過失之認定等(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⒐,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而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細繹前揭確定判決,兩造僅就鹿港合作社之徵信調查是否有重大過失之爭點做攻防後所為之判斷(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⒋⒌⒍⒎)。惟本件兩造就鹿港合作社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徵信義務究為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既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是否僅適用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不適用於鹿港合作社(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⒋)?原審亦另函查金管會,而其函復內容復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已如前述,其均足以影響鹿港合作社就處理徵信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鹿港合作社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鹿港合作社主張原民會就附表申貸人應負保證責任,應屬可採。惟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處理委任事務與有過失,亦屬可採,且原民會因與有過失應減少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並與前揭應負保證金額抵銷後,鹿港合作社請求原民會給付2,222萬8,519元,及其中1,845萬3,785元自96年2月1日起,其中303萬9,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鹿港合作社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撤回起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陳靜芬法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