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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下稱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上訴人須提供相關資訊軟硬系統建置及整合,所需之資訊管理軟、硬體設施與設備,以及配合之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億6,072萬3, 000元。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乃約定系統建置案全案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 月20日)完成。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則就不同之履約地點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之次日起92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詎上訴人完成上開建置系統後,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於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之履約期間分別逾期38、128、81日曆天,並分別計罰違約金319萬6,121元、222萬49,489元、1,362萬5,569元,合計3,907萬1,179元。惟無論上訴人就上開各群組之履約期間是否確有逾期,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扣留之逾期違約金3,907萬1,179元返還上訴人。㈡縱依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就分段履約期間所生之逾期,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然依系爭附加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而系爭契約係以建置戰區資訊管理系統為目的,因此各群組所裝置之電腦設備若無法連線使用該資訊管理系統,契約目的即無由達成。因此縱上訴人於各群組裝置期程有所延誤,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之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㈢再者,被上訴人就甲、乙、丙群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分述如下:⒈甲群組部分:⑴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實際作業期間,則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依約於施工前送審之書圖期間應扣除,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於各群組建置前,須於施工前15日曆天由專案工作小組提供詳細施工規畫書、軟硬體設備清冊等供被上訴人及專案管理廠商審核後,始可開工,此為上訴人進行後續工作之前置作業,倘因被上訴人未盡此協力義務,致遲誤履約期程,則此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同年月27日第1次專案管制會議,即已提交BI(584旅)、GP(台指部)單位之施工圖面與專案管理計畫書50份,另被上訴人於該會議要求上訴人於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相關人員保險證明與材料樣品送驗,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0日進行建置協調會前交付被上訴人,迄97年1月17日始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下稱陸軍通資處)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項之審查意見,上訴人隨即於97年1月21日修正完成,除檢附修正後之書圖外,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於97年2月1日開工。詎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廠商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篆錢公司)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第1次正式審查意見,經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再度修正後,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4月9日之專案管制會議中,方明白表示施工計畫書應有期程規畫圖、期程管制表、營區平面圖等11大項,核與被上訴人之前所要求之內容有極大之差異,是被上訴人遲遲未確認其所需之計畫內容,則自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項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後之書圖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最終確認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之日即97年4月9日止,合計78日之審查期間,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從履約期間中扣除。再者,篆錢公司就GP(台指部)單位書圖之審查,不僅無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且經常草草提出審查意見或就上訴人已修正部分重複提出,遲至97年5月5日最後一次提出審查意見,並至97年5月8日始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故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26日之審查期間自不應加入履約期間。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就BI(584旅)單位進行初步驗收時,並未表示上訴人有逾期,嗣後竟稱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BI(584旅)單位逕自施工5日,而主張應加計逾期5日,顯非可採。⒉乙群組部分:⑴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即提出現地會勘之要求,因被上訴人數次拒絕配合上訴人所提履勘時程,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完成全部單位之履勘,被上訴人雖自行認定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免計工期47日,惟扣除該47日,仍應展期107日(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實際作業時間於履約期程計算上,必須予以扣除,惟被上訴人於計算履約期程時,僅扣除複驗時間(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卻未扣除驗收及等待驗收之時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計11日,顯然違反上開約定。⑵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隨即於98年5月4日改善完成,則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等待驗收期間,自不應計罰違約金。⒊丙群組部分: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群組為單位,並非以群組內各單位之履約期程為計算基準,但被上訴人就丙群組部分,卻以各單位中遲延履約期限最長者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既係以群組為單位,則群組中任一單位有可展延之事由存在,該群組即不應計罰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就丙群組中之4個單位即EE(298旅)、EF(564旅)、FE(601旅)、FZ(航勤廠)提出需求變更,其中FZ(航勤廠)部分並與上訴人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8年7月10日,是丙群組部分之履約期限應為98年7月10日,惟上訴人自98年5月12日起即開始計罰違約金,且以丙群組下各單位分別計算,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就EE(298旅)單位已表示因消防系統、UPS及AVR施作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不計入工期,則EE(298旅)單位既然無法完成預訂工作,丙群組工期自應展延。⒋由上,上訴人既未逾越契約所訂之完成期限,亦未造成陸軍司令部使用系爭管理系統有任何之遲延,如仍扣罰3,907萬1,197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後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無扣留之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乃在建置自陸軍司令部以下、軍團乃至於

連兵旅級單位,全區之「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故各履約地點之系統建置,除該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設備與配合工程之外,各單位間之系統亦須能相互連結,俾能由陸軍司令部發揮資訊管理之功能,系爭契約履約之地點固有46處,在全部系統未建置前,系爭契約所訂各別群組所列單位,無法相互連結,就只能供該單位自行使用。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為契約一部份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

書)4.2「集中監控與管理架構」內容,乃在集中監控管理戰區資訊需求,集中監控及網管對象包含所有案內建置之管理及被管理單位之資訊網路環境、主機作業系統、相關網路服務與網路設備,以提供蒐集及分析當地之系統及網路事件、與製作分析報表之服務,並採用「三級式網管中心架構」、「下級單位不得跨級管控、稽核上級單位網路、電腦使用狀況與權限;同一級單位或非所屬被管理單位不得遠端管控、稽核單位網路、電腦使用狀況與權限。」,設計理念則為「集中管理、階層架構、備援規劃」,於3層架構全部建置完成後,系統方能正常運作,本件係屬全案交貨性質,應適用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自無疑問。

㈢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明定,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保

固期間係自全案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4個月之軟、硬體保固服務,非若分階段或批次履約,應各個交貨期間,分別定保固期間,足見係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係分段進度施工,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之情形。

㈣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戰管資訊

系統之群組只是履約之先後順序,並非實際建置之管理架構,所以甲、乙、丙群組無法獨立於其他群組進行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最後仍必須依據三層級架構進行各單位系統整合測試,方可達成契約要求之行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功能,被上訴人自認群組驗收後電腦連線這部分不行,其他電腦基本功能都可以。因此,本件於系統全部建置完成之前,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自屬「全部完工使用、交貨」之契約類型,而有通用條款第14.6條之適用。

㈤一般工期計算,目前工程實務上係採取要徑法計算,倘若該

工作項目於時程網圖上並非要徑項目,而所遲延之時間並不影響最終完工時間,則縱該工作項目有所遲延,亦無須展延工期。因此,浮時(亦稱總浮時,Total Float)乃要徑法計算後之產物,其代表之含意為一個工作項目在不影響總工期之條件下,該工作項目所能遲延開始或延遲完成的總寬裕期間。承包商於整個工程專案時程中,在原訂工期不遲延的條件下,可以利用該等寬裕時間進行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的調配,以如期完成工作,如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工,均不計遲延,此亦系爭附加條款第14.6條所以約定。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利用浮時之必要,故上訴人於甲、乙、丙群組完工日,如使用到浮時,該利益亦歸諸於上訴人。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逾最終完工日完成全部建置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課與任何逾期違約金。況本件各個群組之間,並無必須依序施作之前後邏輯關係存在,而足以認定各群組之間,確屬平行作業,僅係分段進度施工。

㈥至於獨立計算工期之BI、DE、EF等單位,BI單位(編碼32)原

訂工期105天,而其後續作業則聯結至乙群組之DE單位(編碼177)。故依原定規劃,BI單位與DE單位在施作上有前後邏輯關係。然DE單位後續則無聯結到任何群組之施作。換言之,DE單位後續並無任何與其有邏輯關係之施作項目,而EF單位(編碼336)後續亦未連結至任何工作項目。然除BI單位可能影響DE單位之施作外,上開三單位完成與否,依據原排定之時程網圖,其實並未影響後續其他群組,甚至同群組內單位之建置作業。上開三個單位之建置無論是否遲延,在「專案工作分解結構表(WBS)」之規劃下,均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無關。

㈦依據通用條款第20.7:「本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並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之規定,必須以書面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反之,若未遵守前開約定方式,並經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任何變更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2日會議記錄,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片面做成,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觀之,顯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內部參考文件,從未寄發予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確認其記載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者,該次會議上訴人之出席人員,僅於出席表中簽名,表示曾出席該會議,然該會議紀錄中既無任何上訴人有權變更契約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故縱認為該會議紀錄有變更契約之意,其亦因未經上訴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與兩造約定之變更契約程式不符,亦不生任何變更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執不生效力之會議記錄,主張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業已變更云云,不足採信。丙群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㈧系爭工程目的在設置戰區資訊管理系統,除軟體之外,尚須

相關硬體設備,如網路線路、電腦、伺服器等等。而被上訴人最初公告招標所示之性能規格書乃要求要設立機房,以「集中收容網路線路與設備」並「建立制式化資訊控管作業環境」,而電力與防雷設備之目的在「滿足資訊主幹機房穩定電力需求」,消防設備則係「建立單位資訊主幹機房相關設備,以確保人員與設備安全」,門禁監控系統用於「資訊主幹機房門禁控制:人員進出管制、能夠識別進出人員、記錄進出時間、並能將資料輸出製成報表」。其次,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消防等系統,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有關工程需求係附屬於「6.機房工程」項下逐一說明。而上開性能規格書則係契約文件之一(參見通用條款第22條),是以,相關消防系統等之建置,顯然與機房建置有關,並無疑問。則若系統未建置,根本無需機房,機房不存在,當然亦無建置系爭標案有關消防等系統之必要,乃至為明確。況且,有關工程部份之查驗或驗收,參照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參見原審原證2號)第5、6條之約定,僅在第5條第2項約定以目視檢查方式,查驗「機房設計圖」、「線路設計圖」、「管道施工圖」等項,而完成後之驗收程序,無論群組驗收目的是驗收或性能驗收,以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目的是驗收或性能驗收,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消防設備等項目,故該等設備項目係為系爭標案之系統建置而存在,並非獨立項目,更何況,依「陸軍資訊機房管理作業規定」,各單位應建立「機房進出記錄簿」以及「資訊機房工作日誌」。因此,倘若被上訴人於各群組完成後,即可使用相關設備以及建置完成之系統,只須提出上開「機房進出記錄簿」和「資訊機房工作日誌」即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使用記錄,適足以證明在上訴人完成建置工作之前,因無法使用系統,故無任何「機房進出記錄簿」和「資訊機房工作日誌」之記錄可稽,故上訴人於各群組已完成之消防設備、空調設備、門禁監控設備、電力設備、防雷接地工程等,均未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備等項目,可以獨立使用云云,顯然與系爭標案之目的以及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性能規格書」不符,且屬空言主張,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而非第14.6條,故上訴人自不可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留之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附加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給付違約金,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係懲罰上訴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者甚明。又本件各分段履約群組之下有各個單位,若上訴人能依約定之履約期程建置完成並交貨,在已交貨之各單位間,即可進行訊息之傳輸等功能,並非需待全部群組均建置完成始可使用。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關於履約項目之約定及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性能規格書可知,本件履約項目除光纖架構、纜線等電子通訊設備外,尚有消防、空調、門禁監控、電力及防雷接地工程等諸多相關項目,其中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只要建置完成即可供軍方各單位使用,且○○○區○○路○○○區○○路○道工程而言,各單位之網管架構建置完成後,雖下級單位無法跨級進行遠端管理、稽核單位網路,但各單位網管中心仍可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且縱使未進行全系統整合測試,一旦上訴人完成群組內各○位○區○○路架設及光纖網路建置後,各單位間仍可進行本地單位之資產管理、軟體派送、遠端管理之事宜。準此,上訴人逾期履約,被上訴人即受有無法使用該等設備之損害,且致軍需目的難以有效達成,受害程度非小。再者,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1/1,000比例計罰,與國內各機關一般工程係以每日按價金1/1,000至3/1,000計罰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何況,系爭契約亦已依工程慣例以契約總價20/100為上限,可見上訴人不會因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承受過重之不合理負擔,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洵非可採。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分別計罰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之逾期違約金319萬6,121元(38日)、2,224萬9,489元(128日)、1,362萬5,5 69元(81日),合計3,907萬1,179元,洵屬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⒈甲群組部分:甲群組各單位除BI(584旅)單位之履約期限為97年4月11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為97年6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97年7月25日始完成,共計遲延45日,再加計缺失改善期間共計10日,及上訴人就BI(584旅)單位於報驗完工後又擅自逕行施工5日,合計上訴人共遲延60日。又其中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共計22日,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施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應扣除之,是上訴人就群組部分共計遲延38日。⒉乙群組部分:乙群組各單位之履約期限,原約定除DE(200旅)單位之履約期限為97年8月9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為97年12月9日。嗣乙群組進行建置作業前,因已確認甲群組之工作上訴人有所遲誤,故乙群組自97年5月30日即暫停進行施作,至97年7月16日始恢復進行乙群組之建置作業。有鑑於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乙群組建置期程之計算,雙方遂於97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即除DE(200旅)單位之履約期限變更為97年9月14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變更為98年1月12日,此係雙方考量先前停工47日曆天,故合意將建置期程向後挪移,惟上訴人仍遲至98年6月9日始完成履約,共計遲延148日,扣除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之驗收期間7日,仍遲延141日。但倘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即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共計遲延182日,扣除7日之驗收期間及歸還停工工期47日,則上訴人合計逾期128日,因採後者算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被上訴人乃依後者算法計罰逾期違約金。⒊丙群組部分:丙群組各單位之履約期限,原均約定為98年5月12日,嗣就其中EE(298旅)、EF(564旅)、FE(601旅)、FZ(航勤廠)分別展延至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10日。又上訴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完成EE(298旅)單位報請驗收,逾期59日最長,而缺失改進期間又以IF(莒指部)單位為最長(逾期22日),總計上訴人逾期天數為81日等語。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本件履約期程乃屬典型「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分段交

貨之規定,重在各分段是否如期交貨,至於最後履約期限是否逾期,則非所問。本件契約已明文約定「各」履約單位之履約期限、履約地點,且履約標的包含安裝及交貨,並須經被上訴人查驗,即完成該階段之契約履約義務,否則即屬該階段履約進度尚未完成。故本件契約所訂之履約期程,乃屬典型「訂有分段進度」且「屬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者。㈡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僅係指分段完成部分無需移交驗收,

等待全部完工交貨再作驗收,因此若最後期限沒有逾期,即可不必受罰。至於履約過程各小段部分是否有逾期,則非所問,與系爭契約約定分段完成部分必須移交迥不相同。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與14.6條之差異,在於分階段交貨者,通常即因契約當事人雙方本有分段取得貨品之合意,如分段交貨期程遲延,契約通用條款14.5條第2項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者,仍須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此違約金即為懲罰性質,而與通用條款14.6條非分階段交貨者之督促型違約金不同。此類分階段交貨型契約一向採分段計罰之方式,亦即係就各履約期程分別計算逾期日數及違約金,且並無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即退還之餘地。

㈢本件契約明文約定必須分段交貨而分段移交不但為合約所明

定且對被上訴人具重大實益,況且上訴人已有分段逾期完成及逾期移交情事,不容上訴人片面以分段交貨無實益,而解免其分段逾期之責任,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契約第4條第3項將形同具文。

㈣本件契約已經清楚明文規定分段之具體交貨時間點,因此本

件完全與浮時之概念無關,並無討論浮時之必要。1.按所謂之『浮時』概念係應用於工程採購,若有「展延工期」之事由發生時,資為判斷應否核給延長工期或若應展延工期則應核給若干工期始為合理之公共工程展延工期之應用理論。

然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是通用條款14.5或14.6如何適用,至於個群組之應完工日?逾期日數為何?已列於不爭執之事項,因此本件根本與「浮時」概念無關。更何況本件係勞務、財物之混合採購契約,而非工程採購,更加與浮時之概念無關。又所謂「浮時」主要是在公共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用來探討某項工作遲延多久完成,始會影響到其他工作的「最早開始時間」,進而導致整體工期之延後。惟按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甲、乙、丙、丁、戊等群組之交貨時間均約定起算之時間點均係「簽約日之次日起」,故本件依契約嚴守之原則並沒有討論浮時的必要。查系爭契約對於各群組履約期限,係藉由距簽約日之遠近之條文設計,達到分階段履約、交貨之效果。而契約所定之各組之完工及移交時間已賦予廠商「在契約規範之時限範圍內」相當程度之自主調配之時間,廠商在此合約規定之「期限內」本已可自由充份之運用浮時。然而,本件必須強調者為,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賦予廠商一定程度的自主彈性空間,不代表廠商可以無視契約明定之履約期限規定,不可不辨。況且本件係分階段交貨之契約,而上訴人分階段交貨遲延之事證亦非常明確,故本件實無討論浮時之必要。

㈤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分階段交貨為契約約定,並非事實問

題,無從以鑑定方式釐清爭議,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就「據兩造間之契約規範或一般視訊管理系統建制之實務,本件之系統於全部群組分批建置完成後,是否需於群組間進行經過系統整合測試,始能交付業主使用?」項目為契約條款之解釋,故已屬純法律問題而非技術層面之鑑定,並不適合由鑑定機關就此作鑑定。且鑑定機關非契約當事人,不能越俎代庖、判斷法律問題,或代替當事人判斷契約是否有其實益。本件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分段履約,則上訴人即應遵守每一個單位所定之履約期限。鑑定單位僅能鑑定分段建置之可行性,有無客觀上不能之情事,當無從介入判斷契約價值之內容,並進一步地變更兩造之間之契約關係,足徵本件鑑定報告之不足採。

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謂一般建置包括資訊軟體部分、硬體部分

、工程設備,各單位皆須經過群組間系統整合測試,始能交付業主使用云云,實則上述資訊軟體部分、硬體部分、工程設備均為一般建置之內容,於該部分建置完成後,至少該部分之軟體結合硬體、工程設備是當然可以「立即使用」、「立即運轉」之部分,各該群組之交付及使用,在未與它群組進行整合統整前,自然具備一定之功能性與使用效益,且本件履約標的明定應為分段交付、分段使用,除非客觀上無法分段交付、使用,而生客觀不能而無效之問題,鑑定報告在毫無法律背景知識下,略以本件無法分段交付等語,亦非事實。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4萬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1,932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須提供相關

建置案所需之資訊管理軟、硬體設施與設備,總價金為5億6,072萬3,000元。

㈡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系統建置案全案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月20日)完成。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則就不同之履約地點分別約定履約期限

,其中BI(584旅)單位、DE(200旅)單位、EF單位,上訴人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20(即97年4月11日)、240、420日曆天內完成(含交貨安裝),另除前開單位外,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戊群組,上訴人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80(即97年6月10日)、360(即97年12月9日)、51

5、620、74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之次日起92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

㈣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各項設備

(含缺交文件)交貨、安裝: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比例千分之一計罰」、「教育訓練: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罰」。

㈤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完成甲群組之履約,於98年6月9日完

成乙群組之履約,於98年7月30日完成丙群組之履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上開各群組之履約已分別逾期38、128、81天,並分別計罰違約金319萬6,121元、2,224萬9,489元、1,362萬5,569元,合計3,907萬1,179元。(原審卷第22至24頁)㈥97年8月20日協議書就乙群組除DE(200旅)單位變更履約期

限至97年9月14日外,其餘單位則變更履約期限至98年1月12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

.5條或第14.6條約定?㈡倘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

14.5條約定,則上訴人應計罰之逾期天數為若干?該逾期天數應如何計罰違約金?㈢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

.5條或第14.6條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其建置係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之情形,而有上開第14.6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其建置係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之情形,而應適用第14.5條約定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採購之貨品為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其履約項目為⑴

通資整合與廣域網路;⑵集中監控與網管設備;⑶異地備份系○○○區○○路及基礎工程;⑸伺服器、終端、週邊設備;⑹工具軟體;⑺資訊安全防護環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履約地點分甲、乙、丙、丁、戊群組等建置單位(第4條),並就各群組交付及安裝,以及全案系統整合暨教育訓練,定其交貨期間群組。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查驗之對象係各單位之軟硬體交貨,查驗方式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兩項,上訴人須於目視檢查合格90個日曆天內,完成「建置設備安裝」,在安裝完成之次日起5個日曆天,由專責履約公司依軟、硬體所列規格、功能實施性能測試第2項約定。而第6條則係驗收約定,又分一般事項、群組驗收方式、「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驗收方式約定,以群組為驗收單位,並應通過全案應用系統壓力測試、全案網管系統整合測試、全案網域伺服器整合測試及全案系統整合鏈結測試。而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保固期間為「全案」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4個月(第7條第1項)上訴人須依全案系統提出定期維設保固規劃。再者,依服務建議書第5.2點內容:付款方式:本案付款方式依階段區分,配合各階段建置順序分批付款。(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證物外放)。由上,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係由上開履約項目組成,並分別甲、乙、丙、丁、戊群組建置,並就各群組交付及安裝,以及全案系統整合暨教育訓練,定其交貨期間,及按建置順序分批付款,但其保固期間則自「全案」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4個月。是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由甲、乙、丙、丁、戊群組等建置單位組成,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交貨時間順序建置,進行施工、交貨、安裝及付款;第9條並約定按群組建置及全案系統整合並完成教育訓練等期程付款。而其中履約項目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是依據被上訴人A、B、C單位三級之階層式管理架構進行建置,由B級單位為管理單位建置網管中心以蒐集、監控及分析所屬C級被管理單位之資訊。各群組內單位均非上、下層之管理單位與被管理單位的關係,並非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階層式架構,從而各群組完成後,也無法達成集中監控管理目的,且群組完成後,進行性能測試因無上開階層式管理架構,並無實質意義。因此,各群組無法獨立於其他群組進行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被管理單位之網路資訊,各群組建置完成,各群組內部單位間也因非上、下層管理關係,亦無法於該群組各單位間,進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單位網管因各個人電腦安裝有遠端管理軟體,可以進行遠端管理工作,但因各群組建置完成後,群組內部單位間仍無法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無法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功能,必須甲、乙、丙、丁、戊群組均完成建置後,才能建立完整的階層式管理架構並進行全案系統整合,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之目的,由上,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係一套單一完整的「戰區資訊管理系統」,以陸軍司令部為A級單位,次為B級單位即軍團及指揮部,再次為C級單位即被管理單位係旅級單位及學校,其代碼則冠以管理單位之代碼,如管理單位代碼為B,被管理單位為B、BQ、BI、BG、BH、BN建置為三級階層式管理架構,於A級單位建置「中央監控入口網」與「服務管理中心」,以監控綜合分析案內之系統及網路運作狀態及處理重要異常事件通報;於管理單位(B級單位)建置網管中心以蒐集、監控及分析所屬被管理單位(C級單位)區域之資訊,並產生所屬○○位區○○○○路綜合之分析報表,再由B級單位將重要事件送到A級單位之集中監控平台進行控管。換言之,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為單一系統,而各群組之軟、硬體建置,為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一部分,且在未完成全部群組建置,系統功能無從運作,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證物外放,第25至33頁)。

⒉又在驗收程序而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以群組為

單位進行,以目視驗收、性能測試等方式實施驗收作業,其中性能測試包括群組應用系統壓力測試、群組應用系統性能測試、群組網管系統整合測試、群組網域伺服器整合測試、群組系統整合鏈結測試等項目,而群組內各單位並非上、下層之管理單位與被管理單位的關係,無法進行群組之性能測試,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如上所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之

甲、乙、丙、丁群組之陸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之會內驗收紀錄欄記載內容均為:品名數量之清點數量;以抽驗方式目視檢查外觀、形式並確認品項為採購項目;以目視檢查包裝、標誌與契約規定相符;及於逾期天數及逾期罰款等,並未及於群組之性能測試,有各該報告單、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

25、82至148頁)。至於戊群組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項下交貨地點欄記載明戊群組等10單位,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部分為本案各建置單位。在此次驗收內容,戊群組部分驗收係與系統整合測試同時為之,始包括性能測試,另甲、乙、丙、丁群組驗收之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性能測試,即群組應用系統壓力測試、群組應用系統性能測試、群組網管系統整合測試、群組網域伺服器整合測試、群組系統整合鏈結測試等項目,係於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項下,始將列入驗收項目,亦有99年7月29日之陸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背面編號㈢、㈡⒈、⒊⑵所示),從而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驗收係以「群組」為單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性能測試驗收係於最後全案系統整合測試為之,在此前群組之驗收僅作同條第1項之目視驗收,無從作群組本身性能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驗收,是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必須等到甲、乙、丙、丁、戊5個群組均完成建置後,才能建立完整的階層式管理架構並進行全案系統整合,達到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的目的,亦即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始建置完成,因此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為群組建置所為各項給付,均僅係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一部分,無法達到獨立之系統功能,是上訴人主張各群組之建置僅係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分段進度,其必待全部系統完工始得使用移交由被上訴人為上開群組性能測試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驗收,足堪採信。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分解結構表(下稱結構表

)亦即建置進度表所載全部期程限制為920日,自96年11月20日(業變更為簽約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至99年5月27日(嗣後確定為99年6月20日,如上所述),至各群組建置時程為96年11月20日至99年2月7日,工期為811日,並將各群組建置分別列為一個時程,其下分列第一階段期間、第二至八階段期程限制,而每個階段再就各別群組順序建置,並有各個建置期程,最後第八階段限制期程即為戊群及各群組、全案建置,以及各群組及全案驗收即為各群組及全案目視驗收、性能測試,期程為98年8月31日至99年2月7日,觀諸該表內容均以階段或階段期程限制名之,且參諸各階段內容,亦見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係單一系統僅係分8個階段建置,但因屬系統建置,各個群組必須均建置完成後,始得達成全案建置即必待全部完工始得使用移交由被上訴人驗收,有該分解結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至39頁)。從而亦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係分階段進度,全部完工使用移交等語為實在。

⒋按「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全部完工

使用移交、交貨』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6條明文約定,有系爭通用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背面),查,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系統建置案全案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月20日完成,且BI(584旅)單位、DE(200旅)單位、EF單位,上訴人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97年4月11日,240、42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安裝,另除前開單位外,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戊群組,上訴人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即97年6月10日、360日曆天即97年12月9日、515日曆天、620日曆天、74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之次日起920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系爭戰管資訊系統案全案建置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月20日完成,而上訴人業於99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而兩造雖就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完成甲群組之履約,於98年6月9日完成乙群組之履約,於98年7月30日完成丙群組之履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上開各群組之履約已分別逾期38、128、81天等各該階段履約遲延情形固有爭執,惟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依上開14.6條第2款約定,上開階段建置固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月20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有逾上開階段進度之違約金者,因上訴人履約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月20日,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第14.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已扣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履約項目○○○區○○路○○○區○○路

○道工程,各單位之網管架構建置完成後,雖下級單位無法跨級進行遠端管理、稽核單位網路,但各單位網管中心仍可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且縱使未進行全系統整合測試,一旦上訴人完成群組內各○位○區○○路架設及光纖網路建置後,各單位間仍可進行本地單位之資產管理、軟體派送、遠端管理之事宜,並非需待全部群組均建置完成始可使用,是本件係屬分階段或分批次履約交貨,應適用上開第14.5條約定云云。惟查,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系為單一系統,而各群組之軟、硬體建置,為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一部分,在未完成全部群組建置前,群組內部單位間也因非上、下層管理關係,亦無法於該群組各單位間,進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整個系統功能亦無從運作,且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驗收係以「群組」為單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性能測試驗收係於最後第八階段為全案系統整合測試為之,而在此前群組之驗收僅作同條第1項之目視驗收,無從作群組本身性能測試及全案系統整合測試驗收,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必須等到甲、乙、丙、丁、戊5個群組均完成建置後,才能建立完整的階層式管理架構並進行全案系統整合,達到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的目的,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始建置完成,並移交予被上訴人為全部使用,各階段之履約期程,均無法於各群組下各單位進行本地資訊管理、軟體派送等相關傳輸、管理功能,各分階段或分批次履約交貨,而無法使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群組或全案系統功能運作,如上所述,又參諸14.5條第1款約定:「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交貨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交貨期限之違約金」等語,是上開第14.5條約定所謂「分階段或分批交貨」係依各階段或各批交貨之標的得為各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為約定,而系爭戰管資訊系統全部群組迨至第八階段始為群組驗收之性能測試並移交使用,益徵本件履約情形非屬「分階段或分批交貨」,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關於

履約項目之約定及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性能規格書,本件履約項目除光纖架構、纜線等電子通訊設備外,尚有消防、空調、門禁監控、電力及防雷接地工程等諸多相關項目,其中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只要建置完成即可供軍方各單位使用云云。惟查,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為一完整系統,由履約項目之約定及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性能規格書所載各個設備、工具等硬軟體所組成,各個部分項目均係協助系爭戰管資訊系統發揮功能之組件,並非獨立於系統之外,而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設備乃系統之附屬設備以維持系統功能,其中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亦係配屬於系統,而系統係於全部完成建置後始交被上訴人全部使用,亦如上所述,並參諸上開關於「分階段或分批交貨」之說明,上開履約項目亦不屬「分階段或分批交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所為鑑

定內容係屬契約條款之解釋,為純法律問題而非技術層面之鑑定,並不適合由鑑定機關就此作鑑定云云。惟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內容關於:「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規範或一般視訊管理系統建制之實務,本件之系統於全部群組分批建置完成後,是否需於群組間進行經過系統整合測試,始能交付業主使用?」項目,係就系爭戰管資訊系統之功能是否須於全部群組分批建置完成後,是否需於群組間進行經過系統整合測試,以確定系爭戰管系統功能是否完整後始能交付業主使用為鑑定,乃係就該系統功能於何時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並得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鑑定,乃就上訴人履約內容為鑑定,且據鑑定如上所述,並非就契約解釋為鑑定,況於系爭契約履約期程第八階期程限制項下驗收內容:戊群組部分驗收係與全部系統整合測試同時為之,始包括性能測試,另甲、乙、丙、丁群組驗收之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性能測試,即群組應用系統壓力測試、群組應用系統性能測試、群組網管系統整合測試、群組網域伺服器整合測試、群組系統整合鏈結測試等項目,對於相關履約事實,均已明確,如上所述,是本院囑託鑑定上開內容非就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殊有誤會。

㈡至另關於:⒈倘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

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則上訴人應計罰之逾期天數為若干?該逾期天數應如何計罰違約金?⒉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爭點,係以本件無上開第14.6條適用為前提,惟因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取之違約金3,907萬1,179元中1,932萬5,317元為有理由(另1,974萬5,862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上所述),則無再論斷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2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於100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