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昌平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24-28A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租金12萬元。伊同時與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B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伊承租建物作為烤漆工廠使用,需同時承租系爭建物及B建物,面積方足以放置所有設備,且二建物內部相通,此為被上訴人及王賢禮所明知。伊承租二建物後,旋即進行裝潢、安裝機器設備。詎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之現場,指稱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必須拆除,系爭建物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難謂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經伊查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搭設工廠及建物,系爭建物違反上開規定,且有部分違法占用河川區域公有地。被上訴人竟隱匿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致伊承租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僅使用B建物復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伊乃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為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反而另案起訴要求伊搬遷,伊陸續將機器設備拆解,覓妥新的租賃物後,於100年3月間搬離系爭建物,額外支出新租廠房之設備修改費。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①押租金12萬元。②已給付租金12萬元。③裝潢費用92萬2578元。④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⑤另租新工廠之搬遷費用40萬2000元。⑥設備拆除費用108萬元。⑦新工廠之設備修改費用48萬5000元。⑧伊付給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押租金6萬元,合計共626萬907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章建築,仲介人員當時已告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於承租時所知。水利局公告僅是限期拆除系爭建物,迄今並未拆除,上訴人係經伊訴請遷讓交還後,遲至100年3月間方依調解筆錄搬遷,目前亦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中,可見系爭建物不因水利局公告,而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若因政府法令,導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兩造終止契約,無任何賠償責任問題。則系爭建物毀損時,上訴人同意不為求償,系爭建物並無毀損之情形,僅是限期拆除,舉重明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何況,兩造係於99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不得再另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縱假設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已付租金12萬元,乃上訴人於租約有效期內使用之對價,上訴人並無受損害,另上訴人搬遷時未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上訴人是否支出裝潢費、安裝費均有疑問,縱伊應賠償,因租期為5年,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前已使用1年,亦無庸全額賠償。設備拆解、搬遷吊運、設備修改費,乃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費用,為上訴人之義務,不得向伊請求。至於B建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上訴人給付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9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上訴人同時另與被上訴人之胞弟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B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嗣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0000000000號公告,指稱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限期於公告張貼後15日拆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利局測量圖、水利局公告(原審卷㈠第8至13、14至19、40、42、34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建物,違反系爭租約,且構成債務不履行,其已於99年7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於99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如後。
四、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於99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㈠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⑴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契約之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
㈡查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
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係屬違章建築,其於同年6月2日接獲水利局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告,致系爭建物確定無法為工廠經營之使用、收益,故自即日起「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及王賢禮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解除租賃契約,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被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於主管機關違建拆除之優先順序如何,均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明定供工廠使用,租期長達5年之久,且上訴人復同時承租王賢禮之廠房,顯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房屋係作為工廠營業之用,並須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上訴人營業之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所負使上訴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自有就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次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為其興建,部分坐落在行水區,部分坐落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開土地地目為水利用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37頁),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位於行水區內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未告知系爭建物有上開事實,自有違依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建物係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之規定,業經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限期於公告後15日拆除系爭建物,使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契約之本旨,則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226條、第436條之規定,自可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事由,單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業於99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上訴人委任律師,表示已收悉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99年7月16日前已生效,系爭租約即向後失效。上訴人上開律師函並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即令屬合意終止之要約,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律師函內既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顯然兩造就合意終止損害賠償部分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當非承諾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約內容,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同意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所發99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即同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委非可取。而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行使終止權,已於同月16日前生效,上訴人亦無就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再以本件100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㈠按「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
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等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附近均為廠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工廠使用,且要求坪數夠大,因而與被上訴人及王賢禮同時簽訂租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斡旋條件可憑(原審卷㈠第112頁),並經系爭租約之仲介人陳碧貞證稱:上訴人有說要250坪以上的廠房,要求必須去現場看,確定放的下機器才租。上訴人在簽約前說二間廠房一起租,如果只租一間就不租了,並請伊跟被上訴人方面說二份契約一起簽。簽約時,二份簽約日期相同,王賢禮一人到場,被上訴人部分係伊先跟他拿印章,簽完約後交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由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因所營事業機器關係,特別要求同時承租二間廠房,相信系爭建物及王賢禮之建物均為合法之廠房,而不知道系爭建物位於水利區內係屬違章建築,合於經驗常情。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建物情形告知仲介即訴外人康凱,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應知悉云云。然證人陳碧貞證稱:被上訴人及王賢禮在接洽過程中,未告知伊系爭建物占到水利地,也沒有告知伊係違建等語(原審卷㈠第15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文續證稱:二位仲介均未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水利地或在行水區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仲介康凱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位於行水區,為違章建築云云,委非可採。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既約定作為工廠之用,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與上訴人,並負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情形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隱瞞此情未告知上訴人,嗣於租賃期間內,水利局在99年6月2日公告通知限期拆除,顯然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續就系爭建物作原來約定廠房予以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給付合法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且具有歸責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因違反水利法規定,經公告限期拆除後,無法依系爭租約提供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亦構成違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乙方
(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廠房予上訴人後,於租賃期滿或兩造單方終止租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之情形。應不包括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目的之廠房,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倘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即仍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僅公告限期拆除,實際未拆除,上
訴人仍得繼續使用,且系爭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中,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何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之約定,於因政府法令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兩造得終止契約,且無任何賠償責任,舉重明輕,於公告拆除時亦無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調解筆錄(原審卷㈠第73至74、75至76頁)為證。然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區域內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行為應經許可,此觀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占有公有地,違反上開規定,自水利局公告通知拆除後,即隨時處於被拆除之可能,縱暫時未被拆除,上訴人均不可能再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作工廠之用,即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使上訴人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有違,被上訴人顯未能依約給付合於使用目的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若因政府法令或非人為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不動產毀損時,甲乙雙方終止契約,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係指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廠房予上訴人後,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交付違反前開水利法規定之違章建築予上訴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建物拆除前,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情形,且縱有此情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之約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⒈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2萬元: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業於99年7月16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另案調解成立,上訴人在100年3月31日前交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發支付99年6 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支票,不再為任何租金之請求,此有原法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㈡第6至7頁)、房租付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1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無欠租情事,且已交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是關於上訴人所付押租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⒉系爭租約已給付之租金12萬元:
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因而支付被上訴人99年4月、5月之租金共12萬元,固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水利局99年6月2日公告通知拆除前2個月實際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12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全數扣除。
⒊裝潢費用92萬2578元、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
查上訴人主張支出裝潢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20至31、150至151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施作泥作工程之李慶輝、經營裝潢工程之林維新、上訴人之經理張文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正面),足認該費用確為系爭建物工廠經營有關之裝潢,且確有支出之事。被上訴人雖辯稱裝潢費用之統一發票係由各廠商開立予訴外人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各廠商所施作工程是否確為系爭建物即屬有疑等語。然上訴人雖如被上訴人所陳採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惟此不影響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建物裝潢並支出費用之事實,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未受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部分,亦據提出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原審卷㈠第32至33、102至10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安裝之樺業塗裝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少青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另有證人提出之群鴻工程廠內製作加工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23至129),堪認確為系爭建物工廠經營有關之製作安裝機器設備之工資,且確有支出之事實。次查上訴人原預定租賃期間為5年,依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受拆除公告前已實際使用之利益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訴人100年3月搬遷前之利益,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扣除其99年7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使用部分(99日)利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能使用之裝潢費用損害為87萬2,531元〔922,578×(365×5-99)÷(365×5)=872, 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製作安裝設備費用損害為257萬1976元(2,719, 500×1,726÷1,825=2,571,976),尚無不合。惟除系爭租約外,上訴人同時承租相連通之王賢禮之廠房,機器設備放置於二間廠房內,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裝潢、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係就二間廠房支出,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按二份租約租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19頁),是關於上開裝潢、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上訴人僅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萬1687元〔872,531×6÷(3+6)=581,687〕、171萬4651元(2,571,976×6÷9=1,714,651)。
⒋另租新工廠之搬遷費用40萬2000元、設備拆除費用108 萬元: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租約後,自系爭建物遷出,本應支付搬遷費用及設備拆除費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遷移費。
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違約行為尚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⒌另租新工廠之設備修改費用48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另行承租他廠房,因而須修改機器設備而支出費用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原審卷㈠第49至50、110頁)為證,可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因所營事業之需,同時承租系爭建物與相鄰之王賢禮之廠房,以便置放機器設備,雖屬事實,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終止租約另覓廠房承租,上訴人本應承租足夠置放機器設備面積之廠房,乃上訴人未尋得適當廠房承租,致原機器設備須修改支出費用,自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⒍上訴人給付王賢禮之租金36萬元、押租金6萬元:
上訴人雖同時承租王賢禮之廠房,然分別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係依其與王賢禮之租賃契約給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且王賢禮交付之廠房非屬違章建築,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本應給付王賢禮租金及押租金,尚非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⒎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押租金12萬元、裝潢費用58
萬1687元、設備製作安裝費用171萬4651元,合計為241萬6338元(120,000+581,687+1,714,651=2,416,33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41萬633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