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劉家碩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被上訴人 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建球,嗣變更為江漢聲,有教育局臺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3、161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64萬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以橄欖球為專長,循獨立招生之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入學後並依被上訴人之徵召,擔任橄欖球校隊隊員。多年來代表被上訴人爭取榮譽,成績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特色項目之一,因而成為被上訴人爭取體委會「輔導大專校院及體育高級中學發展特色運動」之經費補助之重要助力。校隊訓練器材、隊服、球衣、球具等均由被上訴人提供經費購買,無須學生自備,足見校隊之教練與隊員均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貢獻其橄欖球運動方面之專門技術而服勞務,爭取榮譽,並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伊為代表被上訴人參加98年度5月舉辦之全國大專盃比賽,而參與98年3月14日之練習賽,惟於練習賽中受傷癱瘓,受有醫療費暨相關用品之支出共約550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343萬20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71萬568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為6064萬76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64萬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獨立招生方式,以體育專長申請入學,並就讀於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其中參加球隊、由教練指導練習等,均屬伊提供教育及授與學位的過程及內容,在大學自治下,上訴人繳交學費,由伊提供學習環境,聘任專業教師培養上訴人體育專長及能力,提供給上訴人參加比賽之機會,並依相關學則取得學位。準此,參加比賽為上訴人增強專業能力及增加學習經驗之一部份,伊係提供教育服務,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正式比賽,僅為一般之練習活動,無所謂「代表學校」之情形。伊為橄欖球專長學生之學習及訓練所需,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並將該筆經費專款專用於球隊,包含比賽時之伙食費、服裝費及器材等,凡此種種均以學生利益為依歸,不僅未委任學生處理任何事務,更是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故以教育為目的所提供的學習環境與訓練(不論是球隊或是校隊之組成),實與民法委任關係無涉。伊既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亦未授與任何事務處理權限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6學年度,依獨立招生之方式,以橄欖球為專長,進入被上訴人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嗣為於98年5月舉辦之全國大專盃橄欖球競賽練習,於98年3月14日下午約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球場,與台北猴王俱樂部進行友誼賽時受傷,迄今仍然癱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橄欖球隊隊員顏家麟、陳浩銘、教練范武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0頁),且有被上訴人96學年度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單獨招生簡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
10 月2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0-79頁、原審卷二第3-3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表被上訴人參加橄欖球競賽,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於比賽中受傷致受損害,爰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受任人之地位,請求委任人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求為解決者係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且與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無涉,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全國
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以爭取榮譽及體委會補助,伊於賽前練習之友誼賽中受傷,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故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查被上訴人設置橄欖球隊,並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改善運動訓練環境,係為供具橄欖球專長之學生進行訓練,以提升競技實力,培養橄欖球人才乙節,有體委會100年11月21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申請發展特色運動(橄欖球項目)補助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3-120頁)。參加比賽,係屬訓練活動之一部,被上訴人就此實無再委託上訴人參加比賽之理。
⒉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伊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全國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橄欖球隊約有40名隊員,平日均一同練習,
遇有全國性比賽時,則由指導老師陳有村、范武人於賽前甄選25名隊員代表被上訴人出賽,獨立招生或甄審保送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體育學系就讀之學生,不一定會入選代表隊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大專盃橄欖球比賽等情,業據證人范武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橄欖球校隊的訓練,在平常的每天下午三點半到五點半以外的時間,老師有無規定學生如何參加?)入學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教育部保送資格,一種是輔大獨立招生,進來都是屬於體育系競技組的學生,競技組有競技組的課程,其中最主要就是專長項目,專長項目一般都排在星期一、四下午三點半到五點半,這段時間這些競技組的學生一定要來上課,因為這是他們課程,不論是否能代表學校,都一定要來參與,星期二、三、五不是專長時間,我們當作校隊練習時間,大部分學生也來參與,除了幾種狀況,如已經申請到學校教育學程,如將來要當老師,又如受傷的情形,每年參加大專盃要甄選25名選手來報名,就是從練習的過程由我及陳有村來甄選。星期六、日我們一般是不會練習,除了有特殊規定,如友誼比賽或熟悉場地練習。」、「(法官問:甄審保送或獨立招生,進入都要加入校隊嗎?)進來以後一定要修專長學分,學生都會經常參與練習,參加一起練習,但不一定會代表輔大參加大專盃。修專長學分不一定會參加校隊,因為最後我們會選25個,我們才會選為校隊,代表學校參加比賽。如有修教育學分的,參加練習比較少,我就不會選他為校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校隊選的時間為何?)我和陳教練看練習的表現、出席的次數,由我們決定最後的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7- 68頁)、證人顏家麟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球隊有幾位?)當時大約是40位左右,出去比賽時都會一起去,這是友誼賽的部分,如果是正式比賽,會選大約20位左右出去比賽,‧‧」、「球隊就是校隊,出去比賽是在這些人之中選比較好的25位代表出去比賽。」等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憑。足見上訴人雖以橄欖球為專長,依被上訴人獨立招生之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體育學系運動競技組就讀,並為被上訴人橄欖球隊40名隊員之一員,但仍須經陳有村、范武人之甄選,入選25人之代表隊後,始取得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之資格。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橄欖球隊之一員,即須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云云,洵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4日下午約2時許之友誼賽中受
傷,有如前述,斯時,當年度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之報名簡章尚未寄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陳有村及范武人顯尚未進行25人代表隊之甄選,自無上訴人業經選任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受傷,並未報名參加98年5月間之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乙節,亦據證人范武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通過你與陳有村教練的甄選,要參加大專盃的選手?)大一有參加,大二原告受傷,所以學校橄欖球校隊沒有參加大專盃。」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報名參加98年5月間之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亦無委任上訴人代表參加比賽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由陳有村、范武人為委任上訴人代表其參加大專盃橄欖球比賽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倘於大專盃比賽獲得優異成績,有利
於被上訴人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故被上訴有人委任伊參加比賽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橄欖球隊之經費來源,除體委會補助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應,被上訴人向體委會申請之補助經費,係專款專用於球隊,包含比賽時之伙食費、服裝費及器材等情,業據證人范武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橄欖球校隊的經費來源?)有兩種,第一種就是輔仁大學體育室每年會編列預算,第二個是我們球隊表現如果好或有國家代表隊,體委會可以讓學校專案申請特色經費,體委會每年都會來文,讓體育室報請有資格的球隊申請經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費如果是體委會撥的經費,撥下來經費是交給那個單位,有無規定要專款專用?)經費是專款專用,經費是撥到總務處,比賽時的伙食費、服裝費、球隊需要的器材都可以由專款費用來申請。依照我們申請,總務處就會一部份撥到我的郵局戶頭,作為移地訓練及學生伙食費之用,球衣及器材是由我來申請,由總務科統一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再依被上訴人98年度申請體委會輔導大專校院發展特色運動經費補助實施計畫所載(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其計畫目的在培養橄欖球人才,提升競技實力,延續橄欖球員運動生涯,並為國爭光,且擬定培訓期程、選手招募、生活及輔導管理計畫、培訓及參賽計畫,俱見被上訴人係為提供橄欖球隊學生更佳之運動訓練環境,乃申請經費以充實運動訓練設備,實與委任關係無涉。
⒋再參諸證人陳浩銘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校隊
如果出去比賽,正式比賽所得到的榮譽、獎盃、獎狀所有權歸誰所有?)獎狀是我們所有,獎盃也是我們自己的,只是要看放在誰那邊,或是交給老師。」等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證人顏家麟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參加比賽獲得名次或成績對未來出路有無幫助?)會有影響,如果要繼續走體育這一塊的話,在工作上可能會有加分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學生參與比賽,係展現自己橄欖球專長之學習訓練成果,提升競技實力,所獲得之優異成績,亦有助於日後工作之發展。則上訴人是否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意思而參加練習比賽,亦非無疑。
⒌況且,上訴人係於橄欖球競賽中亂集團多人堆疊之正常
操作中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又係以橄欖球為運動專長以獨立招生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體育系就讀,有如前述,該正、亂集團堆疊之競賽方式又非法所不許,應認上訴人有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運動規則時,願意承受由此而生之損害,且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19歲,又從事橄欖球運動有年,應有識別能力,得為有效之承諾。是其亦不得就此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⒍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託處理
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