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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羅富英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複 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被 上訴人 劉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向祭祀公業劉溫記(下稱為祭祀公業)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25、7

26、759、761、762、762-2、763地號計7筆土地,並於97年1月17日將其中759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邦銀行),再於同年

4 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為伊所有。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蔬菜果樹。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97年及9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520元、99年及100 年度每平方公尺4160之年息10%,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0年6 月20日止計3年又155日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損害金)36萬5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即損害金)11萬6900元。爰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萬6900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834 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8450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不當得利《即損害金》18萬2834元《計算式:36萬5163元-18萬2834元=18萬232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8450 元《計算式:11萬6900元-5萬8450元=5萬84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祭祀公業之派下三大房,自30年代以來即將各房分配各約1000坪之土地分別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收益,其中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為重測前248 地號)土地中約1000坪係由派下大房出租予佃農劉盛耀耕作,其餘土地(嗣編為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歸派下二房管有,並連同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重測前247地號),於38年間一併出租予伊配偶劉宮鑑之父劉家山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雖劉家山於辦理書面租約登記時,漏未記載系爭土地為租約標的;然耕地租約既不以書面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自不能否認劉家山對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又劉家山已於89年間死亡,上開租賃關係並由全體繼承人約由伊配偶劉宮鑑之胞弟劉芳境(原名劉興福)繼承,且逐年繳付租金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劉宗諭、劉宗燦、劉盛杞代表收取。劉芳境於系爭土地確有持續耕作之事實,伊與劉宮鑑則因居住系爭土地旁,平日乃以家屬及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受劉芳境指示耕作並種植蔬果,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損害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96年8 月3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先於97年1月17日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再於同年4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其上並經上訴人占用種植蔬果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新店簡易庭97年12月17日北院隆民芳97店簡20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故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01年11月8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劉家山與祭祀公業於38年6月1日訂立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以及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供臺北縣新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均一致登載劉家山與祭祀公業間耕地租約(下稱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係坐落重測前247 地號乙節,有該紙租約影本及新店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登記簿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上開247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247-2地號,重測後分別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即分割後之247 地號;下稱為761地號)、762地號(即分割後之247-2地號),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再分割出同段762-1地號(下各稱為762地號、762-1 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2頁、83頁、第93頁、第94頁)。系爭租約亦依據重測前247 地號土地上揭分割及重測之過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現登記其承租土地標示為761、762及762-1 地號土地各節,均於上開新店區公所函文檢送之臺北縣新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載明(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茲據系爭租約登記上情,對照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且係自重測前2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各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即分割後之248地號)、759地號(即分割後之248-1 地號;亦即系爭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並比對卷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確與系爭租約承租耕地之坐落地號、位置各異。從而上訴人抗辯:劉家山向祭祀公業承租之耕地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確與系爭租約登記資料不符,已難逕信。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據。然主張耕地租約成立之人,仍需就當事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查上訴人抗辯:劉家山於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雖漏未記載系爭土地為租約標的,惟劉家山確實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多年,其子劉芳境於繼承系爭租約後亦繼續耕作並按期繳納租金云云,並舉劉芳境及劉宮鑑在另案即劉芳境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2061號;下稱為另案)之陳述,以及列載系爭土地為承租土地之一、且分別於89年至96年間由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劉宗諭、劉盛杞、劉宗燦簽收之租金收據影本7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惟查:

①有關劉芳境因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前曾對祭祀

公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復再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刻尚在審理中;另證人劉宮鑑則為上訴人之配偶,並主張與上訴人均係以劉芳境占有輔助人身分耕作系爭土地各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20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18頁至第126頁);堪認渠二人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本件訴訟,確具有密切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則渠等於另案審理中雖一致陳述:劉家山對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並由劉芳境繼承持續耕作云云,實難謂無偏頗之虞,自未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證人劉宗諭業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雖曾於89年12月

31日、91年2月8日、92年2 月10日簽署租金收據,惟不記得收據是否有記載承租地號,當時伊並非派下員,劉芳境拿錢來說要交給伊父親劉新德,因劉新德不在,故由伊代收,收據都是劉芳境提供,收據上地號亦非伊所寫;因伊確實收到1萬2000 元,故在收據上簽名後,由劉芳境取回收據;伊不知劉芳境承租哪幾筆土地,有關承租土地之事,伊無權過問亦不知情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劉盛杞亦於另案證稱:93年2 月12日租金收據中劉盛杞的名字及地址是伊寫的,因為劉芳境拿租金給伊,要伊轉交給劉宗燦,而伊確實有收到1萬2000 元,所以就在收據上簽名,收據簽好由劉芳境取回,伊並無留存。伊知道劉芳境承租的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證人劉宗燦則於另案證述;伊確曾於95年4月4日、96年2 月16日分別簽署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租金收據,但不記得在簽名時,收據上地號是否已記載,劉芳境是在晚間持收據至伊住處給伊簽收,因燈光昏暗,伊並未注意收據是否有記載地號,只注意租金年度及金額,收據是劉芳境提供,上面地號並非伊填寫,伊簽署後已由劉芳境取回,伊並無留存,伊簽收據是表示有收到劉芳境交付的1萬2000 元租金,但伊不知道劉芳境承租哪幾筆土地,亦從未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伊無權利作主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綜合以上證詞,並參諸受款人出具收據係作為收領一定金錢之憑證,簽收人或因著重收據上記載金額正確性,對於其他對契約內容之描述有所輕忽,實在所難免;且祭祀公業出租耕地並非單一,出租對象亦非僅劉芳境一人,上開證人既非與劉家山、劉芳境訂定爭租約之人,或因此對劉芳境繼承自劉家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未能全然知悉,並有所混淆,亦在情理之中。則劉芳境所給付上開租金,是否得逕認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衡情即非無疑。再審酌祭祀公業於97年及98年間收到劉芳境以存證信函寄送系爭租約96年度、97年度租金後,亦先後以存證信函回覆所收取者「為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三筆耕地(租約號:北店江字第55號)96年度(97年度)之租金代金」等語,有各紙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7 頁、第38頁);顯明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至灼。併參以自系爭租約於30、40年間訂立後數十年間,劉家山對於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土地標示內容從未異議,期間並多次為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親自具名提出相關申請文書,亦均以重測前247地號及247-2地號,以及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761、762、762-1 地號土地填載租賃土地標示內容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 年11月8 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歷次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單獨申請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22頁)。迄劉家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劉蘭桂、劉宮鑑、劉興能、劉鳳秋及劉鳳銀於89年9 月11日共同出具同意將系爭租約耕地歸由劉芳境繼承承租耕作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以及劉芳境出具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其上耕地標示清冊亦僅有761、762地號土地2 筆,亦有各該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足據(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48-1頁);益證劉家山及其繼承人自始從未有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租約承租標的之主觀認識至灼。從而上訴人徒憑上開89年至96年間數紙租金收據,自不足以作為劉家山乃至劉芳境與祭祀公業間對於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耕地租約、僅於辦理書面租約登記時漏未記載云云之證明。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祭祀公業派下分三大房,各房均分得約10

00坪土地,劉家山承租部分係分歸二房使用收益部分,合計

761、762、762-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約997.56坪,恰與二房分得1000坪土地大致相當,可證系爭土地確包括在劉家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云云,並引據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0年5月23日80北縣店民字第22801號函稱「地主表示該祭祀公業原有約3000坪土地,其派下計三大房,每大房各分得約1000坪土地耕作」(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以及證人即祭祀公業三房派下員劉明宗於前開另案證述:「劉家山有耕作二房的地,這是我們家族都知道的事」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為憑。惟縱認劉家山承租耕地之範圍,係在祭祀公業派下二房分管範圍內屬實;亦與祭祀公業分配予二房派下使用收益土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以及祭祀公業是否已將二房派下使用收益範圍之土地全部出租予劉家山之認定,全然無關。況證人劉明宗於另案亦證稱:劉家山實際承租耕作之土地地號伊並不知道,耕作面積亦不清楚,祭祀公業的土地不一定是由三大房平分,祖先在分房子時通常會給長子多一點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益證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派下二房分管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約1000坪、且均由劉家山承租為前提之上揭抗辯,無非臆測之詞,亦無足憑採。

④至於上訴人抗辯:劉家山初時向祭祀公業承租耕地時,即包

括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自重測前24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誤載於佃農劉盛耀耕地租約面積內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劉盛耀之錄音譯文雖載有「那時候連仔(即祭祀公業派下劉四連)有叫我去,那時他跟我講,人家那是家山在耕作的,是二房的,登記在248裡,你的375租約單子要拿去改,要歸還給家山」、「就是248-1 啦。那時候委員會成立,連仔跟我講市公所如果通知你,你就要去改375 租約單子」、「他跟我說這塊晒穀場是二房的,靠在248 裡面,他說現在弄好了,你現在要歸給家山,那是家山他們在耕作的,面積不夠,不足一千坪。接到公文,我才拿到公所改的」云云,有錄音譯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然查重測前248 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逕為分割為248地號積0.3303公頃及248-1地號面積0.0441公頃;劉盛耀就248地號初訂租約日期則為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 日止,已在該筆地號逕為分割之後,故其原登記面積0.3864甲應屬錯誤,並應更正租約面積為0.3303公頃始為正確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0年5 月23日80北縣店民字第22081號函、80年5月31日80北縣店民字第24098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堪認劉盛耀租約耕地面積更正,乃因其租約係在248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行簽訂之故,與上訴人是否承租系爭土地並誤載於劉盛耀租約範圍內云云,全無關聯;劉盛耀於錄音譯文上開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再審酌上訴人嗣雖改稱:因重測前247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經部分徵收放領,系爭租約原登記面積乃縮減為0.295 甲,已不足劉家山原租約約定面積,祭祀公業遂自重測前248 地號土地分割出248-1 地號即系爭土地交由劉家山耕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3頁);然查重測前247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分割出247-1 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徵收及放領登記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81頁),可證上訴人所辯不實。且上訴人各該抗辯,復與證人即劉盛耀之子劉新濱證稱:系爭土地原來係劉盛耀在耕作,並登記在租約裡,但因為離伊住處較遠,故與劉家山耕作部分進行交換,沒有辦登記,也沒有告知祭祀公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相去甚遠。堪認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現況占有使用情形任意推論耕地租約存在,對於劉家山、劉芳境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耕地租約之合意,實際並不知情;其抗辯上情,均無足憑採。

㈢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劉家山乃至劉芳境與祭祀公業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本於劉芳境之家屬及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耕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係供種植蔬菜果樹使用,並臨新北市捷運環狀線施工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各節,有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參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依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1.01平方公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為允洽。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8萬2834元,自100年6月21日起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5萬8450元(計算式詳後附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83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萬8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1.01平方公尺 │├──────────────────────────────┤│㈡按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 ││ 、9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元之年息5%計算: ││ ││ ①、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8萬2834元 ││ ⑴3520元×281.01平方公尺×5%=49457.76元(年) ││ 49457.76元×(23/12+15/365) ││ =94794.04元+2032.5元=96827元 ││ ⑵4160元×281.01平方公尺×5%=58450.08元(年) ││ 58450.08元×(17/12+20/365) ││ =82804.28元+3202.74元=86007元 ││ ⑶96827元+86007元=182834元 ││ ││ ②、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5萬8450元 ││ ─4160元×281.01平方公尺×5%=58450元(年)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