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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吳桂梅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上訴人 喬劉秀英

吳權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人 楊士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備位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又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則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此與減縮起訴之聲明而使減縮部分訴訟,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尚有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90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另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96頁;第190頁),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均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1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200)暨其上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506建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72年間所購買。被上訴人吳權秉、喬劉秀英(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伊之大哥、伊三姊吳桂枝之友人。因系爭房地尚有空房,伊同意當時在鐵路局上班、收入不多且在外租屋之吳權秉搬進系爭房地,伊母吳邱秋妹、吳桂枝亦於75年間搬進同住,而喬劉秀英常至系爭房地拜訪吳桂枝,進而與吳權秉熟識。惟吳權秉意圖不法竊佔系爭房地,竟以喬劉秀英為人頭,並告知尚在學之伊子林學進,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林學進可代伊處理等語,帶林學進找代書簽伊之授權書,偽造伊之名義,於89年3月7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喬劉秀英名義,再於89年5月11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權秉所有。伊知悉上情後,於10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繫屬於北檢100年度他字第3592號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327號案件,下通稱刑案)。然吳權秉於刑案偵訊時,竟謊稱系爭房地係伊贈與,為避稅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先登記予喬劉秀英,再移轉登記予吳權秉。是故,吳權秉明顯侵奪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而為先位聲明: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載),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78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890511登記)塗銷。㈡喬劉秀英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3月7日向松山地政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3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890307登記,與系爭890511登記合稱訟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吳權秉之家人為共同居住而購入,因吳權秉支付部分頭期款,上訴人與吳權秉乃約定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惟雙方無法律常識,故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吳權秉、吳邱秋妹、吳桂枝自75年起同住於系爭房地至今,惟上訴人因對外積欠大筆借款無力償還,自88年11月起即四處躲藏,偶爾返系爭房屋探望家人。嗣吳權秉於88年11月底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寄發之催收信函,始知系爭房地之房貸未按時清償而遭查封拍賣,吳權秉及家人為免無屋可居,遂趁上訴人於88年12月初回家之際,共商解決之道。嗣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權秉,並約定由吳權秉代償銀行房貸及訴外人陳罔市之抵押債權(上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作為價金,而上訴人因躲債無法親身處理,遂同意由林學進向上訴人取得授權書、印章及須上訴人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下分別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印章、系爭印鑑證明),並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事宜。為免遭誤課贈與稅,上訴人與吳權秉約定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喬劉秀英,再移轉予吳權秉。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仍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三角移轉贈與,欲課吳權秉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稅事件)。後經吳權秉提出代償債務證明後,北市國稅局始認定吳權秉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而註銷吳權秉應繳納贈與稅之核定。況林學進當時已滿24歲,心智健全且具識別能力,要無任意聽從他人指示而於重要文件上用印之理。且系爭授權書清楚記載目的及用途,並有代書在旁解釋。

又系爭印章、系爭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交付予林學進,並授權林學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林學進係合法之受任人,被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情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關於確認系爭890307登記無效;確認系爭890511登記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而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㈠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890511登記塗銷。㈡喬劉秀英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890307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吳權秉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為吳邱秋妹,吳桂枝為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之姊,吳權宏為兩造之弟。

(二)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繼於89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喬劉秀英,復於8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權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吳權秉。

(三)吳權秉於89年6月1日代上訴人償還中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94萬5816元,另於89年5月24日代上訴人償還陳罔市之抵押債權240萬元等系爭債權。

(四)吳權秉因系爭贈與稅事件,不服北市國稅局原核定,申請復查,經復查後,註銷贈與總額431萬6700元。

(五)上訴人告訴吳權秉、喬劉秀英偽造文書之刑案,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房地登記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訟爭房地登記是否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爭點部分,同意協議簡化。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中信銀行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中信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罔市簽發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729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卷】第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訟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1、上訴人與吳權秉間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

2、系爭印章、系爭印鑑證明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林學進?上訴人有無授權林學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事宜?

3、訟爭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二)吳權秉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訟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訟爭房地移轉登記應非無效。

1、上訴人與吳權秉間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①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依系爭890307登

記為喬劉秀英所有,復依系爭890511登記為吳權秉所有;吳權秉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債權;吳權秉因系爭贈與稅事件,不服北市國稅局原核定申請復查,於復查後註銷贈與總額431萬6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四)所述),並有上四之(七)所載之書證存卷可憑,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吳權秉因訟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少支出清償系爭債權734萬5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確定。

②次查,觀諸吳桂枝結稱:當收到系爭催告函時,曾有家庭

會議,上訴人有次回家講說,假如吳權秉有幫忙處理他的貸款,房子就給吳權秉處理,當時伊與吳邱秋妹都在;後來就收到法院法拍的通知,伊就跟林學進講這件事,叫林學進找上訴人,吳權秉才辦這件事;當時伊透過伊朋友找到上訴人,林學進去把上訴人帶回家處理債務的事;上訴人的債務跟伊等有關係,因為伊等怕沒有房子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以考,足徵吳權秉清償系爭債權之緣由,乃因上訴人積欠債務,系爭房地將受法院強制執行,吳邱秋妹、吳權秉、吳桂枝等人因居住處所可能遭拍賣,而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並表示:吳權秉處理系爭債權,則由吳權秉處理系爭房地等語,堪予認定。

③再查,佐以林學進證稱:「大舅(指吳權秉)好像是怕沒

有房子住,我媽媽(指上訴人)好像有貸款的事情,怕被法拍,這是我舅舅和阿姨吳桂枝講的。」「我舅舅怕房子被法院查封」「只知道舅舅是怕被法拍,想要把債務問題清除掉,要我提供印章,去找代書,好像是要先過戶還是怎樣。」「(問:當時為何找不到你媽媽【即上訴人】)我媽媽為了錢的事情在忙。」「(問:是否知道你媽媽當時有負債?)我媽媽收到信,內容好像是貸款的錢。我媽媽、舅舅、阿姨就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更見吳桂枝上開所述:因系爭房地將受法院強制執行,吳邱秋妹、吳權秉、吳桂枝等人因居住處所可能遭拍賣,曾與上訴人協議,吳權秉清償系爭債權,且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節,應符實情,而屬可採。

④復查,審諸吳桂枝所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跟吳權秉買的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吳權秉搬進系爭房地住,是因為其有一半的權利,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伊一個已死亡的姊姊付60萬元,吳邱秋妹付30萬元,上訴人付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吳權秉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是由上訴人自己出錢,過了一、二個月或二、三個月,上訴人說系爭房地一半賣給伊,伊說沒錢,上訴人說吳桂蘭要幫伊出60萬元,不夠的30萬元吳邱秋妹會出,伊說繳不出房貸,上訴人說沒關係,房貸由他負責,家裡開銷由伊之薪水負責,假如真的不夠,吳桂蘭也會幫忙,伊就勉強答應;後來住在一起的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上訴人都沒有出錢,錢都是伊之薪水來支出,不夠吳桂蘭也會幫忙,省吃減用勉強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吳權秉之家人為共同居住而購入,非上訴人單獨出資等節,應係實在,堪予採信。雖吳桂枝稱吳權秉未出資,然酌以吳權秉與上訴人約定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生活費用;吳邱秋妹、吳桂蘭支付系爭房地90萬元價款;系爭房地係供吳邱秋妹、吳桂蘭、上訴人全家、吳權秉全家共同居住等情窺之,則吳權秉主觀認為:其就系爭房地有相當權利、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或與共有規定有間,但依法(契約關係)、衡情、論理,尚非全然無據,可以確定。

⑤續查,參以吳桂枝陳稱:吳權秉當時(88年間)說系爭房

地要賣1400萬元,買家出價1200萬元,所以都賣不出去;移轉為吳權秉時,系爭房地價值1000萬元,給上訴人先選,看(是否)要拿500萬元,我們全家搬走;因為上訴人當時債務已經超過,系爭房地貸款快要500萬元,二胎240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吳權秉則稱: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的權利,若上訴人沒有處理,系爭房地被查封,就要給伊500萬元;在家庭會議時,上訴人親自說,如果伊有錢處理系爭房地債務,系爭房地就給伊處理,就是替上訴人還清系爭債權後,系爭房地之權利過戶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以察,足見系爭房地斯時有系爭債權急待清償,除去系爭債權外,已不足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半,則經吳邱秋妹、吳權秉、上訴人、吳桂枝等人之商議後,由吳權秉出資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是以其等主觀認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已為吳權秉所承繼,則系爭房地交由吳權秉處理之真意,即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吳權秉所有,洵堪認定。

⑥要之,吳權秉出資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債權之緣起,乃因恐

家庭居住處所遭拍賣點交,經家庭主要成員會商後,上訴人同意吳權秉代償系爭債權,即由吳權秉處理系爭房地,顯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係取得相當對價始願代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約定。是以,以系爭房地斯時之價值,吳權秉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而支付734萬5816元,已逾系爭房地價格之大半。且衡諸一般經驗,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倘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價格恐將低於市價甚多,殘值有限,增之以吳邱秋妹等家庭成員將被迫遷出系爭房地之不利因素,益證上訴人斯時有「由吳權秉清償系爭債權,則由吳權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實無悖於常情,而堪採取。因此,上訴人與吳權秉間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實堪認定。

⑦續查,吳權秉關於陳罔市連繫、交涉過程之敘述(見本院

卷第144頁),倘無林學進、上訴人之協助,實難取得陳罔市之資料,堪認上訴人對於吳權秉清償陳罔市之債權,應知之甚詳。又吳權秉就如何清償系爭債權之資金取得、訟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過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吳權宏、陳文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據此益徵,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債權,於接獲系爭催告函後,與吳權秉間成立「由吳權秉負責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權秉」之合意,更為明灼。⑧繼查,吳權秉於清償系爭債權後,因恐逕將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將遭北市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遂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喬劉秀英所有,再由喬劉秀英移轉為吳權秉所有,亦無違一般經驗。蓋吳權秉與上訴人為兄妹,倘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而無相當對價,稅捐稽徵機關常認為贈與行為。是故,吳權秉、上訴人為避免此等情狀,乃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喬劉秀英所有,應屬上訴人所謂「由吳權秉處理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至為明灼。基此,為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課贈與稅之負擔,上訴人與吳權秉合意後,由吳權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喬劉秀英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吳權秉所有,當屬節稅之處置。易言之,上訴人雖與喬劉秀英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同意由吳權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喬劉秀英所有,應在上訴人與吳權秉合意範圍之內,應屬明顯。

⑨職是,上訴人與喬劉秀英、喬劉秀英與吳權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原因事實乃上訴人與吳權秉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均屬有效,洵堪認定。

2、系爭印章應係上訴人交付予林學進,且上訴人有授權林學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至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交予吳權秉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務。

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又申請印鑑變更時,當事人除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各款情形而得委任他人辦理外,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此觀諸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②卷查,參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敘明「吳桂梅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

」「檢附吳君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件」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且細繹系爭回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僅記載當事人為吳桂梅,無其他申請人之記載。而該申請書並附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認上訴人於辦理申請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時,係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上訴人亦自認係其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至屬明悉。

③復查,審諸林學進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7頁,

即系爭授權書】是否有印象?當時情況如何?)名字是我簽的,但當時以這個內容來講,我印象中我大舅舅帶我去找一個代書,針對這個問題叫我簽名蓋章,內容來講我記不起來是否為這個內容。我只知道沒有人要出售,我是代表我媽要去辦什麼,舅舅帶我去找一個代書談,其餘我的忘記了。」、「(問:你舅舅為何帶你找代書?)當時印象我找不到媽媽,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大舅帶我找一個代書,大舅急著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大舅好像是怕沒有房子住,我媽媽好像有貸款的事情,怕被法拍,這是我舅舅和阿姨吳桂枝講的。我找到印章我舅舅就說去代書一趟,我舅舅怕房子被法院查封,找不到我媽媽的人,我就去找印章。我當時也找不到我媽媽。」「(問:你到代書那邊去時,代書有無跟你解釋要做什麼事情?)代書是希望我拿印鑑證明,是代表我媽媽的印鑑證明,印章是表示我代表我媽媽本人。」「(問:你剛剛講的印鑑證明是什麼?)是指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陳文彬結稱:系爭授權書之上訴人印文,乃由林學進提供之印章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57頁)觀之,足見系爭授權書乃林學進親自簽名,系爭印章乃林學進交予吳權秉與承辦代書,應可確定。至系爭授權書製作之地點,應係在陳文彬之辦公室,而非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林學進、陳文彬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惟系爭授權書此部分記載雖不符實情,要與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無涉,併此指明。

④另查,系爭授權書之日期為88年12月20日,適與系爭回函

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相同(見原審卷第42-1頁),且以肉眼觀察,即悉系爭授權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系爭印章所蓋用,即與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相同。基此,上訴人既於88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且系爭印章由林學進取得並交付吳權秉與承辦代書,可知上訴人確與吳權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願交付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印章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至林學進於本院證稱:伊曾經在吳權秉、代書前說過,伊不代表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系爭授權書之記載有悖,又乏其他佐證,應屬偏頗之詞,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且查,佐之吳桂枝復稱:「(問:當時有無找到原告?)

有,我透過我朋友找到的。在一個飯店,後來原告的兒子去帶他回來。」「(問:接下來房子處理貸款的事情是否知道?)後來我就沒有過問。我知道原告兒子有去辦,過戶好就好,我哥哥還債之後就生活的很苦,到現在還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吳權秉陳稱:「88年12月20日收到銀行的催繳單,有四個月沒有繳錢,要查封系爭房地,我叫吳桂枝打電話通知林學進,找上訴人回家處理系爭房地的事情,林學進找到上訴人,是吳桂枝有打聽到上訴人所住的飯店,吳桂枝告訴林學進上訴人住的飯店、地址,林學進就去找上訴人,大概二、三小時以後,林學進就回到系爭房屋,我問林學進上訴人為何沒有回來,林學進說他不方便出面,把印鑑章交給林學進全權處理,要我帶他去找代書,簽授權書,後來就簽這張系爭授權書。吳桂梅的印文是林學進自己蓋的或代書蓋的,我沒有看到,但吳桂梅的印章是林學進帶來的,也是用那個章去蓋這印文的。林學進說是到房間去拿是不實在的,因為林學進根本沒有進房間。」等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以考,足徵斯時上訴人與林學進曾經接觸,林學進與此不同之陳述,或係記憶受限,或別有他故,尚非可採,此其一。林學進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日期,既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同一,且系爭印章同日先後經過上訴人與林學進之手,堪認林學進確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始簽立系爭授權書,此其二。

⑥據此,再參諸系爭授權書既載明「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到

場辦理,出售左列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並會同辦理權狀補發之登記。」等節(見原審卷第27頁)以察,則上訴人與吳權秉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後,自行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將系爭印章交予林學進,且授權林學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應符實情。是故,系爭印章應係上訴人交付予林學進,且授權林學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事宜,堪予認定。至系爭印鑑證明雖不能證明係透過林學進交付,但上訴人應有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予吳權秉,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務,亦可確定。

3、訟爭移轉登記應非無效。承上1、2所述,堪認上訴人與吳權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係授權林學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準此,上訴人與喬劉秀英、喬劉秀英與吳權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職是,系爭890307登記、系爭890511登記均非無效,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春珠雖結稱:伊曾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云云。然黃春珠復稱:無法尋得系爭房地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訴人是否確曾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黃春珠,非無疑義。況上訴人縱曾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黃春珠,亦與上訴人、吳權秉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等情,要無相悖之處。以故,黃春珠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請求吳權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查上訴人既主張訟爭移轉登記為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吳權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已見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況訟爭移轉登記係屬有效,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吳權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堪確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訟爭房地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承上(一)所述,訟爭移轉登記係屬有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吳權秉取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訟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訟爭移轉登記無效,而先位聲明: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890511登記塗銷,喬劉秀英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890307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