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福貴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福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鄭鴻章給付上訴人林福貴超過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林福貴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林福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鄭鴻章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福貴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鴻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鴻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林福貴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福貴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鴻章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林福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鴻章(下稱鄭鴻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貴(下稱林福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福貴於原審依投資關係請求鄭鴻章返還墊款新臺幣(下同)322萬1000 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墊款322萬1000元本息(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鄭鴻章對林福貴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是林福貴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福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每坪單價約12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因鄭鴻章亦於同日以每坪單價120 萬元向訴外人戴莉玲購入同小段155、1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並積極協調整合鄰近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出售,林福貴因而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委託鄭鴻章整合出售,並書立同意書,同意按委託出售土地面積比例給付鄭鴻章服務報酬(報酬總額為350萬元)15萬8838元。嗣鄭鴻章於99年12月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整合以總價3億4449萬9100 元出售予訴外人何天明,鄭鴻章應依約給付林福貴出售土地受分配之價款1563萬4200元,扣除鄭鴻章事後於100年1 月17日給付之500萬元,及林福貴同意給付鄭鴻章整合出售土地之服務報酬15萬8838元,鄭鴻章尚應給付林福貴分配款1047萬5362元(計算式:1563萬0000-000萬-15萬8838=1047萬5362)。另鄭鴻章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時,林福貴基於與鄭鴻章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曾代鄭鴻章墊付買賣價款252 萬元、70萬1000元,合計共322萬1000 元,鄭鴻章整合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自應返還林福貴相關投資款322萬1000 元。爰依委託銷售土地契約、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鄭鴻章應給付林福貴1047萬5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鴻章應給付林福貴322萬1000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鄭鴻章應給付林福貴價款647萬5362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林福貴其餘之訴。林福貴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返還墊款322萬1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鄭鴻章則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價款中之507萬356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47萬0000-000萬1800=507萬3562),提起上訴。至於林福貴、鄭鴻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林福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鄭鴻章應再給付林福貴322萬100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㈣鄭鴻章之上訴駁回。

二、鄭鴻章則以:林福貴委託鄭鴻章整合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原圖整理疏失致面積擬予更正,地政機關早於98年間先於土地登記資料標示部加註「更正中」,並於100年1月31日更正相關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林福貴委託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僅剩9.79坪,故其因土地出售可受分配價款為1390萬1800元(計算式:9.79x142萬=1390萬1800),鄭鴻章除於100年1 月17日給付林福貴500萬元外,另於99年8 月10日委由其女兒鄭妙妍匯款400萬元予林福貴,且林福貴同意給付鄭鴻章整合出售土地之服務報酬350萬元,因此,鄭鴻章只須再給付林福貴140萬1800元而已。至於鄭鴻章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時,林福貴之所以墊付相關買賣價金252 萬元、70萬1000元,或係陳靖茗因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52、153、156地號土地)後,依其與鄭鴻章、邱美月間之協議所需,自行向林福貴洽借而由林福貴支付之(見本院卷第166 頁書狀);或係林福貴基於自己與戴莉玲間之協議而墊付(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81頁筆錄,本院卷第88頁筆錄),鄭鴻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鴻章給付超過140萬1800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福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福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9-80頁筆錄):

㈠林福貴於99年7月23日以每坪約120萬元向訴外人陳柏檜、郭

秋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原審北院卷第27-3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4-4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49頁書狀、第61頁土地清冊,本院卷第91頁書狀、第73-85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鄭鴻章於99年7月23日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155之2地號土

地(見原審北院卷第11-26 頁),其部分買賣價金係由林福貴當日簽發發票日為99年7 月23日、99年8月6日,面額各為

252 萬元(受款人戴莉玲)、70萬1000元(受款人鄭鴻章)之支票,交付鄭鴻章後,鄭鴻章將其中一紙252 萬元支票交付戴莉玲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另紙70萬1000元支票則由鄭鴻章兌領後給付戴莉玲作為買賣價金(見原審桃院卷第26-28頁之支票影本)。

㈢林福貴於99年11月23日委託鄭鴻章全權處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整合、出售事宜(每坪以143 萬元出售),雙方口頭約定出售所得價金依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嗣鄭鴻章徵得林福貴同意而於99年12月7日將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以總價3億4449萬9100元出售予何天明(見原審北院卷第48-54頁),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筆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福貴曾與陳靖茗共同簽署同意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7頁、

桃院卷第14頁),同意給付鄭鴻章整合、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服務報酬;惟林福貴事後尚未給付鄭鴻章相關服務報酬。

㈤鄭鴻章曾委由其女兒鄭妙妍於99年8月10日匯款400萬元至林

福貴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桃院卷第

78、95頁),用以支付林福貴委託出售土地之部分分配價款;鄭鴻章另於100年1 月17日給付林福貴部分分配價款500萬元(見原審桃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鄭鴻章捨棄其餘給付120萬元、20萬1800元分配價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4背面筆錄)。

㈥陳靖茗因購買系爭152、153、156 地號土地後,擬商請鄭鴻

章、邱美月代為墊款支付相關購地款,因而與鄭鴻章、邱美月於99年8月23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桃院卷第76頁)。

㈦陳靖茗簽署之欠款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桃院卷第77頁)。

四、林福貴依委託銷售土地契約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㈢)請求鄭鴻章給付出售土地之分配價款647萬536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墊付買賣價金32

2 萬1000元,為鄭鴻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林福貴委託整合出售土地而應給付鄭鴻章之報酬為何?㈡林福貴得請求鄭鴻章給付之分配價款如何?㈢林福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墊付買賣價金322萬1000 元,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福貴委託整合出售土地而應給付鄭鴻章之報酬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福貴主張其與陳靖茗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同意鄭鴻章

受託整合出售土地之服務報酬總額為350 萬元、林福貴願按委託出售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相關報酬15萬8838元等語,雖為鄭鴻章所否認。惟查林福貴與陳靖茗於99年11月23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委託鄭鴻章先生全權處○○○區○○○○段151-1 等七筆土地買賣事宜。依每坪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出售,並同意支付服務費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47頁、桃院卷第14頁)。鄭鴻章整合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共七筆,面積合計80

2 ㎡(參照附表二計算式),而林福貴委託其出售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33.819㎡(參照附表一計算式),僅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4.2%,林福貴豈能就非其所有之他筆土地同意委託鄭鴻章全權處理。再參酌林福貴於99年7 月23日向陳柏檜、郭秋利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其每坪單價約為120 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福貴委託鄭鴻章整合出售之土地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為33.819㎡,折算為10.23坪(計算式:33.918x0.30 25=10.23);而鄭鴻章於99年12月7日受託整合將附表二之土地以總價3億4449萬9100 元出售予何天明(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斯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面積合計共802㎡,折算為242.605坪(計算式:802x0.30

25 =242.605 ),是鄭鴻章受託出售土地予何天明之單價為每坪142萬元(計算式:3億4449萬9100÷242.60 5=142萬)。故林福貴同意鄭鴻章以總價3億4449萬9100 元出售土地後,其可得獲利約僅為225萬600 元{計算式:(142萬-120萬)x10.23= 225萬600},明顯低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服務費350 萬元,林福貴縱屬至愚,亦無同意支付高於其所可得獲利之服務費350 萬元之理,更何況林福貴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目的,既在於整合出售以牟利(容後詳述),由此益見,林福貴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真意,應僅同意委託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服務費為總額350 萬元,由其按委託出售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相關報酬而已。據此,林福貴主張其應給付鄭鴻章之服務費為15萬8838元應屬可採(350萬x33.819/802=14萬7589 元,低於林福貴主張之15萬8838元)。至於鄭鴻章抗辯林福貴應依同意書給付服務費用350萬元云云,有違社會常情,並不足採。

㈡林福貴得請求鄭鴻章給付之分配價款如何?

⒈林福貴主張各委託出售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應按「委託

出售」時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土地價款,雖為鄭鴻章所否認,惟查: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3日向他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土地,林福貴隨後委託鄭鴻章整合出售附表二之土地,雙方口頭約定出售所得價金依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分配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兩造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整合、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牟利。鄭鴻章事後徵得林福貴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9年12月

7 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總價3億4449萬9100 元出售予何天明,各筆土地之單價均屬相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既口頭約定出售所得價金依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林福貴及其他所有人(或共有人)委託鄭鴻章出售土地時又無其他特別約定,則鄭鴻章受託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自應按「委託出售」時即99年12月7 日之各委託所有人(或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始符合各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與鄭鴻章締結委託整合出售約定之意旨,並合於公允。據此,鄭鴻章受託整合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款為3億4449萬9100 元,斯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面積合計802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林福貴委託整合出售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則為33.819㎡(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林福貴應受之分配價款為1452萬6951 元(計算式:3億4449萬9100x33.819/802=1452萬6951),洵堪認定。

⒉至於鄭鴻章辯稱應依100 年更正後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價

款云云,已與各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與鄭鴻章締結委託整合出售約定之意旨有違,詳如前述。且觀鄭鴻章與何天明在99年12月7 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8-54頁),第1條逐一載明各筆土地在訂約時之登記面積(即更正前之面積),並註明「各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權利範圍、面積明細等,詳如附件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等語;第2條則約定買賣總價為3億4449萬9100元,而無每坪或每平方公尺單價之相關記載。可見,何天明係以「總價買賣」方式購入附表二之土地,縱其原先計價基礎有參照締約時之登記面積,並於測量後實際面積有所異動時,買賣總價並不隨之調整。且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事後雖因地籍圖重測原圖整理疏失致於100 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67-70 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 月14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何天明事後並未因辦理更正登記後土地面積減少,而請求鄭鴻章減少或退還部分買賣價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筆錄)。是鄭鴻章受託整合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並未因其中部分土地事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而有不同,無礙於各委託整合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分配土地價款之權利,要不影響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應按出售土地時(99年12月7 日)各所有人(或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約定。鄭鴻章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鄭鴻章受託整合出售附表二之土地後,應給付

林福貴之分配價款為1452萬6951元,扣除鄭鴻章曾委由其女兒鄭妙妍於99年8月10日匯款400萬元予林福貴、另於100年1 月17日給付林福貴部分配價款500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及林福貴應給付鄭鴻章之服務費15萬8838元後,林福貴尚得請求鄭鴻章給付之價款應為536萬8113元(計算式:1452萬0000-000萬-500萬-15萬8838=536萬8113)。

㈢林福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墊付之買賣價金3

22萬1000元,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福貴主張鄭鴻章於99年7月23日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

155之2地號土地時,由林福貴簽發支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22萬1000 元等語,為鄭鴻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林福貴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鄭鴻章應給付予戴莉玲之買賣價金,林福貴之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並使鄭鴻章在該給付範圍內,受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因履行而消滅之利益,堪予認定。林福貴又主張鄭鴻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322萬1000 元等語,固為鄭鴻章所否認,並辯稱或因陳靖茗基於與鄭鴻章、邱美月間之協議(見原審桃院卷第76頁)所需而自行向林福貴洽借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書狀),或因林福貴基於自己與戴莉玲間之協議而墊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81頁筆錄,本院卷第88頁筆錄)等語,惟查:⑴觀鄭鴻章所提出其與邱美月、陳靖茗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見原審桃院卷第76頁),係陳靖茗購買系爭152、153、156 地號土地後,因資金不足而向鄭鴻章、邱美月借款;而林福貴代鄭鴻章所墊付者,乃鄭鴻章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所應支付之價金。兩者買賣標的並不相同,且陳靖茗並未與鄭鴻章共同購買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亦據鄭鴻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筆錄),衡情,陳靖茗應無基於上述協議所需而自行向林福貴洽借322萬100

0 元之理。況且,陳靖茗既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而請求鄭鴻章、邱美月代墊部分買賣價金,因而與鄭鴻章、邱美月訂立上開協議書,則依當事人訂立協議書之意旨,自應由鄭鴻章、邱美月借款予陳靖茗支付購買系爭152、153、15

6 地號土地之價金,而非陳靖茗另向林福貴借款以支付鄭鴻章所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又林福貴簽發252萬元、70萬1

00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鄭鴻章之買賣價金,其發票日分別為99年7 月23日、99年8月6日,詳如前述。可見林福貴至遲在99年7 月23日、99年8月6日已交付相關支票。然而,陳靖茗係在99年8 月23日始與鄭鴻章、邱美月訂立上開協議書,故客觀上,自無陳靖茗基於其與鄭鴻章、邱美月間之協議所需而自行向林福貴洽借上開252 萬元、70萬1000元之可能。鄭鴻章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⑵鄭鴻章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155-2地號土地,依約自負有給付戴莉玲買賣價金之義務,衡諸常情,並無由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戴莉玲自行與林福貴協議,使林福貴基於其與戴莉玲間之協議而代墊買賣價金以消滅鄭鴻章所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理。況且,林福貴與戴莉玲在99年7 月23日簽約以前互不認識,兩人間並無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據證人即代理戴莉玲與鄭鴻章訂立買賣契約、兼戴莉玲多年好友、經營公司之法律顧問姚文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筆錄)。據此,鄭鴻章辯稱林福貴係基於與戴莉玲間之協議而墊付322萬1000 元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又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⑶承上所述,鄭鴻章辯稱其受有給付價金義務因履行而消滅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均不足採。且鄭鴻章除前述抗辯之「法律上原因」外,既無其他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亦據鄭鴻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堪認林福貴主張鄭鴻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2萬1000 元之利益為可採。⑷是以,林福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墊付之買賣價金322萬1000 元,洵屬有據;林福貴另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鄭鴻章受託整合出售附表二之土地,扣除其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及林福貴應給付之服務費後,尚應給付林福貴之價款為536萬8113 元。另林福貴簽發支票為鄭鴻章墊付予戴莉玲之買賣價金322萬1000 元,鄭鴻章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給付買賣價金322萬1000 元因履行而消滅之利益,並致林福貴之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從而:㈠林福貴依委託銷售土地契約關係,請求鄭鴻章給付出售土地應分配之價款536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福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林福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林福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鄭鴻章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鄭鴻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林福貴請求應准許(包括未據鄭鴻章提起上訴之140萬180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鄭鴻章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鄭鴻章上訴意旨(不含未據上訴之140萬1800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另林福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鴻章返還322萬100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林福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林福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林福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林福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鴻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福貴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福貴不得上訴。

鄭鴻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附表一: │├─────────┬────┬─────┬──────────┤│ 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林福貴所有│ 按林福貴所有權應有 ││ │ │權應有部分│ 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 101㎡ │1/18 │ 5.611㎡ ││三小段152地號土地 │ │ │ │├─────────┼────┼─────┼──────────┤│臺北市○○區○○段│ 214㎡ │1/30 │ 7.133㎡ ││三小段153地號土地 │ │ │ │├─────────┼────┼─────┼──────────┤│臺北市○○區○○段│ 18㎡ │全部 │ 18㎡ ││三小段154地號土地 │ │ │ │├─────────┼────┼─────┼──────────┤│臺北市○○區○○段│ 41㎡ │135/1800 │ 3.075㎡ ││三小段156地號土地 │ │ │ │├─────────┴────┴─────┴──────────┤│林福貴所有土地面積合計:5.611㎡+7.133㎡+18㎡+3.075㎡=33.819㎡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附表二: │├───────────────────┬─────┬────────┤│ 土 地 標 示 │原土地面積│100年更正後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1㎡ │ 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 │ 9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4㎡ │ 2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 │ 面積不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1㎡ │ 面積不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 面積不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 │ 31㎡ │├───────────────────┴─────┴────────┤│原土地面積合計:61+101+214+18+361+6+41=802㎡ │└──────────────────────────────────┘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