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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上 訴 人 劉燕嬌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交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管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於86年2月14日公開招標,將上開土地中9,120平方公尺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原審卷第25頁圖所示2塊黑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對外招標租賃,由上訴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得標,上訴人柏伸公司以上訴人劉燕嬌為保證人,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於86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柏伸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承租系爭土地3年,且系爭土地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上訴人柏伸公司已給付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8萬7,652元,上訴人劉燕嬌交付保證金450萬元。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並未依照契約所定條件提供上訴人柏伸公司合乎使用條件之租賃物,即並未提供停車場之設立條件,且系爭土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立法院之機關用地,並未分割,無法設立停車場使用。再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僅9,120平方公尺,本不符合設立臨時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系爭契約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根本不可能實現,必須分割後始可處理停車場之問題。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始無效,又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效,上訴人柏伸公司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柏伸公司繳納之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以及上訴人劉燕嬌繳納之保證金450萬元。又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曾於86年7月31日同意在上訴人柏伸公司未取得合法停車證之前,暫時停止租金之計算,惟其嗣後竟以上訴人柏伸公司遲交租金為由,於87年1月8日向上訴人柏伸公司終止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命上訴人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上訴人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及連帶給付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於91年7月3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移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之對上訴人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劉燕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價金為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屬自始無效,系爭判決應屬

無拘束力等情,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與上訴人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㈡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伸公司498萬7,656 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燕嬌45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上訴人自87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2萬8,157元,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8萬6,175元,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返還上訴人劉燕嬌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賠償房屋差價1,400萬元,共6,671萬9,800元。

三、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係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全新組織成立之公司,於91年7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而97年7月3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仍存在。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充其量只是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移轉而已。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利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轉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被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繼受,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各自獨立不同個體,並無繼受關係,本案與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完全無涉。再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業經確定,自不容上訴人另為不同主張,更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前開判決主張契約有效,其得依約佔用土地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而今卻自行推翻為完全不同之主張,依禁反言原則,自無可准許。另當初出租人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亦已佔有並使用經營停車場業務,是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柏伸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發生違約情事,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柏伸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被上訴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承受債務,故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對象應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而非被上訴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以假設若欲買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屋,可能受有差額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其買回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差額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其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且上訴人依慣例,以拍賣結果均較市價減3成而推算原市價,並提出附近大廈預售或出售價格參考,然屋齡、屋況、管理優劣各屋不同,方位、格局均會影響售價,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並以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拍定,故應以拍定價額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方為客觀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與上訴人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㈢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燕嬌45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上訴人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2萬8,157元,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8萬6,175元,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返還上訴人劉燕嬌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賠償房屋差價1,400萬元,共6,671萬9,800元。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柏伸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因違約情事,經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讓取得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

2809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對上訴人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拍賣價金為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

七、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與上訴人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㈡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燕嬌45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上訴人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2萬8,157元,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8萬6,175元,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於91年7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已廢止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91年7月1日廢止)第1條、已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定有明文,揆諸首開法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而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臺灣菸酒公司並未承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業務,且亦非行政機關,僅接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又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機關。臺灣菸酒公司既非承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之機關,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無關係,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前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柏伸公司、劉燕嬌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柏伸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金,以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賠償拆毀圍牆費用,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決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柏伸公司、劉燕嬌並應連帶給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自87年1月10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62萬8,157元,及連帶給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19萬4,223元,及自8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惟依上開說明,該重要爭點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之訴,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劉燕嬌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賠償房屋差價1,400萬元,共6,671萬9,800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係受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 號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上訴人劉燕嬌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賠償房屋差價1,400萬元,共6,671萬9,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