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江金輝
江金鎮江金電江金城江金山江金星江金海江秀麗陳江秀江秀美江武楠江琪峰江錫昫江慧如江龍傑江坤穎江美勳(原名江雅婷)江朝幫江朝明江朝鴻何江麗珠江麗鵑江朝宗陳彥婷江聖豐江麗香江順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亮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針娥
方耀愷葉寶香柯秀繐張柯秀銦柯萬喨柯文琴柯閔耀柯楊秀真陳榮照陳明甫陳誼蓁吳淑芬吳淑瑛吳東駿吳世統江木松江成海吳世雄江根地杜玉鳳江平和張杜玉燕杜韶光江國森杜孟芬杜孟娟杜明原杜明杰杜魏素貞杜玫桂王杜玟叡杜信勳陳虹蓁陳俞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旭被 上訴 人 江克材
江克民江克眾江明達江明允江昭光江昭博廖江寶連江寶滿江松明江松志江許寶玉江淑玲江怡遠江坵柏江義龍江義申江義勇江義寬江明琴江明美江美里江幸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興被 上訴 人 江彩梅
陳 碩陳慶福陳瑞琴江怡蒼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江彩梅、陳碩、陳慶福、陳瑞琴、江怡蒼、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江朝來、江朝旺、江清枝、江戊聰、江欽裕、江坵柏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國藩共有之他地號土地,且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分管之部分,業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等規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非坐落桃園縣○○鄉○○○段606-1、606-3、606-5、606-8、607-3、666-16、668-2、6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當時地政機關及經辦徵收機關疏未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江國藩單獨所有,致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調處程序中,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政府機關為所有權全部登記,嚴重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及行使,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5、8、9條等相關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江彩梅、陳碩、陳慶福、陳瑞琴、江怡蒼、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等人除外)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自耕之情形。本件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而是該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可由徵收補償費領取人係由江國藩為該徵收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具名領取而得確認。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主張江國藩單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理由。本件相關土地調處程序中,經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再至桃園縣政府經2次調處後,最終做成本件系爭土地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之裁定,是兩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原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江國藩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朝來、江朝旺、江清枝、江戊聰、江欽裕、江坵柏(下稱江朝來等6人)所共有。
㈡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其中部分地號土地分別徵
收放領移轉登記予蘇天勇等人外,餘606-1等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維持為兩造共有之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並未辦理分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及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第8條第1項2款規定:共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次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其中部分地號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並移轉登記予蘇天勇等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而是該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徵收放領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姓名,均載明包括上訴人之先祖江國藩等7人,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2頁、第183至23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領取憑證即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見原審卷㈠第341頁)放領股票以江國藩具名領取觀之,可知本件共有耕地之徵收放領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江國藩等7人為徵收對象,而非出租人應有部分為對象,故其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與蘇天勇等人而消滅。上訴人空言主張江國藩祇是領取股票之名義人並無實際領取,應無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162頁)第2條亦明白指出自耕保留地包含江朝來等6人保留的部分,及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八、調處結論:本案業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經雙方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並充分表明主張,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後,決議本案土地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見原審卷㈠第342頁)等情,亦見系爭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仍屬存在,並不因之而消滅。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徵收補償費領取人係由江國藩為該徵收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具名領取,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兩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朝來
等6人出租所分管之土地,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66頁),故共有之耕地兩造先祖縱有分管之實,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而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使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與立法目的有違。況且,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號判例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綜上,目前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予變動,復未有政府行政行為之介入,依上述土地法第43條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朝來等6人出租所分管之土地,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無可取。
⒊至於,臺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
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點雖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等語,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議而訂立之行政規章,然其位階並不等同法律,且據前開規定之文義亦無法窺知所謂「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之用語,係指非自耕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再觀諸85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等語,亦足認所謂「持分交換登記」之規定,非認共有人之間「應」為持分交換登記,上開原則之規定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持分交換)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之徵收,已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然喪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及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先祖之耕地,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徵收而消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竟然拒絕,自屬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雖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租而遭政府徵收,惟其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未經徵收土地上,是被上訴人現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全為伊所有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請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前述準備狀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共有云云,仍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及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5、8、9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