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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莊吳璇珠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上訴人 莊淑暖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吳璇珠(即被上訴人莊淑暖之兄莊

家聲之妻,為被上訴人之兄嫂)於民國66年間向前手王樹根買受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0),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直至73年2月間,上訴人為防止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移轉,遂商求訴外人吳秀蘭借名予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本起訴狀送達時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行事低調,購買土地均習慣借用信任之人名義登記,於75年間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土地(重劃後為○○市○○區○○段○小段)係借用被上訴人等人之名義登記69/100持分,合計面積872坪,面積872坪中被上訴人本身亦有購買其中30坪,及吳秀蘭70坪、吳英傑30坪,其餘為上訴人所有,重劃後被上訴人便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吳秀蘭、吳英傑,被上訴人原有30坪部分於重劃後分別分得5.75、4.47坪之土地。

又上訴人於65年12月18日購買○○○○段土地,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該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亦返還與上訴人亦以莊子華之名義登記,且上訴人換算土地面積均記載至小數點第二位,此部分上訴人筆記本依然清楚登載。系爭筆記本非上訴人隨意編載,其內容堪信為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40.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0分之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幼由莊家聲扶養,莊家聲對被上訴

人疼愛有加,66年間莊家聲購買土地時,遂以為被上訴人置產為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將其中10/170部分逕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無爭議,莊家聲於購地後迄93年間過世止長達27年之久,更從未提出所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說。又被上訴人兄長確實對被上訴人給予精神上及物質上之關愛,並積極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謀取利益。

本件實因上訴人之子莊子華於96年8月間向案外人周登堯購地,以稅務理由要求向被上訴人借名購買同地號10/170之土地,並於96年8月20日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辦理預告登記,復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96年8月間購買之土地均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訴人於調解時,即曾經再三對調解委員表示同意66年登記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僅96年間購買部分返還即可,而被上訴人對96年間購買部分確非被上訴人所有,當時亦同意返還,惟莊子華堅持要求連同66年購買部分移轉予伊,被上訴人自難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筆記係其單方之意思,究係以為其自身抑或為莊家聲之利益記載亦不得而知,惟上訴人顯然將所有屬於莊家聲之資產均以為係其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習慣性借用他人名義購地,與本件上訴人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無關。況上訴人所提原證2筆記本之記載為上訴人66年間所為,則距今已長達35年之久,依一般經驗,其間之筆跡應已字跡模糊,故筆記本形式上雖似陳舊,惟字跡仍清晰異常,其是否66年間之記載並非無疑。參以筆記本上所載文字依記載之文義應係在思慮一貫之下所為,惟其間穿插不同顏色之筆跡,則其是否66年間同一時間所為顯值商榷,被上訴人爰否認其內容之實在,亦完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市○○區○○○○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0分之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0頁)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0,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至8頁)。

㈡系爭土地連同其他應有部分原坐落於改制前○○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日逕為分割而增加4筆地號,分別為○○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上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件4,原審卷第77至88頁)。嗣前開9筆土地於96年5月30日辦理重劃完成並合併為系爭土地(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件1,同上卷第6至8頁)。

㈢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吳秀

蘭,於系爭土地上73年2月28日設定土地預告登記及73年1月12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見原審卷第44、46、51、54、60、61、67、68、75、76頁,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均係王樹根所有,嗣經莊傳於66年間仲介居間,由上訴人邀集訴外人黃萬建、李達雄、王苑芳之父王經綸、周登堯、吳再成等各自出資共同買受。其中李達雄買受應有部分50/170並將其中25/170登記予吳黃玉霞,王經綸買受應有部分30/170並登記予王苑芳,周登堯買受應有部分10/170,吳再成買受應有部分20/170,黃萬建買受應有部分10/170。其他應有部分50/170則悉由上訴人買受,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0/17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40/170則借名登記於莊家聲名義,此自該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記載悉與上訴人69年、74年及82年歷次登載之記事簿內容相符可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且嗣被上訴人擬於73年間擬與林永生結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有配偶,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73年1月12日以吳秀蘭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及於73年2月20日再以吳秀蘭名義辦理預告登記,而衡情被上訴人如非僅登記名義人,豈有可能同意辦理前開相關登記,足徵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並提出記事簿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5、7、8、12上訴人之筆記(原審卷第93、161至162、165至166、170至171頁)、同意書及合約書與收據等(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上證1、2之上訴人筆記(本院卷第25至26頁)、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以佐其說,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於何時、在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伊自行記載之上開記事簿為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否認私文書之真正,並辯稱上開私文書未能證明兩造間借名關係存在,按: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關係,固據提出上開筆記影本為證,然縱形式上縱屬真正,上開筆記僅係上訴人自行制作,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筆記之記載屬實,即難認可證明兩造間借名關係存在。⒉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實際買賣契約之立約人,致未能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參與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若干,有無分期繳納或定金之約定,上訴人皆未敘明,倘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則系爭房地價金究係如何支付(究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或係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或以匯款方式、銀行貸款方式支付,類此,均有得以查證證明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所支付)自知之甚詳,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開情節,僅空言系爭土地價金係由上訴人委請案外人張松嶋開票支付云云(與證人吳秀蘭證言亦不相符,詳如下開㈣部分所述),況依上開筆記亦未能證明兩造何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約定將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向王樹根買受之買賣關係,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樹根間,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與王樹根有何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出資向王樹根購地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買受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後

,復於73年1月12日以吳秀蘭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嗣於73年2月28日再以吳秀蘭名義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上訴人權益,而關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印鑑證明更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領。衡情系爭土地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確屬其所有,其何須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申領印鑑證明並交付訴外人吳秀蘭用以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足證系爭土地確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確不知悉上開設定情事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秀蘭(黃萬建之妻)於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

與其先生要結婚,上訴人怕系爭土地被其夫吃掉,對其夫不信任,才告訴我用我名字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初買的時候,我先生黃萬建與上訴人一起去買系爭土地,我們大家均有出資持分…當初買土地的資金都是上訴人先代墊…登記後才知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當時被上訴人還是學生,沒錢買土地。上訴人買土地借別人名義登記是很平常之事,當時兩造間關係還不錯,才會借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問:一、請問證人當時66年11月參與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二、領銀行的錢是何人的帳戶?)…黃萬建和上訴人一起去看土地,上訴人、黃去看土地,被上訴人沒有去看土地。金錢都是我在處理,錢都是上訴人叫我領銀行的錢支付買土地之價金(直接付給地主)。領錢是上訴人的帳戶」「(問:何人告訴妳借名的事?是因被上訴人沒錢或是別人告訴你的?證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共同買很多土地,錢是如何出的?買系爭土地的資金交付過程是如何?66年買系爭土地時,證人是否參與?為何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何時設定?)…系爭土地登記出來後,怎麼會有被上訴人的名義,我去上問訴人,她說是借名登記。是有買很多土地,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付錢,我們事後再還她。系爭土地的過程也是由上訴人先代墊,黃萬建再還她。買土地、付款、代書來時要寫文件,領錢付款給地主。上訴人要我設定我就設定,設定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⒉證人黃萬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我有參

與,並去現場看,價金是由上訴人與仲介莊傳去與地主談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跟我一起去。上訴人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我不知原因,…整個交易過程都是由上訴人出面與仲介、地主談的,錢都是由上訴人先出的…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當時因很年輕,一直在上學,我沒有與她一起看土地,被上訴人有無付錢我不清楚,這要問上訴人…訂約、付款吳秀蘭都沒參與,都是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⒊上訴人雖以吳秀蘭、黃萬建之證詞為佐,主張系爭土地之

買賣係由上訴人主導,包括勘查土地等,資金亦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最初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所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價金係由上訴人委請張松嶋開票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倒數第4列以下),②迨吳秀蘭證述支付土地價金係由證人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後,直接付現金給地主之證詞互相矛盾,③事後上訴人又改稱價金部分由吳秀蘭由上訴人銀行帳戶支付,部分委請張松嶋開票支付,顯係附和吳秀蘭之證言,事後變更其事實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6至15列螢光筆),就價金支付過程即有三種不同版本,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究係開立若干支票,分期給付價金,或自何處提領現金支付,益徵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殊無可取;再者,黃萬建則於同日證稱「訂約、付款吳秀蘭都沒參與,都是上訴人自行處理」,則黃萬建就此之陳述及與吳秀蘭證述互相矛盾,綜上,證人間之陳述與上訴人之主張均互為矛盾,其證詞顯有瑕疵,即非可採。

⒋再者,一般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其原因及

目的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就借名登記之成立之原因及目的,迄未敘明,上訴人雖再三執以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認係保障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權利,並主張伊借名契約之目的在避免繳納龐大增值稅稅款而本件系爭土地100坪部分,原本預期由其他投資人認購,嗣因洽談未果,而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並可隨時登記為其他投資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一第196、2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兩造並無此約定等語,然查:①上訴人自承伊資力雄厚,有許多人參與投資,復又主張為規避龐大稅捐之目的,故須借名登記,前後說法不一,已難自圓。②依相關稅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由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契約之契稅,印花稅法第7條規定由立據人繳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印花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4條由房屋所有人繳納,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規定由土地所有人繳納,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並不影響上開稅額之多寡,上訴人徒以節稅為名,未能舉證說明節省何種稅賦與節稅金額若干,其空言主張自非可取。況上訴人果為節稅之目的,則於節稅目的達成之後,何以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未要求返還,迨本件訴訟上訴後始又主張節稅目的云云,亦難憑信;③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借名關係之目的乃上訴人行事低調,購買土地均習慣借用信任人之名義登記,不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倒數第6至5列),迨於本院始更迭主張謂借名之目的為規避龐大土地增值稅,於66年間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直至73年2月間,上訴人始由吳秀蘭借名予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其間相隔6年餘,其前後主張借名之目的不一,已難信採,④且兩造間倘真有借名登記,上訴人何不於73年間逕登記至上訴人名義,即可避免事後糾紛?又同地號另一筆170分之10,96年間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僅12萬0,49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稅單在卷可憑(被上證11,本院卷一第258頁),則系爭土地於73年2月間移轉之稅額必更低,上訴人所云規避龐大土地增值稅,有違常理,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又主張:伊於66年間經莊傳居間仲介,由上訴人邀

集李金樹、王經綸、周登堯、吳再成、吳英傑、簡淑美、吳秀蘭等各自出資,共同向王樹根買受原坐落於改制前○○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土地,共計1698.538坪,上訴人買受其中500.38坪,包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部分100坪及借用莊家聲買受部分400.38坪。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按96年5月30日重劃合併為000號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買受坪數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5/17,其中應有部分1/17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4/17則借名登記予莊家聲;而合資買受之前開000-0、000-00等兩筆土地(按嗣後重劃地號為○○市○○○○○段0小段第000地號,下稱第000號土地),因其地目為田地,而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能力者始能辦理登記,上訴人即借用莊傳名義辦理登記。嗣於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修正後,由莊傳返還第361號土地予莊子華,上開過程被上訴人均不知悉,足證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1頁),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40至76頁,附件3)及原證2(74年記事簿,原審卷第93頁)、記事簿(上證1、2,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證15,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號土地與第000號土地無涉,揆諸第000地號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由伊邀集李金樹等人各自出資之金額、比例,

共同出資之約定及內容,上開人等約定之時間、地點等,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且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000號土地共計500.38坪,包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部分100坪,然系爭000號土地面積為2,440.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有17分之1,即持有143.55平方公尺,應為43.5坪(計算式:2,440.36÷17÷3.3=43.5坪),與上訴人主張之100坪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即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自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乃66年間向王樹根買

受改制前○○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參原證2筆記,原審卷第93頁),嗣分割而增加4筆地號,分別為○○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上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5頁)。迨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土地(多出000-0、000-00二筆土地,參上證2,本院卷一第26頁),而借名登記部分除系爭000號土地外,另包括第000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13頁),伊前後事實主張不一,自難遽信。

⒊再者,細繹第000地號異動索引(被上證24,本院卷二第

104至107頁)及其重劃前地號○○○段000-00、000-0、000-00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96至98、99至102、102至103頁),被上訴人並非第000號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主張第000號土地亦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即有未合,況莊傳於第000號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依謄本所載移轉登記於莊子華,並非上訴人,則莊子華與上訴人亦成立借名關係否?上訴人迄未合理說明)核與本件第000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無涉,亦不得依推認本件借名登記。綜此,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因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該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保管,另96年8月13日由莊子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周登堯購得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7,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嗣莊子華102年重訴字第207號另案提出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同意與莊子華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循此模式,認兩造有借名關係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所有權狀彩色影本(應有部分2/17,96年8月23日發狀,見上證7,本院卷一第240頁、上證11,本院卷一287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以佐其說,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幼為莊家聲扶養,故由兄長代為保管財產文件,且系爭000號土地莊子華於96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17部分固屬實在,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予莊子華,然與66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部分無涉,被上訴人嗣後即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提出彩色所有權狀影本(應有部分1/17,102年10月14日發狀)為證(本院卷二第147頁);按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僅為單獨占有之事實,而持有之原因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亦可能基於委任或親情之故,尚不得以單獨持有之事實,即推斷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甫三歲喪父,由上訴人及莊家聲自幼扶養,被上訴人因年幼無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長兄若父,而上訴人與莊家聲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則系爭土地上證11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核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96年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信託登記部分,與66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無涉,時間相隔近30年之久,自不得單憑依96年間事後之事實即追溯推認66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亦屬信託登記,況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中,亦非上訴人保管,益徵上訴人主張無可取。

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起,台北縣政府核課工程

受益費,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收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足證上訴人為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人云云,並提出工程受益費之繳納通知書及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辯稱系爭土地因兩造間特殊信任關係,由莊家聲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僅係輔助管理,土地買賣後稅費一併結算,並無變更被上訴人所有人之地位等語置辯。查:

⒈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被上訴人適法即有此權利,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為借名契約之約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實際買賣契約之立約人,致未能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參與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若干,有無分期繳納或定金之約定,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是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皆未敘明,倘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則系爭土地價金究係如何支付自知之甚詳,上訴人非但不能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73年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據,尚不能證

明工程受益費繳納之事實,縱認係上訴人繳納,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代繳納上開年度之工程受益費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所有土地所有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至於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亦僅能證明上開代被上訴人收受之通知情事。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甫三歲喪父,由上訴人及莊家聲自幼扶養,被上訴人因年幼無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而斯時上訴人與莊家聲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則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由莊家聲或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地政事務所之通知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莊家聲代為收受,均核與常情無違,但尚難憑此即足以推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