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闕銘均

陳麗如陳進財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闕美華複代理人 賴武聰上 訴 人 闕美華

闕河明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武聰上 訴 人 闕婉婷訴訟代理人 闕河明複代理人 賴武聰上 訴 人 王明輝

張建矩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花上 訴 人 闕麗雲訴訟代理人 賴武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詹均潭(下稱詹均潭)買受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號、7之1號、5號等房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新車所有,於36年3月23日售予訴外人陳房及伊等之長輩闕河前、闕春玉,經詹新車之同意始興建上開房屋。嗣詹均潭於57年3月10日以詹新車繼承人自居再與訴外人周陳炎妹、闕河前、闕春玉、及伊等之被繼承人或長輩闕重吉、闕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概括承認前約正當性與契約有效性之延續,闕重吉等均已付清買賣價金,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處交通樞紐加上三鐵共構,生活機能便利,現市價土地每坪至少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卻能以每坪35萬元向原地主購得,足見其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仍惡意買受,上訴人與詹均潭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闕河明、闕美華、闕麗雲、王麗花等4人(下稱闕河明等4人)另以:詹均潭於57年3月10日分別出售系爭795號土地予訴外人闕重吉、出售系爭794號土地予訴外人闕河前,並出售系爭799號土地予訴外人闕霞、闕春玉,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詹均潭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3筆土地出賣予惡意之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闕重吉、闕河前、闕霞死亡後,闕重吉之全體繼承人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闕河明,闕河前之繼承人闕淑霞、被上訴人闕美華共同協議將闕河前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闕美華取得,被上訴人闕麗雲為闕霞之繼承人,闕春玉則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王麗花,乃列詹均潭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均潭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請求上訴人將其與詹均潭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其等之民事訴訟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另案,詳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刻由本院審理中。準此,闕河明等4人得否請求塗銷上訴人與詹均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另案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必要在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