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 加 人 邱康寧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嘉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致儀(Emily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hen,陳俊仁之承受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徐秀敏(Shiow Mi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八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十六所載陳俊仁之票款債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不得列入分配,陳俊仁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應予剔除。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原為陳國雄,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予以解任,因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再抗告後撤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至27、53頁)。嗣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方鳴濤於105年8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訴外人陳錦萱雖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伊為董事長,於同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7、118頁),然斯時陳國雄仍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原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陳錦萱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㈣第11至15、34至36頁),是陳錦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錦萱,方鳴濤承受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陳俊仁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秀敏、陳致德(原名陳致慶)、陳致幸、陳致儀、陳致芬,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0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60、61、64、65、79至

81、87至8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邱康寧以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曾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兩造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亦已就本案進行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其嗣後始抗辯邱康寧參加訴訟為不合法,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確認陳俊仁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4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同年月20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15所列陳俊仁之票款普通債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998萬3,200元及利息1,094萬99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陳俊仁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2日重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7月15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16所列陳俊仁之票款普通債權2,998萬3,200元及利息1,094萬99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陳俊仁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㈣第89頁),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聲明代替原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將陳俊仁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本息列入表1次序16分配。惟伊與陳俊仁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訴外人Sage pharmaceuticals,Inc.(下稱甲公司)及Basic Building Blocks(簡稱「BBB」,下稱乙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產品授權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伊無關,伊與陳俊仁或甲公司間無任何交易行為,且陳俊仁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顯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伊無給付系爭票款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所列陳俊仁之票款債權2,998萬3,200元及利息1,094萬992元,不得列入分配,陳俊仁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再發與陳俊仁所代表之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及證明所約定產品研發費美金23萬元、專利使用費美金30萬元及不退還之擔保進貨費用美金40萬元,甲公司亦已依約履行。甲公司係依美國法設立,在臺灣未經認許,無法收受支票,故與上訴人約定以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仁為支付對象,陳俊仁於94年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所列陳俊仁票款債權2,998萬3,200元及其利息1,094萬99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陳俊仁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周再發自89年12月1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上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上訴人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仁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再發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受款人為陳俊仁之系爭本票交付陳俊仁,上訴人與陳俊仁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陳俊仁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82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於94年8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美金93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460號受理,嗣將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4日作成原分配表,定期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表1次序15列入陳俊仁之票款債權2,998萬3,200元及利息1,094萬992元,分配金額4,092萬4,192元,嗣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0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其中陳俊仁之分配次序及債權額、分配金額不變,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所列陳俊仁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於同年5月2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陳俊仁則於同年6月1日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再於同年6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所列陳俊仁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與原分配表相同;陳俊仁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系爭本票、分配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15、39至60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0頁、卷㈢第60頁,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俊仁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證明應付貨款美金23萬元、專利使用費美金30萬元及不退費款項之附屬擔保金美金40萬元等語。依系爭合約記載,該合約係由甲、乙公司簽訂,約定甲公司應提供美容保養等產品予乙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乙公司應交付面額美金23萬元,到期日為93年1月15日之臺灣的銀行支票予甲公司,做為不可退費款之抵押擔保,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asic Buildi

ng Blocks(BBB)」,負責人簽名為「C.F.Chou」,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系爭證明係由甲公司出具,記載甲公司授權乙公司使用專利,乙公司應交付面額美金40萬元、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93年1月15日之臺灣的銀行支票支付專利費用及不可退費款之抵押擔保予甲公司(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上訴人自認其有簽訂系爭合約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且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往系爭合約所載地址,亦有臺北市政府函、董事會議紀錄、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數位瑞崎科技(股)公司Basic Building Blocks北市○○○路○段○○○號7樓之5」、賣方為「SAGE PHARMACEUTICALS」(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亦與系爭合約記載相符,參以周再發於所涉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背信案件供稱:伊確實有與陳俊仁簽訂合作契約,並簽發2紙本票交付陳俊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黃亞麗亦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下稱650號案件)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股東、監察人,上訴人做醫學美容產品,因為名字有些不恰當,所以股東決定更名為新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公司,並修正章程增加化妝品批發、零售、瘦身美容、輔助食品批發等營業項目,亦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外放公司登記卷),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乙公司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及證明為上訴人與甲公司所簽訂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嗣後雖否認簽訂系爭合約及證明,然並未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周再發、黃亞麗以證明系爭合約及證明為上訴人與甲公司簽訂,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參加人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記載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改名

為新采公司,英文名稱為「MARKT CO.,LTD」(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記載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MARKT CO.,LTD」(見同上卷第222頁),然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及證明簽訂後始變更公司名稱,且英文名稱非本國公司應登記之事項,尚不能因此遽認系爭合約及證明非上訴人與甲公司簽訂。至上訴人於遷址前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見同上卷第223頁),而產品是否送往上訴人地址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營業有無獲利,資產負債表是否正確記載存出保證金、應付票款、營業成本、無形資產,遷址後地址是否與陳俊仁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美商新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在臺灣所設立分公司地址相同等情,核與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無必然關係,又系爭合約上周再發簽名「C.F.Chou」縱與外交部所訂拼音方式不同,尚不能憑此即認上開簽名非周再發所為,進而推認上訴人非系爭合約及證明之當事人。㈢新凡公司雖在臺灣申請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為陳俊仁,有新凡公司登記卷可稽(外放)。惟查新凡公司之外文名稱為「NU-PHARMA.INC」,與乙公司不同,證人黃亞麗於650號案件亦證稱:因上訴人之印章、發票均遭訴外人林景春拿走,上訴人無法營運,伊拿不到發票,所以另外成立新凡公司,伊負責業務推廣,之後擔任新凡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足認新凡公司與乙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參加人主張乙公司即新凡公司,並非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俊仁,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合約及

證明對甲公司之付款義務,陳俊仁雖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陳俊仁不負依系爭合約及證明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陳俊仁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甲公司為外國公司,無法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故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俊仁等語,然查系爭合約及證明約明由上訴人交付票據予甲公司以為給付,系爭本票為簽約同日簽發,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甲公司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由上訴人向陳俊仁付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㈤上訴人與陳俊仁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陳俊仁不負系爭本票債務,洵屬有據,被上訴人為陳俊仁之繼承人,自不能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陳俊仁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將陳俊仁上開票款債權2,998萬3,200元及其利息1,094萬992元列入,受分配4,092萬4,192元,上訴人請求應予以剔除,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所列陳俊仁之票款債權2,998萬3,200元及其利息1,094萬992元,暨受分配4,092萬4,192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美金)│利息起算日 │ │├──┼──────┼───┼──────┼────┼──────┼────┤│001 │數位瑞崎科技│陳俊仁│91年1月15日 │70萬元 │94年1月15日 │TH62871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2 │數位瑞崎科技│陳俊仁│91年1月15日 │23萬元 │94年1月15日 │TH628713││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