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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陳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許睿芝律師被 上訴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蕭郁穎林鉦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訴訟代理人 張振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保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101年11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債權明細表」(含本件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829萬5千元,票號KS000323號之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按年利率7.125%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所示之金額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相關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匯誠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公告於眾聲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42-144頁)。匯誠公司於102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於102年4月19日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6頁、156頁背面)。兆豐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匯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對本件由匯誠公司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而原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已表明為輔助匯誠公司訴訟參加,可見兆豐公司亦同意由匯誠公司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匯誠公司承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兆豐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聲明為輔助匯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遭中央租賃公司詐騙,以假交易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開立48張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嗣中央租賃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12張原始本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辦理借款。系爭12張原始本票至93年3月止,僅4張兌付,其餘8張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000元。

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要求上訴人贖回經中央租賃公司債權人銀行團選任之會計師及經濟部辦理註記之8紙退票之本票,脅迫上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6張支票(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陳弘澤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填載(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36張支票兌現之用。系爭本票發票日非上訴人填載,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提示日期雖經約定延長1年,惟參加人未為付款提示,縱依參加人主張之提示日期觀之,亦已逾約定之延長提示期限,參加人已喪失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參加人卻於10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上訴人得拒絕付款。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並未背書轉讓支票票據權利予參加人,僅係委任參加人取款背書,參加人對系爭36紙支票無票據權利;況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係交付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收執,因欠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行為要件,故系爭36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參加人對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又參加人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竟仍以凍結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屬惡意取得系爭36紙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對中央租賃公司無債權之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又上訴人係受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參加人對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詎參加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15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參加人復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9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

㈢、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829萬5000元之本票,其中之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業於101年10月26日承受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已聲明承當訴訟,是其答辯均同參加人之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10月7日,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金額共計1055萬2500元之系爭12張原始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擔保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中央租賃公司為融資需要向參加人申請借款,並於92年8月27日與參加人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交易而開立之發票,且轉讓系爭12張原始本票予參加人,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按本票總面額9成向參加人借款共計949萬元。然系爭12張原始本票迄93年3月止,除其中4紙正常兌付外,其餘8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000元。參加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清償票款,因上訴人無力清償上開8紙退票金額,乃向參加人請求以換票方式分期償還,經協商條件為寬限上訴人分3年36期,分期攤還,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除96年10月30日還款金額為22萬7500元外,餘各期還款金額為23萬500元,且由上訴人簽發以各期還款金額為票面金額,各期還款日為票載發票日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6張支票,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上訴人為擔保支票票款金額829萬5000元分期清償之履行,乃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參加人收執。又上訴人依上開協商分期清償條件兌現第1期票載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金額23萬500元之支票後,參加人於93年12月6日即返還前揭8紙退票之本票予上訴人。詎上揭所示36紙支票僅獲兌現8張,金額共計184萬4000元,其餘28紙支票金額共計645萬1000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間悉數遭退票。參加人依法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並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足額受償,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參加人持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9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上訴人就本票裁定抗告(本院96年抗字第267號)時並未爭執未記載發票日等,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就參加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參加人未遵期提示,顯未善盡舉證之責,縱參加人未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既為本票發票人,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仍未喪失追索權;又參加人於96年9月5日即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執債權憑證分別於100年7月、10月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票據權利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本件亦無上訴人抗辯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情事,再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本件之訴洵無理由等語。

四、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參加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829萬5千元之本票,其中之645萬1千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均以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48張與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擔保分期款項。

㈡、中央租賃公司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8月27日與參加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提供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另將上開48張本票中之12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055萬2500元)交給參加人,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按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9成向參加人借款949萬元。12張本票均經參加人在本票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戳記。其中1張本票,票號HX0000000號則經中央租賃公司退還給上訴人。

㈢、系爭12張原始本票,迄93年3月止,僅4張正常兌付,其餘8張本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

㈣、因上開12張本票中之8張本票退票,上訴人遂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6張支票,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36張支票票款之履行,又簽發票面金額829萬5千元之系爭本票給參加人收執。

㈤、參加人於93年12月6日返還前開未兌付之本票8紙予上訴人。又系爭36張支票已兌付8張,未兌付之金額為645萬1000元。

㈥、系爭12張原始本票及系爭36張支票均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在參加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

㈦、參加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系爭本票中之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267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於96年6月30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㈧、參加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於96年9月5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97年8月15日士院木96執康字第7315號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

㈨、參加人持上開96執康字第9315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於100年7月25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996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受理。

㈩、參加人又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0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受理,該執行程序已終結。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4之六紙支票,參加人曾經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士林地院95年湖簡字第265號),嗣撤回起訴(參見本院卷㈣第12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參加人未遵期提示,已經喪失追索權,另參加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之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上訴人復未將系爭36紙支票交付中央租賃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將36紙支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對系爭36紙支票無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參加人對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又參加人屬惡意取得系爭36紙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對中央租賃公司無債權之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又上訴人係受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乃參加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參加人、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故此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條文規定此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再者,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換言之,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由參加人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4日將該存款予以分配,並以101年2月13日本院木100司執甲字第98257號函文電匯分配款給參加人,並隨文檢還債權憑證正本,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當時終結,此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見本院卷㈣第3頁背面)。準此,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30日)前,上訴人所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上訴人仍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45萬1千元本息不存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參加人受雇人陳弘澤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未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提示期間雖經約定延長1年,參加人並未遵期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參加人卻於10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

①、系爭本票確載有發票日,外觀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

有效票據(見本院卷㈣第127頁),且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㈣第25頁),則上訴人辯稱其未填載發票日,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謂系爭本票原本之上訴人法代簽名部分是黑色字體,但發票日部分是藍色字跡,以此爭執其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簽名是黑色筆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829萬5千字跡均是藍色筆跡(見本院卷㈣第124頁背面)。

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簽名係由吳祚大本人親簽,而上訴人未舉證吳祚大係簽名於空白票據,則上訴人以發票日字跡顏色與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吳祚大」簽名顏色不同,謂發票日非其填載,尚非可採。又參加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提示日期雖經約定延長為一年,則相對人(即參加人)至遲應於發票日後一年之94年11月29日及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依票據法規定之期限內為提示,…對於前手(發票人)即已喪失追索權,而無請求票款之權利」(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7號事件所附上訴人96年3月5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並未爭執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又參加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315號),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收受執行法院97年5月6日之分配通知(定97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含分配表),其上記載參加人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315號執行卷㈢所附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㈣第123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23日始爭執其未填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衡與事理有違,不可採。

②、上訴人復以參加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5年湖簡字第265號)謂

「被告(即上訴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遂於民國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1紙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050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參加人)以示誠意,經兌現取得原告信任後,原告始於93年12月6日返還前揭8紙退票,並經被告財務經理簽收後,換回被告應再交付之系爭35紙支票(…)及上開擔保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㈣第52頁背面),主張系爭本票確有倒填發票日云云。

查上訴人自陳系爭36紙支票與本件本票係同時簽發(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背面),而系爭36紙支票第1紙之發票日為「93/11/30」,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於93年11月30日前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及本件本票,縱參加人於另案有上開陳述,應係訴訟技巧考量,尚非得以參加人於另案之上開陳述,認上訴人非於93年11月29日同時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及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參加人是否未遵期提示,喪失追索權?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意旨參照)。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使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固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准用之。參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追索權之時效,第2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規定,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足徵票據法第104條所謂前手不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係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可知縱令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本票上之權利時,並不因而即當然喪失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遵期提示,已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云云,尚非有理。

⑶、參加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係93年11月29日,雖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而參加人於96年1月26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卷第1頁),並於96年9月5日執原法院上開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645萬1千元本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2986號卷及原法院卷㈠第90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加人系爭本票債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執行事件經併入該院96年度民執康字第7315號執行後,參加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於97年8月15日核發參加人士院木96執康7315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參加人又於100年7月28日、100年10月17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89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見本院卷㈣第5頁本票上之註記),堪認參加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期間,上訴人謂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2、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之受款人係中央租賃公司,上訴人復未將系爭36紙支票交付中央租賃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中央租賃公司並未背書轉讓該36紙支票票據權利予參加人,中央租賃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參加人對系爭36紙支票無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4頁)。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規定。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於本票、支票均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參加人是否未取得系爭36紙支票權利?

①、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並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均以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48張與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擔保分期款項。中央租賃公司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8月27日與參加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提供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另將上開48張本票中之12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055萬2500元,)交付參加人,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按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9成向參加人借款949萬元。上開12張原始本票,迄93年3月止,僅4張兌付,其餘8張本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上訴人遂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金額共計829萬5千元,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張支票票款之履行,又簽發票面金額829萬5千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參加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文義,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參加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

②、上訴人謂系爭36紙支票受款人係中央租賃公司,而上訴人簽

發系爭36紙支票非交付受款人,而係交付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因欠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行為要件,故系爭36紙支票之發票票據行為均為無效云云。參加人不爭執系爭36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參加人員工陳弘澤,惟稱陳弘澤是代中央租賃公司換回,再由中央租賃公司轉讓參加人(見本院卷㈣第123頁背面)。

查中央租賃公司執上訴人簽發之原始12張本票,向參加人融資借款,嗣12張本票僅4張本票兌付,其餘8張未兌付,則參加人員工陳弘澤於8張原始本票未兌付後,乃代中央租賃公司向上訴人要求簽發新票據(即系爭36紙支票),衡與事理無違,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中央租賃公司否認委由參加人授信科長向上訴人要求換票之證明,則上訴人簽發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36紙後,交予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可見陳弘澤乃代中央租賃公司要求上訴人換票。上訴人謂系爭36紙支票未直接交付中央租賃公司,其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③、又上開12張原始本票及系爭36張支票均無「委任取款」字樣

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6至83頁、原審卷㈡第297至308頁),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上訴人既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36紙支票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27日,向參加人借款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係約定憑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12張原始本票)票面金額總和9成動用,另須提供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易憑證影本供參加人備查,而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時,除檢附上訴人所簽發之12張原始本票,另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各1份予參加人,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而借款人與銀行借款,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借款之還款來源,基於票據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行使票款請求權,則參加人辯稱中央租賃公司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對參加人所負債務,乃先後背書轉讓12張原始本票及系爭36張支票予參加人,應為可信。而12張原始本票及36張支票背面雖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等字樣,惟亦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然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核與一般之背書轉讓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在12張原始本票及系爭36張支票背面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顯非可採。又36張支票中編號19、20、23號等支票正面蓋有付款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交換付訖」圓形戳記,並有參加人前身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方型戳記,又該等支票業經提出至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而退票,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第70頁),則該等支票背面所蓋「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金改委由○○代收」之戳記,其上並蓋有參加人公司桃園分行有權簽章人員之章,顯係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由其他行庫提示,作為識別之用,與委任取款應無關連,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金改委由○○代收」之戳記,足證中央租賃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難遽採。

④、再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

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就該備償專戶之性質觀之,其戶名仍為借款人,且該備償專戶之利息仍屬於借款人,並由銀行就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借款人,故該備償專戶仍屬借款人所有,但因借款人與銀行約定銀行得動用該備償專戶之款項,故系爭備償專戶之印鑑、存摺等仍置於銀行處,僅能認為借款人該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尚無法即認定該備償專戶為銀行所有。就本案言,參加人亦不否認該備償專戶係以中央租賃公司為戶名開立,且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於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對象均為中央租賃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1年4月27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1頁)。然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備償專戶戶名為何人所有,亦非判斷中央租賃公司於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重要事項。復查,系爭備償專戶往來明細表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張支票雖載有「BC託收」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惟此係參加人為使客戶明瞭其交易明細之項目摘要,所謂託收,係指票據未屆至到期日或遠期支票,委由參加人先行收妥,俟屆期時再透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領取票款,上訴人徒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記載「託收」字句,主張係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難認有據。

⑤、另參加人前執系爭36紙支票中之4紙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士林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嗣撤回起訴。據參加人陳稱係因考量系爭36紙支票及本件本票,與原始12張本票中之8張本票間,為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關係,參加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考量若上訴人違約就系爭36紙支票中有任何一期不履行,參加人即不再予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要求上訴人須就原票據未償債務負全部即時清償責任,基於簡便訴訟程序儉省時間、人力、物力考量,認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較能迅速保障參加人之債權之實現並較具訴訟實益,故具狀撤回前開事件等(見本院卷㈣第129-130頁)。

查參加人係95年11月16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前開給付票款訴訟(見前開案卷第307頁、參見本院卷㈣第148頁),而參加人旋於96年1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卷第1頁),是參加人陳稱撤回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原因,衡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自不得以參加人撤回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之情,謂參加人未受讓取得系爭36紙支票票據權利。

⑶、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

公司復背書轉讓該36紙支票票據權利予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36紙支票之執票人,即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張支票票款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參加人,參加人對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謂因中央租賃公司未轉讓系爭36紙支票票據權利予參加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參加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其得執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抗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竟仍以凍結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屬惡意取得系爭36紙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對中央租賃公司無債權之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又上訴人係受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係惡意取得系爭36紙支票及本件本票,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92年間其公司前總經理曾擔任中央租

賃公司之常務董事,及曾指派法人代表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顯明知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已出現財務、信用惡化之情形,而認參加人不應貸款,顯見受讓系爭12張原始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租賃公司董事名冊影本、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等起訴書等件書證(見原審卷㈡第13至19頁、第38至64頁),函文部分其發生時間均在93年4月之後,並均屬上訴人與各該單位之內部往來文件,而參加人係92年10月間撥款予中央租賃公司,自無從證明參加人已經知悉相關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狀況等情事,尚不得據此推論參加人受讓系爭12張原始本票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參以參加人於承作本件融資借款時,亦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契約書、發票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作為貸款之審核,而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㈠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次向甲方(即中央租賃公司)所購買標的物其品名、種類、數量、價格須經甲方核可,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時依付款日期、金額簽發期票於申請日一次全部交付予甲方,由甲方於到期時提示取款。㈡甲方得逕將前款所述票據債權或依本約所生之債權或及擔保物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甲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無需另行通知乙方。…」(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既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可將其簽發之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自難認參加人自中央租賃公司受讓12張原始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取得12張原始本票出於惡意,自不能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⑶、中央租賃公司因向參加人融資借款949萬元而轉讓上訴人簽

發之12張原始本票予參加人,因其中8張本票退票(退票金額合計829萬5000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36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29萬5000元),換回其先前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原始8張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復將系爭36紙支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上訴人並為擔系爭36紙支票票款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參加人,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取得原始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存在,其後因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換票(以系爭36紙支票換回未兌付原始8張本票),參加人再由中央租賃公司轉讓系爭36紙支票,即難認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並主張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參加人云云,即非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自陳係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拿原始8張本票

,要求上訴人先簽發36紙支票及本件本票,才願意返還原始8張本票,參加人於93年12月6日將8張本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123頁背面),則參加人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36紙支票分期清償及換票之行為,係上訴人為求公司順利營運,經與參加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後始簽發系爭36張支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於36張支票背面背書,故支票形式上雖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但實際上確由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協議而為乙情,衡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況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糾紛,與中央租賃公司執上訴人簽發原始本票向參加人融資之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參加人因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系爭原始本票)退票,為求確保其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而要求原始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提出擔保或簽發票據,尚難認有何詐騙、脅迫可言,上訴人雖辯稱係遭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詐欺脅迫而進行換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參加人對系爭本票已喪失追索權,且其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參加人未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36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故為擔保該36張支票票據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加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均不足採。又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其中之645萬1千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