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郭伊凡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 訴 人 郭仲凡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伊凡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伊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仲凡應給付上訴人郭伊凡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部分,給付自附表四「給付利息起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遷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或上訴人郭伊凡喪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上訴人郭伊凡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次月十二日起(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伊凡就本訴部分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仲凡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仲凡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郭伊凡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仲凡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郭仲凡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郭伊凡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郭仲凡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郭仲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郭伊凡在各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肆仟元為上訴人郭仲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郭仲凡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郭伊凡(下稱郭伊凡)在原審請求上訴人郭仲凡(下稱郭仲凡)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4,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各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稱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仲凡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4,375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日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伊凡1萬5,000元及自每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71頁、第315頁正、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76頁),嗣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為:郭仲凡應給付郭伊凡95萬5,365元,及其中85萬1,231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郭伊凡1萬4,386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郭伊凡主張:兩造為姊妹,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沈宛真於89年5月19日過世後,伊與郭仲凡以沈宛真繼承人身分登記為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4/2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伊為促進系爭房地之有效利用,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再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以原物分配則有兩造對金錢補償標準認定不同之問題,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再者,郭仲凡就系爭房地未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迄已逾10年,伊於90年間即已請求郭仲凡遷讓,並為郭仲凡所同意,然郭仲凡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就系爭房地伊所有之所有權2分之1權利,請求郭仲凡返還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85萬1,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因郭仲凡自始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惡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償還伊此部分至100年4月11日止之附加利息10萬4,134元(以郭仲凡占用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利益轉換為金錢計算,計算式見附表一),合計共95萬5,365元(計算式:85萬1,231元+10萬4,134元=95萬5,365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按月返還伊不當得利1萬4,386元暨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加利息等情。爰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兩造,每人各得2分之1。㈡郭仲凡應給付郭伊凡95萬5,365元,及其中85萬1,231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郭仲凡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郭伊凡1萬4,386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及第274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郭仲凡提起之反訴則以:伊否認郭仲凡與沈宛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或借名契約。郭仲凡提出之沈宛真信函,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房地已列為沈宛真之遺產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仲凡就郭伊凡本訴部分則以: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實係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在沈宛真名下,或沈宛真生前贈與,郭伊凡應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自無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縱認系爭房地應予裁判分割,以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狀況,及伊與系爭房地之牽連關係,系爭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所有,又伊雖應補償金額與郭伊凡,但伊已就系爭房地繳付99.43%價金計193萬8,023元,並繳納相關稅捐、維修、管理等費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伊應補償之金額相抵銷,且系爭房地扣除伊所支付之價金後,郭伊凡僅能繼承系爭房地0.57%之權利,伊僅需在此範圍補償郭伊凡。至系爭房地價格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僅102萬2,927元。又伊本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應給付附加利息之情事。又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租金計每月5,115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99.43%價款計193萬8,023元均由伊所繳納,伊前顧慮與郭伊凡之姊妹情分,未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惟依沈宛真85年9月9日信函足認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沈宛真名下,或認沈宛真已贈與伊,伊自得先位及備位依序依借名登記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郭伊凡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伊等情,爰提起反訴請求:郭伊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就郭伊凡本訴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駁回郭伊凡其餘請求,另駁回郭仲凡反訴之請求。郭伊凡對原判決駁回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即上開第二項聲明㈡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超逾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減縮聲明,並已確定,不再贅述。郭伊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仲凡應給付郭伊凡95萬5,365元,及其中85萬1,231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仲凡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郭伊凡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1/2)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郭伊凡1萬4,386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郭仲凡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仲凡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及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伊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伊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394/20000及1/2)移轉登記與郭仲凡。並對郭伊凡提起之上訴,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背面、卷一第329頁)如下:
(一)沈宛真於89年5月19日過世,兩造為沈宛真之女均為繼承人,沈宛真之繼承人亦僅兩造。
(二)系爭房地稅金,沈宛真過世後,房屋稅在93年以前,地價稅在90年以前,悉由郭仲凡支付。郭伊凡分別自94年5月及91年起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沈宛真於89年5月19日過世前2年,在系爭房地與郭仲凡同住,過世前11年至前2年在美國與郭伊凡同住。
(四)兩造於90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分別所有權利1/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1/2)。
(五)上開事項,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76頁、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
六、至郭伊凡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郭仲凡給付不當得利,郭仲凡請求郭伊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分別為郭仲凡及郭伊凡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地為沈宛真所有,並非郭仲凡借名登記在沈宛真名下,沈宛真亦未與郭仲凡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郭仲凡:
1、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沈宛真所有,沈宛真89年5月19日過世後,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於90年9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1/2 ,已如前述,證人即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梅楨(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原審證稱:
約於10年前,郭仲凡及郭伊凡先後找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當時要伊登記兩人應繼分各2分之1,當時郭伊凡在美國以電話或傳真與伊聯繫,告知系爭房地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各2分之1,伊至當時人在臺北之郭仲凡處說明登記方式,郭仲凡亦告知伊登記為各2分之1(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背面);再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已蓋印郭仲凡印章,並載明「以上由郭伊凡、郭仲凡二人各繼承持分394/20000」、「以上由郭伊凡、郭仲凡二人各持分1/2」(見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5頁);嗣郭仲凡就系爭房地已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亦為知悉,並未提出異議(詳後述),足認沈宛真過世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以分別共有均分方式辦理登記均為同意,則郭伊凡主張系爭房地原屬沈宛真所有,嗣沈宛真於89年5月19日過世,經其繼承人即兩造同意以分別共有均分辦理所有權登記,各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1/2,為屬可取。
2、郭仲凡雖主張上開所有權登記僅為形式,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沈宛貞名下;縱不能認係借名登記在沈宛真名下,但沈宛真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提出沈宛真85年9月9日前書信為證;另沈宛真過世後,其係委託陳梅楨辦理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惟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縱郭仲凡提出上開沈宛真85年9月9日書信形式為真正,然由該信函記載:「位於和平東路118巷6弄19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左右以沈宛真名義建造,而該項價款則由郭仲凡付清,房契在臺北臺銀保險庫,因我在美國,迄未過戶,該項財產應屬郭仲凡婚前所有」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沈宛真之管理支配下,係由沈宛真取得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與借名登記應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已有未合;再者,依該85年9月9日書信內容可知,沈宛真此部分陳述係因郭仲凡即將結婚,遂與郭仲凡討論何部分係屬郭仲凡婚前財產,乃在說明郭仲凡日後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非屬郭仲凡與其配偶結婚後取得之財產,此觀此部分陳述之開宗明義已謂「現在再來談你婚前財產處理的問題」(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該書信並分4大點說明各該股票及銀行存款均屬郭仲凡婚前財產,沈宛真尚稱郭伊凡亦對郭仲凡婚後受移轉各該房地及股票所有權,是否可認係婚前財產?在婚前需要辦何手續?等提出疑問,沈宛真並建議郭仲凡立刻找律師商議(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即為可知,並非沈宛真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由郭仲凡管理、使用及處分。又沈宛真於71年7月以原眷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參與眷舍改建,並於同年月1日辦理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之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9年10月11日總管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76年8月4日清償證明書),但當時郭仲凡正外派荷蘭遠東商務事務所(郭仲凡69年9月11日至73年7月19日外派荷蘭遠東商務辦事處擔任秘書,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之郭仲凡公務人員履歷表),實難認係由郭仲凡參與眷舍改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貸款;郭仲凡復自陳:沈宛真居住美國期間,係由沈宛真委託朋友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當時其人或在美國念書,或回國短暫停留後即奉派出國,其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出租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背面),並稱:系爭房地係因其外派國外,沈宛真復在美國居住,遂由沈宛真將系爭房地出租(見本院卷二第73頁之郭伊凡書狀),益認系爭房地係由沈宛真使用收益,始由沈宛真委託朋友管理,且郭仲凡對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況並不清楚,實難認郭仲凡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登記名義人沈宛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次按所謂贈與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406條規參照)。郭仲凡主張其與沈宛真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為郭伊凡所否認。查沈宛真上開系爭房地係屬郭仲凡之婚前財產,因沈宛真人在美國遂未過戶等語之重點,係在討論郭仲凡婚前財產情況,已如前述;且依該信函所提及郭伊凡對於郭仲凡婚前財產:「…如果在…婚後過戶給郭仲凡,是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及本院卷二第183頁之郭仲凡書狀),係以假設語氣,並未確認沈宛真已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仲凡;又沈宛真上開85年9月9日書狀亦未提及其所謂系爭房地尚未過戶與郭仲凡之權利範圍,係全部或僅二分之一,尤難以該書狀認為沈宛真已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郭仲凡;況且,沈宛真在其過世前2 年回到系爭房地與郭仲凡同住,斯時沈宛真僅係行動受限但意識清醒,且郭仲凡亦在臺灣工作,業經郭仲凡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計88萬元,早於76年8月4日以前已清償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89年1月11日總管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76年8月4日清償證明書為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10頁),然沈宛真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仲凡,則若如郭仲凡所述,沈宛真係因人在美國致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郭仲凡,沈宛真自應於其回國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但沈宛真並未為之,尤認沈宛真上開85年9月9日書函所述系爭房地係屬郭仲凡婚前財產為郭仲凡所有等情,僅係強調若郭仲凡婚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者,非屬郭仲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非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仲凡。
(3)再參酌兩造於沈宛真89年5月19日過世後,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已為討論,郭伊凡於89年9月14日提出若由郭仲凡負擔系爭房地過去所有應繳稅款、房屋維修費用、大廈維修每戶分擔部分、大廈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暨沈宛真過去3年移轉與兩造之股票全數加以均分,即由郭仲凡取得股票總值之3/4股票,郭伊凡取得1/4等,郭伊凡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郭仲凡所有;而郭仲凡於90年7月8日回覆郭伊凡同年7月3日及5日之傳真函表示,其願讓出沈宛真遺產稅範圍內之股票,使郭伊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認為沈宛真遺產稅內之股票價值,與系爭房地當時之1/2價值相當,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郭伊凡89年9月14日函、郭仲凡90年7月8日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0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故郭仲凡並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沈宛真僅係借名登記,或沈宛真已贈與系爭房地,甚至表示願以其他價值相當原應由郭仲凡取得之其他財產,交換系爭房地郭伊凡之1/2權利;嗣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兩造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分權利,此亦為郭仲凡所知悉,此觀郭仲凡於90年12月7日致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函,開宗明義已謂關於系爭房地請陳梅楨代書依兩造分別共有之原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郭仲凡90年12月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第381頁),另郭仲凡在該90年12月7日書信中亦提及若兩造欲保有系爭房地鑰匙,無論有無居住事實,均需負擔瓦斯、電話、電費、水費、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郭伊凡並分別自94年5月及91年起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盡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繳納稅款之義務(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土地稅法第3條參照),則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仲凡,或沈宛真已同意贈與郭伊凡,郭仲凡當時為何未提出,甚至願意以其認為等值之財產換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同意兩造以分別共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以郭伊凡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應分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暨分攤管理費、水電費等。至郭仲凡主張其係委任陳梅楨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非分別共有部分,已與郭仲凡上開90年12月7日致張天欽律師函內容不符,且縱係委任陳梅楨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仍屬沈宛真之財產,仍不能認為郭仲凡為實質所有權人,或沈宛真已同意贈與郭仲凡。足認郭仲凡先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備位主張沈宛真已與其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並分別主張依借名契約及贈與契約,請求郭伊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其,均無可取。
(4)郭仲凡雖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99.43%計193萬8,023元之貸款,並為郭伊凡所承認,可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已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云云。查郭伊凡雖於89年9月14日傳真與郭仲凡,其上記載「現居和平東路住宅:
此宅原係在媽咪名下。十多年前媽咪由同安街遷居至和平東路現宅時,曾與土地銀行協議,將民國四十多年間購買同安街房宅自付之額款部分折價移轉至現居和平東路住宅。其餘貸款部分已經由仲凡分期付清。…」(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然僅由郭伊凡此部分陳述尚難逕認確由郭仲凡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詳後述);況縱認郭仲凡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但其支付沈宛真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原因甚多,仍不能因而推認郭仲凡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沈宛真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郭仲凡;況且,郭伊凡在該函文中亦稱若郭仲凡同意其3項提議,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郭仲凡所有等語,可認其不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仲凡,或沈宛真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郭仲凡,始謂郭仲凡若同意其條件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郭仲凡所有,是郭仲凡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二)郭仲凡自95年4月1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郭伊凡95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1日止不當得利計76萬6,795元及附加利息9萬3,791元,暨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不當得利38萬8,120元,及如附表四「給付利息起日」欄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加利息,並應自102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1萬3,147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郭仲凡自系爭房地建成後,除外派國外工作之外,均居住系爭房地,沈宛真於89年5月19日過世前2年,郭仲凡與沈宛真同住在系爭房地;另沈宛真居住美國期間,郭仲凡除奉派出國擔任外交人員之外,均居住系爭房地,且未支付沈宛真對價(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及第39頁背面之郭仲凡陳述,並為郭伊凡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另郭伊凡則不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地,此觀兩造均不爭執郭伊凡於90年7月間至系爭房地外按門鈴並敲打大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第241頁),可見郭伊凡並未占用系爭房地。郭仲凡抗辯郭伊凡持有系爭房地鑰匙可任意進出,尚無可取。次查,郭仲凡自系爭房地建成後均居住其內,在沈宛真在世時,固認沈宛真同意郭仲凡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地,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房地於沈宛真過世後已由兩造登記分別共有,郭仲凡並未證明其依該使用借貸期間或目的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郭伊凡復於90年12月7日之前已發函郭仲凡,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由兩造平分租金,此觀郭仲凡90年12月7日函已敘明:「…十一月三十日傳真函第四項已敘及…。出租房屋之相關費用及所得由伊凡與仲凡均分,但在出租前仲凡有兩項要求…」(見本院卷一第41頁),郭伊凡再於91年1月16日發函郭仲凡,表達將於91年6、7月間郭仲凡外派匈牙利出租系爭房地之意,郭仲凡則於同年月30日回覆原則同意,但需待其配偶蔡紫興於91年5、6月間回國處理尋找新屋擺放傢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郭仲凡亦瞭解郭伊凡向來要求其遷讓出租系爭房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背面之郭伊凡102年10月23日書狀),是郭伊凡既於90年12月7日之前已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兩造平分租金,則郭仲凡勢必不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郭伊凡已向郭仲凡請求遷讓系爭房地,郭仲凡自斯時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郭仲凡復不爭執其自95年4月12日起即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278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郭伊凡受到損害,則郭伊凡請求郭仲凡返還自95年4月12日起,至郭仲凡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為準),占用系爭房地超逾其1/2權利之利益,為屬可取。
3、郭仲凡雖抗辯其已支出系爭房地99.43%之價款,沈宛真同意其可永久無償居住系爭房地,其自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已為郭伊凡所否認,查郭伊凡於90年、91年間要求出租系爭房地,郭仲凡僅提出其搬遷條件,要求其給予時間尋找新屋放置傢具衣物等,完全未提及沈宛真承諾其可終身居住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00頁之郭仲凡90年1月30日書信、郭仲凡90年12月7日書信),則若沈宛真生前已同意或依其使用目的,郭仲凡可終身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郭仲凡為何完全未提出?另郭仲凡抗辯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一節,僅以沈宛真上開85年9月9日書信、郭伊凡89年9月14日及郭仲凡89年7月向國稅局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為據,然沈宛真上開85年9月9日書信係在強調不可將系爭房地列為婚後財產,郭伊凡則稱其上開89年9月14日書信稱系爭房地貸款由郭仲凡清償等情係依郭仲凡說法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而依郭仲凡89年7月陳情書,其謂貸款均係其以現金繳納,而系爭房地自71年辦理貸款迄76年8月4日前繳納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204頁之清償證明),惟郭仲凡迄73年7月20日始返國至外交部任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之郭仲凡公務人員履歷表),則其如何以現金繳納,是郭仲凡稱系爭房地貸款計193萬8,023元均由其繳納,已非無疑;況縱認郭仲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但沈宛真並未使郭仲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況下,亦難推認沈宛真同意讓郭仲凡終身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郭仲凡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郭伊凡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郭仲凡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自屬可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地政主管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64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5、查系爭房地位在7層樓電梯華夏之4樓,並供住家使用,建築物外觀及使用維護狀況良好,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2月9日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卷外證物估價報告書第23頁),又系爭房地所在華夏係屬三面臨街基地,臨街寬度約6、8、6公尺(見卷外證物估價報告書第23頁及第44至45頁附件7照片),系爭房地鄰近臺北教育大學附小,臨復興南路2、3段與建國南路2段、和平東路2段等主要幹道,附近多為純商務辦公大樓及商務辦公與住宅混合建築,有關學校、公園、市場、金融、飯店、餐廳等公共設施之享有具方便性,商業活動機能集中在和平東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等沿線,大眾交通運輸系統包括和平東路2段上多線聯營公車,並有捷運大安站及科技大樓站,及多所小學,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訴字卷第86頁至背面),並有估價報告書可查(見卷外證物估價報告書第14、16至18、20頁、及第51頁附件8之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其附近每月合理月租金每建坪843元(見卷外證物之估價報告第40頁附件5),是本院認郭伊凡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之法定價值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共133.72平方公尺(見卷外證物估價報告書第37頁之建物估價表),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為7層,於73年9月20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現值試算公式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20頁及卷一第334頁),系爭房屋自95年至102年之每平方公尺評定現值乘以建物面積
133.72平方公尺之法定價值,如附表二「建築物總價」欄所載(系爭房屋無未登記部分面積,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函);又系爭土地面積26.7132平方公尺(總面積6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20000×2=26.7132),兩造已陳稱就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地價(見本案卷二第230-1頁及第232頁),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則自95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載,有公告地價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依此計算,郭仲凡自95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1日應返還郭伊凡不當得利計76萬6,795元(其計算式均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及郭伊凡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8萬8,12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載),暨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郭仲凡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為準),按月給付郭伊凡1萬3,147元。
6、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惡意占用人應返還之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查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共同,郭伊凡復於90年、91年即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已如前述,郭仲凡自斯時起即應知悉其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則郭伊凡自得請求95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生至100年4月11日止之附加利息計9萬3,791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二),及就不當得利76萬6,795元部分給付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即屬可取。另就郭仲凡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38萬8,120元應給付之附加利息部分,並應給付自附表四「給付利息起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次月12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7、從而,郭伊凡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仲凡給付其占有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計124萬8,706元(95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1日之不當得利76萬6,795元及此部分計至100年4月11日之附加利息9萬3,791元+100年4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之不當得利38萬8,120元=124萬8,706元),及其中76萬6,795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萬8,120元部分,給付自附表四「給付利息起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郭仲凡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1萬3,147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即10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取,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郭仲凡雖抗辯系爭房地其尚留有沈宛真之房間,不應全數計入其不當得利云云,然查,郭仲凡就其仍留置沈宛真物品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房地均為郭仲凡所占用,郭伊凡不能任意進出使用,已如前述,則縱郭仲凡尚將沈宛真之遺物留存,亦屬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之問題,不能遽認未占用其所稱留存沈宛真物品之面積。郭仲凡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準此,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共有物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經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認知差距甚大,此觀郭仲凡抗辯系爭房地若分割亦應分割為其所有,但其僅需補償
0.57%價金之半數,並可以其為系爭房地支付之193萬8,023元貸款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然郭伊凡認為應以變價分割,各得價金半數,並交由市場決定其價值,已如其聲明所述,並有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地係供郭仲凡作為住家使用,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並無不分割期限或其他不分割約定,且郭仲凡就其抗辯郭伊凡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部分,並無可取,已如前述,是郭伊凡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單一建物,僅設立一門牌號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328頁)。次查,郭仲凡於96年2月間已傾向認為將系爭房地出售是最佳之解決方式,再於96年9月間表示願買系爭房地,但於96年11月間表示願以郭伊凡之出價每坪5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郭伊凡,並同意買賣價金可分3至4期給付,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6年2月16日電子郵件、9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及9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4頁、258至260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可見郭仲凡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堅持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願以合理價格出售,不排斥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取對價;又兩造雖不爭執郭仲凡自系爭房地建成後,除外派國外工作之外,均居住系爭房地等情,然系爭房地在沈宛真過世後已登記為兩造共有,郭仲凡自90、91年間起屢次不理會郭伊凡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要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郭仲凡此無權占有狀態認為其與系爭房地關係密切而受分配;又兩造均係因繼承母親沈宛真之財產而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歸某人所有,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再參以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如售價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郭仲凡認系爭房地係其賴以居住之基石,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價金之半數,較能兼顧兩造利益,而屬適當。又系爭房地既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即不生郭仲凡所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並以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抵銷應補償郭伊凡金錢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郭伊凡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仲凡給付其占有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計124萬8,706元,及其中76萬6,795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萬8,120元部分,給付自附表四「給付利息起日」欄所載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郭仲凡遷讓系爭房地或郭伊凡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1萬3,147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各得價金之半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郭仲凡依借名契約及贈與契約,請求郭伊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4/2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含登記其名下之144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仲凡,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系爭房地判命准予變價,兩造所得價金依各1/2比例分配,並駁回郭仲凡依借名契約及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洵無不合。郭仲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郭伊凡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駁回郭伊凡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郭伊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分別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郭伊凡不當得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伊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仲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