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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王士銘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人 林芳綉

林西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西淮於民國91年11月間,經訴外人陳本貴引介認

識訴外人Biosuccess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吳啟明向林西淮稱該公司已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人體臨床實驗,需大筆資金支應,目前缺少資金來源,請林西淮幫忙找人購買其名下之公司股票云云,林西淮乃於92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其代購吳啟明名下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上訴人則直接匯款予吳啟明,或以支票、匯款方式交付股款予林西淮,使其轉交予吳啟明,吳啟明收得上訴人股款後,林西淮即要求其開立並交付投資股票證明,再轉交予上訴人,故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實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啟明間,林西淮乃本於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代向吳啟明購入股票。

㈡林西淮嗣即向吳啟明協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8元價格為

上訴人購入其名下系爭股票,詎林西淮未向上訴人如實報告上開股價,反持Biosuccess公司營運計劃書稱每股價格本係美金1.67元,但可依每股30元或40元代為購入,上訴人乃於92年7月8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委請林西淮向吳啟明購入25萬股,價款750萬元先委由林西淮代墊,並於同日開立支票及本票供擔保,復於同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29日匯款350萬元,及以現金方式返還400萬元予林西淮;又於92年10月4日、92年10月26日、93年4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分別以每股40元、30元不等之價格,委請林西淮向吳啟明各購入5萬、2萬、1萬2,000、4萬及4萬股,並分由上訴人或訴外人林彬彬交付股款予林西淮以轉交予吳啟明,上訴人共取得41萬2,000股,支出1,478萬元,然林西淮仍以每股8元匯出股款予吳啟明,侵占股款差額共1,048萬4,000元。林西淮顯違反忠實義務,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股價之差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林西淮具國際財務徵信、規劃之學經歷,然為圖利己,罔顧忠實義務,明知或可得而知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等情,未如實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決定由其代購已無價值之股票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上訴人林芳綉係林西淮配偶,明知林西淮與吳啟明約定股票價格實係每股8元,仍於92年間說服上訴人委任林西淮以每股30元或40元之價格代購股票,且向上訴人稱Biosuccess公司值得投資、沒有風險等語,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萬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100 年3月9日起,及其餘883萬4,000元自10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3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林西淮應給付上訴人1,048萬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100年3月9日起,及其餘883萬4,000元自101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芳綉應給付上訴人1,048萬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100年3月9日,及其餘883萬4,000元自101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他被上訴人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之本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主動央求被上訴人林西淮出售其所有Biosuccess公

司之股份,林西淮共出售41萬2,000股予上訴人, 且均出具股票轉讓證明書予上訴人,林西淮並將上開轉讓股份事宜通知吳啟明,由其出具投資國外股票證明,另依上訴人於其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刑事詐欺事件中證述,可知上訴人確係購買林西淮所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認定在案。林西淮因分別向朱坤塘、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共支出1,370萬元,而上訴人向林西淮購買股份,給付股款時間為92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間 ,斯時林西淮就其向吳啟明購買股份之股款,早已給付完畢,益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㈡林西淮雖曾自承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吳啟明間,其

僅係代購股票,係因吳啟明當時未向包括林西淮在內之股東提出公司經營狀況之書面說明,且未交付公司之實體股票,林西淮為促使吳啟明儘快出面解決,始將上訴人等股東名列其中,上訴人擷取林西淮之片斷陳述,殊無足採。又Biosuccess公司於91年間辦理設立登記,繳交規費,並實際營運,而上訴人於96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擔任投資室專員時,曾以電子郵件連絡吳啟明,表示匯僑公司有意參與Biosuccess公司新藥研發案,吳啟明於同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並檢附營運計畫書予匯僑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唐榮、Biosuccess公司股東李俊鑫及兩造。

嗣林西淮與Biosuccess公司股東,因吳啟明遲未出面及提供財務報表,乃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大會,而林西淮於斯時仍持股72萬6,500股,林芳綉持股50萬股, 遠大於上訴人持股41萬2,000股, 且林西淮除被賦予日後募資之規劃外,並被選為顧問兼總經理室主任,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公司於

93 年間未繳交規費致設立登記被取消, 且公司營運計劃延宕,資產減損,已影響股票價值之情,自無希冀經營管理該公司,是林西淮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既係因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林西淮受領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㈢又林芳綉就上訴人向林西淮買受系爭股票乙事,從未參與,

伊匯款至吳啟明指定之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動公司)帳戶,係因林西淮為支付股款而向其借貸金錢,而林西淮因向其借貸,始轉讓自己所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50萬股予伊,故伊實際並未參與上訴人向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92年10月4日、92年10月26日、93年4

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分別以每股30元、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Biosuccess公司之股份25萬股、5萬股、2萬股、1萬2,000股、4萬股、4萬股,共41萬2,000股。

㈡上訴人與林西淮分別於92年7月8日、92年10月4日、92年10

月26日、93年4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簽署股票轉讓證明書。

㈢吳啟明於94年1月30日簽署股份轉讓證明2紙,分別載有:「

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20,000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60,000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等語。

㈣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上訴人及林彬彬提起告訴,嗣經板

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及原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㈤吳啟明於92年6月15日出具股票轉讓保證書, 載明「茲證明

吳啟明將所擁有Biosuccess公司股票佔總股份之百分之三(3%),共計150萬股,每股8元整,合計1,200萬元整, 移轉於林西淮先生」等語。

上開事實除經原判決列入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亦不再爭執,分別自承列載(見原判決13、14頁、本院卷15、84、85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購買、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與被上訴人林

西淮間存在委任關係,是否有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林西淮於上開時間代其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並已經支出1,048萬4,000元等情,固經提出原證三及原證七之投資明細表、支票、本票影本及匯款通知書、匯款代收入傳票多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49-57頁、215-222頁) ,惟林西淮已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上開支票、本票均係以林西淮為受款人,併參諸上訴人

提出之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所取得之股票轉讓證明書(分別於2003年7月8日、2003年10月4日、2003年10月26日、2004年4月28日、2004年9月3日、2004年10月21日立具),內容均載明「茲證明林西淮將所持有Biosuccess公司股票……讓與王士銘」之字句,且上訴人及林西淮分別於接收人姓名欄及轉讓人姓名欄簽名蓋章(見同上卷58-64頁),上開股票轉讓證明書上既已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係存在直接轉讓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嗣主張伊購買上開股票,與林西淮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即乏所據。又吳啟明曾以Biosuccess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投資股票證明予上訴人,並以Biosuccess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予上訴人,該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上並記載「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BIOSUCCESS BIOTECH CO.,LTD(即Biosuccess公司)吳啟明」等情,亦有投資股票證明三紙、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66-70頁),足悉上訴人所購買而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應係林西淮先向Biosuccess公司購買後,嗣再轉讓與上訴人,嗣並經Biosuccess公司之負責人吳啟明出具上開證明,至為灼然。

⒊又訴外人陳國棟、賴怡靜對林西淮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由

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偵辦, 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即林西淮)說我是購買BiosuccessBiotech公司的股份。後來被告說想募集資金, 所以轉讓他的股份,向要把手上的錢弄大,再去買股票,以爭取當董監事」、「經我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等語,而偵查結果林西淮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上卷185、318-319頁);由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當時,知悉係購買林西淮所有之股份,且購買價格為上訴人所同意,而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股票轉讓證明書、投資國外股票證明所載相符,並與上訴人給付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對價予林西淮之事實吻合,系爭股票既係上訴人自行向林西淮購買,則上訴人嗣再改稱係伊委任林西淮向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自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林西淮於97年底至98年初,於電子郵件、存證

信函、告訴狀及遭陳國棟告訴偵查中,亦以書面或口頭自承其係受託購買前開股票,非自行購買後再轉售,係代親友等購入吳啟明之系爭股票,並提出林西淮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以佐其說 (見原審卷㈠240-244頁、卷㈡13-15、34-37、129-132頁) ,惟林西淮則辯稱伊係因吳啟明未交出實體股票,恐權益受損,始於上開文件中將上訴人名義列入等語(見原審卷㈠291頁)。經查林西淮於97年間在上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偵查筆錄中,固曾指陳略以:因吳啟明找人投資Biosuccess公司,伊本人及多位親友經由好友陳本貴先生推薦,乃向吳啟明及朱坤塘,購買其名下之Biosuccess公司股票等語,惟林西淮上開供陳,亦僅得說明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係源自吳啟明等人處,尚難遽引此即認兩者間有委任之關係,且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均係自林西淮處受讓取得,吳啟明嗣後亦於股份轉讓證明書記載「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於92、93年間即與林西淮間成立買賣契約,林西淮既否認於97年底至98年初一之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筆錄內陳述,係代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被上訴人嗣後在上開卷證所陳資料,即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審酌上訴人為大學企管系畢業,又自承曾任職於匯僑公司

投資部,有其提出之名片乙紙附卷足參(同上卷123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商業投資領域,有其一定之專業知識,應可輕易知悉其所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係受讓自林西淮,且上訴人就其受讓林西淮之股份,願意支付之對價多少,預期之風險、利益等,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訴外人李俊鑫對吳啟明及張立才等人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5785號及11924號偵查案件受理(見本院卷117-126頁),依該案卷所附上訴人於96年間與吳啟明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上訴人既任職匯僑公司投資部,曾與吳啟明聯繫匯僑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之事宜,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任職之匯僑公司曾從內部評估是否可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186頁反面),如上訴人確有委任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應早已發現其所陳與委任不符之事證,惟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是上訴人於購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因公司經營不善,始主張與林西淮存在委任關係云云,即難遽採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應純屬投資行

為,上訴人係自願向林西淮購買其所持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且購買單價,亦係上訴人本於自我之評估而為,與林西淮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就其購買、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與林西淮間存在委任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另主張無論係代購或買賣,林西淮於93年間明知或可

得而知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等情下,未如實告知上訴人,且亦未告知實際股價,仍哄抬股價,致其決定以高價代購無價值之股票,並受有鉅額損失,林芳綉明知林西淮與訴外人吳啟明約定股票價格實係每股8 元之情形下,仍於92年間說服上訴人以每股30元或40元之價格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並使上訴人購入致受損害,亦涉有詐欺云云。

2.查上訴人並不否認Biosuccess公司確實在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內華達州、開曼群島為公司登記之事實,且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內所附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9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Biosuccess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實,且林西淮曾給閱該公司之營運計劃書,伊並依此92年7月8日購入25萬股股票,貸款委由林西淮代墊,並提出該公司2003年投資說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209、266頁),足見林西淮讓與上訴人之公司股份,尚非虛妄。至上訴人主張Biosuccess公司登記遭註銷、公司營運計劃延宕及重要資產價值減損云云,固經提出動點公司函覆,及訴外人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製作之「TPA臨床實驗進度報告」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㈡92-104頁),惟查上開動點公司復函固記載Biosuccess公司於2002年設立,且於2004年未交規費,致公司被除名等語,惟除名結果如何,未見上訴人敘明之,且中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行文與Biosuccess公司所附之佳生公司檢驗報告,如何得認林西淮已經知情,而未告知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併參諸證人吳啟明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Biosuccess Biotech公司是否設立登記?)是,分別在維京、開曼、內華達設立登記,但是股東組成及開發新藥方向不一樣,維京群島是做白血球增生劑,有請國內的動點公司代辦設立登記,維京群島沒有按時繳納年費,繳到93年為止」、「(93年後是否實際營運?)是,我在台灣及其他國家仍在找資金,本來要在台灣做臨床,我們透過家生生物科技公司去找醫生,但後來沒談成,94年後台大醫院不願意臨床,我們還是慢慢找資金,被告林西淮不定時就會來找我們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也有讓他知道我在找台大醫院臨床及找資金」(見原審卷㈠316-318頁),吳啟明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詐欺案件提呈之答辯狀亦供陳:「股東林西淮和王士銘也在不同時期都曾來關注公司之營運情形和對外募資之情形。…在2007年6月時,林西淮、王士銘也都表示幫忙對外募資之介紹,但也都沒有成功過。公司股東多為熟識親友,不定期以會面或電話、電郵連繫,大家對公司營運情形和公司缺乏營運資金的情形都是了解的,所以才有股東如王士銘、林西淮等要來幫忙介紹新投資對象的實情」等語(同上卷321頁)。足悉上訴人所質疑之Biosuccess公司於其購買股票當時係仍在營運中,而上訴人與林西淮亦不定時與該公司連繫。準此,自難認Biosuccess公司嗣發生營運計劃延宕及重要資產價值減損,林西淮即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⒊抑且上訴人所主張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

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事實之發生,均係在92及93年間,然林西淮不僅迄至96年10月23日仍參與Biosuccess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東大會,於該時尚持有Biosuccess公司72萬6,500股之股份, 而林芳綉尚持有Biosuccess公司50萬股之股份,均較上訴人所持有41萬2,000股為多, 且選任林西淮任顧問兼總經理室主任,此有Biosuccess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程及確認股東持股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176-179頁) ,查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係在92、93年間,而林西淮迄96年該公司開股東大會,仍願任上開公司重要職務,以林西淮投資及介入該公司營運之程度,亦難認其於93年間明知或可得而知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且公司有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指述,實難遽信。

⒋又上訴人及林彬彬對林西淮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板橋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及原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情,亦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72-184頁、卷㈡56-69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更以「聲請人王士銘自承係文化大學企管系學士、大陸地區南開大學企管碩士,曾擔任上市公司匯僑公司投資室專員,目前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助等情,可見聲請人王士銘為專業財經人士,而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即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王士銘實難諉為不知。且依附卷之Biosuccess公司2003年投資說明書及簡報,其內分別詳細敘述該公司投資標的、發展歷史、預測進度、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以及公司架構、上市計畫與投資報酬預估等情,從而聲請人王士銘既為專業財經人士,衡情已將本件投資之獲利、損失等種種風險加以評估,否則不會加碼並陸續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之股票,因此尚難因聲請人等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後,Biosuccess公司之發展未能符合聲請人等之預期,而推斷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見原審卷㈠182、183頁) ,認林西淮並未對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⒌又李俊鑫曾對吳啟明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查明林西

淮確曾向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有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9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20-126頁) ;另陳國棟亦主張林西淮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而從中賺取價差等情,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亦認林西淮確有以自己及其妻林芳綉名義認股,並實際匯入股款,林西淮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間等情,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㈠185-190頁) 一紙附卷足憑。而林綾珠、林珮禎對林西淮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等情,亦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各乙份可參(同上卷194-202頁)。益徵林西淮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詐欺不法犯行,上訴人仍執詞林西淮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乏所據。

⒍上訴人以每股30元或40元向林西淮購買股票乙事,既係屬上

訴人之投資行為,而有關投資行為之評估,即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格多少,乃個人依據投資標的價值、未來發展、獲利等因素之考量,出售股份者未告知其取得股份之成本,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縱林芳綉曾向上訴人推薦Biosuccess公司股份,惟此乃林芳綉表示對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投資意見,是否接受該意見,乃上訴人所應自行評估並自我考量是否接受,林芳綉亦無告知上訴人有關林西淮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成本之義務;是上訴人另主張林芳綉明知林西淮與吳啟明約定股票價格實係每股8元, 仍於92年間說服上訴人委任林西淮以每股30元或40元之價格代購股票,且向上訴人稱Biosuccess公司值得投資、沒有風險等語,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亦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

⒎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所明文。 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向林西淮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既屬買賣關係,即林西淮將其自吳啟明處受讓取得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轉賣讓與上訴人,則林西淮或林芳綉二人與吳啟明間因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權所為之股款給付行為,乃林西淮與吳啟明間之買賣投資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堪予認定。林芳綉就上訴人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權之相關事項,既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與林芳綉間存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即乏所據。又兩造間既於92、93年間發生買賣關係,上訴人就林西淮已立具交付系爭股份,復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西淮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迄多年後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管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即為無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賴怡靜及吳啟明等人作證乙節,本院亦已審核上開刑事卷宗,並詳為論述,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