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鄭羽俽(原名鄭思舜)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潘秋宜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伯璋變更為潘秋宜,有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頁)、行政院衛生署令(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上原蓋有合法之1962建號之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下稱1962號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鄭張恆禮所占用,其後被上訴人為收回該眷舍,乃向鄭張恆禮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536號及士林地院民事庭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建物業經執行點交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暫編為「台北市○○街○○○號後段」;該建物前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葉春蓮以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經地政機關於98年10月29日暫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3284號建物)、編號A之鐵皮屋,上訴人自承為起造人而為其所有,只因前述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庭之訴訟過程中,未併就該違章建物一起處理,以致上訴人明知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連同編號D之雨棚、編號B之土地一併續為占用,不予配合拆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自得併向上訴人請求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系爭土地距昆陽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昆陽捷運站旁有多線公車,周圍少有商業活動,多為公寓及平房住家,系爭房屋面臨雙向道馬路,是被上訴人主張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月租金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從而,每月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2萬3,891元(47000×122×5%÷12=23891)。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連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3,891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鄭張恆禮原係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防癆局之護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於5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1962建號建物借貸予之使用,並於62年間經被上訴人院長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3284建號建物,嗣於80年間上訴人重新修繕變更建材而成為目前的樣子,雙方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雖系爭土地上之1962號建物眷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由於系爭3284號建物係經雙方合意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建築,被上訴人若欲終止此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事由諒非等同於1962建號建物之情形。又另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已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法向上訴人之母鄭張恆禮請求騰空收回配住之宿舍,即屬行政院函示之宿舍處理時,乃誤解而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再被上訴人屬管理機關卻疏於管理,放任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於80年間重新修繕、砌磚,管理機關均知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法租、售,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不應逕予訴請拆屋還地。另相較於被上訴人僅因業務已全數遷至南部,無繼續於台北進行業務及財產管理之必要即訴請拆屋還地,而上訴人能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於不拆除建物之情形下繼續使用,其經濟效用應遠較被上訴人為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能獲致之利益既非遠大於社會及被上訴人之損失,其訴求即難謂無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保護。上訴人係依前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當不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之母能否合法使用,現正由監察院調查中,依據大法官解釋557號,公務原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規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8月20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經管位於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送辦理,若逾該期限,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而系爭土地並未依法辦理騰空標售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仍有管理裁量權。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猶經被上訴人核發合法居住使用證明書,則依據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改前退休現仍續住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並因此前往監察院請求錢林慧君委員調查中,關於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監察院已經指示給予上訴人救濟,並於召開協調會後建議被上訴人應妥適處理,且被上訴人未合理補償上訴人之母親應申領之補助,或使承購國宅,被上訴人應保留系爭土地安置上訴人之母親,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傳訊施鴻懿(被上訴人員工,為本件承辦人)、曾文義(為被上訴人之秘書),以證明監察院受理本件陳情協商會議之結論,以及上訴人是否為其母親之占有輔助人。
(三)又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上訴人之弟鄭思堯,並非上訴人,而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字第1775號、4415號案件審理時,委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成果登載「B:15平方公尺張恆禮所建」,此即系爭A部分房屋,是上訴人並非該部分之起造、所有人。況四方形建物內所置放雜物為母親鄭張恆禮所有,原審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有誤會。因之請求調閱另案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字第1775號、4415號被上訴人與趙周敏慧間遷讓房屋卷宗,以究明系爭違建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9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土地上原合法蓋有1962號建物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經被上訴人於59年5月1日將該眷舍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上訴人之母鄭張恆禮使用。
(二)被上訴人前對占用上開眷舍之上訴人母親鄭張恆禮及訴外人趙周敏慧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分別經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及經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字第536號、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開眷舍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執行點交完畢。
(三)系爭294地號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3284號建物、編號A之鐵皮屋(未編有門牌號碼),連同編號D之雨棚、編號B之土地,均為經圍牆圍起在內之使用範圍。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訴請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其有處分權並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院長曾於62年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3284建號建物,嗣經上訴人於80年間重新變更建材、砌磚而成為現狀,兩造就該部分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系爭違建部分為其所興建並占有(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背面),又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亦自承:有牆壁之四方形建物部分,約於80、81年間由上訴人出資改為水泥牆壁建物,長方形走道所置放之家電用品,皆為上訴人所有,現在大部分為上訴人居住,鄭張恆禮偶而會來,其內所放家具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40頁),顯見系爭3284號建物之違建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為其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嗣又翻異前詞欲提出稅單、占有物品動產之歸屬,否認其為出資興建人、占有人云云,完全不可採信。又上訴人請求調閱前訴外人趙周敏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即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字第1775號、4415號遷讓房屋卷證,業經本院調閱在案,然該案係因被上訴人與趙周敏慧間返還房屋之訴訟,經兩造達成調解成立,該案與本件系爭建物出資起造人之認定,並無任何必然關連性,亦非得依此否認前開業經上訴人自承之出資興建、占用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應逕予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收回原配住予上訴人母親之宿舍並不符合規定,另案確定判決係誤解而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云云。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曰「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則管理機關自非因占用人一提出申請即有出租國有財產之義務,此規定本非得為占用國有財產之權源依據。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母親鄭張恆禮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字第53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鄭張恆禮因任職被上訴人而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其等就該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鄭張恆禮於72年8月1日退休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縱令被上訴人於鄭張恆禮退休後,有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其續住至該眷舍處理時為止,惟鄭張恆禮自96年1月1日起亦因使用期限屆滿,而無權繼續使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22、154至159頁所附民事判決),上訴人猶爭執該確定判決為誤判云云,於法已屬無據。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範圍,並非原配住予上訴人之母親合法興建之宿舍範圍,而係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嗣後增建之違章建物及附連使用之雨棚及空地,上訴人所辯,顯非得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增建之違章建物及附連使用之雨棚及空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返還取回後提供與公共建設、公益使用,相較於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更具公益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
⒌上訴人又請求應按照監察委員調查結論,給予上訴人之母
親作為安置處所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監察委員調查之職權完全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於審理期間除不斷要求進行調解程序,且欲以向監察院陳情之過程否認被上訴人行使其返還國有財產之權利,顯然毫無任何正當性可言,蓋凡任何無正當權源占用公有或私有土地之人,均無從藉由向監察委員陳情竟得以換得繼續占用而豁免返還義務之特權,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突然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之承辦人施鴻懿、秘書曾文義欲舉證向監察院陳情之處理過程云云,顯然與本件上訴人應否返還拆屋還地無關,而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虞,自不應准許其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⒍綜上,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之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25日即其設籍於台北市○○街○○○號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距昆陽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距離最近之市場為忠孝醫院對面之傳統早市,附近多為傳統式公寓及平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共計122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自97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後為按月給付23,891元(計算式:47000×122×5%÷12=23891)。
(三)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如前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編號A、C部分之建物內部置有眾多雜物,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在案,是命上訴人拆除遷出當非短期間內可完成,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搬遷期限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如經法院酌定搬遷期限認至多2至3個月等語,是酌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為上訴人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緩衝,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