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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明謙等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上訴狀及委任陳鄭權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及101年10月18日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4-15、56頁),其上訴狀及委任狀雖蓋有上訴人「吳翊正」之印章,惟上訴人因通緝避居海外,自99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8月9日函為憑(本院卷第92、194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及10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及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身處國外,所蓋印章應非上訴人本人所為,為明瞭上訴人之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爰定期命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上訴狀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