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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許尚文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上訴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得知伊亟需食品材料核桃,遊說伊向烏克蘭之BOB EXIM CO公司(下稱BOB公司)採購,於99年10月15日或以居間媒介、或為代理、或係買方或賣方之混淆不實身分與伊簽訂不實之2010 SalesContract「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書或銷售合約),仲介伊以每噸美金5,280元、總價美金633,600元向BOB公司購買120噸核桃。且明知與BOB公司簽約時僅收取1%之手續費,並無價金5%定金之約定,卻於上開合約中要求伊給付價金5%計美金31,680元作為定金,致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匯入美金7,680元(折合新台幣237,350元)至上訴人帳戶、美金24,000元(折合新台幣741,720元)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帳戶。惟伊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抵達BOB公司驗貨時,發現BOB公司並未備足120噸貨量,始知上訴人並未將定金交BOB公司,即於11月26日向台灣之關係企業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借調款項美金468,000元(折合新台幣14,283,360元),匯入上訴人在烏克蘭開戶之AVAL銀行帳戶內,以向BOB公司證明購買意願及將給付之貨款。惟至99年12月中旬之交貨期限,BOB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上訴人始稱其在烏克蘭銀行之存款遭盜領無錢付款及遭烏克蘭政府強制出境無法返回上開烏克蘭銀行查詢,須委託當地律師代辦,亦因需烏克蘭駐日本大使館之文件簽證,請給予時間辦理,惟迄今未見上訴人已證明存款遭盜領,亦無向烏克蘭銀行索討存款之行為。而伊存入上訴人在烏克蘭銀行帳戶之貨款,除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及上訴人外,無他人知悉;除上訴人外,亦無人有上訴人之帳戶密碼,上訴人稱遭他人盜領,顯與事實不符,實係由上訴人提領侵占至明。上訴人先以詐欺方法騙伊交付定金美金31,680元,次再侵占其貨款美金468,0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新台幣200萬元(除美金外,下同),應返還13,262,430元(237,350+741,720+14,283,360-2,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伊13,26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基於代理商之地位,協助被上訴人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已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之定金予BOB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依約交付,伊無虛構定金之事;伊於簽訂銷售合約書後,未馬上交付定金予BOB公司,乃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暫勿交付,嗣後已依約交付BOB公司,未詐取被上訴人之定金。

㈡伊為證明在烏克蘭銀行之提領行為確由第三人所為,已在基輔市區法院對AVAL銀行起訴,基輔法院就伊之開戶文件與授權領取現金之授權書進行筆跡鑑定比對後,認定授權書上之筆跡非伊所為,可見伊無侵占貨款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鷹王公司之負責人,鷹王公司於99年10月27日以e-mail向被上訴人傳真購買核桃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9頁)。

(二)鷹王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並於99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總價5%之定金美金31,680元至鷹王公司及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63-66頁)。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台幣237,350元(折合美金7,680元)、美金24,000元(折合新台幣741,720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鷹王公司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67-68頁)。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SCAN方式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BOB公司購買核桃120噸,每噸美金3,900元(原審卷一第69-71頁、卷二第8-9頁)。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與BOB公司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噸美金3,900元,購買120噸,總價美金468,000元(原審卷一第82、230頁)。

(六)今達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468,000元(折合新台幣14,283,360元)至上訴人在烏克蘭銀行帳戶內(原審卷一第81頁)。

(七)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0日以匯款退還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20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取其定金及侵占貨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兩造間之傳銷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傳銷獎金而未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傳銷獎金之損害,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兩造間若有契約關係存在,一造未依契約履行時,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美金31,68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6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美金31,68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混淆不實之身分,欺矇伊與之簽訂不實之銷售合約書,並要求伊給付5%之定金美金31,680元,惟伊與BOB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5%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將定金交付BOB公司,致BOB公司未備足貨量,致伊與BOB公司再次簽約而延期交貨,上訴人有詐取其定金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基於代理商之地位,協助被上訴人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已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之定金予BOB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依約交付,並未虛構定金之事,另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暫勿交付定金予BOB公司,嗣後則已依約交付,未詐取被上訴人之定金等語。

2、經查,上訴人為鷹王公司之負責人,鷹王公司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向被上訴人報告購買烏克蘭核桃之訂約機會;烏克蘭之BOB公司於99年10月8日邀請上訴人至烏克蘭看貨及商務拜訪,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5日與鷹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並依鷹王公司之通知於99年10月20日匯定金美金31,680元至鷹王公司及上訴人帳戶,再於99年10月27日以SCAN方式與烏克蘭之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鷹王公司應BOB公司之要求,於99年10月27日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子徐晉棠之護照資料SCAN給BOB公司確認等情,有報價單、BOB公司邀請函、銷售合約書、匯款單、99年10月27日英文買賣契約書、99年10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徐寬生、徐晉棠之護照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74頁)。由上證據顯示,從報價單至交付護照資料,均係上訴人以鷹王公司之名義為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揭銷售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之間,尚可採信(原審卷一第205、22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指稱,伊是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不是與鷹王公司成立契約云云(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222頁反面),惟其法定代理人則稱上揭銷售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簽約(原審卷一第223頁),是以,前開銷售合約書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間,應屬無疑。

3、被上訴人又稱,銷售合約書之封面雖記載賣方為BOB公司,買方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為鷹王公司,惟合約書首頁則載明買方為鷹王公司及被上訴人(代理人為上訴人),賣方為BOB公司,合約末文簽約人欄卻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鷹王公司許尚文等,可見上訴人以混淆不清之身分欺矇被上訴人與之簽訂不實之銷售合約書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453號判例參照)。依諸上揭簽約流程及證據,被上訴人因鷹王公司報告向烏克蘭BOB公司購買核桃之機會,及上訴人受邀至BOB公司看貨,始與上訴人之鷹王公司訂立銷售合約書,並於99年10月27日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與BOB公司之買賣契約首頁已載明買方為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經理許尚文等語,有買賣契約可查(如被證6,中文譯文為被證27,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之目的及真意,是為使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以代表被上訴人與BOB公司洽談購買核桃及至BOB公司看貨事宜,是銷售合約書上之買方、賣方之文句縱有記載不清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此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認上訴人有欺矇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簽訂不實之銷售合約書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系爭銷售合約書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稱,伊與BOB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總價5%定金之約定,上訴人以不實之銷售合約詐騙其交付定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與BOB公司洽談購買核桃事宜,始與鷹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該合約書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而銷售合約書已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噸美金5,280元,向BOB公司訂購120噸核桃;買方將契約總價匯至於其於烏克蘭個人帳戶,且在有裝船文件後(正本,包括提單正本)給付;簽約後客戶應給付契約總價5%為定金,以便使賣方開始裝船手續及其他行政程序等語,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被證3,中文譯文為被證26,見原審卷一第62-65頁、卷二第6-7頁),鷹王公司於99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總價5%之定金即美金31,680元,分別匯入美金24,000元至鷹王公司帳戶、美金7,680元(需轉成台幣)至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24,000元至鷹王公司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新台幣237,350元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有鷹王公司通知函、被上訴人之匯款單2紙可據(原審卷一第66-68頁)。是以,被上訴人匯款總計美金31,680元至鷹王公司及上訴人帳戶,是依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而來,難謂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定金交付BOB公司,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是被上訴人指示暫勿交付,嗣已交付美金2萬元給BOB公司,其餘款項則用來購買2台筆記型電腦送給BOB公司云云。惟系爭銷售合約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間,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解除或終止該合約,銷售合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其依銷售合約匯定金予鷹王公司及上訴人,倘代表鷹王公司之上訴人未將定金交付BOB公司,亦僅鷹王公司違反銷售合約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尚難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7日、1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有徐寬生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該200萬元是先償還定金,超出定金部分再協調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定金美金31,680元部分,已獲得清償而無損害,縱其主張為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美金31,6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68,0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伊存入上訴人在烏克蘭銀行帳戶之貨款,除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及上訴人外,無他人知悉;除上訴人外,亦無人有上訴人之帳戶密碼,上訴人稱遭他人盜領,顯與事實不符,實係由上訴人提領並占為己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為證明在烏克蘭銀行之提領行為確由第三人所為,已在基輔市區法院對AVAL銀行起訴,基輔法院就伊之開戶文件與授權領取現金之授權書進行筆跡鑑定比對後,認定授權書上之筆跡非伊所為,可見伊無侵占貨款之行為等語。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其子徐晉棠於99年11月23日抵達烏克蘭,由BOB公司之員工陪同至AVAL銀行,辦理徐晉棠之開戶手續,以利本件交易所需之存款證明及台灣匯款,上訴人亦同時在該銀行開戶。99年11月25日徐寬生、上訴人與BOB公司之代表洽談買賣事宜,將交貨日期延為99年12月14日,並重簽買賣契約;徐寬生因有事急回台灣,需子徐晉棠陪同回台,委託上訴人在烏克蘭驗貨、裝船及給付貨款,而於99年11月26日指示臺灣之今達公司將貨款468,000美金匯入上訴人在烏克蘭AVAL銀行之帳戶內,徐寬生於00年00月00日與BOB公司簽訂新的買賣契約書後,即回台灣。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晚上遭烏克蘭警方帶回警局偵訊,直至99年12月6日被驅逐出境,而其在烏克蘭銀行之468,000美金存款則於99年12月3日被持有上訴人授權書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訴人關於本件烏克蘭訂購核桃時程暨流程表、AVAL銀行開戶資料、今達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BOB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2-44、75-86、193頁),被上訴人對此流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有事回台,需子徐晉棠陪同通關,始指示今達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在烏克蘭銀行帳戶,故就匯款行為兩造另成立委任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25頁),且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解除或終止,該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則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盜領存款情事,依諸上揭說明,亦僅上訴人違反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難由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已向基輔市之Pecherskyi區法院(下稱基輔法院)對AVAL銀行提起訴訟,訴訟中基輔法院已將授權書上之筆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許尚文之烏克蘭姓名「Cy UUah Behb」並非上訴人所為,有鑑定報告可參(如上證27、28鑑定書,中文譯文如上證29,見本院卷一第305-311頁、卷二第4-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侵占存款一事,即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除與之成立委任關係外,另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貨款美金468,000元,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銷售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鷹王公司間,上訴人已代表鷹王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定金美金31,680元,被上訴人並無定金之損害,對上訴人無定金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就貨款存款美金46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另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亦無貨款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定金美金31,680元,折合新台幣979,070元、貨款美金468,000元,折合新台幣14,283,360元,合計15,262,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為13,262,43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3,262,43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