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附帶上訴人 林添丁即被上訴人 關森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炳當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添丁、關森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

二、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行政院近20年前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標準,認定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顯有違誤,應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年常會決議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為認定標準,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應為52年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核定被上訴人高家成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核定被上訴人高家成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98年3月13日起至127年12月31日為止。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添丁及關森山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對原審被告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下稱王藍欽等5人)、被上訴人高家成、高張珠,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王藍欽等5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高家成應塗銷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高張珠應塗銷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定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原審判決王藍欽等5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核定被上訴人高家成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98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王藍欽等5人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是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係全部敗訴判決,亦即附帶上訴人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等對於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存在,至於原判決核定高家成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所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高家成,並非附帶上訴人。從而,按諸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起附帶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