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高銘桂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含潔蔡佩真被上訴人 劉盛哲
劉盛彥黃素枝(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學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培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劉盛猷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劉啟曙劉啟三劉佩瑾劉佩芸劉啟群劉兆禎江櫂奇(原名江俊賢)江俊男江敏華江敏琪張崇榕張崇維劉碧瓊黃介山尹黃妙芬許慧滿(即黃介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割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16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219,31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因兩造間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前由上訴人代向新店市公所繳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61 地號土地)之保證金5,890,345 元及繳回徵收地價款5,890,345 元,應屬上訴人已付之161 地號土地價金,不能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被上訴人因而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0,69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再減縮聲明遲延利息應自
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依兩造間於民國86年7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61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七張小段250 之6 、250 之9 地號)及原162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七張小段250 之2 地號,嗣於88年10月20日分割為162 、162 之1 地號兩筆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業於64年10月2 日死亡,訴外人劉兆豐及被上訴人劉盛哲、劉嘉瑗、劉碧瓊(下稱劉兆豐等
4 人)於86年7 月16日代表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就原
162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3,311,000 元,伊等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交付原162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在88年6 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同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取得原1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5 日內給付尾款4,000 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219,31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原16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除起訴請求之部分外,尚有11,780,690元未獲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而為聲明:㈠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0,690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162 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伊興建集合住宅而為同一宗建築基地核領建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亦據此而為保證,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其中如附圖A 、B 部分因經既成道路切割,不得與其他部分土地為一宗基地建築使用,且前亦經指定過建築線而不得供建築使用,伊嗣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知其情,只得將附圖A 、B 部分另行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為162 之1 地號土地,原162 地號土地所餘其他部分下稱為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原162 地號土地因上開情形存有權利瑕疵,並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上訴人亦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拆除162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點交該部分土地,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排除162 之1 地號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瑕疵並騰空點交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又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以應付之買賣價金債務與之抵銷:㈠161 地號土地亦由劉兆豐等4 人代表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出售予伊,約定買賣價金為11,658,158元,扣除伊已代被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繳納161 地號土地之保證金5,890,345 元及繳回徵收地價款5,890,345 元,伊尚溢付122,532 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應返還溢付之價金。㈡162 之1 地號土地存有上述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伊就該部分受有122.88坪之允建面積損失,依當時市價為36,864,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依86年間公告現值之差價請求減少價金7,653,815 元。㈢伊於89年1 月30日將161 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後162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然因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將161 地號土地移轉予伊,致伊無法依約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予鼎新公司,嗣伊持另案確定判決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於104 年1月8 日取得鼎新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608 萬元,依民法第231 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月8 日止期間內未能取上開尾款相當於利息9,170,333 元之損害。㈣伊為辦理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001,977 元及地價稅94,822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得自應付之尾款中扣除,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7 條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且因被上訴人不依約移轉161 地號土地,致伊移轉予鼎新公司時需再繳納自91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期間之土地增值稅2,990,322 元,伊亦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15 號確定裁定連帶給付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956,145 元,伊得以上開金額抵銷原16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兆豐等4 人於86年7 月16日,代表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就原162 地號土地(面積1,337.95平方公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83,311,000 元,伊已於88年6 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同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閱閱覽異動索引為證(參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3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20至27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原均為伊等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係將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予伊,並分別約定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0至27頁),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本院卷㈡第193 至211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16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000 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訴部分兩造爭點,端為:㈠被上訴人就16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應負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
162 之1 地號土地;㈢上訴人得否抵銷及請求減少價金。經查: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原162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A 、B 部分(即162 之1 地號土地),因受既成道路切割及曾經指定過建築線而不得供建築使用等語,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並非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349 條所定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於86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161 地號土
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後,即於同年月以銘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名義,以該兩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原162 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通過,如附圖A 、B 部分為既成道路所分隔,依建築法令之限制,該部分不得作為同一建築基地使用,上訴人遂於88年10月20日辦理土地分割,將附圖A 、B 部分自原16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成為16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
54.63 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列為「因道路分割之另一宗基地」排除在申請基地範圍之外,而就161 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91年9 月16日(91)淵建字第09-10 號函可證(參原審卷㈢第122頁;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745 號卷,下稱原審移調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㈡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卷圖存卷足稽(參本院卷㈢第
184 、185 、192 頁)。又原162 地號土地於銘泉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前,已有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而因道路分割,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中略)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及同條項第36款:「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中略)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下略)」,
162 之1 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非同一宗土地,不可作為同一建築基地使用,亦非屬162 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0至270頁)。而銘泉公司為申請上開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8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定-店32-1954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該次建築線所指定路線位置同先前已指定之86定-店01-639號原核准指定案,而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定路線位置又與前已指定之85定-店01-1578號原核准指定案相同,且85定-店01-1578號建築線指定路線位置復與前已指定之85定-店01-1340號及82定-店01-1827號原核准指定案相同,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函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及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可據(參本院卷㈢第268、271至273頁)。足見原162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因經指定有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分割,而受建築法令限制無法與同土地其他部分合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之用,上訴人因此將該部分自原162地號土地分割出成為162之1地號土地,而僅以分割後之162地號土地及16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是上訴人主張原162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指定有建築線,且其中屬162之1地號土地部分因該既成道路切割,而不得與分割後162地號土地併為建築使用等語,堪認為真實。⒉又依94年8 月09日廢止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新北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本件162 之1 地號土地於86年間係屬畸零地且鄰有建物(71店建字第130 號),符合上開關於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之規定,惟日後能否單獨建築,應依上述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辦理,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60 頁)。是以162 之1 地號土地固屬畸零地,惟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如經新北市政府查勘認為因此確實無法補足所缺寬度、深度或無法整理地界曲折,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仍可作為建築使用,並非必定不得建築。是以上訴人辯稱162 之1 地號土地因曾經指定過建築線而不得供建築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價款:㈠若經建管
單位准依現行建蔽率之建築法規核領建照時,其總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㈡倘若依新公布容積率之建築法規核領建照時,其總價款依每坪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正計算」(參原審卷㈠第20頁),足見兩造係以分割前
162 地號土地應依新舊容積率規定之不同而為買賣價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原162 地號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而為買賣等語,核屬可採,故該土地依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約定,應具可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之效用。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雖以土地每坪單價與土地面積之乘積結果約定為買賣價金,然此僅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並未進而具體約定可為如何方式之建築使用,依其文義尚不足推認有買賣土地全部均需可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為保證之意思。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部分除第6 條記載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上訴人負責理清,及第8條確認立約人係有權簽署等內容,可認有拘束立約人之意思而為保證上開條款內容之表示外,其餘條款均僅為付款方式、稅費負擔、移轉手續、違約罰責及訴訟管轄法院等一般性之買賣約款,並無任何關於買賣土地應具如何效用,或買賣土地全部均需可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使用之約定。另兩造係為使上訴人得合併161地號土地及原162地號土地建築,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兩筆土地予上訴人,此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孟桑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並為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參本院卷㈡第205頁),惟此僅能認定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使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建築之意,並不足推認尚有進一步約定其中原162地號土地之全部均需得作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之用,或被上訴人就此有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買賣契約固預定有原162地號土地應具可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之效用,然不能逕認另尚預定有該土地之全部範圍均需得作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使用之效用,或被上訴人已就此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原162地號土地上本即有既成道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亦為知悉,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㈢第191頁背面),而該既成道路面積為222.19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卷圖存卷足稽(參本院卷㈢第191頁),雖可計入法定空地而與其他分割後162地號土地合為同一宗建築基地,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認識在道路上仍不能建築,則上訴人簽約時對於原162地號土地因受其上既成道路之影響以致有部分不能供併同建築使用之可能性,應已有所預見,益難認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原162地號土地全部均需可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原162地號土地全部可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並就此項品質而為保證云云,尚不足採。⒋況上訴人於88年9 月29日受讓取得原162 地號土地後,因
其中如附圖A 、B 部分不得與其餘部分作為同一宗建築基地,而於88年10月20日將附圖A 、B 部分單獨分割為162之1 地號土地(面積54.63 平方公尺)並排除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外,而就161 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62地號土地領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復於89年1 月30日與鼎新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買賣契約,將分割後之162 地號土地(面積1283.32 平方公尺)、161 地號土地及同段163 、164 之1 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建造執照出售予鼎新公司,並於89年3 月22日將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鼎新公司,嗣鼎新公司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土地合建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可據(參原審卷㈠第30至第33、35、46頁;原審移調卷第22至第24、104 至113 頁;本院卷㈢第184 、186 頁),足見分割前162 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於上訴人取得後已實際為建築使用。分割後16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受已指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切割,而不得與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併為建築使用,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162 之1 地號土地鑑定結果,認該土地如與分割後162 地號土地同為一宗建築基地時,可建築之允建樓板面積為406.22平方公尺,合約122.88坪,依86年7 月間每坪市價約為30萬元等語,固有該公會102 年11月13日102 新北市鑑師鑑字第528 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預定原162 地號土地全部均需可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就此而為保證,已如前述,難遽認162 之1 地號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或有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情形。且16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3 平方公尺,僅占原162 地號土地之面積1337.95 平方公尺4.08%,比例尚微,上訴人復已就取得分割前162 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合併161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實際為建築使用,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預定之效用業已達成,尤難以162 之1 地號土地不能與分割後162 地號合併為同一建築基地,即認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162 之1 地號土地於合於建築法令規定時仍可作為建築使用,並非必定不得建築,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抗辯162 之1 地號土地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或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並無足採,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354 條所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土地既無上述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其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將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一併以系爭買
賣契約出售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經詢以買賣標的之土地如何交付之問題,答稱:「當時被上訴人不否認162 號土地由上訴人占有,所以買賣成立後就算是已經交付」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因為買賣已經成立,所以被上訴人也認為該土地業已交付給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另案卷定判決卷㈢第154 頁),堪認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以上訴人現實取得占有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委由吳文淵建築師以銘泉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由銘泉公司切結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161 、162 地號,欲拆除重建申請建造執照,基地內尚有部分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築物,亦均係本人所有,開工前該建築物將併同拆除,如有權益爭執或安全問題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33 頁)。而證人吳文淵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162 地號上有一間未登記產權的房屋,我有告知銘泉公司,在申請執照時,對這個房子要有所交代,高怡和(按即銘泉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跟我說你就依縣政府的規定,由我全權處理,建築法的規定對於這種房子要如何處理,根本沒有規定,只是縣政府自行要求要我們作一個交代,所以我自己製作了一個制式格式,原來切結書的用意,是用在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161 、162 地號上房屋,欲拆除重建」「(問:你製作上開切結書完成後,提出於縣政府之前有無交付高怡和或高銘桂確認內容是否真實?)因為這是屬於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因為公司已經全權委託我了,所以我就沒有拿給他們看。」、「(問:切結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你所執有?)是公司放在我事務所的。作申請建築執照相關大件使用。所以切結書上的大小章是我事務所蓋上的。」、「(問:當時161地號上有無違建物?)當時沒有,只有在162地號上有。
」等語,有刑事案件98年8月5日、1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16至221頁),則銘泉公司對於坐落買賣土地上之房屋應為如何處理乙節,既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商議,逕為指示全權委託吳文淵處理而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益徵被上訴人應已交付所出售之土地。
㈣又上訴人主張162 之1 地號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未拆除等語
,雖據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參原審移調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並以證人吳文淵上開證述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實地勘驗,162 之1 地號土地係位於中興路與新坡一街交叉路口,與新坡一街之間有水泥及磚頭材質之老舊圍牆相隔,靠近中興路之前半段上方有在隔壁公寓圍牆上所設置之活動式雨遮,後半段則為盆栽及雜草,並無地上物存在,此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77至79之4 頁、81頁)。又隔鄰即新北市○○路○ 段○○○ 號2 樓住戶王家旺亦於勘驗時陳稱:新坡一街原為水溝,162 之1 地號土地現留圍牆即為水溝一側牆壁,嗣闢建為道路後,路面高於附近土地約一公尺半,後來修建至與中興路同高,水溝也拆除,但未將上開牆面拆除而留到現在;162 之1 地號土地原為佃農使用,在新坡一街開闢後即未再使用,以前並沒有地上物存在,僅先前曾有旁邊公寓住戶在前半段停車,並設置鐵門,惟嗣已拆除等語(參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至78頁),足認162 之1 地號土地在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約時並無地上物。而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相片(參原審移調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可知上訴人所指16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實係上開原為水溝側壁之磚造圍牆及隔壁公寓圍牆上所設置之雨遮,而非違章建築,上訴人顯有誤認。而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附86年8 月8 日申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之現況計畫圖上,雖於162 之1 地號土地靠中興路側之前半段繪有房屋標示,惟該書圖之測量事項記載欄載明:「現況計畫圖之地形地物相關位置由申請人測繪並自行負責。」,顯見該房屋之標示係由上訴人申請時自行繪製,自不足憑認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該土地上雖有停車、放置盆栽或曾設置鐵門之臨時使用情形,然亦僅屬鄰近住戶臨時使用性質,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並無關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於簽約後交付162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語,堪認屬實,上訴人抗辯162 之1 地號土地迄未據被上訴人騰空交付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所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非可取。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肆仟萬元
,於甲方取得產權日起五天內,扣除代乙方墊繳之增值稅、欠稅欠費,其餘土地價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與乙方,乙方同時將不動產點交甲方。」(參原審卷㈠第22頁)。被上訴人已於88年9 月29日將原1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16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000 萬元,業如前述。又兩造間買賣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雖係以同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然該兩筆土地買賣契約個別,無關聯性,此經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陳明一致(參另案確定判決卷㈢第156 頁),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同認定(參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伊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001,977 元及地價稅94,822元,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移轉161 地號土地,致伊移轉予鼎新公司時需再繳納土地增值稅2,990,322 元乙節,雖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㈢第123 至128 頁),惟上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既係因移轉161 地號土地所繳納,上訴人自無從依兩造間關於原16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自其應付之原16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以前述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債權,與所負給付尾款債權抵銷,或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茲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代繳保證金及繳回徵收地價款,伊
溢付161 地號土地價金122,532 元(計算式:11,658,158元-5,890,345 元-5,890,345 元=-122,532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應付之價款扣除代繳之保證金5,890,345 元,尚有5,767,813 元未為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出售161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1,658,158元,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繳納161 地號土地保證金5,890,345元及繳回徵收地價款5,890,345 元等情,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89年9 月2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支票、收入傳票、被上訴人劉碧瓊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與收據等附卷可稽(參原審移調卷第87、90頁;原審卷㈢第145 至152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查: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關前乙方(按
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地○○○○○○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新坡段161 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參原審移調卷第87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孟桑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
中證稱:「161 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台北縣政府名下,上訴人為了要與上揭162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必須向劉火土繼承人買該161 地號土地,所以上訴人就代為繳回徵收補償款…『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指向縣政府承買,向縣政府承買就是5,890,345 元。關於『扣除買回價款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就是扣除繳回徵收補償費…訂約時,土地應該登記在公所名下處理方式有二,可由鄰地所有人申購,金額需經市代會同意,此時可能金額不定,或由原所有人繳回補償金,領回土地再賣給上訴人」(參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其文義是這筆161 地號土地以每坪70萬元計價,但因為161 地號是當初已被徵收的土地,需要繳回徵收款500 多萬,所以總價款要扣除繳回500 萬元,剩餘之差額再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當初簽約雙方都知道161 地號徵收錯誤,因此雙方同意共同承買之後,以每坪70萬元來計價扣掉500 多萬元繳回款除以二再給地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6 頁)。另就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與本件相同主張之買賣價金應以其代繳保證金及繳回徵收地價款各5,890,345 元扣除乙節,證人楊孟桑亦明確證稱: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已多扣一次地價款,因為已經扣一次繳回款不能再扣第二次等語(參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楊守義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在簽約時雙方均知161 地是徵收錯誤。
賣方與仲介一再向買方強調可以撤銷徵收,所以才訂立此第十條特約,由雙方共同買。也就是由雙方共同努力撤銷徵收。161 地號之買賣價款是以每坪70萬元乘以坪數扣除其繳回徵收款後剩下餘額除以二,所得金額買方要購買161 地號之價款,也就是買方要付給賣方161 地之價款。但是如果新店市公所沒有撤銷徵收,而採公開標售而金額超過每坪單價70萬元,超過部分仍由買方負擔」「(問:契約書第十條所定扣除繳回款,究係161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抑或實際已扣除款項?)係
161 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229 頁背面、230 頁)。⑷依上開契約條款及證人楊孟桑、楊守義之證述,足見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16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然因該土地已遭徵收,需由被上訴人繳回徵收款而領回土地,或向新店市公所申購標買,雙方乃約定共同承買,由上訴人申購標買或代被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款而向新店市公所買回,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以每坪700,000元或466,000元扣除標買價額或繳回徵收補償款後之餘額2分之1計算,惟如買回價逾每坪700,000元,超過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開價金計算方式之每坪單價為700,000元,扣除上訴人繳付徵收補償款5,890,345元後之餘額2分之1為11,658,158元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另筆保證金5,890,345元亦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並無爭執,至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回之徵收補償款5,890,345元,係依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買回價款,而於約定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中予以扣除,並非作為已付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其應付之買賣價金應再次扣除該代繳徵收補償款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而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16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尚有5,767,813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11,658,158元-5,890,345元=5,767,813元),堪信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伊已溢付122,532元,以抵銷原16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云云,殊難採取。
⒉本件162 之1 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瑕疵及物之瑕
疵存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因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是其以所受122.88坪允建面積市價36,864,000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並請求減少價金7,653,
815 元云云,核屬無據。⒊上訴人於89年1 月30日將161 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後162 地
號等土地出售予鼎新公司,因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將16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予鼎新公司,嗣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於
104 年1 月8 日取得鼎新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608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鼎新公司陳報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參原審移調卷第99至
113 頁;本院卷㈢第92、93、259 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受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期間內未能取上開尾款相當於利息9,170,333 元之損害(計算式:
36,080,000×5 %×〈5 +1/12〉=9,170,333 元)等語,惟: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61 地號土地原經新店市公所徵收,嗣於89年9 月25日
撤銷徵收,經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款後始於91年4 月29日發還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出售161 地號土地予鼎新公司時,該土地尚未經撤銷徵收而仍屬新店市公所。而上訴人係為合併161 地號土地及原162 地號土地建築之目的買受土地,並於買受後申領建造執照,亦如前述,其在新店市公所尚未將161地號土地發還被上訴人前,即於89年1 月30日逕自連同由銘泉公司申領之建造執照轉售鼎新公司,顯係在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因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情事,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未按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依其與鼎新公司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延後取得價款,而未能取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自非兩造訂約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因此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實屬因其嗣後轉售行為之獨立因素介入所致之偶發事實,於一般遲延給付之情形並非必然發生此損害結果。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移轉161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難認與上訴人未取得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期間內未能取上開尾款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811頁),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161 地號土地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此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即因買賣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應付之16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尚有5,767,813 元未給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於104年6 月8 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參本院卷㈢第174 頁),則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移轉161 地號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遲延責任亦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責。是被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亦屬無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之1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001,977 元及地價稅94,822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關於買賣161地號土地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無任何關於相關稅費應由何造負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義務,其因上訴人代繳所受得免繳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所得之利益,核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2,001,977元及地價稅94,822元,合計2,096,799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應付之原162 地號價金尾款,即有理由。
⒌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依約移轉161 地號土地,致伊
移轉予鼎新公司時需再繳納自91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期間之土地增值稅2,990,322 元,伊亦得以之與原162 地號土地之價金尾款抵銷,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等語,固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因上訴人移轉161 地號土地予鼎新公司時依法應繳納,被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自不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可言,亦難認係利於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7條所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均為不符。而上開土地增值稅既係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因上訴人轉售161地號土地予鼎新公司所生,自亦屬上訴人因其嗣後轉售行為之獨立因素介入所致之偶發事實,於一般遲延給付之情形並非必然發生此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移轉161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難認與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亦因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其遲延責任,己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31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以其繳納之2,990,322 元土地增值稅,與所負本件買賣價金尾款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956,145 元乙節,已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㈢第129 、130 、206 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其應付之原162 地號價金尾款,即核為有據。
⒎綜上,上訴人得抵銷本件價金尾款之債權金額,合計為
3,052,944 元(土地增值稅2,001,977 元、地價稅94,822元及訴訟費用956,145 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6,947,056元(計算式:40,000,000元-3,052,944元=36,947,056元)。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8,219,31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1,780,690元,而上訴人陳明先抵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部分,次抵銷追加請求之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03 頁),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原16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5,166,366元(計算式:28,219,310元-3,052,944 元=25,166,366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原162 地號土地產權日起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而162 地號土地已於88年9 月29日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於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又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尾款約定清償期,而劉兆豐則於91年8 月12日及10月2 日代表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有台北東門郵局91年8 月12日第877 號存證信函及91年10月2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51、52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66,366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11,780,690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參本院卷㈢第179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6日出售161 地號土地予伊後,伊於89年1 月30日將161 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後
162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鼎新公司,然因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將161 地號土地移轉予伊,致伊無法依約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予鼎新公司,嗣伊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於104 年1 月8 日取得鼎新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608 萬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未能取得上開尾款相當於利息之損害13,680,333元。又被上訴人因伊溢付16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22,532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680,3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16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767,
813 元未付,自無溢付價金之情事。又上訴人出售161 地號土地予鼎新公司時,該土地尚因徵收登記於新店市公所名下,上訴人實係出售他人之物而無法對鼎新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又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161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62 地號土地,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遲延情事,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溢付16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22,532 元而有不當得利等語,並不足採,業於本訴部分詳述認定之理由(參本判決㈥⒈部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轉售161 地號土地予鼎新公司,依其與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4 年1 月
8 日始取得買賣價金尾款3608萬元,因此所生未能及早取得上開尾款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實為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轉售行為之獨立因素介入所致之偶發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移轉161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遲責任,亦已詳述理由如前(參本判決㈥⒊部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1年4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未能取得上開尾款相當於利息13,680,333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166,366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得於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179 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80,333元、122,532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0,690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得於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