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與鹿港信用合作社簽訂「委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委託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約定鹿港信用合作社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系爭發展基金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保證之貸款如屆期未能履行,由鹿港信用合作社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即原住民吳蔡秀美、麥玉蘭、幸有財、柯孟龍、林玉萍、林清花、謝新華、呂正杰、黃菊妹、呂秀蘭、林靜枝、毛晴信、沈亭葦、李興標、林仁誠、廖金菊、幸加益、吳玉妹、汪毅銘、李順德(下稱吳蔡秀美等20人),因買受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之「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住宅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提供信用保證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即如數撥款。詎吳蔡秀美等20人因未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未償,經鹿港信用合作社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上開約定,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得請求原民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迭經催償,原民會於96年2 月1 日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45,476,179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民會抗辯:㈠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原住
民信用保證業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約定,鹿港信用合作社就系爭20筆貸款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其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系爭發展基金之設置,旨在協助原住民,使具有「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不因其「擔保品不足」或「無法尋覓保證人」,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是鹿港信用合作社應先審查申貸人之信用,經審查認為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而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始轉請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系爭信保契約第5 條約定,鹿港信用合作社負有將申貸人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資訊詳實填列,及將申貸人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移送原民會之文件,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7 、9 、
21、32點,「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3 、4 、5 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20條規定,鹿港信用合作社就貸款申請案負有審查、徵信之義務,應依申貸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審核原則核貸之,對於申貸人填載之經營事業,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向申貸人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個人年度收入則應依據有關資料匡計。惟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送之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文件,並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或存款查詢之記錄,其就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收入、存款等,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未以適當程序進行查證,明顯違反上開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民會業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100 年4 月8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㈡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李錦堂、林聰鄉、嘉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於建商取得撥款之同時,即每戶回存50萬元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以減輕鹿港信用合作社放貸之風險,鹿港信用合作社享有50萬元之質權、2,187,000 元之信用保證,及土地、建物等擔保品,縱申貸人無法清償貸款,亦可每戶獲利7 千元,此明顯影響鹿港信用合作社核貸與否之評估,然鹿港信用合作社竟隱瞞未誠實告知原民會,且未將上開50萬元之擔保予以扣除,顯有欺瞞詐騙原民會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業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
100 年4 月8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核非可採。
㈢鹿港信用合作社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信保契約,就申貸
人之信用情形、清償能力,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系爭處理要點之貸款,不得有舞弊情事,業詳前述。鹿港信用合作社僅憑口述即製作徵信報告表,並與建商共謀詐欺原民會,隱瞞足以影響原民會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資訊(按即建商每戶回存50萬元),其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民會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以10
0 年4 月8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鹿港信用合作社自不得再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
㈣縱認原民會應履行保證責任,然鹿港信用合作社受委任辦理
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徵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可能實現,而有須由原民會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對原民會而言已屬損失,該項損失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原民會自得請求鹿港信用合作社賠償45,476,179元之損失。原民會業以100 年4 月8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抵銷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原民會應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22,738,090元,及其中21,986,411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訴。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22,738,089元,及其中21,986,411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民會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民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鹿港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鹿港信用合作社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爭
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與鹿港信用合作社簽訂系爭信保契約,委託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約定鹿港信用合作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系爭發展基金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經原民會保證之貸款如屆期未能履行,由鹿港信用合作社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原審卷一第15-19 頁、第20-24 頁、第25-26 頁)。
㈡原住民吳蔡秀美等20人,因買受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
之「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住宅貸款各268 萬元,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提供信用保證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已如數撥款。吳蔡秀美等20人因未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未償,經鹿港信用合作社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原審卷一第30-213頁)。
㈢鹿港信用合作社撥付系爭20筆貸款時,均代原民會向申貸人
收取保證手續費,原民會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約定,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金額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作為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原審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
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20筆貸款申請案時,並未取得申貸
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7-38 、46-47 、55-56 、64-65 、73-74、82、90-92 、100-101 、109-111 、119-120 、128-129、137-138 、146-147 、155-156 、161 、165 、192-193、202-203 、211-213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鹿港信用合作社主張其與原民會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系爭20筆貸款嗣未獲清償,原民會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系爭20筆貸款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為原民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鹿港信用合作社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㈡鹿港信用合作社有無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20筆貸款為信用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㈢原民會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㈣鹿港信用合作社應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民會負賠償責任?原民會得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代位清償之系爭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鹿港信用合作社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鹿港信用合作社撥付系爭20筆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
8 條第2 項:「甲方(按即原民會)為鼓勵乙方(按即鹿港信用合作社)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原審卷一第16、17頁),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條:「乙方(按即鹿港信用合作社)對丙方(按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按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
5 條:「丙方(按即申貸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即鹿港信用合作社)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5頁),即足徵鹿港信用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又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向申貸人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000 元間不等,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7頁),並對照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41、48、57、66、77、83、93、
102 、112 、121 、130 、139 、148 、157 、166 、176、185 、194 、204 頁),單以李順德為例(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0),其保證費為10,612元(計算方式:保證金額21
0 萬元×每萬元保證費67.38 ×1.5 ×一次總繳優待0.5 =10,612元,原審卷一第204 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即可獲得40% 之手續費即4,245 元(10,612×40% =4,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為高。此外,鹿港信用合作社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原民會提供保證,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險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凡此,即堪認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 計算之手續費予鹿港信用合作社,應係充作鹿港信用合作社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鹿港信用合作社處理系爭20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
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8頁),亦堪認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鹿港信用合作社於原民會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其於受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又依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 條第3 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等規定(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第33頁),屬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社員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於辦理徵信事務時,自應特別注重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系爭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上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亦有適用,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2 頁),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鹿港信用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吳蔡秀美等20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吳蔡秀美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鹿港信用合作社雖主張其辦理徵信僅具形式審查權,原民會
具有實質審查權,原民會對其所提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理應先命其補正,原民會未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第2 款:「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鹿港信用合作社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⒌鹿港信用合作社復主張其屬信用合作社,不受系爭徵信準則
之規範,無違反該準則之問題,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原民會上開抗辯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系爭徵信準則,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之社員是否一同適用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經該會函覆:「有關貴院所詢民國92年8 月間、92年12月間、93年6 月間等期間,銀行及信合社應適用之徵信準則乙節,查該期間銀行公會有於92年1 月、3 月及4 月函報該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經財政部以92年4 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並請該會於修正該準則時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信聯社業於92年5 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1-162 頁),足見信用合作社與銀行之徵信作業標準並無不同,原民會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鹿港信用合作社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原民會雖抗辯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20筆貸款申請案,明
顯違反上開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然鹿港信用合作社曾調閱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為原民會所是認。而吳蔡秀美等20人或種植蔬果,或為板模工、粗工、綁鐵工、裝卸工等零工,或從事家庭代工,或經營小吃店,多無扣繳憑單,亦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46、55、64、73、82、90、100 、109 、119、128 、137 、146 、155 、161 、192 、202 、211 頁)。足認鹿港信用合作社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民會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㈡鹿港信用合作社有無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20筆貸款
為信用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原民會固抗辯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約定,由建商提供每戶50萬元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致鹿港信用合作社每戶可獲利7 千元,此明顯影響核貸與否之評估,然鹿港信用合作社惡隱瞞未誠實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自具有舞弊及重大過失情形等語。惟查: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建購自用住宅之貸款信用保證額度及成數,係承辦金融機構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系爭發展基金保證十成(原審卷一第16頁),亦即系爭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金額,並非就鹿港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全部予以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顯見鹿港信用合作社就系爭20筆貸款,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依吳蔡秀美等20人之借據及信用保證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0-31 、41-42 、48-49 、57-58 、66-67、77-78 、83-84 、93-94 、102-103 、112-113 、121-12
2 、130-131 、139-140 、148-149 、157-158 、166-167、176-177 、185-186 、194-195 、204-205 頁),吳蔡秀美等20 人之借貸金額均為268 萬元,原民會僅就2,187,000元、6 個月內之利息、訴訟費用為保證,尚有差額未在原民會之保證範圍內,鹿港信用合作社於系爭信保契約之外,另行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備償金,以降低其承貸之風險,乃建商自願分擔鹿港信用合作社於原民會提供保證範圍以外之風險,本非法所不許。況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20筆貸款雖徵信不實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並無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業詳前述,且建商與鹿港信用合作社為備償金之約定,本與原民會之信用保證無涉,自難僅以建商提供50萬元備償金一事,即認鹿港信用合作社係藉由對原民會惡意隱瞞此事,以取得與原民會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利益,並進而詐騙得利,鹿港信用合作社就此自不構成舞弊或重大過失情事,原民會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民會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得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甚明。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20筆貸款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已如前述,原民會抗辯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鹿港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鹿港信用合作社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原民會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㈣鹿港信用合作社應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民會負賠償責
任?原民會得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代位清償之系爭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544 條、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鹿港信用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20筆貸款業務,於徵
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吳蔡秀美等20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未能受償,原民會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原民會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吳蔡秀美等20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審查後,即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由原民會為最終審定,則原民會仍負有審查之責,倘其認系爭貸款申請案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鹿港信用合作社補正或增加保證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鹿港信用合作社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於此情形,原民會竟未要求鹿港信用合作社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就鹿港信用合作社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原民會就系爭20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20筆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兩造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鹿港信用合作社賠償之損害,即為如原判決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原民會主張以其對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賠償金額,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民會代位清償之系爭20筆貸款金額抵銷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22,738,090元及其中21,986,411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⑴鹿港信用合作社得請求之金額:保證本金43,386,847元+六個月利息1,503,358 元+保證訴訟費用585,974 元=45,476,179元,45,476,179元×1/2 =22,738,090元。⑵鹿港信用合作社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原民會之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以保證本金、保證訴訟費用為計算。保證本金43,386,847元+保證訴訟費用585,974 元=43,972,821元,43,972,821元×1/2 =21,986,411元〕。
六、綜上所述,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20筆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詐騙原民會得利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又鹿港信用合作社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原民會尚應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22,738,090元,及其中21,986,411元自96年2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鹿港信用合作社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22,738,090元,及其中21,986,411元自96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鹿港信用合作社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