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劉阿義
劉新富劉來富劉大誠劉源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李達律師
陳仲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暖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新權
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許清瑜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源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阿義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新富、劉來富、劉大誠、劉源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四水權利範圍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6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所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源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46公頃,下稱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象(應有部分2/12)、劉四水(應有部分4/12)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南(應有部分3/12)、許秋發(應有部分3/12)四人所共有。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將上開土地分割為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及129-1地號土地(現為桃園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惟系爭土地於42年分割後乃自耕保留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劉建象自行耕作,另分割後系爭129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丙南分管,並出租他人耕作,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政府依法徵收並放領,並已受領補償,是許秋發、許丙南對系爭土地之地主自耕保留部分,已喪失所有權,應歸由劉建象及劉四水。詎桃園縣○○鄉公所未將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劉建象、劉四水單獨所有,而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應有部分狀況,與實際之權利歸屬狀況不符,而影響劉建象及劉四水所有權之行使,並使許秋發及許秋水受有登記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許暖、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下稱被上訴人許暖等6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丙南在42年間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時及其後多年,均仍在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地上耕作,本件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29地號徵收放領給許秋發,徵收補償費則由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即許秋水之子)、許秋發全體領取,此由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解時所提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議會議說明」即記載劉建象、劉四水均有受領補償地價,其中劉建象(持分2/12)補償1,197公斤,劉四水(持分4/12)補償2,394公斤,然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是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387公斤(8,978台斤),此與徵收清冊記載補償地價實物數額相符。又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即分割後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況政府辦理徵收放領過程,其中桃園縣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委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其註記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均為「劉建象等4人」,足認劉建象、劉四水等二人亦為系爭129號土地被徵收之對象。劉四水及劉建象既均有受領徵收補償費,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仍屬原共有人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源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書狀(詳後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係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結果認為:仍按現行登記簿確定產權,有桃園縣(○○鄉、○○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
㈡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面
積1.1746公頃,原為劉建象(應有部分12分之2);劉四水(12分之4);許丙南(12分之3);許秋發(12分之3)所共有,有人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
㈢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將分割前之系爭129地號土
地、面積1.1746公頃,分割為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0.5962公頃;12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784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
㈣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劉阿義、劉傳福、劉新富、劉大誠、劉
家得、劉家田、劉家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劉源傳、劉新權、許暖、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所共有,目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源傳訴訟代理人許秀雲於原審10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許源傳於101年11月21日復以民事答辯狀對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既屬合法而予以准許,已如前述,則原訴視為撤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許源傳之訴訟代理人許秀雲於原審10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11日針對原訴所為之認諾,已因原訴視為撤回,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至被上訴人許源傳雖於101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上開以被上訴人許源傳名義所提出之答辯狀,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被上訴人許源傳答稱其沒去過法院,也沒有訴訟過,亦未在上開答辯狀蓋過手印,不知道何時有訴訟的事等語,有該分局102年2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是被上訴人許源傳是否有認諾本件訴訟標的之真意,已非無疑。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劉四水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劉建象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業如前述,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許源傳縱有為上開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源傳認諾應屬有效,洵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分割後乃自耕保留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劉建象自行耕作,並無許姓人家耕作之情形,許秋發、許秋水對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許暖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分割前系爭129地號、面積1.1746公頃之土地係劉四水、劉
建象、許丙南、許秋發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劉四水4/12、劉建象2/12、許丙南3/12、許秋發3/12。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將129地號土地分割成129地號(面積0.5962公頃)及129-1地號(面積0.5784公頃),就分割後系爭129地號土地向劉四水、劉建象、許丙南、許秋發徵收再放領予承租人許秋發,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劉四水、劉建象、許丙南、許秋發等四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71頁)。上訴人雖主張:
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劉添德,而許秋發部分現耕之記載,業遭刪除,故許家的人並未耕作,該土地為劉家的人所有云云,惟觀諸系爭耕地複查表,其上「共有耕地耕作情形」欄「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劉添德」,及同欄位「許秋發」之記載遭劃記刪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均係以鉛筆為之,且未記載究係何人所為,亦未蓋章確認。且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復:「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建象等4人』、共有耕地耕作情形欄以鉛筆記載之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為『劉添德、許秋發』…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劉建象等4人』」有該所102年1月25日蘆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正反面、第
100、102、103頁)。上開以鉛筆記載及刪除部分,經手者隨時得以橡皮擦擦拭去除填載及劃記等記錄,故以鉛筆填載「劉添德」及刪除「許秋發」部分,既未經承辦人蓋章確認,亦無從認定係經承辦人員查核後所為之記載。再依證人即○○鄉公所承辦人葉榮上證稱:伊不知上開文書上之鉛筆由何人書寫。就伊的瞭解,公文書上面用鉛筆記載部分,不生公文書的效力,而該文書其他非以鉛筆記載部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自難推認上開以鉛筆記載及刪除之部分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所為。又上開私有耕地複查表僅有主辦人員之印文,並無複查人員、鄉鎮長蓋章,亦難認其以鉛筆記載與刪除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上訴人以上開鉛筆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單獨所有云云,洵無可取。
㈡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82年廢止前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條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又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本件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耕地放領之情形,依桃園縣○○鄉公所查證後認為:依該公所留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分割後系爭129地號為共有人分管出租之土地,面積0.6147甲放領移轉予承領人即許秋發所有,共有人自耕部分則分割保留於系爭土地等情,有桃園縣○○鄉公所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議會議說明(下稱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第㈤項明載:「查徵收放領清冊,本戶徵收面積0.6147甲,應補償地價總額稻穀11971台斤(約7,183公斤),依共有人持分分配,劉建象(持分2/12)應補償1197公斤,劉四水(持分4/12)應補償2394公斤,許秋發(持分3/12)應補償1796公斤、許炳(應為「丙」字之誤)南(持分3/12)應補償1796公斤,合計7183公斤(1197
1 台斤)與徵收清冊所記載補償地價實物數額相符,惟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387公斤(8978台斤)」(見原審卷一第54頁),復有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並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行補償征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上「本戶各類地價」欄記載「稻谷(實物)公斤:5387公斤」(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相符。另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原面積為1.211甲(1甲=0.9699公頃,1.211×0.9699=1.1745公頃,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1甲=
0.9699公頃, 0.9699公頃×0.6147=0.5962公頃),與系爭129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84平方公尺即0.59635甲(0.5784公頃/0.9699=0.59635甲)。有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5、120、121頁)。劉建象、劉四水於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換算成面積為0.6055甲(1.211甲/2=0.6055甲)即5,873平方公尺(0.6055甲×
0.9699公頃=0.00000000公頃),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784平方公尺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恰與劉建象、劉四水應有部分相符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劉四水等劉氏族人簽訂分居合約書,約定分割
前系爭129地號土地均歸劉建象所有,劉建象並於取得劉氏族人於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後,出售予康乾順云云,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居合約書、不動產賣買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3至26頁),惟上開分居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許暖等6人否認其真正,且該分居合約書記載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劉建象、劉添德所有,並非分歸劉建象一人所有。又上開分居合約書簽立於34年12月13日,自無法推認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於42年間徵收放領時之占有使用情形,抑或劉建象、劉四水曾否就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與許秋水、許秋發協議分管等情。再者,證人康國芳於原審雖證稱:伊係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伊之祖父康乾順於49年間向劉建象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有5分7,劉建象只賣5分地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195頁背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惟系爭土地於桃園縣○○鄉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時,到場之共有人之一劉家得陳稱:伊為現耕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語,有調處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證人康國芳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已非無疑。再者,劉建象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即6分之1),而依證人康國芳所稱劉建象出售系爭土地5分7中之5分地予康乾順云云,則5分地換算為該筆土地之千分之877,顯已逾劉建象之登記應有部分。康乾順既為證人康國芳之祖父,並向劉建象買受系爭土地,則證人康國芳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兼以其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土地在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年僅4歲,伊祖父於4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僅11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足見證人康國芳並不知悉42年間系爭129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之經過及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占有使用狀況,是證人康國芳之證詞,殊難採信。另依證人林石圍證稱:伊於60幾年時購買同段130-3地號土地時,康國芳已在系爭土地耕種,伊不認識劉建象、劉四水等人,亦不清楚劉建象、劉四水家族的人有無在附近耕種,亦不認識許秋發、許氏家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依其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劉建象、劉四水因係自耕保留地之自耕人而應取得所有權。
六、上訴人主張:劉建象、劉四水於生前業已發覺由劉氏族人自行耕作之系爭129地號土地有錯誤徵收放領之情形,故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許暖等6人所否認,並辯稱: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2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由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全體領取等語。經查:
㈠觀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載列「劉建象等4人」,右上角欄位記載「貴行所發代扣繳各項單據及補償征收耕地地價應配實務土地債券,公營事業股票掉換證暨現金尾數等,均照本單所列字號張數金額全部點收無誤此據。地價領收人43年3月13日劉建象圓形印文」,備註欄載明「查許秋發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款額業經本人同意劉建象圓形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足見劉建象係出面領取系爭12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相符。再徵諸卷附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查徵收放領清冊,本戶徵收面積0.6147甲,應補償地價總額稻谷11971台斤(約7183公斤),依共有人持分分配,劉建象(持分2/12)應補償1197公斤,劉四水(持分4/12)應補償2394公斤,許秋發(持分3/12)應補償1796公斤、許炳(「丙」字之誤)南(持分3/12)應補償1796公斤,合計7183公斤(11971台斤)與徵收清補償地價實物數額相符,惟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387公斤(8978台斤),與放領清冊承領地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已查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劉建象均已受領徵收補償費。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解不成後,移送桃園縣政府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之結果認定「本案應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情,有桃園縣○○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 ,與上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查之結果符合。本件經由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調解、調處結果,均認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目前土地登記簿登記內容相同。又「○○○鄉○○段○○○○號土地,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依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其補償地價係由登記之共有人首名劉建象代表領收…次查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本戶徵收面積0.6147甲,補償地價實物數額稻穀11971台斤(約7183公斤),因承領人許秋發亦為共有人,除有繳付承領土地地價之義務,亦有領取補償地價之權利,依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領人應繳地價實物數額稻穀11971台斤,惟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土地內含自有持分3/12,實際應繳地價實物數額修正為稻穀8978台斤(約5387公斤),與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補償地價總額欄所載相符,本所係依上開資料據以核算」,業經原審函查明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益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已查明劉建象及劉四水均已受領徵收補償費。而上開有關徵收放領地價係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已由劉建象於43年3月13日領取,亦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2日以蘆地行字第0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是桃園縣○○鄉公所調查之實物補償地價,已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發放予劉建象等4人。
㈡參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2年8月5日以桃園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臺灣銀行桃園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其上載明戶名為「劉建象等4人」,其折計配搭四家公司之股票數共計259股(其中水泥公司95股;紙業公司85股;農林公司34股;工礦公司45股,合計為259股),其上並記載「貴行代理換發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等四公司股票及現金尾數均照本單所列字號張數金額全部點收無誤此據股票領受人43年6月18日劉建象圓形印文」(本院卷二第6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上所列之地址「桃園縣○○鄉○○里00鄰00號」即為劉建象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臺灣土地銀行之換發股票折抵地價均已發放予劉建象等4人,並由劉建象出面領取作為部分徵收補償費之股票。
㈢綜上所述,桃園縣○○鄉公所調查之實物補償地價,及臺灣
土地銀行之換發股票折抵地價,均已發放予劉建象等人,足見系爭129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許丙南(被繼承人許秋水於40年間死亡,由許丙南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07-1頁)等人均已受領補償費地價。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未領取補償地價,非徵收對象云云,委不足採。
七、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公允。況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未見規定。復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號判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予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例第6條至第8條各規定自明」,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另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征收清冊戶號「200」載明徵收之對象係劉建象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見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係向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4人徵收,故無分割前系爭
129 地號土地分管特定共有人再出租許秋發之情形,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分割前系爭1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及許丙南等4人無協議分管之情形,難認系爭土地由劉建象、劉四水分管耕作,故保留自耕之系爭土地仍屬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等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準此,系爭土地既無登記錯誤、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就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因係自耕,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丙南則未自耕,故對於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云云,應無可採。至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保留耕地,為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及許丙南分別共有,許秋發、許丙南登記為共有人,自非受有不當利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桃園縣蘆竹鄉新福│ ││ │ │段187地號所有權 │ 權狀字號 ││ │ │權利範圍 │ ││ │ │ │ │├───┼──────┼────────┼──────────┤│ 1 │許暖 │12分之3 │083空字第015068號 ││ │ │ │ │├───┼──────┼────────┼──────────┤│ 2 │許源傳 │24分之1 │088蘆資地字第024124 ││ │ │ │號 │├───┼──────┼────────┼──────────┤│ 3 │許新權 │同上 │088蘆資地字第024125 ││ │ │ │號 │├───┼──────┼────────┼──────────┤│ 4 │許新輝 │同上 │088蘆資地字第024126 ││ │ │ │號 │├───┼──────┼────────┼──────────┤│ 5 │許山論 │同上 │088蘆資地字第024127 ││ │ │ │號 │├───┼──────┼────────┼──────────┤│ 6 │許山龍 │同上 │088蘆資地字第024128 ││ │ │ │號 │├───┼──────┼────────┼──────────┤│ 7 │許清瑜 │48分之1 │088蘆資地字第023456 ││ │ │ │號 │└───┴──────┴────────┴──────────┘